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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有限公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5民初90号 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利息90466.67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0日,某乙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甲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4年4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68666.67元,下欠利息90466.67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认可某甲公司诉请的利息金额,2023年3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借款100万元,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期内支付利息68666.67元。但因某乙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偿还某甲公司借款利息,庭前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调解,对以物抵债、工程款抵顶、分期还款等解决方式均未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现借款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XX)因公司资金周转需向某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前还款。借款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借款人本人确认收款信息如下,收款户名: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开户行:XXX。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同日,某甲公司通过其宁夏银行账户向某乙公司上述账户转账100万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某甲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68666.67元,于2024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约定案涉借款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以LPR的四倍计算,且利率适用标准随LPR变动而变动。 2024年12月4日,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宁0105财保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资金90466.67元,期限为一年。某甲公司缴纳保全申请费925元。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陈述及某甲公司提交的借条1份、银行客户回单凭证1张、收据1张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借款,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转账记录、收据为凭,事实清楚,形式合法,应当承担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欠付金额,双方均认可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自借款之日即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产生利息为53528.77元(100万元×3.65%÷365天×4倍×92天+100万元×3.55%÷365天×4倍×43天),因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68666.67元,其中超出利率标准保护上限的部分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自此尚欠借款本金为984862.1元【100万元-(68666.67元-53528.77元)】,后续利息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产生利息为101859.02元(984862.1元×3.55%÷365天×4倍×19天+984862.1元×3.45%÷365天×4倍×254天),2024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尚欠利息为86721.12元【101859.02元-(100万元-984862.1元)】,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偿还其借款利息904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6721.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6721.12元; 二、驳回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计1031元(实收1031元),由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3元,由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8元;保全申请费925元,由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