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05民初2513号
原告:宁夏新裕达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110国道物资综合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标兵,宁夏新裕达源物资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北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水城民生。
法定代表人:郭旭升,宁夏北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新裕达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北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新裕达源物资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支付拖欠货款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宁夏北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新裕达源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宁夏新裕达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徐 建 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郁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