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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11899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高平路中博嘉天下25号楼0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昌兵。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锡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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