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45XC。
法定代表人:沈晓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倩,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青青,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天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856894755。
法定代表人:鲁权,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9105。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举,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上诉人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联爆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昭阳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债权转让事宜未形成对新联爆破公司的通知,故债权转让对新联爆破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判决生效前新联爆破公司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2、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新联爆破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又认定涉案证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该认定前后矛盾,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昭阳建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联爆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联爆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昭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联爆破公司立即支付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债权627651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27651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2、昭阳建筑公司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14万元由新联爆破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新联爆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新联爆破公司与第三人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签订《遵义南白公路客运站水电、防雷、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由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就合同约定的相应工程进行施工。后该工程施工完毕,工程造价于2019年12月30日经审定为32143227.87元。2020年8月21日,昭阳建筑公司(乙方)与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昭阳建筑公司。该协议约定:“一、转让债权标的: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同意将其对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部分债权人民币陆佰贰拾柒万陆仟伍佰壹拾叁元整(小写:6276513.00元)依法转让给乙方,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由保利新联爆破公司直接向乙方清偿债务并承担债务人责任义务”等。后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致: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公司遵义南白公路客运站一期水电、消防工程结算审定后剩余工程款中6276513.0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就本应向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为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6276513.00元直接支付给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昭阳建筑公司便向新联爆破公司邮寄该通知书,新联爆破公司相关人员于2020年9月14日进行了签收。
另查,昭阳建筑公司因本案诉讼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相应律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约定律师费为1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向本院申请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昭阳建筑公司与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债权转让事宜经有效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按通知要求及时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昭阳建筑公司与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将该事宜通过邮寄通知书的方式向新联爆破公司进行告知,故新联爆破公司应及时向本案昭阳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新联爆破公司抗辩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主体不合法以及公司签收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具有签收权限导致该通知并非有效通知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债权转让事宜必须由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而新联爆破公司及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事前也未明确约定债权转让通知的签收人限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的相应收件人,且债权转让事宜需向债务人进行通知一方面旨在避免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发生对象错误,另一方面在于给予债务人在不知悉债权转让事宜的情形下就继续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部分免除相关责任的权利,而本案昭阳建筑公司诉讼主张的受让款金额仍包含在新联爆破公司欠付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的债务金额范围内,即便新联爆破公司不知晓本案债权转让事宜,在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对本案昭阳建筑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并无异议的情形下,昭阳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增加新联爆破公司负担,新联爆破公司也应向昭阳建筑公司履行债务,故对新联爆破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昭阳建筑公司主张新联爆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对“资金占用费”并无明确定义,但结合昭阳建筑公司本案的诉讼主张,其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实质系违约责任的主张。新联爆破公司未及时向昭阳建筑公司付款,势必给昭阳建筑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新联爆破公司应予赔偿,昭阳建筑公司据此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本案证据并未体现新联爆破公司和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事前约定的具体付款期限,故新联爆破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的一定准备期间内应及时向昭阳建筑公司付款,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以昭阳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2日起算为宜。对于昭阳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昭阳建筑公司与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转让的债权源于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与新联爆破公司所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昭阳建筑公司在受让该笔债权后有权基于受让债权一方面享有受让部分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应受到分包合同的相应约束,新联爆破公司基于该合同对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的抗辩同样适用于昭阳建筑公司,而分包合同对律师费并无约定,故昭阳建筑公司主张律师费并无该前提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新联爆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昭阳建筑公司6276513元并从2020年9月22日起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二、驳回昭阳建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15元,减半收取28357.50元,由昭阳建筑公司承担1550元,由新联爆破公司承担26807.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新联爆破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本案的二审焦点为新联爆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经审理查明,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邮寄通知新联爆破公司,该债权转让事宜经有效通知即对新联爆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新联爆破公司应及时向昭阳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新联爆破公司相关人员于2020年9月14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移事宜已经对新联爆破公司产生效力,新联爆破公司应在合理的时限内诚实地履行付款义务,未合理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新联爆破公司承担昭阳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2日起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并无明显不当,且新联爆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上诉主张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联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上诉人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胡晓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辉云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