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鑫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12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3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刚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晓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成,金华市婺城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鑫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与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9年4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以下均以本诉称谓)。本案分别于2019年3月5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刚军、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1130226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5‰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绿化带护栏合同一份,总价为5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了绿化带护栏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7万元,尚欠货款25万元。2018年8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人形护栏合同,总价为11302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制作完工并函告要求发货,但迟迟未接到被告发货通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预付款20万元,尚欠本合同货款930226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路通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绿化带护栏买卖合同约定2018年8月8日开始供货,2018年8月12日全部护栏供货完毕。但是原告方到8月15日仍然还有一车800多片没有到货,2018年8月15日,被告方收到绿化带护栏货款发票,并当天付清货款,证明被告方未逾期付款。安装绿化带护栏是在通行的道路上施工,妨碍道路通行,也可能妨碍交通安全,并且安装护栏是衢州市政府创建文明城市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任务重、工期紧,因此这样的施工当地交警有严格的限制管制措施,不得有任何违反。所以,表面看原告只是逾期3天,但是给被告方的施工造成很大的麻烦,对被告造成安装人员窝工,逾期完工还得接受处罚及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退一万步说,假如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是高的离谱,请求法院依照有关规定计算。2.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人行护栏买卖《合同》,约定2018年8月15日全部护栏供货完毕,交货地点衢州市区。从2018年8月10日开始被告一直催原告发货,原告至今一片护栏都没有交付给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人行护栏。原告方到8月14日根本没有启动生产人行护栏,8月14日下午3时许还在问:人行护栏是这个色板吗?还说连夜把立柱焊好10002米护栏,还有3334根立柱都没有焊,原告方可以在一个晚上焊完吗?焊接完毕还得打磨、镀锌,喷涂颜色,如24小时不间断工作也要3-5天。常州运到衢州还需8小时,原告一个晚上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更可笑的是,8月15日下午5:13分还在信口雌黄说8月16日凌晨到货,那么一万米护栏有3333片和3334根立柱,装上20吨的大卡车要12-13车。原告公司生产人员、装车人员、运输人员怎么安排也不能完成任务。由于这个工程是衢州市政府创建文明城市工程,是重大政治任务,所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锁定交货日期,由于原告方不能按时交货,导致被告被迫于2018年8月16日终止人行护栏买卖《合同》,并立即发函给原告。原告方前面所说的完全是在应付被告方的催货,或者企图逃避承担违约责任。收了被告20万元定金,在交货期内一片护栏不发,明显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极大损失,还要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是天大笑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3.关于支付货款。除了原告方在起诉状中说到绿化带护栏付款27万,人行护栏支付20万元定金。还有原告代理人赵炜锋指定被告向商华秀支付预付款18万元,及后来仍然指定向商华秀支付5万元绿化带护栏货款。赵炜锋指定被告方将18万元预付款及后来5万元绿化带护栏货款汇到商华秀的账户里,被告方认为这23万元明确无误是向原告方付款。被告方支付了70万元货款,没有一分向原告对公账户汇款的。这就是原、被告交易过程中的事实情况。另外,被告方曾经向原告方另行购买(合同以外的)直径76m钢管,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168.7元也是汇到商华秀账户里的,由此也证明商华秀也是原告指定的代收款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上被告方已多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人行护栏买卖《合同》;2.判决原告鑫业公司不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3.返还预付款18万元;4.由原告方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人行护栏买卖《合同》,合同交货期10天,约定2018年8月15日全部护栏供货完毕(交货地点衢州市区),原告在2018年8月15日合同到期日没有交付一片人行护栏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双倍支付定金40万元。另外,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说公司需要周转资金,要求被告预付18万元,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再行抵扣货款,但是至今没有抵扣,原告也没有返还该18万元预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返还给被告该18万元预付款。
针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原告鑫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5日人行护栏《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得解除。2.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方人行护栏已于2018年8月15日定制制作完毕,函请被告尽快落实通知发货。3.原告的销售人员赵炜锋在2018年8月15日与被告方销售人员多次联系,并特地注明人行护栏可以发货,该批货凌晨能到,被告方之后明确回复“等公司通知”发货。原告不存在违约。4.被告在反诉中提交的2018年6月5日的“委托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5.被告在反诉中提交的2018年6月6日被告汇入商华秀账上的18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在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治堵工程合作中原告应得的费用,该款与本案无关。另外,从被告提供的2018年8月16日“对《关于贵公司护栏款项及相关情况的函》的复函”也明确该18万元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要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鑫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就本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2份,证明8月2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支付货款27万元,尚欠货款25万元,8月5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仅支付预付款20万元,尚欠货款930226元。
被告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
证据2.告知函2份,证明原告等被告的发货通知。
被告质证意见:函已收到,但是函内容不真实,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
证据3.微信记录2份,证明原告等被告的发货通知。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承认聊天记录。
被告路通公司本诉、反诉提交的证据一致,具体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2.赵炜锋与丰根彩的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不能交货。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赵炜锋与胡建军的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指定商华秀为18万元的收款人及其账号。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该款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4.委托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委托毅兴建材经营部付给商华秀。
原告质证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5.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指定的商华秀付款18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该款与本案无关。
证据6.银行业务回单(付款)6份,证明被告已付52万元货款。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7.材料入库单1份,证明原告已交付52万元价值的绿化带护栏。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8.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52万元货款的发票。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9.复函1份,证明被告没有表示可以延迟发货。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复函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我方不认可。
证据10.快递单1份,证明复函寄给原告了。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11.赵炜锋与丁晓伟的聊天记录1份,证明赵炜锋承认收到5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该5万元也是本案护栏的货款。
证据12.原告方的8份送货单,证明原告52万元总价款的护栏要8车运输,因此,赵炜锋在2018年8月15日说第二天凌晨一次性交付113万元总价的人形护栏是不可能的。
原告质证意见:送货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能供货。
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提供的证据3、4,无法证实与诉争合同纠纷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路通公司、鑫业公司、常州佳杰昌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路通公司将绿化带护栏委托鑫业公司生产,鑫业公司要求路通公司将款汇给常州佳杰昌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鑫业公司确认路通公司汇给常州佳杰昌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款项作为路通公司付给鑫业公司的货款;绿化带护栏数量10000米,总金额520000元;交货地点浙江省衢州市区;运输及到达费用由鑫业公司负担;交货时间2018年8月8日开始供货,2018年8月12全部护栏供货完毕;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路通公司向常州佳杰昌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付人民币100000元整作为保证金,每批货到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最后一批货扣除保证金发票齐全后结清货款,付款方式电汇;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8日至15日交付了全部绿化带护栏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8月2日、4日、10日、15日分别付款100000元、50000元、624000元、107600元,共计320000元。2018年8月5日,路通公司、鑫业公司、常州榕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路通公司将人形护栏委托鑫业公司生产,鑫业公司要求路通公司将款汇给常州榕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鑫业公司确认路通公司汇给常州榕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作为路通公司付给鑫业公司的货款;人形护栏数量10002米,总金额1130226元;交货地点浙江省衢州市区;运输及到达费用由鑫业公司负担;2018年8月15全部护栏供货完毕;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路通公司向常州榕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预付人民币200000元整作为定金,每批货到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最后一批货扣除保证金发票齐全后结清货款,付款方式电汇;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6日汇给常州榕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款项200000元。8月15日17时9分,被告业务员通过微信给原告发函,告知:被告与原告业务经理赵伟峰签订了两份护栏(绿化带护栏、人非护栏)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8月15日全部护栏交货完毕。截止到2018年8月15日下午16:00收到绿化带护栏1万米(其中1600米未卸车),而人非护栏一片都未收到,按照人非护栏合同约定贵公司已违约。我公司共收到发票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元),根据合同我公司应按发票付款给贵公司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其中已支付人民币肆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412400.00元),应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陆佰元(¥107600.00元)。同日17时13分,双方业务员就有关人形护栏发货问题通过微信联系时,被告方问:今天晚上能到吗?原告方答:凌晨到,到底发不发?被告方答:明天到,就不用发。2018年8月17日,原告给被告发函,告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护栏(绿化护栏,人非护栏)制作合同,现绿化护栏10000米已于2018年8月15日全部交货完毕,总计货款52万元,发票已移交你方,贵公司签订绿化护栏合同时支付了定金壹拾万元整,按照合同约定到一车货付一车款,8月10日收到贵公司护栏款62400元,于8月15日收到贵公司护栏款项107600元,剩余款项25万元未付清,请尽快安排尾款!人非护栏已月8月15日生产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并以信息及电话形式传达你方但收到贵公司延迟发货通知,恳请贵公司尽快落实发货时间!
本院认为,路通公司与鑫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日、8月5日签订的二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路通公司与鑫业公司2018年8月5日签订的人形护栏《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责任问题;二是路通公司所主张2018年6月6日支付的180000元预付款是否系本案所涉合同的案件款。对于争议的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分别签订了有关绿化带护栏和人形护栏二份买卖合同,但在二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2018年8月15日,原告方仅履行了绿化带护栏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且明确表示人形护栏无法在2018年8月15日前完成供货,故人形护栏《合同》未能履行系鑫业公司违约不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供货所致。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人形护栏《合同》后,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内均在积极履行双方此前所签订的绿化带护栏《合同》的义务,彼此对未能履行人形护栏《合同》义务均有预期,且鑫业公司告知人形护栏不能在履行期限内供货时,路通公司一方面明确告知鑫业公司不要发货,作出了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路通公司在当日给鑫业公司的函中,告知鑫业公司履行人形护栏《合同》违约,但解除合同后未要求鑫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已将8月6日支付的人形护栏《合同》定金200000元作为履行绿化带护栏《合同》的货款后,明确同意再支付绿化带护栏《合同》尚欠的货款107600元,且路通公司已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付清。故路通公司与鑫业公司2018年8月5日签订的人形护栏《合同》双方已解除,鑫业公司虽违约,但路通公司明确放弃了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鑫业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该180000元预付款与本案所涉合同的款项无关;其次,路通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并非鑫业公司,该协议事后也未取得鑫业公司的确认;再者,该预付款支付发生在本案二份合同订立之前,但在案涉合同中均未涉及争议的180000元预付款,本案所涉二份合同中约定需预付的保证金和定金,路通公司均按合同约定予以另行支付,未将该款予以折抵,在路通公司载明有关绿化带护栏《合同》的货款结算方案的函件中也未将该款予以扣除。故路通公司所主张2018年6月6日支付的180000元预付款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综上,原、被告的本诉诉请和反诉诉请均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江苏鑫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422元,由江苏鑫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运才
人民陪审员  方厚今
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