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8民初149号
原告:***宏景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小吕寨镇后大吕村。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宁晋县徐家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晋县徐家河乡徐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马豪,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景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园公司”)与被告宁晋县徐家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家河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景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被告宁晋县徐家河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景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8798.9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曹庄管理区聚集区东区绿化工程协议书,协议工程内容为苗木栽植、养护、垃圾池砌筑、路牙铺设、喷灌管道铺设等,金额为1129973.73元。后增加部分水利工程,工程合计总合额为1182415.26元。原告如约完成了各项工程任务,经原告申请,验收合格,并经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竣工总价为1182415.26元。对于该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给付913616.33元,剩余268798.93元工程款被告推脱不付。
被告徐家河乡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按照审计结果向原告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未给付,系因原告施工的部分苗圃工程出现苗木死亡等情况,该部分也未进行审计,涉及工程款为268798.93元。现被告同意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70%-80%的责任,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徐家河乡政府承认宏景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宏景园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徐家河乡政府未向宏景园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268798.93元,因原告对该部分工程也存在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徐家河乡政府向宏景园公司支付该部分价款的75%,即201599.1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晋县徐家河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宏景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1599.19元。
二、驳回原告***宏景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宏景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4元,由被告宁晋县徐家河乡人民政府承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英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文英
书 记 员 张保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