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2民初532号
原告:***,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待业,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8C58X3,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棕榈泉花园11幢3**3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7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为11300元),以上合计9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将其洒水车(车牌号为云A9××**)提供给被告使用,含车及驾驶员,被告将洒水车用于被告公司S256腰站至G2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进行洒水车台班费结算,书面确认:原告洒水车台时共计14个月零15天,每月10000元,合计金额为145000元。后原告将其对被告享有债权中的57700***转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主张其权利,(2021)云232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支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87300元。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21)云232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洒水车结算单。被告不到庭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租用原告的洒水车(车牌号为云A9××**),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将其洒水车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将洒水车用于被告公司S256腰站至G2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进行洒水车台班费结算,原、被告确认洒水车工作台时共计14个月零15天,每月10000元,合计金额为145000元,结算单盖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56腰站至G227公路(易门县小江口至小河桥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印章。因原告差欠洒水车驾驶员***劳务费57700元,原告委托被告在其欠付的洒水车台班费中支付,原告将上述债权中的5770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云232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支付57700元,被告尚欠原告87300元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洒水车使用,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45000元租金债权转让给第三人57700元,尚有87300元的租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支付租金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73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在结算时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确定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租金87300元;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83元(87300元×3年×0.0385/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计1133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负担16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