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2民初24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曦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8C58X3,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M1-4地块(和成国际研发中心)B幢5层506号。
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史朝军,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原告***诉被告耀曦公司、史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诉讼,被告耀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林,被告史朝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448785.5元;2.判令被告以44878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欠款占用费17278.24元(448785.5元×3.85%)及由被告以44878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向原告赔付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底,原告***与被告耀曦公司S259腰站至G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史朝军约定:请原告为其垫资购买水泥供应耀曦公司S259腰站至G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建设工程所需水泥,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款项。原告按照约定向耀曦公司S259腰站至G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2020年3月20日,经被告耀曦公司S259腰站至G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史朝军与原告共同结算确认,确认原告向S259腰站至G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供应水泥1184.12吨,金额498785.5元,截止2020年3月20日,已支付5万元,还欠448785.5元。结算单经原告及史朝军签字确认后,还盖有耀曦公司S259腰站至G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耀曦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史朝军作为耀曦公司S259腰站至G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对差欠原告的水泥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史朝军追要水泥款,但史朝军都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耀曦公司、史朝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结算单、发货单、销售清单予以证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底,原告***与被告耀曦公司S259腰站至G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史朝军签订口头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耀曦公司S259腰站至G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供应水泥。2020年3月20日,耀曦公司S259腰站至G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史朝军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向S259腰站至G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供应水泥1184.12吨,金额为498785.5元,截止2020年3月20日,已支付5万元,还欠44878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朝军以被告耀曦公司S259腰站至G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执行耀曦公司中标的S259腰站至G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有关事务,是职务代理行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耀曦公司发生效力,应当依法由耀曦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史朝军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史朝军与耀曦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3月20日,史朝军代表耀曦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水泥货款总计498785.5元,截止2020年3月20日,已支付5万元,还欠448785.5元,结算单盖有耀曦公司S259腰站至G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印章,足以认定耀曦公司差欠原告货款448785.5元。耀曦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耀曦公司按年利率3.85%给付起诉前一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7278.24元以及从立案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48785.5元;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17278.24元以及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1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纹竹
审 判 员 段志坚
人民陪审员 姚 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和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