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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有限公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5民初86号 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胡某某,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 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65058.33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665058.33元;2.判令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胡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系商业合作伙伴关系,2024年1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24年1月8日至2024年2月8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借款当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事实,胡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进行签字。借款到期后,某甲公司多次请求某乙公司、胡某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但是某乙公司、胡某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胡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某乙公司、胡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属实,对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65058.33元均认可,同意偿还,但是因某乙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向某甲公司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胡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现借款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因公司资金周转需向某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24年1月8日,还款日期为2024年2月8日前。借款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还款日期前按时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特立此据为凭证。担保人确认: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本担保是不可撤销的、不可免除的、连带和无限责任的担保责任之担保。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处加盖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印章。借条中同时载明经借款人本人确议收款信息如下,收款户名: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某支行,开户行:×××。担保人处胡某某签字并捺印,同时书写有身份证号:×××。同日,某甲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某乙公司上述账户转账150万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某甲公司借款150万元。该款项,某乙公司、胡某某至今未偿还。 2024年12月4日,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宁0105财保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资金及胡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支付宝、微信账户资金共计1665058.33元,期限为一年。某甲公司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陈述及某甲公司提交的借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1张、收据1张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胡某某身份信息1份,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某乙公司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现某甲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借款之日即2024年1月8日至2024年10月23日,利息为162797.26元(150万元×3.45%÷365天×4倍×196天+150万元×3.35%÷365天×4倍×91天+150万元×3.1%÷365天×4倍×3天),故对某甲公司主张利息16505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2797.26元。且某乙公司应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四倍即12.4%的标准,支付某甲公司自2024年10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胡某某责任承担的问题。胡某某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根据借条中“担保人自愿为案涉债务向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的约定,胡某某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向胡某某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某甲公司主张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62797.26元,共计1662797.26元;且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的标准,支付某建筑有限公司自2024年10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胡某某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6元,减半收取计9893元(实收9893元),由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