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天明村。
法定代表人:鲁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滨河大道北岸弘禹骄园。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国酒新城北区安置房一组团。
负责人:龙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公司)、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怀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与远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对案涉其他两份施工合同的效力未予认定错误。本案中,2014年7月8日,仁怀城投公司与中建四局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仁怀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中建四局三公司施工。但在此前的2013年8月23日,中建四局三公司已与远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远华公司施工。可见,上述工程系先施工,后签订施工合同。之后2014年9月27日远华公司又与**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系国有资金投资建设,仁怀城投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即与中建四局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建四局三公司,而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远华公司。因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仅认定远华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远华公司与**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茅台镇河滨路及长征路老建筑风貌改造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有效,缺乏依据。《补充协议》系远华公司故意隐瞒其已从中建四局三公司领取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诱使**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基于远华公司欺诈行为,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以及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系**的让利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原审判决认定**仅施工了部分工程缺乏证据证明。为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在原审中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向**委托的代理律师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案涉工程审计资料,以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审计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未依职权调取,属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均无效,依法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仁怀城投公司与中建四局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本案工程款。此外,本案中,仁怀城投公司尚欠中建四局三公司工程款6300余万元,原审法院未判决中建四局三公司、远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亦未认定仁怀城投公司在欠付中建四局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明显不当。四、原审判决在已付款数额的认定上事实不清。原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已收到工程款5395万元,即便按远华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结合远华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的结算金额13018.8万元,**应得工程款也应为13018.8万元×60%-5395万元=2416.28万元,扣除远华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以及昭阳公司支付的900万元,**应得工程款应为1316.28万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82354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昭阳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仁怀城投公司为业主方、中建四局三公司为总承包方、远华公司为分包方、**为分包班组。**与远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业主方与总承包方以及总承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的合同效力,与应付**的工程款亦无关。二、**与远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效力问题。**与远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而《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三、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施工,其系中途退场,无权要求按工程总造价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尚欠**的工程款金额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与远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因**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应属无效,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将《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变更为《补充协议》签订日之前远华公司已付款总金额再加2000万元作为**的结算总金额,即《补充协议》系结算性质的协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补充协议》应属有效无直接关联,原审判决对于上述两份合同效力未予明确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补充协议》系受远华公司欺诈订立,对于有证据证明系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仅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主张依据该合同确定本案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与远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原审判决结合**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退场后系由远华公司和昭阳公司组织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等事实,认定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确定本案应付工程款,并根据《补充协议》签订后远华公司、昭阳公司付款情况,确定本案应付款为8235460元,并无不当。关于付款主体问题。根据昭阳公司与**签订的案涉《承诺书》,双方约定远华公司将《补充协议》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昭阳公司,且昭阳公司已向**支付了900万元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远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与中建四局三公司未成立合同关系,**主张中建四局三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仁怀城投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审判决根据该公司尚欠昭阳公司工程款6509702.93元的事实,认定仁怀城投公司应当在上述欠付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补充协议》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认定依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关于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案涉工程审计资料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郭凌川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扬
书 记 员 邓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