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3号小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55375070U。
法定代表人:陈铭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澄,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天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856894755。
法定代表人:鲁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正,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岗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花岗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267575.11元,但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4000万元。2020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若乙方在2020年5月31日后还本付息,除本息按上述计算方式外,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时段为2020年5月31日至还本付息日,罚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但在后续本金及利息计算上,将罚息的起算时间错误认定为2020年3月27日。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5月31日。同时,上诉人分两次共计还款3500万元,其中上诉人2020年9月23日第一次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万元,期间产生的利息并不应该计入本金中,一审对后续的利息计算错误,2020年11月17日上诉人再次归还借款1500万元,期间产生的利息一审同样也计入了本金。既已偿还借款3500万元,后续利息应以本金500万元计算,而非将每次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中,导致利息计算方式严重错误,增加了上诉人的责任。
昭阳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昭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37608.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3037608.48元为基数,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11月18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4月18日,利息暂计为847734.28元,本息暂计:13885342.76);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其在红花岗区虾子河黑臭水体治理工程中需要支付前期征拆费用,因此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每年5.6%。同时协议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截止2020年3月26日约定还款期限止,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25日、30日三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回收出借资金的函》。经协商,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将此前已产生的112万元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委托其子公司遵义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部分资金2000万元,原、被告随即签订《关于<借款展期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7393109.48元均计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年利率为24%。被告应在2020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否则还应按3‰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签署《红花岗城投公司借款本息测算表》,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之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7日归还1500万元款项,其中应先计算支付已产生的借款利息644499元,超出部分归还借款本金14355501元。在审理中,原、被告经核对,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267575.11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1267575.1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LPR的四倍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267575.11元,利息以11267575.11元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LPR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267575.11元及利息(利息以11267575.1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LPR的四倍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5255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昭阳建筑公司向红花岗投资公司转账4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红花岗投资公司向昭阳建筑公司借款40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红花岗投资公司向昭阳建筑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红花岗投资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息112万元计入本金,并将借款展期至2020年5月30日,展期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展期内未偿还借款的,从2020年5月3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2%计算罚息。2020年5月30日,红花岗投资公司仍未偿还借款。双方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关于<借款展期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中本息计算的依据为《借款展期协议》。虽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初步结算剩余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46273109.48元,但该初步结算的金额可因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改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原《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本息均作为本金,故截止2020年3月26日,借款本金为4112万元(4000万+4000万×5.6%×0.5年),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为878729元(4112万元×12%÷365天×65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不再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为2190062元(4112万元×24%÷365天×81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2日,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为589875元(4112万元×15.4%÷365天×34天),故截止至2020年9月22日,红花岗投资公司差欠昭阳建筑公司借款本金4112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658666元(878729元+2190062元+589875元),本息共计44778666元。2020年9月23日,红花岗投资公司偿还昭阳建筑公司2000万元,进行扣减后,红花岗投资公司差欠昭阳建筑公司借款本息24778666元(44778666元-2000万元)。根据《关于<借款展期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20年9月23日起,以剩余本息作为本金,故自2020年9月23日起,以247786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15.4%计算利息。截止2020年11月17日,红花岗投资公司差欠昭阳建筑公司借款本金24778666元及利息575000元(24778666元×15.4%÷365天×55天),共计25353666元。2020年11月17日,红花岗投资公司偿还昭阳建筑公司1500万元,双方未约定偿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偿还利息后,多余的款项抵扣本金,红花岗投资公司偿还1500万元后,红花岗投资公司差欠昭阳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0353666元【24778666元-(1500万元-575000元)】。之后,红花岗投资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故红花岗投资公司应偿还昭阳建筑公司借款103536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综上所述,红花岗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
二、由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3536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556元,由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12元,由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陈文玉
审 判 员 张钉铭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 丹
书 记 员 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