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2民初46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棕榈泉花园11幢3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8C58X3。
法定代表人:黄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唐英贤,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雷兴顺,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女,201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雷某2,女,201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雷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系***、雷某2的母亲。
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太,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英贤、雷兴顺、***、雷某2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被告**、雷兴顺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公路工程技术承包合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5289.7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被继承人雷仁亮(于2020年11月25日因病死亡)签订了公路工程技术承包合同,约定由雷仁亮将双柏县S259腰站至G2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的技术服务工作承包给雷仁亮,由雷仁亮负责完成所有技术资料的记录等工作,在工程竣工交付验收时,发现由雷仁亮负责的双柏县S259腰站至G227公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过程中,K20+370至K21+080软基换填总长710米的技术资料不齐,无法获得签证计量,致使该段路面价值215289.75元的工程款被发包方在验收时直接扣减,不计入总的工程款中,经多次协商,雷仁亮依旧无法交齐上述资料。被告方于2020年9月16日以原告违约为由起诉原告,被告方拒不按照约定提交资料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五被告辩称,一、原告所陈述事实与客观不符,事实上原告在与雷仁亮签订公路工程技术承包合同后,雷仁亮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技术资料,并将上述资料提交给了原告,包括期间“K20+370至K21+080软基换填总长710米的相关技术资料。”真正导致变更后无法计量的原因是该段软基换填为变更增加,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并经承包人、监理方、设计代表、业主方签字确认,但最终因没有取得上述几方的签字确认,最终被发包方进行扣减。二、签字确认事宜不应由雷仁亮完成,按原告与雷仁亮签订的公路工程技术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5款约定:“工程变更资料或有关工程数量方面的签字由甲方负责,乙方人员配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可以看出工程款被扣减的责任不在于雷仁亮,即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明各一份,被告对民事起诉状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提出被告将技术资料交给了原告后没有签字,或是原告导致了资料缺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民事起诉状记载的内容中被告没有提到未向原告提交技术资料,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明虽载明“施工过程中K20+370至K21+080软基换填总长710米,金额为215289.75元,由于技术资料、签证等不齐全,故无法获取签证计量”,该证明系孤证,原告未能对被告未提交技术资料或未能完全提交技术资料,造成经济损失215289.75元进一步的举证证明,且根据合同约定,签证由原告负责,被告配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配合义务。
2、被告提交的公路工程技术承包合同、工程变更资料及QQ邮箱截图、计量支付报表,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提出对公路工程技术承包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程变更资料及QQ邮箱截图、计量支付报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提出证人是雷仁亮的工作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是否完全交接资料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本院认为,公路工程技术承包合同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工程变更资料及QQ邮箱截图、计量支付报表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能综合证实被告曾向原告提交过技术资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雷仁亮(乙方)与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公路工程技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双柏县S259腰站至G2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所有工程的有关技术方面的工作,包括:外业技术测量、技术指导、质量监督、所有技术资料、施工现场常用的试验、最后的竣工资料。技术服务的总工期外业施工为八个月,从2017年10月7日开始,外业技术服务的时间至2018年5月30日,如整项工程的外业施工工期超过八个月(即超过2018年5月30日),超过的时间按合同工期内费用标准进行延续。工程变更资料或有关工程数量方面的签字由甲方负责,乙方人员配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若乙方原因自行退场,甲方拒绝支付乙方当月款项,且乙方必须交还甲方所有相关资料,并支付给甲方违约金5万元。2018年10月份左右,雷仁亮从工地撤场时将技术资料交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后又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电子版技术资料。2018年12月3日,雷仁亮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史朝军进行工程结算,雷仁亮的技术人员实际技术服务时间为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9月18日,经结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雷仁亮技术服务费380000元。雷仁亮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支付技术服务费于2020年9月22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雷仁亮于2020年11月25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唐英贤、雷兴顺、***、雷某2。
本院认为,雷仁亮与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技术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公路工程技术承包合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528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双柏县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但单独从证明记载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未能提交或未完全提交技术资料,或因被告不履行义务未能签证,而导致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5289.75元。所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本应提供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在庭审结束后长时间内原告仍未向本院补强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雷仁亮的原因自行退场造成违约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反,原告在接收资料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在2018年12月3日对雷仁亮的技术服务费进行了结算,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纹竹
审 判 员 段志坚
人民陪审员 李 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思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