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2民初275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增(***的女婿),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曦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8C58X3,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棕榈泉花园11幢3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林,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待业,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诉被告耀曦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增,被告耀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劳务费577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开始在被告耀曦公司承建的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中为被告***驾驶水车,到2019年9月14日,合计14个月零10天,约定劳务费每个月4000元,共计劳务费57700元。根据三方2019年6月24日***水车驾驶员工资结算单、被告***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委托支付单和***2019年9月21日出具的欠条约定,该费用***委托耀曦公司代为支付,从***洒水车台班费中扣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耀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解除对我公司基本账户的保全。
被告***辩称,被告耀曦公司差欠我洒水车租车费,我委托耀曦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在我的租车费中扣除,原告签字同意,是债务转让,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由耀曦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欠条、委托支付通知、***水车驾驶员工资结算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结算,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24日止,原告为***驾驶洒水车12个月零10天,工资49700元,***委托被告耀曦公司S256腰站至G2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在洒水车台班费中扣除,耀曦公司S256腰站至G2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又为***驾驶洒水车2个月,工资8000元,合计57700元,***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在***的洒水车台班费中支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耀曦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本院认为,***差欠原告57700元工资,在***对耀曦公司享有不少于57700元债权的情况下,***委托耀曦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将自己对耀曦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无需经得债务人耀曦公司同意。本案中,***书面通知耀曦公司支付,原告无异议,债权转让成立,故耀曦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被告***驾驶洒水车,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24日止,原告为***驾驶洒水车12个月零10天,工资49700元,***委托被告耀曦公司S256腰站至G2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在***洒水车台班费中扣除,耀曦公司S256腰站至G2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之后至2019年9月12日原告又为***驾驶洒水车2个月,工资8000元,合计57700元,***于2019年9月12日书面委托耀曦公司S256腰站至G2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2日,***与耀曦公司S256腰站至G2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结算,***的洒水车在耀曦公司承建S256腰站至G2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洒水,共计台时14个月零15天,台班费145000元。2021年4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耀曦公司在双柏县交通运输局账户上的57700元工程款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被告耀曦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是依法将其对耀曦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无异议,耀曦公司接到委托支付通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耀曦公司代***支付57700元劳务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耀曦公司以其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给付57700元债务的辩解违反法律规定,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将其对耀曦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57700元,根据法律规定,耀曦公司成为原告57700元劳务费的债务人。***将其对耀曦公司享有的577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无异议,抵销了***对原告的57700元劳务费债务,为此,再要求***给付57700元劳务费的请求于法律无据,***关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57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97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纹竹
审 判 员 段志坚
人民陪审员 徐 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