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6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遵南大道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827589300。
法定代表人:赖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君,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4135XC。
法定代表人:沈晓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倩,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青青,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苟江镇天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856894755。
法定代表人:鲁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登俊,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4民初3000号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第二项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昭阳公司向保利公司主张的工程保修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直接付款的范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这一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款,直接判决上诉人交投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内容存在两次付款的情形,属于明显的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从一审判决条款的理解上来看:判决生效后,保利公司和交投公司均应直接向昭阳公司支付款项,二人合计支付金额为3798757.28元,已经远远超出其主张的保修金金额。一审法院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错误表述加重了保利公司和交投公司的付款责任,属于明显的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一审法院适用26条,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新联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昭阳公司通过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寻求权利救济。交投公司和昭阳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以其双方约定的由发包人退还工程保质金的条款要求上诉人交投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昭阳公司辩称,交投公司达到了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只是从始至终其都是以没有钱为由未支付。本案的争议是交投公司支付新联公司的工程款,其只是在应付而未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决。
新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4民初3000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保修金,判决交投公司直接向昭阳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项明显错误,超出昭阳公司诉请范围。昭阳公司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及交投公司共同返还工程质保金1899378.64元,但一审法院既判决上诉人向昭阳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又判决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昭阳公司支付该笔保修金。按照此判决逻辑,昭阳公司对交投公司、新联公司的债权总额为3798757.28元,远超出了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项也与事实不符,且不当加重了交投公司、新联公司的义务,损害了二者的利益。二、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没有合理依据。三、本案系因交投公司怠于付款,导致上诉人付款不能,故请二审法院判决该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
昭阳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一条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超过我公司的诉请范围,是断章取义,在一审的判决中已经认定交投公司所支付的仅仅是在欠付上诉人新联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我们要的不是300多万元,我们要的只是180多万元;根据我们与新联公司签的合同,质量保质期是2年,在这一期限内新联公司有义务向业主方要求退还质保金以外,同时有义务在这两年内付给我们,上诉人认为交投公司没有支付所以不应向我们支付是不成立的。
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联公司、交投公司返还昭阳公司工程保修金1899378.6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3.85%计付从2020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止于起诉之日利息为42657元),且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新联公司、交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1日,昭阳公司与新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新联公司将其承包的遵义南白客运站一期工程(附属工程)分包给昭阳公司施工建设。约定分包合同价为2000万元(最终合同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时合同约定价款包括范围为“工程范围内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直接费、措施费、间接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税金及应由乙方承担的风险费用等为完成该项目施工的一切费用”,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为“13.2.4本段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按分包人完成工程进度金额的2.5%单列,分包人必须按承包人项目部要求投入,若分包人不投入或投入不足,承包人可自行组织实施。13.2.5分包人每月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分包人需提供上月已按要求签字的《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办理支付手续,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13.2.7本段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合同金额的5%计取,并从每月进度款中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退还需待承包方从发包方收到退还的质保金后,经项目部申请,事业部签字确认后方可退还……20.3质量保修金退还:缺陷责任期满,经发包人于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金退还义务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昭阳公司按合同约完成了前述分包工程的施工,经新联公司验收后由新联公司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沪信审价字(2019)第308号《遵义南白客运站一期工程(附属工程)内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前述工程造价为37987572.9元。已扣除昭阳公司未完全履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应当由甲方扣除的费用30000元。由于新联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昭阳公司将新联公司起诉至播州区人民法院,播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黔0321民初62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新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昭阳公司工程款4288194.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二、驳回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由于昭阳公司主张的保修金1899378.64元未进行判决,且新联公司至今未退还昭阳公司质量保修金,故昭阳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新联公司退还保修金1899378.64元,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履行支付义务。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合同甲方贵州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变更名称为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投公司对新联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量保修金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昭阳公司与新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真实,合法,有效。现昭阳公司主张由新联公司返还保修金1899378.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昭阳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投公司是否对昭阳公司主张的保修金1899378.64元承担返还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交投公司未向新联公司履行返还保修金义务,导致新联公司不能向昭阳公司支付保修金1899378.64元,故新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昭阳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关于昭阳公司主张由新联公司支付保修金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不支付保修金的利息,故对昭阳公司主张支付保修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899378.64元。二、由遵义市播州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1899378.64元。三、驳回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9元(已减半收取),由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交投公司系遵义南白客运站一期工程的发包人,新联公司和昭阳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交投公司没有向新联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的原因是其经营出现困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联公司和昭阳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满,经发包人于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金退还义务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在发包人交投公司未履行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下,分包人昭阳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承包人新联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的问题。合同法所谓的条件,是指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反之,如该事实是确定的事实,则属于期限。从新联公司和昭阳公司的约定来看,双方对退还质量保证金这一事实是确定的,只是何时支付不确定,应当属于附履行期限的合同条款,只是履行期限不确定。对于附有条件的履行期限,需要解决条件的不确定性与明确履行期限之间的矛盾。交投公司没有向新联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这一条件导致新联公司和昭阳公司的履行期限无法明确,如果不确定期限不受限制,则在交投公司经营持续恶化甚至难以为继的情况下,就意味着昭阳公司关于工程质保金的请求权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显然不符合一般的公平理念。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决定了不确定期限既受双方意思表示的约束,也要受合理期限的限制。本案中的合理期限是指在质保期届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退还质保金所需的通常的、合理的期限,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至2020年1月11日届满,质保期届满至今已将近两年时间,故本院认定合理期限届满。综上,由于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即使交投公司并未向新联公司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新联公司也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昭阳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
关于分包人昭阳公司是否有权直接要求发包人交投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新联公司与昭阳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新联公司并非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9元,由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9元,由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遵义市播州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8元,由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胡晓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