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1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碧波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碧波工业园大坪特色轻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涉案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涉案利息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涉案《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若停货期间,乙方(上诉人)向第三方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时,乙方必须在第三方加气混凝土砌供货前向甲方结清所欠余款之外,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事实上,停货期间,上诉人并未向第三方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故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涉案《购销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是符合合同约定。且上诉人以涉案《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为由,称其不承担逾期利息与其拖欠货款超过两个月的事实相违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故被上诉人自愿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利息将至LPR的4倍计算,被上诉人降低利息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公司货款606920元;二、请求判令**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9688元(从2020年7月暂算至2021年1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剩余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详见计算清单);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律师费1333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以上合计:6799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承建的贵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就混凝土砌块的规格、级别、数量以及金额进行约定,同时还对律师费用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在供货期间,双方按月进行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价款6739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7000.00元,剩余货款606920.00元尚未支付。本案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3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公司已向被告**公司交付加气混凝土砌块,作为买受人的**公司就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且被告**公司对欠款本金无异议,表示认可,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6069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逾期利息损失实属必然,且被告同意支付部分逾期利息,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要求降低利息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从2020年7月起至2021年1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2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较为适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333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己实际支付律师费13330.00元,且被告也认可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69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844.00元(截止2021年1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2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贵州**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333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00元,由原告贵州**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贵州**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尚欠货款金额及相关律师费均已无异议,现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涉案利息。上诉人依据涉案《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内容称其并未具备该款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责任的条件,不应承担涉案利息。但经过审查,该条款仅是双方针对特定事由而约定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责任的情形,该事由并非是双方约定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责任的唯一情形。而本案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并综合被上诉人涉案逾期利息的必然损失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对其承担支付利息责任予以认可并要求调低的实际情况考量,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利息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贵州**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