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凯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61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韵诗,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樊考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荣,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骆仲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兴,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文创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新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莫韵诗,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荣、裴沛,被告(反诉原告)耀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文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期赔偿费,自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每日按10000元计,暂计至为人民币318万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自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每月按122429.55元计,暂计至起诉时约人民币1224295.5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2182798.28元;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工程量造价差额损失1065579.33元;6.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资料(详见清单);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8.判令两被告对上述二、三、四、五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在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两被告作为联合体投标,中标成为原告发包的“唐家湾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B组团(9#、10#)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60日历天,从开始施工,至前完成所有验收工作,其中拆除加固必须在2016年4月底前完成。合同总价是18948378.72元(含暂列金额2345000元)。合同专用条款19.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予以发包人赔偿。”19.3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延误超过15天的,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承包人无条件退场…”。此外,合同通用条款20.7条约定“承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

,《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已到,被告未如约按期完成所建工程。为促进工程尽早完工,双方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工程必须在前全部完工。双方还约定:“如果再违约,违约方需对本补充协议之前发生的违约行为及本补充协议的违约行为一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该违约方还将丧失追究守约方于本补充协议之前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到期后,仍有大量工程未完工。至,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发生工人停工,围堵封锁施工现场事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约通知被告清退离场。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至2017年4月被告退场前,被告共计完成工程量14324559.12元,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1331498元。清退被告时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163448元,原告代付工人工资后,工人于才解除对工地现场的封锁。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支付材料款。

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中“唐家湾第二工业区10#综合楼”权属主体是珠海市香洲区唐家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唐家股份公司”)。,唐家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厂房更新改造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唐家股份公司将唐家第二工业区内的厂房全部交由原告更新改造并出租给原告,由原告按月向唐家股份公司支付租金,租金单价每平米11.58元,10#楼建筑面积。因被告不能按时竣工交付,导致原告白白支付租金却无法将更新物业投入运营,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9#楼则是原告收购的烂尾楼,面积,应当比照10#楼的租金标准计算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严重违约被中途清场,其剩余的工程内容需再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收尾,剩余工程造价按合同清单价为348万元,但因两被告投标报价下浮29%,属低价中标,故剩余工程再发包时按定额核算造价约600万元,产生差价250万元,该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约。但被告低价投标,工程管理无序,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利用工人向原告施压获取进度款之外的款项,工程无利可图时则怠工拖延,直至撒手不理,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在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出具造价鉴定书后,原告高新文创公司表示就本工程现原告已支付16,361,463.79元,但经过鉴定机构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涉案工程被告已完工项目造价仅为14178665.51元,被告多收原告工程款2182798.28元,应返还给原告。根据鉴定机构中量公司所做的司法鉴定书,按照被告中标清单报价,退场时被告未完成工程的造价是3524041.06元。因被告投标时存在不平衡报价情形,该部分工程再招标时,中标单位是大潮建设集团,该部分工程(除消防工程外)中标价为4037426.75元。未完成工程中消防工程,原告委托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359748.41元,消防门材料款192445.21元,共计4589620.39元。

综上,就被告未完成工程,原告另行委托大潮、建安两单位施工,共需支付4589620.39元,比司法鉴定书中被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524041.06元多付出1065579.33元,该款系被告低价中标再违约所造成,应由两被告赔偿。

被告江西宏顺公司辩称,原告高新文创公司提出因答辩人的工期延误造成了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并要求答辩人及被告广东耀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因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赔偿剩余工程量造价差额损失、交付工程资料”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导致案涉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已经顺延,案涉工程并未逾期。因此,原告高新文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案涉的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期应顺延,答辩人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1.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60日历天,拟从开始施工,至,但实际开工日期并非。案涉工程的《开工令》实际签发日期却是在,因此,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8.1条“监理工程师的开工令签发日期即为开工日期”约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应当从开始计算。2.案涉的工程是在才取得《施工许可证》,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长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材料不能正常送检、施工设备不能报建安装,导致施工经常停滞,甚至被安全监督部门多次责令停工,严重影响了工期。3.案涉的工程是原告2015年11月在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答辩人与耀凯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答辩人为联合体的主办人),招投标过程中,答辩人根据原告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等资料中的工程量制作了《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最终以18948378.72元合同总价中标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差异巨大,部分工程在预算清单中缺少而存在漏项问题,部分工程却存在数倍的工程量偏差(例如:脚手架的预算工程量为5431.48平方米,而实际的工程量为37229.76平方米;铝合金窗户预算工程量为622.37平方米,而实际的工程量为1422.37平方米;梁粘粘钢板预算工程量为0.15平方米,而实际的工程量为174.37平方米)。对此,答辩人与原告多次协商,但原告总是推脱不予明确,或者对开会明确了的方案又不予履行,前后长达一年之久,至今都未能解决此事宜,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而由于施工过程中设计施工图纸变更、签证等,亦引起了工程的变化与增加,导致了工期的延长(设计施工图纸变更有30余份,签证130余份)。4.案涉的项目所有的施工车辆、施工器械都需要从项目工地旁的唐中路进入,但是由于原告项目协调不善,导致唐中路施工而使得答辩人的施工车辆、施工器械无法进场施工,答辩人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尽快恢复道路交通以便进场施工,却迟迟得不到解决,致使工期大量延误。5.原告自身内部管理混乱,频频更换项目工地负责人员,甚至出现了大量资料遗失的状况。由于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对于答辩人发出的诸多联系单,经常回复不及时,甚至根本就不回复,导致很多施工进度耽误,造成了工期延误。6.,原告向答辩人发出了“珠高文创(工程)函[2017]17号”《通知》,要求答辩人退场并解除施工合同,因原告处于强势地位,答辩人被迫暂时停工退场。自之后的工期延误显然不应当由答辩人负责。综上,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开工日期应当从开始起算,且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共计362天,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二、由于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不是答辩人而是原告,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的工期顺延,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工期超过施工合同的预计的日期,原因并非由于答辩人造成的,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的工期顺延,答辩人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均应当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完成。并且在整个工程已经完成90%以上,仅剩一小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答辩人完全有条件也有能力继续进场施工,将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应当承担因解除合同而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工期已经顺延,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工期延误导致的租金损失、剩余工程量造价差额损失、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如前所述,造成案涉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的工期已经顺延,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基于工期延误而主张的租金损失不能成立。2.同样,如前所述,答辩人认为施工合同不得解除,仍应继续履行,所以不存在剩余工程量造价差额损失问题,如果因原告擅自私下发包给第三方而产生的一切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还应承担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3.由于工程存在漏项、偏差、变更、增加等因素,实际的工程量已经大大增加,答辩人已对由此增加的工程款提起了反诉,因此,不存在需要返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

四、双方于签订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1.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如:唐中路施工影响答辩人车辆和器械经常施工问题、钢结构玻璃雨棚问题、原告管理不善丢失大量联系单问题等),均造成诸多工期延误,因此即便对于《补充协议》而言,答辩人对工期延误亦不存在违约责任。2.该《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在工程已经完工80%的情况下,但工程款的支付尚不足半,答辩人向原告申请工程进度款,但原告迟迟不予支付。由于原告是发包人,是工程的主导方,在工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原告要求答辩人只有在签订了《补充协议》的前提下,才支付上述款项,答辩人在急需资金继续施工的状况下,被迫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第三条对答辩人而言显失公平,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另外,关于工期延期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意见》(法释〔2020〕25号)第十条规定,承包人向监理或者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的,承包人由此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我方与原告合同中第36条第三款第五、六点约定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的,工期顺延。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答辩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的工期顺延,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原告高新文创公司的本诉,被告耀凯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同时无效,不存在延误工期违约金及任何形式的赔偿金。1.涉案工程招投标时原告没有履行审批手续,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招标活动无效,导致中标无效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涉案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答辩人认为工程开工的法定条件没有具备,涉案合同以及约定的条款也违反《建筑法》第七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3.(1)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2016年11月8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中施工单位仅为被告江西宏顺公司,没有将答辩人列为共同施工方;(2)取得该证后,原告单独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也没有告知答辩人,更没有要求答辩人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以及履行;(3)经事后了解,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开工,被告江西宏顺公司也依原告要求进场,但是双方都没有告知答辩人,以上3点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将答辩人置之不理,排除在工程以外。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的一系列事实行为,已经对涉案合同作了实质的变更,排除了答辩人的合同主体身份。因原告的事实违约,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参与过施工任何环节,已完成的所有工程均由被告江西宏顺公司施工,且合同内归属答辩人的工程内容也由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完工,并由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分部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进度款全部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答辩人全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在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出现纠纷,又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既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又有违情理。4.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的过错方是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原告无权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标准过高。

二、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期应该从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时起算。涉案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无效。1.因原告的原因,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直到2016年11月8日才取得,此时涉案合同约定的“工期”都早已届满。答辩人认为在原告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是不能进场施工的,更不可能存在不进场施工就可以完工的工程,客观上该合同关于工期的条款因原告的原因履行不能,对被告方是没有约束力的。本案工期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取得施工许可证后。2.原告提交的证据8《补充协议》将答辩人列为承包人,落款处也列了答辩人公司名称,但答辩人从未知悉有该协议存在,更没有在协议上盖章。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该协议因答辩人没有签署而没有生效,协议的内容对各方均没有法律效力。3.答辩人在答辩期内经了解,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对招投标时签订的涉案合同作了实质变更,大幅增加工程量,必然影响工期,工期应当予以调整。

三、租金的产生是原告与第三方的行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也超出合同可预见范围,并且与违约金的主张有冲突。再者,答辩人并非过错方,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

四、答辩人无须返还原告工程款。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一系列事实行为也排除了答辩人合同主体的身份。本案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答辩人没有参与过任何施工活动,也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工程款,更不知悉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如果确实存在多付的工程款,也应该由收款方被告江西宏顺公司与原告双方进行结算。

五、所谓工程造价差额损失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指出被告投标报价下浮29%,是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低价中标虽然不一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但会导致低价中标合同的价格条款无效。合同的价格条款无效,已结算或已支付的工程造价应当按实际造价通过司法鉴定或政府部门指导定价予以上调确定差额,并由原告向被告补足差额损失。

六、答辩人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也确认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江西宏顺公司承担。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种种行为也实际认可了答辩人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协议的内容。涉案合同的种类为双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互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呈对应状态。

综上六点答辩意见,答辩人并非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体。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并予以采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宏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耀凯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6913.89元;2.以606913.89元为基数,判令反诉被告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上述款项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支付的利息;3.确认反诉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对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予以撤销;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反诉被告高新文创公司在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反诉原告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江西宏顺公司为联合体的主办人),招投标过程中,两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等资料中的工程量制作了《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最终以18948378.72元合同总价中标成为反诉被告发包的“唐家湾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B组团(9#、10#)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实际工程量与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差异巨大,部分工程在预算清单中缺少或存在漏项问题,部分工程(例如:脚手架、铝合金窗户等)却存在数倍的工程量偏差,且由于施工过程中设计施工图纸变更、签证变更等,亦导致了工程量的增加,工程量的增加而引起的工程费用反诉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而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背景是在工程已完工80%的情况下,工程款却支付尚不足半,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但是反诉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由于反诉被告是项目的发包人,是工程的主导方,较反诉原告而言,反诉被告在工程中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只有在签订了《补充协议》的前提下,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反诉原告在急需资金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被迫与高新文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第三条对反诉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反诉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高新文创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宏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耀凯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一、根据中量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按原告的鉴定思路得出的鉴定结论显示,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已完成工程项目造价仅为14178665.51元。得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已涵盖江西宏顺公司报价清单内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向江西宏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16361463.79元,多付金额为2182798.28元,不存在江西宏顺公司所述的漏项、工程偏差款、图纸变更、工程签证范围增加等工程款。对于江西宏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应不予支持。二、因江西宏顺公司投标时存在低价中标、不平衡报价,以致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并出现拖欠工人工资和工人闹事的恶劣事件。高新文创公司为了平息工人闹事事件,为江西宏顺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款,所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出江西宏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款。

因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严重超期,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无法完工,为了推动工程进度,高新文创公司与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给予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充分的时间以确保能及时完工。该补充协议是各方自愿签署,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没有对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不利的内容。反观该补充协议的条款恰恰是综合各方利益倾向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而订立,该补充协议不应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驳回反诉原告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主张、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详见判决主文后附证据列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9日,珠海市高新区管委会召开专题协调会,并形成《高新区会议纪要》(珠高会纪〔2015〕122号),同意高新文创公司将唐家第二工业区房屋用途由“工业厂房、管理中心”临时变更为“商务办公、文化展示、酒店会展、休闲娱乐为一体的文化创意综合体”。

2015年11月25日,珠海市高新区城市更新和农民建房管理办公室批复同意高新文创公司对案涉9#楼进行升级改造。

2015年11月27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高新规划分局出具《关于唐家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临时改变使用功能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珠规建(高新)建函〔2015〕096号)】,同意高新文创公司对案涉唐家第二工业区的升级改造更新改造方案。

2015年11月,高新文创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案涉唐家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B组团(9#、10#)综合楼工程对外招标,案涉工程资金来源系企业自筹,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项目不属于市、区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办法为合理低价评标办法,工程(预)算价格25786691.16元。

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载明与本案争议有关内容为:

一、专用条款1.项目概况及招标内容:1.6工程内容为旧厂房改造,包含结构加固、幕墙工程、外立面装修等,具体承包内容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工程预算为准。1.14可以提供设计文件1份。投标单位可在招标代理处查阅设计文件,如有需要,可以自行复印。1.15载明施工用水、用电、道路已通,市政道路路口已开通;施工现场至市政道路路口的施工临时道路由中标人自行修建并维护。现场条件以现状为准,投标人务必进行现场踏勘,投标人认为不满足施工条件的,费用在报价中综合考虑,中标后不因此增加任何费用,亦不因此延长工期。

2.预算(中标工程量清单)2.1预算编制说明:预算价格25786691.16元,具体详见《招标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编制说明》。2.2招标文件附件《工程量清单》。

3.承包合同3.1合同文本使用广东省建设厅监制的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3.2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固定总价:投标报价文件包含投标总价及综合单价时,投标总价为合同总价。合同总价在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之内不可调整,符合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的项目按招标文件约定进行调整。3.3分包规定中标人应当自行完成应当由中标人完成的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次要内容若需分包应当符合分包条件,经招标人批准,按照规定办理分包手续。

3.6工期要求承包合同签订生效且总监签发开工令后260天。拆除加固必须在2016年4月底前完成。2016年8月15日前必须完工。2016年9月15日前完成所有验收工作。由于中标人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每拖延1天中标人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予以招标人赔偿。因中标人原因,延误超过15天的,招标人有权中止合同,中标人无条件退场,已完成的工作量按实结算。工期顺延条件按合同约定。工期调整条件:由招标人及监理工程师确认的不可抗力(地震、洪灾、战争、台风、当地气象部门确认的暴雨等,但不包括一般下雨天)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经招标人及监理单位确认的非中标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3.10设计以及主要材料及设备变更:招标人有权根据使用要求和工程需要对涉及、主要材料及设备进行变更,有权根据变更以及招标文件及承包合同约定的造价调整方式对造价进行调整。

3.11承包风险: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的,中标人不得进行经济赔偿,但可以要求招标人顺延工期。中标人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如有发生,招标人有权直接将工程进度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提交完整的施工竣工资料。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中标人的工程质量均必须达到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要求而且不低于现行建筑标准,否则,中标人必须无条件返工;若中标人不返工,招标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另行施工,其发生的费用直接从中标人的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代扣。

3.15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招标工程量清单误差超过+[3]%(不含本数)或-[3]%(不含本数)的,调整超过的部分。承包合同以及招标文件及承包合同约定由中标人承担的风险因素范围之内不予调整。经招标人、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招标设计图纸工程量增减、涉及变更或工程商洽以及暂估价项目可以予以调整(以盖章为准);措施费项目的工程量误差不予以调整;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但实际未施工部分要予以扣除。措施项目费的调整:①结算时,若合同承包工程项目(即图纸或预算标底项目)范围内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变更而发生的相应项目措施费的可予以相应调整,按招标控制价预算编制原则计算,并按中标降幅下浮。③若合同承包工程项目(即图纸或预算标底项目)范围外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变更而发生的相应项目措施费的,按招标控制价预算编制原则计算,并按中标降幅下浮。

3.16造价调整方式符合3.15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的项目按以下方式调整:1.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项目按照中标人投标报价计算。但承包人投标综合单价偏离预算综合单价20%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结算时调整项目的综合单价按预算编制原则标底价×(1-中标降幅)计算。2.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中标人投标报价中有类似单价的参照类似单价计算,中标人投标报价中无类似单价的按照以下方式调整:2.1按招标人标底预算书编制原则及中标降幅计算;中标降幅=(预算价格-中标价格)/(预算价格-暂列金-暂估价)×100%;2.2主要材料价格参考2015年第2期《珠海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材料中档价计算,未列的材料,可由招标人、中标人、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四方通过同期市场询价共同确认。3.因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误差导致的造价的调整方式:-3%≤(B1-A)÷A≤3%时:结算时不调整;(B1-A)÷A>3%时:结算时造价调整公式为:(B1-A×3%)×(1-中标降幅);(B1-A)÷A<-3%时:结算时造价调整公式为:(B1+A×3%)×(1-中标降幅);上述公式中,A为未修正前预算书中的价格;B1为投标报价书清单中的工程量误差修正后的按照招标时预算编制原则确定的预算价。4.中标人违约造成的扣罚款按招标文件及承包合同规定计算。5.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方式:符合3.15条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内的按招标控制价预算编制原则计算,并按中标降幅下浮。6.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每一项工程量漏项、计算错误不超过招际图纸实际工程量的3%(含3%)的项目不予调整,漏项超过3%(不含3%)的部分经双方审核确认后予以调整。7.图纸与标底清单相应的项目特征内容发生矛盾时,按明确后的内容实施,引起的单项(分部分项工程)总造价变化超出±5000元的给予调整。

3.17合同价款支付:无预付款。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进度款的支付按招标人拨付程序办理。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标人在30个日历天内完成竣工资料移交及结算资料的送审,之后起60个日历天内完成结算,结算审定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由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保修协议,按保修协议执行。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由中标单位申请支付(无息)。但在保修期间,如果招标人发出保修指令,中标人无法在48小时之内响应招标人的要求,对保修内容进行保修,招标人将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中标人保修金中直接扣除,中标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其它事项:1.承包人在提交进度款申请时需同时报送以下资料:①上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联系单、预算以及照片等资料;②本期工程月报及下一期工程计划;③上期如未提交签证、联系单等资料的,不再补签。2.中标人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须根据本招标文件、合同及其它有关资料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因中标人原因逾期不办理结算手续,招标人有权根据现有资料进行结算,后果由中标人自负。3.招标人在收到中标人提交的所有进度款申请资料后(包括:拨款申请、等额发票、公证书)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4.中标人在申请进度款的同时需提交等额发票。

11.投标报价:11.1投标报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报价。11.4项目措施费:完成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所需的所有措施费用,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具体情况,以“项”列清单报价。其他事项:1.招标工程量清单内措施项目费不调整,投标单位漏报或少报,招标单位将视为此项费用已包括在其他费用内而不予支付。2.投标报价中应包括措施项目费,项目详见(但不限于)措施项目清单。3.招标单位、监理单位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中标单位的施工方案、措施(包括实施过程中)等不能保证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及施工工期时,中标单位应按照招标单位、监理单位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方案和措施进行完善和修改,但措施项目费用不予调整。4.符合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的项目所引起的措施费变化,按3.16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执行,措施费工程量误差不予调整。11.9计算误差风险:投标人认为招标工程量清单存在计算错误的应当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10天或在招标人和所有投标人共同认可的时间之内以书面方式向招标人提出。否则,一旦中标,招标工程量清单误差调整按3.15规定执行。

11.10投标报价风险:投标报价应当包含完成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项目费、项目措施费、规费、税金、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配合费、暂列资金、暂估资金以及招标文件及承包合同约定应当由中标人承担的风险因素等费用。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及勘察、设计文件等材料自行考虑风险因素进行投标报价。否则,一旦中标,招标人将不予支付除了招标文件及承包合同约定的由招标人承担的风险因素之外的任何补偿。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项目、数量及格式不得修改。否则,一旦中标,中标人将必须无条件接受招标人按照有利于招标人的原则对造价进行调整。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量清单逐项填写单价及合价。否则,一旦中标,招标人将不予支付投标人没有填写单价或合价的项目费用。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提供的材料及设备清单逐项注明生产厂家、产地、品牌、质量等级以及投标报价。否则,一旦中标,中标人将必须无条件使用招标人指定的材料及设备,无条件接受招标人按照有利于招标人的原则对造价进行调整。其它事项:1.对现有不加固部分的保护措施。2.实际拆除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差异部分及因加固工程引起的问题(如:墙面开裂、屋面、墙面渗漏水、管线盒迁移等质量问题)所发生费用,由投标人在报价中综合考虑,结算时不作调整。3.对可能影响到施工场地范围内设施的保护和恢复措施费用,由投标人在报价中综合考虑,结算时不作调整。4.包含但不仅限于2010广东省定额和本工程招标文件对本费用范围界定的所有内容,还包括作为一个有经验承包商对完成本加固及加固修复工程中可能发生的非清单所含内容的全部风险。

二、专项条款中其他事项的说明:不论投标人是否填报以下内容,均认为其已考虑下述情况的费用或风险,结算时不再调整。1.中标人驻地建设为保证施工期间交通运输需要及维持周围交通的临时道路修建、养护、拆除及其清运、临时供电设施、临时供水及排污设施(均含报装费、设计费、设备费、施工费、维修费、拆除费)为满足工程施工及验收要求的各种试验费及检测费、临时工程设施、招标人及监理施工现场办公场所、施工场地平整、防暴雨、防台风措施、招标人投保的工程险(保险期限至工程完工止)、施工现场地面障碍物清除及地面、地下构造物的保护费用以及合同(范本)文本中所述的承包人应作的相关工作等费用,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2.投标人为完成图纸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内容,按国家现行有关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及广东省和珠海市质量通病防治措施要求,为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必须采取的特殊措施以及配套完成的工作内容所需费用。3.在施工过程中,中标人的技术方案、施工方案、防台风、防暴雨、安全文明等施工措施及招标人委托的工作,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或监理工程师审查后认为不能保证工程安全、质量及工期时,中标人应按建设、质量、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招标人或监理工程师的意见对方案和措施进行完善和修改,但工程费不调整。4.由于施工措施或防护措施不当而造成的关联工程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市政管网损坏的处理及相关赔偿;5.在施工期内(含间歇期),中标人保护施工场地内的绿化、电缆、路面等原有设施的相关费用;6.中标后不调整现场条件与工程量清单的误差引起的造价增加。7.因中标人原因引起的拆除、恢复工程量超过工程量清单约定的施工范围,超出部分不做调整。8.为保证施工进度和场地布置等而需要的配合费;9.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检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钢结构检测费、幕墙检测、材料检验费、第三方检测费等)由中标单位支付,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

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关于《联合体投标人须知》中载明允许联合体投标人参加投标,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应指定一名主办人,授权主办人代表联合体投标人各方负责资格审查、投标及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江西宏顺公司与耀凯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招标,江西宏顺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耀凯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经评审中标成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中标价为18948378.72元。2015年12月25日,高新文创公司向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6年1月7日,高新文创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西宏顺公司(主办方)和耀凯公司(联合方)作为承包人,三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的主要约定与招标文件一致,合同总工期260天,施工时间调整为自2015年12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9月15日前完成所有验收工作。其中拆除加固必须在2016年4月底前完成。另外在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8948378.72元(含暂列金2345000元),合同为施工总承包,固定总价合同,投标报价文件包含投标总价及综合单价时,投标总价为合同总价。合同总价在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之内不可调整,符合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的项目按招标文件约定进行调整。

《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2约定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为:(1)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商纪要、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3)中标通知书;(4)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施工设计图纸;(9)工程量清单;(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16.2约定联合体文件签署:联合体应有一个被授权的,对联合体各方有约束力的牵头人,由其负责与发包人、监理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人联系,组织联合体各方全面履行合同。该牵头人应指派专职代表负责,履行合同中有关文件由该专职代表签署。未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联合体的组成、结构和施工协议书不得随意变动。23.2约定监理工程师职责: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和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检查合同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安全,试验和检验承包人使用的与合同工程有关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施工工艺,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批准、确认和通知等指令。监理工程师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规定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力、义务和责任。34.1约定开工条件: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经领取了施工许可证。35.4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因承包人下列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1)工作失误或违约造成的;(2)为合同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3)施工现场气候条件(除不可抗力停工外)导致的;(4)擅自停工的;(5)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原因情形。36.3工期顺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本款发生顺延的工期,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构成争议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照第86条规定处理。(1)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其它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进度款;(3)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员造成的人为因素;(4)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回复等;(5)工程变更(含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的任何一项工作等);(6)工程量增加;(7)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8)不可抗力;(9)发包人风险事件;(10)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11)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工期顺延。(12)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36.4条约定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当36.3款所述事件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36.5如果工期顺延事件持续发生时,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在工期顺延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36.6款约定拒绝延期: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36.4款和第36.5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36.7工期顺延的核实与确定: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36.4款和第36.5款(发生时)规定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后的28天内,按照第36.3款规定予以核实,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顺延工期的理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协商确定顺延的工期,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如果监理工程师在收到上述报告和资料后的28天内未予以核实也未对承包人作出进一步要求,则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承包人上述报告中提出的顺延工期天数。36.8承包人误期的赔偿: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可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限和第66.2款规定要求承包人支付该支付期的误期赔偿费。56.1款约定工程变更权限:合同履行期间,经发包人批准,监理工程师可按照第56.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变更工作。没有经发包人批准也没有监理工程师的工程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无权对合同工程作出任何变更。工程量偏差不属于工程变更,该项工程量增减不需要任何指令。56.5款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和工期的调整:工期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或无效。工程变更应按照第72条规定确定变更的工程款;影响工期的,工期应相应调整。但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任何额外或附加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为便于组织施工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更;(2)为施工安全、避免干扰等原因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更;(3)因承包人违约、过错或承包人引起的其他变更。66.2款误期赔偿费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70.1款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被认为是准确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根据其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及有关要求实施合同工程,直到其被改变为止。70.2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实际施工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71.3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出现缺项、漏项,引起增加措施项目的,应按照第72.3款规定在提交的实施方案被批准后计算调整的措施项目费。72.3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另一方当事人确认,并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执行。87.3款约定因承包人下列原因可以解除合同: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承包人延迟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承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完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并可使用根据第18.2款留下的承包人施工设备、周转性材料和临时工程,直至永久工程完工为止。87.4款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发包人延迟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87.6款约定合同一旦解除,承包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证现场安全,保护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工程设备,尽快撤离现场,并将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施工文件、设计文件移交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为承包人的撤离提供便利和协助。88.3款约定根据87.3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项,造价工程师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款项以及已运至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并扣除误期赔偿费(如有)和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款项,同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89.3款约定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5(1)工程价款支付期限:②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进度款的支付按发包人拨付程序办理。④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在2年保修期满后30个日历天内由承包人申请支付(无息)。在保修期内,如果发包人发出保修指令,承包人无法在48小时之内响应发包人的要求,对保修内容进行保修,发包人将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承包人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承包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8.1款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结算文件包括:工程结算书、招标文件、工程预算书、施工委托书、施工合同、签证单、设计变更和影像资料、光盘、竣工图等。8.3款约定联合体内部有关事项:联合体主办人负责与业主联系;联合体主办人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业主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且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包括工程价款支付)均由联合体主办人负责;联合体严格按照合同的各项要求,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就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风险,联合体双方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11.1款监理单位: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为姚小林。19.工期及工期延误:19.1款工期约定为260日日历天。拆除加固必须在2016年4月底前完成。19.2款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每拖延1天承包人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予以发包人赔偿。19.3款因承包人原因,延误超过15天的,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承包人无条件退场,已完成工作量按实结算。19.4款由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确认的不可抗力(地震、洪灾、战争、台风、当地气象部门确认的暴雨等,但不包括一般下雨天)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确认的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35.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35.1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量清单误差单项超过+[3]%(不含本数)或-[3]%(不含本数)的,调整超过的部分。35.2其他调整事项:1.采用施工总承包,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因素范围之内不予调整。2.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设计图纸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或工程商洽以及暂估价项目可以予以调整(以盖公章为准);3.措施费项目的工程量误差不予以调整;4.发包人确认的承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扣罚款不予以调整。5.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但实际未施工部分要予以扣除。6.措施项目费调整:①结算时,若合同承包工程项目(即图纸或预算标底项目)范围内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可予以相应调整,按招标控制价预算编制原则计算,并按中标降幅下浮。②若发包人在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有重复计算的项目的或因为非承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预算中的原定工作或项目,结算时该项工作对应的措施费一并扣除。③若合同承包工程项目(即图纸或预算标底项目)范围外增加或设计变更而发生的相应项目措施费的,按招标控制价预算编制原则计算,并按中标降幅下浮。36.工程变更事件:符合第35条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的项目按以下方式调整:1.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项目按照承包人投标报价计算。但承包人投标综合单价偏离预算综合单价+20%的工程清单项目,结算时调整项目的综合单价按预算编制原则标底价×(1-中标降幅)计算。2.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有类似单价的参照类似单价计算,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无类似单价的按照以下方式调整:2.1按发包人标底预算书编制原则及中标降幅计算;中标降幅=(预算价格-中标价格)/(预算价格-暂列金-暂估价)×100%;2.2主要材料价格参考2015年第9期《珠海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材料中档价计算,未列的材料,可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四方通过同期市场询价共同确定。3.因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误差导致的造价的调整方式:-3%≤(B1-A)÷A≤3%时:结算时不调整;(B1-A)÷A>3%时:结算时造价调整公式为:(B1-A×3%)×(1-中标降幅);(B1-A)÷A<-3%时:结算时造价调整公式为:(B1+A×3%)×(1-中标降幅);上述公式中,A为未修正前预算书中的价格;B1为投标报价书清单中的工程量误差修正后的按照招标时预算编制原则确定的预算价。4、承包人违约造成的扣罚款按承包合同规定计算。5.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方式:符合(招标文件)3.15条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内的按招标控制价预算编制原则计算,并按中标降幅下浮。37款工程量的偏差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调整的,根据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工程量的偏差导致措施项目费调整的,根据合同相关规定执行。43款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5%,在结算款中扣留,在保修期(2年)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施工合同》中第四部分附加约定条款第一条约定附加条款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具有与专用合同条款同等效力,承包人应承担本附加条款中相关费用及责任风险。第二条第31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检测费用(除桩基检测费外、包括但不限于钢结构检测费、幕墙检测、材料检验费、第三方检测费等)由承包人支付,结算时不再调整。

上述《施工合同》签署后,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1月18日,高新文创公司、江西宏顺公司和监理单位(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举行会议,江西宏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汇报9#室内已全部拆除完毕,外墙已开始拆除;10#一二层已拆除完毕;展厅今天开挖基础等,江西宏顺公司认为存在问题是:春节前应当完毕9#基础承台工程前提是1.送检问题能够及时解决;2.外排栅能够尽早完毕;3.图纸上的细节问题能够及时解决。江西宏顺公司需要及时将工程相关文件资料报予监理和甲方审核批复,及时将过程资料签字,尽早将完整的施工组织计划以及临水临电、分项工程施工计划上交监理及甲方,整改现场管理混乱问题。监理单位要求施工组织设计、外架专项方案、临电临水方案,墙柱加固方案,拆除方案提交监理单位;施工方周转材料部分到场,钢筋机械要求两天内安装,10号楼脚手架正在安装,要求9、10号楼外脚手架节前全部完成;要求施工方钢筋等材料到场并加工;其他安全事项。高新文创公司要求加强安全检查,完善资料报送、会议等制度;9号基础、展厅基础年前完成,外脚手架年前完成,春节前完成展厅的基础承台工程(前提是送检问题能够及时解决),争取这星期送检;施工方准备钢结构,幕墙设计深化图及定队伍,监理、甲方要考核钢结构,幕墙施工单位,钢结构幕墙设计深化图要交设计单位审核;补发工程开工令,时间是2015年12月26日开工。已完成事项为:9栋首层材料清理已完成,展厅基础开挖坐标点、标高已完成,交施工单位,现场作业人员已安排50人左右施工。

2016年1月26日,江西宏顺公司做出的《工程进度款编制说明》表示2016年1月份完成:9#拆除工程90%,外脚手架20%,里脚手架50%,基坑开挖100%,钢筋进场制作100%;10#拆除工程100%,外脚手架80%,里脚手架50%,基坑开挖100%,钢筋进场制作100%;展厅基坑开挖完成100%,钢筋进场制作完成100%;各项安全文明措施完成80%。

2016年2月2日,高新文创公司审批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确认项目进展情况为9号10号拆除工程和基础开挖工作已基本完成。安全文明措施的现场布置和临设搭建工作已经完成。基础钢筋制作已经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按当月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施工单位申报完成工程量1752592.99元,经审核实际完成工程量1194828.98元,现请款955863元支付施工单位。2016年2月29日,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第一笔进度款955863元。《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所附工程进度汇总表、进度明细表均由施工方、监理方和发包方签字确认。

江西宏顺公司提交资料签收单显示,2016年6月16日其向监理单位提交《开工报审表》。经查《单位工程开工申请表》及《工程开工报审表》两份材料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申请、审批的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2月24日,监理单位发出的《工程开工令》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

2016年3月1日,高新文创公司向高新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表示“案涉工程因相关原因暂不具备办理正式施工许可证条件。现我司申报工程开工备案表已经高新区公共建设局审批通过,已具备开工条件,且项目已正式组织开工”。同日,高新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江西宏顺公司发出《暂停施工通知书》认为案涉工程存在施工手续不完善,没有施工许可证和现场存在脚手架没有施工方案、安全网没有检测报告等安全问题,要求案涉工程暂停施工,进行整改。

2016年3月10日,江西宏顺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复工申请》并复工。2016年3月13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和监理公司提交《工程延期申请表》(编号:001)要求因无施工许可,质检站要求停工,工期顺延10天,但申请表未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在施工过程中,2016年4月19日,江西宏顺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018)主张综合脚手架工程量清单与实际不符,认为甲方提供的9#、10#楼的综合脚手架工程与实际相差较大;而且没有考虑安装玻璃幕墙、格栅需二次搭设脚手架的工程量,展厅项目脚手架漏项,没有搭设综合脚手架及满堂脚手架的工程量。高新文创公司回复“依照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第3点(措施费项目的工程量误差不予以调整)执行。”对此回复,江西宏顺公司不予认可,并于2016年5月4日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023)认为9#、10#楼的二次搭设综合脚手架及展厅综合脚手架的工程量问题属于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漏项,而非所谓的工程量偏差,应按照通用条款中68.2条款、第71条款执行。监理单位出具意见“建议甲方复议,但施工方应提供详细的数据,说明9#、10#、展厅综合脚手架工程量的问题”,高新文创公司意见为“同意监理单位意见”。2016年5月6日,江西宏顺公司再次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026),就措施项目脚手架工程量少算、漏项事宜进行沟通,并附脚手架工程量。

2016年3月24日,江西宏顺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编制说明》,就说明2016年3月份的工程进度,并附三方签字确认的进度汇总表。2016年4月23日,高新文创公司审批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显示:项目进展情况为9号10号墙体及饰面拆除工作、基础开挖工作已基本完成,梁柱板加固工作已经完成30%。根据合同约定,按当月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施工单位申报3月完成工程量646970.44元,经审核实际完成工程量456301元,现请款365040元支付施工单位。2016年4月30日,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第二笔进度款365040元。

2016年5月25日,江西宏顺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编制说明》,就说明2016年5月份的工程进度,其中9号楼完成一至二层柱加固和混凝土植筋,9号楼完成碳纤维布粘贴和粘贴钢板的90%,10号楼完成雨棚梁板柱,展厅基础完成,并附三方签字确认的进度汇总表。2016年6月7日,高新文创公司审批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6年5月)确认形象进度为9号楼钢筋混凝土加固工作完成60%,碳纤维和粘钢加固完成90%。展厅基础已完成。10号雨棚结构已完成,同意支付进度款519400元。2016年6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第三笔进度款519400元。

2016年4月15日,高新文创公司向江西宏顺公司发出《关于二工业区9#、10#楼提升机报装的函》,要求江西宏顺公司尽快确定提升机安装单位并按规范提交主管部门窗口审查,并表示安装资料所需的施工许可文件以高新文创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办理完成的案涉工程开工备案表为准。若提升机报审或使用过程中,因缺乏施工许可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由高新文创公司负责协调解决。

2016年6月15日,珠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江西宏顺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发出两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扣分通知书》就施工企业在案涉工程存在的安全问题、使用未备案起重机械、脚手架和基坑防护及起重吊装不符合安全防护规范进行扣分,并以案涉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范持证上岗、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使用国家禁止的设备、存在搅拌机未经检验合格、总监不在岗、未落实实名制等安全问题,向江西宏顺公司发出《停止施工通知书》。

2016年6月23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关于项目尚存问题亟需解决的函》表示存在:1.无施工许可证,无法报建提升机;2.提升机无法报建,可能面临被安监站要求拆除问题,再次建设费用增加;3.2016年4月关于地基基础检测的签证单,由此产生工程量已有监理单位确认签字,因需要相关设计变更及工程报价,需要高新文创公司明确签证单样式及今后所有而设计变更是否需先报价待确认后再施工;4.安监站因无施工许可证,责令全面停工,存在窝工问题,要求明确工期拖延如何解决。

2016年6月27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关于7月1日第二轮安全检查相关事宜的函》表示“工地无施工许可证,且提升机及外架工程均无法进行备案,被查处的可能性极大”,“2016年6月16日开始停工,2016年6月24日提交了复工申请至安监站,但安监站表示无施工许可证将不批准复工”。

2016年7月1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关于无施工许可证导致质检站停止受理本工地检测业务的函》表示“市质检站告知无施工许可证已停止受理本工地的检测业务,目前,工地尚有幕墙及钢构等工程的原材式样等待送检,未经检测,无法施工”。

2016年7月8日,高新文创公司复函江西宏顺公司就2016.6.23、2016.6.27、2016.7.1来函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回复:1.提升架第一次质量检测费用由江西宏顺公司负责,提升架正式报建时,若需要再次进行质量检测,则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2.提升架正式报建时,安监站要求把提升架拆除再进行报建,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3.工程量签证及设计变更按照原来的模式确认工程量。4.根据7月5日《高新区2016年大检查复工批复》文,该工地已全面回复正常施工,市质检站也恢复该工地正常收样检测业务。工期拖延及窝工问题已在相关工程联系单作批复。

2016年7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审批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6年6月)确认形象进度为9号楼钢筋混凝土加固工作完成80%,碳纤维和粘钢加固完成90%。展厅基础已完成。10号钢结构完成,墙砌体完成,消防和桥架完成90%,同意支付进度款548033元。2016年7月28日,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第四笔进度款548033元。

2016年8月15日,高新文创公司审批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6年7月)确认形象进度为9号楼钢筋混凝土加固工作完成98%,碳纤维和粘钢加固完成98%,砌体完成20%。展厅基础已完成。10号钢结构完成,墙砌体完成,消防和桥架完成95%,同意支付进度款633088元。2016年8月22日,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第五笔进度款633088元。

2016年8月22日,江西宏顺公司就案涉9#、10#楼将综合脚手架工程量与实际不符问题再次致函高新文创公司,就双方无法就缺项漏项工程量核对提出意见,要求高新文创公司尽快安排脚手架工程量核对工作,对没有核对确认的缺项、漏项工程项目必须核对清楚、确认后才施工。

2016年8月25日,高新文创公司、江西宏顺公司和监理单位、造价公司三方协商如下事宜,:一、工程进度迟缓(1、钢结构及幕墙深化图纸迟迟未能提交等问题,江西宏顺公司明确在8月25日提交展厅深化图纸给甲方、设计院,8月26日完成实际对幕墙深化图纸所提问题修改,9#楼结构深化图纸于8月30日前提供;2、加固部分验收迟迟未开展,江西宏顺在8月26日委托质检站进行钢筋扫描,8月31日楼层内批荡抹灰,9月15日前完成楼层内收尾;3.电梯井道施工缓慢,江西宏顺公司在9月2日前完成电梯井道砌筑及清理工作。)二、工程造价方面(1.对合同清单工程量因招标图纸于施工图版本不同存在的工程量差异及预算编制时的工程量误差,会议明确由施工单位与预算编制造价单位在9月7日前依据合同、招标文件和施工图初步完成工程量的核对及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综合单价的审核,对存在的分歧继续协商;2.关于措施项目费的调整,因预算编制时措施项目工程量存在较大误差,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会议明确可按合同工程量调差相关条款进行措施费工程量调整;3.关于拆除块料面层清单定额子目的组价,是否包括拆除水泥砂浆结合层,会议明确由施工单位先行拆除,造价由珠海市造价站结果为准。

2016年9月18日,高新文创公司对江西宏顺公司报送的2016年8月份(第一次)形象进度进行审核,并同意支付第六笔进度款1187600元,款项于2016年9月23日转账支付。在各方确认的2016年8月《进度款支付汇总表》中,监理单位确认增加9#、10#楼的综合脚手架二次搭设工程(面积分别为5669.66㎡和3465.88㎡,价格为312634.88元和191114.95元)和9#楼的梁粘贴钢板280㎡(价格为402492.21元)。2016年9月12日,高新文创公司在该进度表中出具意见“增加工程量仅以暂定量的形式用于工程进度款,不做他用”。

2016年10月9日,高新文创公司对江西宏顺公司报送的2016年8月份(第二次)形象进度进行审核,形象进度为9#楼钢结构牛腿和杆件安装完成70%,幕墙材料进场,施工完成30%。10#楼钢结构埋件已完成95%,并同意支付第七笔进度款680200元,款项于2016年10月20日转账支付。

2016年11月2日,高新文创公司对江西宏顺公司报送的2016年9月份形象进度进行审核,形象进度为9#楼钢结构完成80%,幕墙完成65%,砌砖完成100%,10#钢结构完成90%,并同意支付第八笔进度款952400元,款项于2016年11月8日转账支付。

2016年9月7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关于9#、10#楼铝合金窗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不符的函》,表示江西宏顺公司未对工程量清单中总面积为622.37㎡的铝合金推拉窗报价,但实际施工图纸中铝合金窗面积为1400㎡以上,要求对超出部门进行确认单价,并计入工程款总数。2016年10月10日,江西宏顺公司就案涉工程铝合金门窗、钢制防火门、脚手架等工程量报价清单中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图纸中工程量不符的问题及拆除块料面层组价是否包含拆除水泥砂浆结合层问题咨询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16年11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中工程造价争议召开专项会议,形成(2016)18号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一、关于图纸变更工程量偏差部分综合单价确定事宜,施工单位投标清单中对部分项目综合单价未进行报价,现因招标图纸与施工图纸存在差异,致使招标清单未报价的项目工程量存在偏差,会议明确图纸变更引起工程量偏差部分的综合单价按预算编制价格×中标下浮率计取。二、关于综合脚手架二次搭拆及展厅满堂脚手架相关事宜,会议明确外墙二次脚手架搭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由工程部确认现场搭拆方案及实际施工范围,预结算部核实造价;展厅满堂脚手架需补充由监理单位及工程部确认的施工方案。三、关于拆除块料面层清单定额子目的组价内容是否包含拆除水泥砂浆结合层的事宜。因拆除块料面层定额子目说明中已经明确地面块料面层按水泥砂浆结合层考虑。故此项由施工单位自行向相关造价职能部门了解和落实。

2016年11月18日,在2016年10月份工程形象进度表上载有:由于外排架部分尚未明确工程量,故外排架部分暂付40万元,待外架工程量明确后多退少补。

2016年11月30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关于十月份进度款拨付相关事宜的函》,针对十月份进度款中,因双方就外排架(脚手架)部分现场工程量与清单量相差较大,高新文创公司对实际工程量未完全确认,双方对进度款中外排架部分存在争议,江西宏顺公司意见为:2016年10月份上报总额3340058.50元,其中建安部分1920387.50元,外排架部分1419671元,由于外排架部分尚未明确工程量,此次进度款中外排架部分由高新文创公司现行拨付579612.50元,10月份进度款总额为2500000元(实拿80%,即2000000元),外排架部分的金额待确定10月外排架工程量后,多退少补。

2016年12月5日,高新文创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6年10月进度)上注明项目进展情况为:9#钢结构完成90%,幕墙完成70%,砌体完成100%,10#钢结构完成90%。幕墙完成70%,屋面完成90%。高新文创公司同意支付第九笔进度款1536300元,款项于2016年12月15日转账支付。

2016年12月30日,高新文创公司代江西宏顺公司向佛山市兴晟铝材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铝格栅材料款463219.67元;2017年1月6日,江西宏顺公司再次向高新文创公司申请,2017年1月9日,高新文创公司代江西宏顺公司向佛山市兴晟铝材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铝格栅材料款589980.98元。

2017年1月9日,高新文创公司向江西宏顺公司出借30800元现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2017年1月22日,高新文创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6年11月进度)上注明项目进展情况为:土建部分及主体拆除工程已基本完成,幕墙工程已完成83%,钢结构工程完成95%,铝格栅完成50%。高新文创公司同意支付进度款832000元,但在审批意见中注明高新文创公司代垫材料款金额为1053200.65元、工人工资30800元,同意下次工程款中扣除代垫材料费,高新文创公司以代发工人工资方式支付了832170元,江西宏顺公司出具金额为832170元的发票。

同日,高新文创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6年12月进度)上注明项目进展情况为:土建部分及主体拆除工程已基本完成,幕墙工程已完成93%,加固完成100%,铝格栅完成70%。高新文创公司同意支付进度款1536000元,但在审批意见中注明高新文创公司共收到工程发票2241074元,本院第一次申请832000元,扣除后本次支付进度款为1409074元,已代付工人工资款的方式支付。针对上述两笔款项,江西宏顺公司在2017年1月21日出具《申请书》和《保证书》予以确认。

2017年3月1日,江西宏顺公司申请高新文创公司向符亚龙代付双曲玻璃材料款167000元并同意材料款由下期进度款中扣除,高新文创公司予以同意,款项于2017年3月2日付清。

2017年3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7年2月进度)上注明项目进展情况为:土建部分及主体拆除工程已基本完成,幕墙工程、铝格栅已完成100%,门窗工程完成95%,水电安装完成70%。高新文创公司同意支付进度款1712500元,但在审批意见中注明需扣除代付费用500000元,实付工程进度款为1212500元,于2017年3月20日转账付清。

2017年2月15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关于外架等对量问题的函》,表示:我司于2016年4月19日,就9#、10#楼综合脚手架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的问题致函贵司(工程联系单编号:018),而后按贵司要求于2016年5月6日将9#、10#楼漏项的综合脚手架的工程量清单报给贵司审核(工程联系单编号:026),但综合脚手工程量的问题至今没有进行确认,之后根据2016年5月12日及2016年6月2日召开的两次会议内容,我司于2016年6月2日将9#、10#楼工程所有缺项、漏项的工程量预算清单报于贵司审核,贵司之后又提出要将此问题提交省造价站出具意见,而时至今日贵司尚未准备好咨询相关文件,以至于外架问题至今毫无结果。对于贵司在2017年2月13日召开的二工业区全体施工单位会议上提出的B组团外架拆除时间节点,我司表示在贵司未就外架工程量进行确认前,无法按照时间节点进行拆除工作,且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等责任应由贵司承担,我司不接受由此造成的经济处罚等不合理规定,望贵司本着负责的态度,尽快就此问题进时的解决,避免造成更长的工期延误。

还查明,2016年11月9日,高新文创公司向江西宏顺公司发出《关于加快B组团工程施工进度的函》,认为案涉工程加上顺延时间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完工,但目前仍有如下工作未完成:1.9#楼基础未验收;9#、10#楼主体结构未验收;2.9#楼天面防水层未开始施工;3.9#楼外墙仿清水饰面未开始施工;4.9#、10#楼钢结构及幕墙施工未完成;5.9#、10#楼水电施工未完成;6.展厅施工未完成。高新文创公司在函件中引用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专用条款19工期及工期延误)和质量(专用条款21质量目标)的约定,要求江西宏顺公司重视工程进度严重滞后问题,确保工程按计划保质量完工。

2016年11月16日,江西宏顺公司回复高新文创公司,认为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高新文创公司现场管理及技术问题处理不力所致,主要问题:1.工程完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为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开工令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实际完工应为2016年11月12日,由于9#楼、展厅新增部分基础,需要对新开挖天然地基基础的承载力进行检测试验,因贵司原因导致检测试验及后续施工不能按期进行(详情见工程联系单,编号045)致使工期延误74天(2016年2月27日至5月11日),而公司回复只确认27天。2.玻璃幕墙椭圆双曲中空玻璃的加工制作问题,我司在2016年8月8日、2016年11月8日两次向贵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078、113)提出建议及解决方案,但贵司长达三个月之久不予回复,影响玻璃幕墙的加工制作。我方多次催促(包括多次现场办公例会),但变更后的双曲热弯夹胶玻璃主材的报价,我司已上报贵司,至今没有确认回复。3.就工程施工中技术问题给贵司发出联系单,但仍有28单尚未回复,影响工程进度。

经查,2016年6月10日,江西宏顺公司就《关于因天然地基基础问题造成工期延误之事宜》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021),认为因设计和规范要求需对天然地基承载力检测,但因无施工许可证,导致无法签订检测合同,直至2016年4月8日完成检测,4月14日取得检测报告,之后因涉及变更等,导致脚手架无法搭设,无法进行首层柱及二层梁板加固工作,工期延误74天。监理单位出具意见认为情况属实,工期延误按合同协商解决。高新文创公司确认工期延误27日(4月15日至5月11日)。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地基土载荷试验检测报告。2016年5月1日,广东省建筑设计院做出9#楼基础调整《工程项目涉及通知书》。2016年9月3日,江西宏顺公司按照广东省有关设计变更的要求,完成9#楼、展厅基础调整的施工工作。

江西宏顺公司提交部分《工程联系单》,主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就案涉工程技术问题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但高新文创公司就工程联系单中涉及的问题迟迟未予回复,造成部分工程延误。经查,主要涉及以下工程部分:1.工程联系单(编号078)涉及现设计方案中玻璃材料问题(技术参数、双曲弯弧玻璃、玻璃幕墙整体效果);2.工程联系单(编号089)涉及结构变更G12相关问题(混凝土板锚固定施工、9#楼五层、七层和八层梁加固问题);3.工程联系单(编号096)涉及拆除部分90系列铝合金窗框及墙体,增加混凝土窗框问题;4.工程联系单(编号098)涉及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图纸深化修改问题;5.工程联系单(编号099)和工程联系单(编号103)涉及铝格栅尺寸调整及铝格栅型材确认问题;6.工程联系单(编号101)涉及9#楼及展厅钢结构图纸深化审核问题;7.工程联系单(编号104)涉及9#楼八层凹板面处理问题;8.工程联系单(编号105)涉及铝格栅挠度事宜;9.工程联系单(编号106)涉及9#楼B1-B轴椭圆四层及六层幕墙门无法按设计安装平开门、八层锚栓顶部处理、10#楼部分出入口高度和部分施工方式对结构的影响等;10.工程联系单(编号109)涉及铝方通格栅厚度问题;11.工程联系单(编号111)涉及幕墙设计与施工图差异问题;12.工程联系单(编号114)和工程联系单(编号120)涉及水施工平面图与系统图不符;13.工程联系单(编号115)、工程联系单(编号116)和工程联系单(编号118)涉及幕墙椭圆部分双曲玻璃价格调整问题;14.工程联系单(编号119)涉及铝合金扶手送样封存;15.工程联系单(编号126)和工程联系单(编号134)涉及9#楼新加建平台玻璃栏杆事宜;16.工程联系单(编号135)原结构楼板开裂渗漏;17.工程联系单(编号136)首层展厅砌筑墙体基础做法;18.工程联系单(编号137)10#楼与展厅交接处铝格栅尺寸;19.工程联系单(编号138)其他装修单位损坏防火门框;20.工程联系单(编号139)9#4、8层雨水管与实际标高不符;21.工程联系单(编号140)电井防火封堵事宜;22.工程联系单(编号141、142)展厅屋面檩条做法、砌筑墙体基础做法。23.工程联系单(编号143)中指出关于联系单回复相关事宜,江西宏顺公司认为其在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陆续提交的078、089、091、096、098、099、101、103、104、105、106、109、111、114、115、116、118、119、120、126、134、135、136、137、138、139、140、141至今尚未回复,最长逾期8个月,对工期造成延误,责任应由甲方负责。

江西宏顺公司提交了部分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高新文创公司回复的工程联系单,主要有1.工程联系单(编号043)关于图纸施工做法问题;2.工程联系单(编号035、042)关于10#楼屋顶、立面施工图(江西宏顺公司认为高新文创公司不明确,导致工期延误,提交工期延误申请表004,申请延期20天,但高新文创公司未回复);3.工程联系单(编号078、0113)涉及9#楼幕墙椭圆形双曲面玻璃加工及单价(2016年11月8日)、玻璃材料参数(2016年8月8日)等问题,监理单位、涉及单位、高新文创公司均回复了明确意见,江西宏顺公司认为关于玻璃加工制作问题,建设单位长达90天不予回复,应顺延工期90日(2016年11月12日工期延期申请表007);4.2016年12月13日江西宏顺公司要求高新文创公司明确凹镜双曲幕墙玻璃门处理方案。

2016年12月5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关于进度款拨付滞后导致进度滞后的函》,内容为:工程中标价为18948378.72元,截止2016年11月江西宏顺公司共收到进度款5841724.21元,尚不足总价的一半,但现场已完成80%的工程量,完成近12000000元的产值,且工程款拨付严重滞后,导致现场施工进度无法推进。

2016年12月15日,高新文创公司与江西宏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若干问题,造成工程未按原合同约定完工。为妥善解决问题,减少损失,共同努力推动工程进度尽快完工。经友好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一、承包人承诺本工程必须在2017年3月28日前全部完工,分部分项工程完工的时间节点分别如下:2016年12月30日前,移交公共部位装修工作面;2017年1月20日前9#楼临港湾大道外立面装修必须拆完架出形象,钢结构施工完成;2017年1月22日前幕墙施工完成(展厅幕墙于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水电安装完成,消防设备安装完成;2017年2月26日展厅施工完成、土建施工完成。二、发包人承诺,此后须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及原合同约定程序支付进度款,不得拖延。三、如果双方均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则对本补充协议之前发生的所有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如有再有一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的,则该违约方需对本补充协议之前发生的违约行为及本补充协议的违约行为一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违约方还将丧失追究守约方于本补充协议之前违约责任的权利。《补充协议》载明耀凯公司系承包方的联合方,但耀凯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7年2月20日,高新文创公司向江西宏顺公司发出《关于B组团(9#、10#)综合楼施工进度违约的函》,认为双方在2016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定明分部分项工程具体完工时间节点,但是到目前为止,你公司仍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完成工程,严重延误工期进度,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时间点,至今日(2月20日)为止,整体延误工期至少30天,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司决定,按照原合同第34.2条之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1天承包人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予以发包人赔偿。”及暂按补充协议的时间节点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共计违约金30万元,并保留今后追溯补充协议之前的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7年3月3日,江西宏顺公司回函高新文创公司,认为《关于B组团(9#、10#)综合楼施工进度违约的函》中有关“整体延误工期至少30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我司已在2017年1月26日前(春节)完成了公共部位装修工作面,因春节期间装修队伍(珠海安邦工程有限公司)无人上班,直至2017年2月4日该装修队伍正式进场施工,我司将工作面移交。

2017年3月8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函反映唐中路施工,且唐中路系案涉工程材料的唯一通道,唐中路的施工直接阻碍了人员、设备及材料的进出场,吊装机械无法进场施工,恳请高新文创公司协调解决无效,要求高新文创公司尽快解决。2017年3月21日,江西宏顺公司再次发函高新文创公司反映道路不畅问题。2017年3月22日,江西宏顺公司发函高新文创公司表示收到高新文创公司关于道路不畅问题的回函,江西宏顺公司表示吊车无法由港湾大道进入唐中路,只能绕道进入施工现场,增加施工难度,延长工期,已经导致施工节点滞后三日。

2017年3月18日,江西宏顺公司就9、10#楼的钢结构玻璃雨棚型材类型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131)认为“图集07J501-1中雨棚规格表中T型钢(或H型钢)装饰构件按工程设计,即由工程设计确定,并不是由幕墙深化单位出方案,请设计明确(附图集号25)”。2017年3月22日,高新文创公司出具“以幕墙设计图为准”。2017年3月27日,江西宏顺公司发函认为“钢结构玻璃雨棚型材类型不详”,催促要求高新文创公司对《工程联系单》(编号:131)尽快回复。2017年4月7日,设计单位出具意见“以幕墙设计图为准”。经查,图集07J501-1中T型钢(或H型钢)(附图集号25)载有雨棚规格表,注明了型材规格参数。2017年4月17日,江西宏顺公司发出《工程延期申请表》,主张因高新文创公司未回复“钢结构玻璃雨棚型材类型不详”问题没造成工期延误23天。对此延期申请,高新文创公司和监理公司未出具意见。

2017年4月14日,高新文创公司向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发出《通知》,表示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已经严重延误工期,现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经我司多次催促,无任何改进,至今尚无明确竣工验收和交楼时间。为尽快完成工程,减少损失,特通知你公司于即日起将你公司所有施工人员从施工现场清离,交还宿舍工棚,将工程工作面及工程相关资料全部交付给我公司接收。后续解约、结算、追究违约责任等事宜,若协商不成,将循法律途径依法解决。

2017年4月17日,江西宏顺公司针对高新文创公司退场通知进行复函,江西宏顺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高新文创公司现场管理及技术问题上处理不力,对江西宏顺公司提出的施工技术问题久拖不决等各种综合因素造成,主要为:一、对《工程联系单》久拖不决,如2017年3月21日“关于钢雨棚问题工程联系单”(编号:131)和2017年3月24日“关于墙体基础做法问题工程联系单”(编号:136)至今未回复,未回复的联系单已有十余份,贵司这样的工作效率极大影响工程进度;二、唐中路及A组团正在施工,直接影响到我方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进出场,直接导致吊装机械无法入场施工,贵司也均不配合协调解决;三、2016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前,工期延误主要责任在贵司。贵司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被安监站多次要求停工,9#楼、展厅新增部分基础,按照设计及规范要求,需对新开挖天然地基承载力进行检测试验,贵司一直拖延,玻璃幕墙椭圆双曲中空玻璃加工制作问题、缺项漏项工程量核对确认问题一拖再拖,至今外架工程拆除但缺漏项确认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多次协调会及相应会议纪要也未能对应执行。四、贵司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件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

高新文创公司主张,在2017年4月17日,因江西宏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发生工人停工,围堵封锁施工现场。后在劳动监察部门监督下,高新文创公司垫付工人工资4163448元。

经查2017年5月16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承诺函》,委托高新文创公司代为发放案涉项目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的工人工资4163448.00元,并承诺在发放完毕上述工资后,在20天内提供发票并保证再无我司人员以欠薪为由占据该项目工地或阻止你公司施工。

2017年5月19日,高新文创公司在审批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载明按合同应付15745946.65元,累计已付11582498.65元,本次申请4163448.00元,合同支付比例83%,项目进展情况为本项目协商退场,现由我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直接打入该公司农民账户内,该欠款纳入工程款结算内。高新文创公司审核部门人员出具的意见为“经初步核算,结算后预付可支付的款项为436万元(其中之前未付20%进度款约为286万元,变更、签证增加月150万元)此次垫付工资已接近结算后可支付的所有钱”。

高新文创公司提交《B组团剩余未完成工程内容》的清单和附图、2017年4月江西宏顺公司撤场时的照片和视频,主张江西宏顺公司未依约完成工程,高新文创公司陈述附图上未施工部分经过监理工程师和江西宏顺公司下属的施工班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2017年6月23日,高新文创公司对案涉现场情况进行公证保全。

2017年7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高新文创公司就案涉工程纠纷向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提起的诉讼。

2017年8月7日,江西宏顺公司发出《关于继续完成剩余工程的协商函》,表示剩余工程未经双方交接认可,高新文创公司另行发包不利于后续结算和工程交接,江西宏顺公司要求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并就可采取的有关措施确保顺利完工进行说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同意对工程进行对数和结算,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多次对数、结算。

2017年9月20日,江西宏顺公司及其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南京永道公司与高新文创公司共同召开结算资料交底会,就案涉工程结算进行说明,提出相关要求。

2017年9月30日,江西宏顺公司委托南京永道公司出具《结算书》主张其已完工程造价为18634383.28元。2017年12月12日,针对江西宏顺公司编制的《结算书》和有关结算材料,高新文创委托广东明正公司进行审核,审核后意见为江西宏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589124.76元。

由于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意见相差较大,经本院同意,当事人在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5月22日进行了八次对数。2018年5月3日,当事人在高新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下对竣工、结算事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确定求在完成结算资料的提交,此后不再接收结算的补充资料,江西宏顺公司要将高新文创公司所要求资料按照工程验收资料清单移交进行。

经过对数,2018年6月6日,高新文创公司委托广东明正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意见,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3766118.84元。高新文创公司陈述双方存在争议部分为:1.签证01内容(平板载荷试验中基坑底开挖的费用,江西宏顺公司送审金额21542.74元,高新文创公司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第二条专项条款中其他事项的说明“为满足施工要求及验收要求的各种试验及检测费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故不应增加此部分费用);2.签证02内容(圆锥动力触探试验基坑底开挖的费用,江西宏顺公司送审金额19920.47元,高新文创公司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第二条专项条款中其他事项的说明“为满足施工要求及验收要求的各种试验及检测费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故不应增加此部分费用);3.签证14内容(10#楼结构缺陷的修补,共23条,送审按照人工费300元/天计取费用22769.77元,审核按照99元/日计取,费用7734.84元,核减13001.73元);4.建修23内容(原设计图纸为氟碳,现改为喷粉,送审变更费用755395.16元,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清单报价为0,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核减755395.16元);5.变更26内容(钢制防火固定窗10#,送审费用172824.54元,审核变更单中没有此部分内容,扣减172824.54元);6.综合刚脚手架项目(送审工程量为14310.12㎡,审核工程量为1267㎡,根据合同及招标文件11.4条措施项目费规定不予调整,核减681359.47元);7.防雷接地系统(送审金额10780.84元,工程为改造项目,原有屋面可作为防雷,不应计取费用);8.电缆桥架CT200×100动力及照明配电工程(施工单位计算图纸版本不一样,核减7864.6元)。另外,高新文创公司认为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4245849.95元,综合后核减的总工程款金额为4868264.44元。

2018年7月9日,江西宏顺公司对数后其委托南京永道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结算书,认为案涉工程款18320549.6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3月5日,高新文创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江西宏顺公司立即提交“9#、10#楼基础分部工程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及无房责任主体盖章的《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表》”。2018年5月12日,高新文创公司与江西宏顺公司就案涉工程需要由江西宏顺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进行书面沟通。2018年6月13日,江西宏顺公司提交:1.专业承包、总包、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地基与基础部分(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2.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2017年8月29日盖章确认的珠海市建筑工程结构验收纪要等两份材料,江西宏顺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形式为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原件、两份复印件。2018年6月13日,本院将该两份资料的原件送达给高新文创公司,高新文创公司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2020年1月18日,本案庭审结束后,高新文创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明确本诉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具体工程资料为:1.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高新文创公司认为该两项资料仍在江西宏顺公司处,尚未移交高新文创公司。

2018年6月14日,高新文创公司就需要由江西宏顺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书面说明,高新文创公司表示需要江西宏顺公司提交:一、1.地基与基础工程(含地基处理、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工程检验检测报告、施工记录等);2.主体机构工程(含混泥土、砌体结构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工程检验检测报告、施工记录等);3.建筑装饰工程(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工程检验检测报告、施工记录等);4.幕墙工程(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5.建筑节能工程(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施工记录、消防工程施工记录等);6.室外工程(管线工程)(施工记录)。二、城建档案馆仍需要的归档资料:1.工程准备阶段资料;2.施工文件(施工综合管理文件、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工程、屋面工程、节能工程、设备安装工程);3.竣工验收资料。

2018年6月21日,江西宏顺公司收集整理案涉工程资料并制作《唐家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B组团(9#、10#)综合楼工程归档目录》,内容包含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钢结构工程、其他工程(保温、玻璃、幕墙)的工程资料、材料合格证等。2018年7月3日,高新文创公司领取该归档目录所涉及材料的复印件。

还查明,2017年10月25日,高新文创公司申请要求江西宏顺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竣工图、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等。2017年10月23日、10月28日,江西宏顺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因工程未竣工,尚有部分内容未施工,无法编制竣工图。2017年11月27日,江西宏顺公司提交案涉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涉及的产品检测报告、设备合格证书等。

2018年10月22日,在本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江西宏顺公司表示已经提交了所有能提交的资料。高新文创公司对江西宏顺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复核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资料仍存在没有原件,部分资料缺失、没有施工方和监理方签字盖章确认等情况。

2018年10月31日庭前会议中,经对数,各方调整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仍然差异巨大,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1月2日,江西宏顺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中由江西宏顺公司完成的部分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11月29日,高新文创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含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总造价和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高新文创公司、江西宏顺公司分别提交的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名单,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经抽签选定并依法委托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量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经本院组织鉴定笔录,高新文创公司明确鉴定事项为:1.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含增加变更项目)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含增加变更项目)工程中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按照合同清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相关约定、中标下浮率取值。江西宏顺公司明确鉴定事项为:对唐家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B组团9#、10#综合楼工程施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将用于工程造价鉴定的资料经各方质证后的送交鉴定机构中量公司,作为鉴定材料使用。

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2019年3月5日,中量公司回函要求当事人明确是否对施工工期进行鉴定,如果对工期进行鉴定,需要当事人提交相应资料。

2019年3月13日,江西宏顺公司书面表示对工期申请鉴定,并就已提交证据中与工期有关的资料(开工令、开工报审表、施工许可证、停工通知、工程联系单、工程延期申请表、往来函件、气象资料等)进行归纳说明,形成《工期顺延的资料清单(工期鉴定)》,江西宏顺公司统计形成《工期延期统计表》主张案涉工程因迟延发出开工令、无施工许可证、被责令停工、变更和联系单未及时回复、道路施工等因素,可以顺延568天。

对于工期延误问题,高新文创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认为1.高新文创公司与宏顺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中对完工时间作出了新的约定,江西宏顺公司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依旧无法完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高新文创公司可以追究宏顺公司原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的全部违约责任,不再考虑工期顺延的因素。2.工期是否顺延、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及损失赔偿等事宜均属法院裁量范围。高新文创公司对江西宏顺公司提交的与工期有关的资料(开工令、开工报审表、施工许可证、停工通知、工程联系单、工程延期申请表、往来函件、气象资料等)进行质证并对《工期延期统计表》出具回应意见,认为江西宏顺主张的工期延误存在时间重叠计算、部分工程联系单未经监理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工期顺延条件、道路施工未对工程造成影响、气象条件不构成不可抗力等。

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和现场勘查后,中量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初稿,鉴定意见如下:一、按照高新文创公司申请的造价鉴定方式得出鉴定意见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含增加变更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19787273.75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含增加变更项目)工程中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536160.67元。二、按照江西宏顺公司申请的造价鉴定方式得出鉴定意见为:江西宏顺公司完成工程造价为17147058.60元。三、工期延误:因开工令发出时间、安监站责令停工、施工许可证、重要签证和变更未明确、天然地基基础承载力测试、道路使用、涉及变更与天气等影响,工期顺延总天数为201.5天。

鉴定报告初稿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出具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予以书面回复。

2019年8月21日,高新文创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及鉴定机构回复情况如下:

一、高新文创公司认为合同价及工程量误差调整部分(9#综合楼铝合金玻璃幕墙椭圆的工程量和单价、白色铝合金格栅和白色铝合金百叶单价、坐便器和挂式小便器工程量)存在问题,多计268495.65元。

鉴定机构回复意见:1.鉴定报告铝合金玻璃幕墙椭圆(项目编号)的工程量与投标清单工程量一致,综合单价根据《工程联系单》(编号113)后附单价并经询问市场主材价格,因制作工艺复杂及不可复制性,需单独制作椭圆模板,确认联系单后附供货商所报单价1505.05元㎡(江西宏顺公司证据第426页)为市场合理单价,鉴定采用的综合单价比江西宏顺公司投标综合单价多244.82元/㎡;2.铝合金玻璃幕墙椭圆(项目编号)的工程量按照幕墙门窗图纸计算比原来增加15.5㎡;3.白色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和白色铝合金百叶(项目编号)涉及材料规格在施工中发生变更,鉴定采用的综合单价由原综合单价等面积换算得出;4.坐便器和挂式小便器工程量系根据双方对数记录计取。综上,鉴定机构认为不存在需要调减金额情形。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联系单》(编号113)中江西宏顺公司提出了更换后玻璃的参数和施工方案、报价单,设计单位意见认为更换后玻璃参数优于原来方案,高新文创公司意见为根据设计单位意见选材,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玻璃的参数和施工方案、报价单进行结算;2.铝合金玻璃幕墙椭圆(项目编号)的工程量按照幕墙门窗中图纸对应的椭圆进行计算增加15.5㎡,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不存在问题;3.白色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和白色铝合金百叶(项目编号)在施工过程中材料规格发生变化,鉴定机构使用等面积调整综合单价方法合理;4.坐便器、小便器未安装数量分别为20组和10组,已经计算在未施工部分。

二、高新文创公司认为合同漏算部分(9#土建漏算的塑钢门和无障碍门、展厅土建漏算的矩形柱和现浇构件钢筋)鉴定采用的综合单价较高,应按市场询价、合同清单已有价格计取。

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上述四部分造价在最后统一下浮29.17%,下浮后四项的综合单价与高新文创公司主张的单价一致。

三、高新文创公司认为争议项目造价存在问题:1.合同外增加铝合金门窗,投标报价为0,按照招标文件3.16款约定增加项目按照已有项目投标人报价计算,没有报价的按照预算编制原则及中标下浮计算,此处应按照单价0计算,应扣减245730.4元;2.脚手架工程按照招标文件3.15条约定属于措施费,工程量误差不予调整,应扣减805113.7元;3.签证01、02根据招标文件专用条款属于试验及检测费,不应再计价,应扣减32370.8元;4.铝单板、铝塑板项目单价过高,应扣减76799.61元。

鉴定机构回复意见:1.铝合金门窗清单内按照投标报价的单价0计算,超过清单为按照综合单价(定额)×下浮率计算;2.脚手架工程按照《专题会议纪要》(高新文创专题会纪【2016】18)号、外墙脚手架搭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调整;3.满足工程验收要求的常规试验费及检测费在措施项目费的检测试验费中不另计取,此处根据《工程联系单》(编号024)为基础圆锥动力触探试验费用为高新文创支付的,对应的江西宏顺公司配合检测加大基坑空间(即开挖费用)的费用应给付江西宏顺公司;4.铝单板、铝塑板因清单厚度做法不详,鉴定按照较高的主材价格换算计算,可以参考高新文创公司意见按照普通做法来鉴定可以核减64379.61元。

四、高新文创公司认为应将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的钢结构防火涂料、不锈铁钢栏杆、墙面喷刷涂料(楼梯、电梯厅)、块料墙面(卫生间墙面)、展厅部分钢结构防火涂料和排水、通风、电气安装等部分计入鉴定报告未施工部分。

鉴定机构回复意见:1.针对报价为0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按照清单计价规范约定,按照单价为0来结算;2.不锈钢栏杆、墙面喷刷涂料、块料墙面(卫生间墙面)应由当事人举证是否施工;3.现场配管都为预埋管,江西宏顺公司的抹灰工程已完成,故鉴定认为配管已完成。现场配线由双方举证。

五、高新文创公司认为现场剩余材料鉴定价152749.7元和工程排污费(无发票)没有依据。

鉴定机构回复意见:1.现场剩余材料为江西宏顺公司提供清单列明的材料,高新文创公司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资料,鉴定暂按照清单计算,需江西宏顺公司举证说明此项;2.工程排污是必须发生的污水排放,应当存在此项费用,但还需要江西宏顺提供相应发票举证来说明。

六、高新文创公司对于工期鉴定问题表示仍不同意对工期进行司法鉴定,理由为双方已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新的工期,工期是否顺延、违约责任及赔偿属于法院裁量范围,鉴定机构工期鉴定意见存在问题,高新文创公司认为开工时间、停工原因、监理确认、道路施工及气象等方面均不构成工期顺延事由。

2019年7月30日,江西宏顺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及鉴定机构回复情况如下:

一、江西宏顺公司认为鉴定报告部分项目(9#楼土建中钢板施工、10#楼土建中铝合金玻璃幕墙)作为未施工项目列出,但事实已经施工。

鉴定机构回复:上述涉及的项目已经在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结算书》中列出,且当事人对数记录显示双方对上述项目为未施工项目无争议。

经查,2018年7月9日,江西宏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经对数后的《结算书》中,上述项目作为未施工项目结算,因此鉴定机构上述处理依据充分。

二、江西宏顺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9#、10#楼和展厅脚手架工程量少了8000平方米。

鉴定机构回复:脚手架分两部分,原清单工程量放在对应9#、10#楼和展厅土建工程中,其余有争议的部分单独放在脚手架工程中,因此工程量与图纸相符。

三、江西宏顺公司认为9#、10#楼和展厅对于工程量±百分之三调整,门窗、铝合金投标过程中报价为0,该项目的报价属于不平衡报价,应该按照预算中标下浮率计算。

鉴定机构回复:工程量调整与综合单价没有直接关系,门窗、铝合金投标过程中报价为0,对应的清单内工程量应按投标报价计算,超出清单外的工程量对应的综合单价应该按照预算中标下浮率计算。

四、江西宏顺公司认为工期延误部分中1.2016年3月1日至10日和6月16日至27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期延期汇总表》中序号2、3)均系因高新文创公司原因被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被责令停工导致的全部延期应予以认定;2.9#楼基础二次加大,需重新涉及出变更图纸,按照15天计算延期不合理,至少应该20天。

鉴定机构回复:1.经核对审查安监站责令停工整改单,既有因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属于高新文创公司的原因,也有现场物料提升机未经检验合格、脚手架搭设无专项方案、高空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带等属于江西宏顺公司的原因,因此此两处工期延误各自承担一半;2.9#楼基础二次加大应计算工期延误,但是在作基础二次加大的同时,还有其他工作可以照常进行,应当适当核减,不能按照全部天数计算。

2019年11月13日,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初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听取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初稿的意见。

2019年12月16日,高新文创公司针对鉴定报告和鉴定机构对高新文创公司异议的回复,提交书面意见,主要为:1.对鉴定意见表述存在异议;2.汇总表与分项汇总表数据存在不符;3.对鉴定报告取值意见(单价、工程量、未施工部分造价、部分工程工程量、剩余材料、计算明细和依据);4.脚手架工程量不应调整,不应增加的脚手架造价;5.铝单板、铝塑板的实际厚度、面积、施工方式应当现场审核,签证01、02对应的混凝土检测费用结算不予调整;6.应当结合高新文创公司另行对外招标的文件来确定未施工部分;7.工期鉴定意见与之前书面意见一致,开工时间应当为监理单位出具的工地会议纪要认定的2015年12月26日。

2019年12月24日,鉴定机构针对高新文创公司的意见作出书面回复,对鉴定意见表述、工程量、单价、脚手架工程量、铝单板和铝塑板造价及未施工部分、工期鉴定等事项进行说明。

2020年2月25日,鉴定机构中量公司综合各方提出的异议意见,对有依据、合理意见予以采纳,调整后出具鉴定报告终稿。

鉴定报告终稿的鉴定意见为:一、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含增加变更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19720556.4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含增加变更项目)工程中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480013.84元;3.高新文创公司与江西宏顺公司存在争议的项目造价为1263254.89元(变更门窗、脚手架、部分签证、铝单板、铝塑板);4.江西宏顺公司施工完成的造价为16393292.26元。

二、工期顺延时间为201.5天,其中1.2015.12.26-2016.2.24因监理在2016年2月25日发出开工令比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6日晚,顺延61天;2.2016.3.1-2016.3.10系因双方共同原因被安监站责令停工,顺延5天;3.2016.6.16-2016.6.27系因双方共同原因被安监站责令停工,顺延5.5天;4.2016.6.16-2016.7.4因质检站回复正常收检业务,但不是关键线路工作考虑影响,适当顺延9天;5.2016.5.20-2016.6.10存在工期延误,适当顺延10天;6.2016.8.8-2016.11.8因双曲弧玻璃幕墙椭圆涉及的工程联系单自2016年8月8日发出至2016年11月15日才获得明确回复,且位于出门位置,导致脚手架不能拆除影响总体进度,顺延40天;7.2016.4.15-2016.5.11因新开挖天然地基基础承载力检测,办理完相关手续,顺延27天;8.2017.3.18-2017.4.8因唐中路修路但并非唯一通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生产效率,适当顺延15天;9.因涉及变更重新出图纸增加工作量,顺延15天;10.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暴雨、台风,顺延14天。

2020年3月24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鉴定机构针对案涉鉴定报告终稿召开庭前会议。江西宏顺公司认可鉴定机构主要鉴定意见,高新文创公司对案涉鉴定报告终稿主要意见及鉴定机构有关回应意见如下:

1.9#楼土建工程变更铝合金百叶(铝格栅)的综合单价取值问题,高新文创认为双方在2018年5月22日对数时,江西宏顺公司确认为白色铝合金百叶(项目编号)为白色铝合金格栅,因此应当按照铝格栅的价格进行换算综合单价,该部分造价为85102.3966元,而不是按照百叶换算成的综合单价计算得出的217034.0628元。对此,鉴定机构意见为:该部分工程量是在2020年4月7日各方核对过的,针对高新文创公司的鉴定综合单价取值,是按照铝格栅的综合单价,依据是施工图纸;针对江西宏顺公司的鉴定综合单价取值是江西宏顺投标清单中的百叶的综合单价,依据是图纸中的铝合金百叶(铝格栅),该部分造价为双方争议项,应由法院审核确定;

2.门窗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的清单综合价为0,故结算时不应当计价(鉴定机构表示是按照2016年11月10日高新文创会议纪要第一条的约定调整,超出合同清单外的工程量对应的造价为365505.92元);

3.脚手架工程,高新文创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措施费不调整,不应对增加部分脚手架计算造价(鉴定机构按照2016年11月10日高新文创会议纪要第一条的约定调整,增加脚手架工程造价为805113.7元);

4.检测配合费(对应签证01、02)32370.8元,高新文创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不另行计入,属江西宏顺公司承担的费用(鉴定机构意见为此处配合费为设计变更增加检测试验费而增加的配合费,为甲方支付,施工单位提供机械配合);

5.钢结构涂料(未施工项目),鉴定机构意见为此项投标清单中此项组价为0,因此未施工,扣减此项,但金额为0,高新文创公司意见为后期钢结构涂料必然要发生费费用,应当扣减根据鉴定机构重新组价后计算得出的钢结构涂料造价586977.93元;

5.现场施工单位剩余材料,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为152749.7元,但表示需要江西宏顺公司提供现场剩余材料堆放照片等证据,高新宏顺公司表示需要核对有关证据。

7.工程排污费79199.26元,鉴定机构表示需要施工单位提供相应发票,若无发票不能计取,鉴定机构先按照江西宏顺公司投标报价计算;

8.针对9#、10#电梯厅刷白及油漆15048.23元和火灾报警部分配管、配线、安装水流指示器6306.25元,鉴定机构表示需要双方提供相应证据确认已经施工,否则计入未施工部分,高新文创公司表示在其提交的影像资料中和现场撤场时江西宏顺与监理机构签字确认的图纸中可以反映出属于未施工。

另外,针对1.扣减铝合金玻璃幕墙椭圆(因综合单价引起调整)42843.5元、2.扣除塑钢门无障碍门单价不一致部分(因综合单价引起调整)3891元、3.10#坐式大便器、挂式小便器(未施工项目)16095.1元,江西宏顺公司与鉴定机构核对金额后,未再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直接在造价中核减相关款项。

2020年7月1日,鉴定机构中量公司综合上述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终稿提出的意见后,作出鉴定报告(终稿修正稿)。修正后的鉴定意见为:一、按照高新文创公司申请工程总造价为17702706.57元,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524041.06元,江西宏顺公司已完工造价为14178665.51元;二、按照江西宏顺公司申请,江西宏顺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6852631.75元;三、就江西宏顺公司已完工部分争议项目金额为2673966.23元。

在异议期内,各方对鉴定报告(终稿修正稿)汇总表中载明的1.合同造价16547438.67元;2.合同漏算造价649169.76元;3.变更、签证造价814796.31元;4.未施工项目造价3524041.06元等项目没有争议。

各方对鉴定报告(终稿修正稿)存在争议为金额为2673966.23元,涉及的具体项目为:

1.9#楼土建工程工程量±3%调整部分的铝合金百叶(格栅)综合单价取值问题,图纸中为白色百叶(格栅),按照百叶单价计算(江西宏顺公司意见)较按照格栅单价计算(高新文创公司意见)的造价多出144752.74元。

经查,江西宏顺公司投标清单报价中为9#楼土建工程白色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011209001002,项目特征描述为:1.氟碳喷涂白色铝合金格栅200*150*3;2.满足设计要求,工程量为3130.190㎡,综合单价288.11,合价901839.04元)和白色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011209001003,项目特征描述为:1.氟碳喷涂白色铝合金格栅150*100*3;2.满足设计要求,工程量为1784.097㎡,综合单价524.82,合价936329.79元)。

对此本院还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西宏顺公司曾向监理单位、高新文创公司发出编号为099、103、105、109四份《工程联系单》,其中在编号099事由为“关于铝格栅尺寸调整事宜”,内容为无法采购到3mm厚度的铝方通格栅,询问可否改为3.5mm厚度的格栅及调整相应单价;编号101事由为“关于9、10#铝格栅型材确认相关事宜”,内容为询问可否为便于施工将200*150的铝方通格栅更改为200*150*20*2.5的开口铝格栅;编号105事由为“关于铝格栅扰度事宜”,内容为铝格栅安装跨度6m及7m,而格栅型号为200*150*3、150*100*3,安装后是否会产生弯曲变形及如何处理问题;编号109事由为“关于铝方通格栅相关问题事宜”,内容为咨询厂商后,得知市场厂家不生产规格为100*150*3、200*150*3铝方通格栅,厚度至少在4mm以上方能生产,询问是否调整为100*150*4、200*150*4。上述工程联系单中均未看到监理单位和高新文创公司出具的意见。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投标过程中,江西宏顺公司对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011209001002、200*150*3)和白色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011209001003、150*100*3)均系以格栅为项目名称(项目特征也是格栅)投标报价。施工过程中,在江西宏顺公司在拿到铝合金百叶(铝格栅)施工图纸后,针对案涉两部分铝合金格栅项目的型号规格、安装要求也均是以“格栅”来作为工程联系单的事由,江西宏顺公司也未能举证对格栅、百叶进行区分,且根据高新文创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22日双方的对数记录,对数时江西宏顺公司同意对白色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011209001006)按照格栅综合单位每平方205.79元计价。故,针对白色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011209001006),本院采信高新文创公司的意见,按照格栅的标准对该项工程进行计价,该项目造价为85102.40元。对应9#楼土建工程工程量±3%调整部分项目造价应为195619.72元。

2.门窗工程中超出江西宏顺公司投标报价清单的工程量是否应当计入造价。高新文创公司意见为按照合同约定,因江西宏顺公司投标清单中门窗综合单价为0,因此超过报价清单的工程量也不应计价。江西宏顺公司认为应当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按定额计价调整,造价为1033535.87元。鉴定机构根据2016年11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中工程造价形成(2016)18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一条的意见,经计算该部分超出清单的门窗工程造价为364776.36元。

经分析2016年11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中工程造价形成(2016)18号专题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关于图纸变更工程量偏差部分综合单价确定事宜,约定施工单位投标清单中对部分项目综合单价未进行报价,现因招标图纸与施工图纸存在差异,只是招标清单未报价的项目工程量存在偏差,会议明确图纸变更引起工程量偏差部分的综合单价按预算编制价格×中标下浮率计取。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专题会议纪要该条约定,对江西宏顺公司实际施工的超出投标报价清单工程量的门窗工程的造价应当计入结算造价中,符合专题会议纪要的约定,江西宏顺公司应获得该部分工程款为364776.36元。

3.脚手架工程涉及的增加工程对应的工程款805113.7元问题。高新文创公司意见为按照合同约定,脚手架属于措施费不予调整。江西宏顺公司认为按照2016年11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中工程造价形成(2016)18号专题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关于综合脚手架二次搭拆及展厅满堂脚手架相关事宜,会议明确外墙二次脚手架搭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由工程部确认现场搭拆方案及实际施工范围,预结算部核实造价;展厅满堂脚手架需补充由监理单位及工程部确认的施工方案。”应予以调整。

经查,2016年12月24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有关人员针对案涉脚手架工程在脚手架搭建示意图上签字确认,并在2016年12月22日对脚手架现场抽点实量数据,上述行为符合2016年11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中工程造价形成(2016)18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高新文创公司招标清单注明的脚手架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经江西宏顺公司多次通过《工程联系单》、函件的方式沟通,高新文创公司出具的专题会议纪要形成的意见是调整该部分脚手架措施费,具体调整的工程量、施工方案已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有关脚手架具体搭建的形式(三排脚手架、双排脚手架)也在示意图和现场测量情况中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因脚手架缺漏项部分导致的工程款增加(工程款805113.7元),依据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的约定和《招标文件》3.15款第6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70.1、71.3和72.3款的约定,高新文创公司应当按照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对案涉脚手架工程施工方案进行确认,该费用805113.7元应计入江西宏顺公司的应获得工程款中。

4.检测试验配合费(签证01、02)33496.33元。高新文创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按照招标文件第二条专项条款中其他事项的说明“为满足施工要求及验收要求的各种试验及检测费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故不应增加此部分费用约定属于由江西宏顺公司承担的检测试验配合费。江西宏顺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因设计变更增加检测试验而增加的配合费,此检测试验费为甲方支付,施工单位提供机械配合。

经查,签证01、02内容为根据圆锥动力触探试验要求,基坑开挖及配合试验机械移动、安装产生挖机台班、土方开挖和回填作业,在对应的《工程联系单》(编号024、025)中高新文创公司出具的意见为“配合检测需加大基坑空间情况属实,所增加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另查明,上述圆锥动力触探试验是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针对关于展厅基础施工的调整变更(编号G01/02)而增加检测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原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清单内能够预见到的检测试验费用,且相关配合工作量经过建设单位的确认,故检测试验配合费(签证01、02)33496.33元应计入江西宏顺公司的应获得工程款中。

5.钢结构涂料(未施工项目)费用504317.89元(涉及9#、10#楼和多功能展厅钢结构防火涂料)。高新文创公司提交2017年5月17日在江西宏顺公司撤场后由监理工程师在图纸上签字确认的未完工项目,其中标注有“展厅钢柱完成(防火漆未涂)、屋面网架安装完成(防火漆未涂)”。高新文创公司另提交在2018年5月22日由高新文创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李少华、江西宏顺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伍世达就9#、10#楼和多功能展厅钢结构防火涂料未施工部分的对数材料,材料显示未施工的防火涂料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伍世达出具“同意以上工程量,单价不认同。桁架防火涂料清单外单价未计”的意见。

江西宏顺公司提交案涉现场照片、漆购销合同、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及负责钢结构施工的李承略、路魁国出庭作证,主张已经全部完成钢结构金属漆的施工,并提交李承略拍摄的案涉现场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情况,认为照片上显示地上未施工的钢管、钢材是红色的,已经施工的的钢柱和展厅钢网架已经竖立起来,从施工工序上讲是先将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好后,再竖立起来,因此从施工工序上讲已经完成现场完工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

法庭调查过程中,伍世达出庭陈述其在2018年5月22日到现场核对数量时高新文创公司说明了现场已经由案外人大潮公司施工完毕,在现场先把总工程量核对清楚,但无法确认是哪一方做的,无法确认该部分是否属于未施工部分,核数现场也没有江西宏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

法庭调查中,各方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江西宏顺公司撤场后现场所拍照片进行查阅和质证,并对高新文创公司拍摄的现场视频进行查看和质证。经查看现场照片和视频,可根据公证书第2-3页看出一楼大厅外部分未完成防火涂料施工的钢结构雨棚颜色是橘红色,各方确认公证书第2-3页显示的展厅外一楼大厅外部分属于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范围,之后由大潮公司施工。案涉钢结构部分存在焊点接缝处未涂灰色涂料的情况,显示仍然为红色。另外现场视频显示通向楼顶的楼梯存在防火涂料未施工问题,经鉴定机构核算并按照定额下浮后计算的涉及到未喷涂防火涂料楼梯项目的应扣除造价为5499.07元,江西宏顺公司对造价取值提出提议,但由于江西宏顺公司在清单中未报价,上述鉴定机构采用的综合单价取值及下浮比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高新文创公司还主张照片上显示展厅钢立柱部分区域存在生锈问题,江西宏顺公司表示生锈区域是等待质检站检测,检测后再涂抹防火涂料。

经鉴定机构审核江西宏顺公司对实腹钢柱(项目编号010603001001)的投标报价,确认江西宏顺公司在对该项目组价时,并未对该项目组价中的防火涂料子项目进行报价。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钢结构防火涂料重新组价,并计算得出9#楼钢结构防火涂料项目造价308947.02元、10#楼钢结构防火涂料项目造价114478.56元、展厅钢结构防火涂料项目造价106691.41元。高新文创公司认为该防火涂料部分属于不平衡报价,施工完成不另计价,但不施工需要计算造价并计入未施工部分。三部分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均未施工,但后续仍需要建设单位另行安排施工,故应认定未施工费用504317.89元。

对于案涉防火涂料施工部分,本院分析认为根据高新文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照片、视频和江西宏顺公司提交的照片、李成略等施工人员的证言、购买钢结构油漆的合同以及关于钢结构施工工序的说明,可以认定江西宏顺公司对案涉防火涂料的大部分进行了施工。在2018年5月22日,伍世达与李少华核对未施工部分数据时,伍世达不是现场施工人员,且现场已经由大潮公司完成施工,伍世达所签署的防火涂料未施工范围意见不能真实反映现场防火涂料施工情况。高新文创提交的2017年5月17日监理工程师在图纸上签字确认的标注有“展厅钢柱完成(防火漆未涂)、屋面网架安装完成(防火漆未涂)”的资料是在江西宏顺公司撤场后,由高新文创公司委托监理与班组人员确认,没有江西宏顺公司工作的确认。因此综合考虑案涉施工和纠纷发生的情况,以及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无法准确核实案涉工程未施工范围的实际情况,针对防火涂料施工情况,本院认为除焊点接合部分、生锈部分、未施工楼梯部分外,其余9#、10#楼和多功能展厅钢结构防火涂料的大部分应认定为已施工部分。针对上述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由于各方均无法提供准确的工程面积,无法计算准确未施工部分造价,考虑到江西宏顺对钢立柱的报价存在金属面漆(防火涂料)未报价情况,但后续必然需要对未施工部分进行施工,故本院酌定上述金属面漆(防火涂料)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80000元。

6.施工单位剩余材料价值152749.7元。江西宏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高新文创公司现场人员邓汝优于2017年7月8日签字的剩余材料清点单,该单据上确认了现场剩余铝材重量为1115kg,江西宏顺公司主张按照17.5元/kg计算剩余铝材价值为19512.5元。另外江西宏顺公司还提交钢材、钢槽的《送货单》《钢材供货合同》主张现场遗留钢材价值117160元、镀槽钢价值16590元,但该《送货单》、《钢材供货合同》均无高新文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鉴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发生工人因讨薪围堵案涉工地事件,即发生该事件后江西宏顺公司、高新文创公司未能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8.3款的约定核实、确认现场的材料价值,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但通过公证书照片和视频可以看出在实际施工中现场应有一定的剩余材料,故本院酌定现场剩余材料价值确认为50000元。

就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高新文创公司预付鉴定费用253818.78元,江西宏顺公司预付鉴定费用160000元。

还查明,高新文创公司主张已支付的案涉款项共计16361463.79元,包含向江西宏顺公司实付工程款16245946.65元(含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另外还有代付的水电费97459.75元,代江西宏顺公司支付的破损后修复玻璃款18057.39元。高新文创公司提交上述款项的支付记录及有关审批记录、往来函件等予以佐证。

关于代江西宏顺公司支付的破损后修复玻璃款18057.39元。高新文创公司提交在江西宏顺公司撤场时,监理公司与现场班组梁姓人员在图纸上签字确认8-5凹面镜开裂、7-4破裂的证据,主张开裂是属于江西宏顺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但在2017年6月3日向江西宏顺公司发出保修函后,江西宏顺公司未维修,高新文创公司自行维修,费用应由江西宏顺公司承担。

江西宏顺公司确认已经实际收取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245946.65元,耀凯公司确认其未收到过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江西宏顺公司发函高新文创公司表示可以继续完成剩余工程,但未见高新文创公司回复。

高新文创公司主张在江西宏顺公司撤场后,就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工程的收尾工作重新对外招标。2017年10月30日,中标单位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4037428.54元中标案涉工程剩余收尾工作。高新文创公司表示上述重新招标的剩余工程与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的项目、数量是完全一致的。2019年10月,高新文创公司与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合同内剩余未施工工程部分的结算价为4037428.54元。另外,高新文创公司提交与珠海建安公司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主张就剩余消防工程委托珠海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59748.41元。高新文创公司提交监理单位确认的《9#、10#楼及多功能展厅防火门及卷帘施工情况说明》,说明显示案涉防火门仅完成门框的安装,门扇、防火卷帘均未到货,高新文创公司支出消防门材料款192445.23元。高新文创公司主张上述剩余工程造价共计4589622.18元,与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造价3524041.06元相比,两者存在1065581.33元的差价,需要由江西宏顺公司赔偿。对此,江西宏顺公司表示不清楚剩余工程重新招标情况,也不清楚后续工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

经对比,高新文创公司重新发包给大潮公司的工程项目、数量与本案中鉴定机构对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鉴定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和数量基本一致。高新文创公司提交与大潮公司的付款资料,以此佐证已向大潮公司支付完毕结算款项。高新文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防火门仅完成门框的安装,门扇、防火卷帘未安装。

经查,高新文创公司提交的与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书,合同内剩余未施工工程部分结算价为4037428.54元,其中涉及的钢结构防火涂料部分为:9#楼土建工程部分金属面油漆(项目编号011405001001,项目特征描述为防火涂料薄型)合价237100元,10#楼土建工程部分金属面油漆(项目编号,项目特征描述为防火涂料薄型)合价119223元,展厅金属面油漆(项目编号,项目特征描述为防火涂料薄型)合价117905.8元,上述三项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款合计468828.8元。本院认为因在江西宏顺撤场后,双方未能协调配合及无法准确核实案涉钢结构防火涂料未施工范围,造成高新文创公司重复对部分钢结构防火涂料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摊。根据前述分析,本院已经酌定未施工的钢结构防火涂料造价为80000元,因此对重复施工的钢结构部分工程款损失的60%由江西宏顺承担(468828.8元-80000元)×60%,即233297.28元,重复施工损失的40%由高新文创公司承担(468828.8元-80000元)×40%,即155531.52元。综上分析,本院对于高新文创公司交由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予以调整,调整后金额为3881897.02元(4037428.54元-155531.52元)。

再查明,高新文创公司主张案涉10#楼建筑面积4256.5平方米,系唐家股份公司出租交由高新文创公司更新改造,由高新文创公司按月向唐家股份公司支付租金,租金单价每平米11.58元。因江西宏顺公司不能按时竣工交付,导致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租金却无法将更新物业投入运营,该损失应当由江西宏顺公司赔偿。9#楼则是高新文创公司收购的烂尾楼,面积,应当比照10#楼的租金标准计算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高新文创公司要求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租金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每月按122429.55元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过珠海市高新区管委会、珠海市高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审查批准,同意高新文创公司对案涉唐家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更新改造方案,案涉工程在建设工程中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耀凯公司以案涉工程因没有办理有关用地、规划、施工许可,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案涉《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依约履行。江西宏顺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后,因出现纠纷被高新文创公司通知中止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剩余工程后经高新文创公司重新招标完成建设,虽未见竣工验收,但高新文创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就已完成施工内容有权获得工程价款。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

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终稿修正稿),对鉴定报告(终稿修正稿)列明的各方无争议的1.合同造价16547438.67元;2.合同漏算造价649169.76元;3.变更、签证造价814796.31元;4.未施工项目造价3524041.06元等项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项目,依照前述分析,对于1.9#楼土建工程工程量±3%调整部分中的铝合金百叶(格栅)应按照格栅取值【铝合金百叶(格栅)项目造价为85102.40元】,故9#楼土建工程工程量±3%调整部分项目造价应为195619.72元(见鉴定报告终稿修正稿-按原告申请分项汇总表4.1);2.变更门窗项目,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金额为364776.36元;3.增加的脚手架工程805113.7元应计入江西宏顺公司的应获得工程款中;4.检测试验配合费(签证01、02)33496.33元应予以计入;5.钢结构涂料(未施工项目)应扣减未施工部分80000元;6.剩余材料价值50000元计入工程价款内。

因此,江西宏顺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5856369.79元【计算式为:合同造价16547438.67元+合同漏算造价649169.76元+变更、签证造价814796.31元+9#楼土建工程工程量±3%调整部分项目造价195619.72元+变更门窗项目造价364776.36元+增加的脚手架工程805113.7元+检测试验配合费(签证01、02)33496.33元+现场剩余材料50000元-钢结构涂料(未施工项目)未施工部分80000元-无争议的未施工项目造价3524041.06元】。

高新文创公司申请的鉴定方式计算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460410.85元【计算式为:江西宏顺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15856369.79元+钢结构涂料(未施工项目)未施工部分80000元+无争议的未施工项目造价3524041.06元】,未施工部分造价3604041.06元【钢结构涂料(未施工项目)未施工部分80000元+无争议的未施工项目造价3524041.06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江西宏顺公司代表联合体已经实际收取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款项金额为16245946.65元。另高新文创公司代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支付水电费97459.75元,对此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未提出异议。对于高新文创公司主张代江西宏顺公司支付的破损后修复玻璃款18057.39元,根据高新文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玻璃开裂的时间是江西宏顺公司施工期间,维修玻璃款费费用应由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承担。综上,高新文创公司已付的案涉工程款共计16361463.79元(实收款项16245946.65元+水电费97459.75元+修复玻璃款18057.39元),该金额超过江西宏顺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款15856369.79元,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应退还多收高新文创公司的工程款505094元(16361463.79元-15856369.79元)。

耀凯公司辩称,其承担的案涉工程已全部由江西宏顺公司完成,不存在违约且未收到任何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本院认为,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案涉工程,且与江西宏顺公司共同作为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其与江西宏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内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江西宏顺公司退还多收的款项和有关违约责任,耀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可以撤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江西宏顺公司主张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背景是工程已完工80%,工程款却支付尚不足半,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但高新文创公司迟迟不支付,高新文创公司利用强势地位,江西宏顺公司被迫签署《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第三条对江西宏顺公司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

对于江西宏顺的主张,经分析可知:(一)关于实际开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案涉《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2016年1月7日,约定的工期为260日历天,约定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至2016年9月15日止,拆除加固必须在2016年4月底前完成。

根据江西宏顺公司编制的2016年1月《工程进度款编制说明》,江西宏顺公司自己确认在2016年1月份已经完成9#拆除工程90%,外脚手架20%,里脚手架50%,基坑开挖100%,钢筋进场制作100%;10#拆除工程100%,外脚手架80%,里脚手架50%,基坑开挖100%,钢筋进场制作100%;展厅基坑开挖完成100%,钢筋进场制作完成100%;各项安全文明措施完成80%。同时,根据2016年1月18日高新文创公司、江西宏顺公司和监理单位召开的案涉工程现场会议,各方对案涉工程已施工进度、有关安排、现场情况进行确认。因此,案涉工程实际在2016年1月已经开工,工期鉴定意见中2015.12.26-2016.2.24因监理开工令迟延发出而可以顺延61天的意见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工程实施中主要影响工期的因素。经统计案涉工程2016年12月15日前存在的工期顺延情形可知,影响工期的因素,既有案涉工程因高新文创公司原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被责令停工、材料无法送检和设计变更、试验检测、9#楼基础加大图纸变更等的原因,也存在江西宏顺公司施工现场安全设置不规范被责令停工的原因,还存在天气(台风、暴雨)影响因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有关工期顺延的统计,在2016年12月15日前存在因高新文创公司原因可以顺延的工期为111.5天,因天气(台风、暴雨)影响因素顺延14天,即竣工时间可以自2016年9月15日顺延至2017年1月5日,但在2017年1月5日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仍未完成案涉工程,违反了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

(三)江西宏顺公司关于签署《补充协议》的背景是被胁迫的意见不能成立。

江西宏顺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12月15日签署《补充协议》的背景是工程已完工80%,工程款却支付尚不足半。根据本案的鉴定结果,经分析,截止至2017年4月江西宏顺公司退场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856369.79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460410.85元,未施工部分造价3604041.06元,江西宏顺公司在2017年4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才达到81.48%(15856369.79元÷19460410.85元),根据前述审理查明的情况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17日江西宏顺公司仍然进行了大量施工,显然其主张在2016年12月15日签署《补充协议》工程已完工80%的意见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5款关于进度款的约定,高新文创公司按照当月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经统计在2016年12月15日及之前江西宏顺公司自报《工程进度款支付汇总》(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江西宏顺公司每月申报工程量合计约为15408136.54元),后经高新文创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确认的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已完成工程量为9222542.62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5日高新文创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7377924元,已付款比例为80%,除去双方争议的门窗工程、脚手架工程工程量,高新文创公司付款符合《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5款的约定。

而对比本院认定的2017年4月江西宏顺公司退场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856369.79元,可知江西宏顺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完成的工程量远低于15856369.79元,显然江西宏顺公司主张在2016年12月15日签订签署《补充协议》前后“工程款却支付尚不足半”的意见,是其单方面以自报的工程量作为计算基础计算得出的意见,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在2016年12月15日江西宏顺公司即将超过合理的工期(工期顺延合理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5日)情况下且双方就门窗工程、脚手架工程争议的情况下,江西宏顺公司与高新文创公司协商后签署《补充协议》,重新约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江西宏顺公司关于签署《补充协议》的背景是被胁迫的意见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与义务不存在失衡,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对于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诉请撤销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施工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施工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第(二)项“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7.3款约定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是因承包人下列行为:(4)拖延完工且能偿付的误期赔偿费已达到专用条款最高限额;(10)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11)承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和(13)承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完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9.3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延误超过15天的,发包人有权中止合同,承包人无条件退场,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工期顺延统计情况,在2016年12月15日之后影响工期进度的主要因素为唐中路施工导致通行不畅、钢结构玻璃雨棚型材问题。经分析唐中路并非唯一通道,其产生的影响是生产效率降低但不是彻底无法施工,鉴定机构给出的顺延15天的意见是合理的。至于江西宏顺公司提出的钢结构玻璃雨棚型材,经分析《工程联系单》(编号131)和后附的图集可知T型钢(或H型钢)装饰构件的规格、型号已经在设计图纸上标出,且该部分不再关键线路上,双方就此沟通的时间也与唐中路施工导致通行不畅所顺延的时间存在重叠,故不能因钢结构玻璃雨棚型材问题顺延工期。案涉工程工期在2016年12月15日江西宏顺公司与高新文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调整为2017年3月28日,加上上述因道路通行原因可以顺延的工期15天,案涉工程应在2017年4月12日完工。

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江西宏顺公司报送了2016年12月(自报工程量5848411.86元)、2017年2月(自报工程量2314451.98元)两笔进度款,高新文创公司经审核后以支付进度款、代付材料款、借支代付工人工资等形式付给江西宏顺公司款项共计4704574.65元,加上2016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的款项7377924元,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高新文创公司实付工程款为12082498.65元,接近2017年4月江西宏顺公司退场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15856369.79元的80%(实付比例为12082498.65元÷15856369.79元=76.20%)。在上述代付材料款、代付工人工资款等过程中,江西宏顺公司均出具有关借条、申请书(2017.1.21)、保证书(2017.1.21),其中保证书(2017.1.21)载明“(江西宏顺公司)保证各班组人员在领到工资款后···不会再出现讨薪行为”,然而在2017年4月17日因江西宏顺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出现下属班组工人围堵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行为,造成案涉工程无法施工。同日,江西宏顺公司收到高新文创公司关于要求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撤场的《通知》。后经有关部门介入协调,江西宏顺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承诺函》委托高新文创公司向班组工人发放了工资款4163448元,《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我司保证再无我司人员以欠薪为由占据该项目工地或阻止你公司施工”,之后在高新文创公司发放该款项后,在2017年5月23日工人解除对案涉现场的封锁。且在此之前,高新文创公司曾于2017年2月20日发出《关于B组团(9#、10#)综合楼施工进度违约的函》,就施工进度问题催告江西宏顺公司。

分析上述纠纷的发生过程,江西宏顺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未能完成案涉工程(工期顺延后案涉工程应在2017年4月12日完工),且发生工人讨薪导致的停工事件。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7.3款第(10)、(11)和(13)向的约定承包人出现延迟履行合同的义务,且在高新文创公司催告后,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未能完成案涉工程,根据前述已查明认定情况未施工部分造价达3604041.06元。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9.3款的约定,延误超过15天的,发包人有权中止合同,承包人无条件退场。结合案涉工程后续发展,在2017年5月23日江西宏顺公司撤场后,高新文创公司就剩余工程重新招标并完成建设。故,高新文创公司诉请解除与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形式补偿,但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关于误期赔偿金。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6.8款和66.2款约定承包人迟延完成工程的应承担误期赔偿费,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专用条款19.2款约定误期赔偿费为每拖延1天承包人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赔偿,专用条款未见关于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的约定。

在2017年4月17日,高新文创公司发出撤场通知时,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迟延完成案涉工程,且在2017年5月23日工人解除对案涉场地封锁时,仍然无法完成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造价3604041.06元。按照《施工合同》和2016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加上2016年12月15日后可顺延的工期,案涉工程顺延后应当竣工时间应为2017年4月12日。

在2017年4-5月间,高新文创公司面临两种选择,一是解决工人欠薪问题后由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继续施工,但在完工后有权追究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的违约责任;二是选择解除合同,就剩余未施工的工程重新招标,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本案中,高新文创公司选择中止、解除合同,要求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退场,之后再选择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后续工程。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6.8款、66.2款和专用条款19.2款约定,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是因迟延完工的给高新文创公司造成的误期损失,由于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自2017年4月13日起算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撤场时(共41天)未能完工案涉工程,在2017年5月23日高新文创公司已经重新实际控制案涉场地,考虑到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未能及时配合与高新文创公司对案涉已施工、未施工工程范围的核对确认,本院酌定给予高新文创公司45天作为核对统计现场工程进度、重新招标以完成剩余工程的合理期限,因该期限是由于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违约后导致的期限增加,故应当承担支付误期赔偿金860000元【(41天+45天)×10000元/天】。

由于在2016年12月15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对工期的调整,且案涉工期存在应当顺延,对于高新文创公司要求自2016年9月16日起算误期赔偿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租金损失。因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自2017年4月13日起算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撤场时(共41天)未能完工案涉工程,且在2017年5月23日高新文创公司已经重新实际控制案涉场地,且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未能及时与高新文创公司对案涉已施工、未施工工程范围的核对确认,本院酌定给予高新文创公司45天作为核对统计现场工程进度、重新招标以完成剩余工程的合理期限,因该期限是由于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违约后导致的期限增加,故对于该期限内的租金损失350964.71元(122429.55元÷30×86天),应由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承担。超出该期限的租金损失,因对应期限系案涉剩余工程建设、收尾所需工程建设必要期限,且高新文创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建设完成后未竣工验收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投入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租金损失。

3.关于差价损失。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7.6款约定合同一旦解除,承包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证现场安全,保护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工程设备,尽快撤离现场,并将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施工文件、设计文件移交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为承包人的撤离提供便利和协助。案涉工程在江西宏顺公司撤场后,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未出面与高新文创公司进行未完工部分的核对、确认工作,高新文创公司的提交的证据证明高新文创公司与监理单位、江西宏顺公司下属班组就案涉场地内未施工情况进行核对、确认。由此造成未完工部分出现误差,导致高新文创公司在重新招标时可能出现重复,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对由此造成造价的增加理应负担一定责任。

高新文创公司与大潮建设公司结算书中包含的9#、10#楼土建工程部分金属面油漆工程,根据前述分析,存在就金属面漆(防火涂料)重复施工问题,经过前述分析,本院认定的大潮公司承担的剩余工程造价为3881897.02元。

另外,高新文创公司提交与珠海建安公司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主张就剩余消防工程委托珠海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59748.41元,但未见最终结算及支付凭证。高新文创公司提交监理单位确认的《9#、10#楼及多功能展厅防火门及卷帘施工情况说明》,说明显示案涉防火门仅完成门框的安装,门扇、防火卷帘均未到货。高新文创公司自述支出消防门材料款192445.23元,但未见最终结算及支付凭证。虽然剩余消防工程、消防门材料款对应的款项未见结算及支付凭证,但确属江西宏顺公司未完工项目,属后续收尾、完善工程必然发生的项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本院酌定由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承担上述消防工程、消防门材料款项(款项合计552193.64元=359748.41元+192445.23元)中的450000元。

上述大潮公司承担的剩余工程、珠海建安公司承担的消防工程和高新文创公司自购消防门材料三项费用合计为4331897.02元(3881897.02元+450000元),较之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造价3604041.06元,差价金额为727855.96元(4331897.02元-3604041.06元),应由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负担。

四、关于工程资料的交付问题。2020年1月18日,本案庭审结束后,高新文创公司明确其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具体工程资料为:1.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高新文创公司认为该两项资料均在江西宏顺公司处,尚未移交高新文创公司。经查,2018年6月13日,江西宏顺公司提交:1.专业承包、总包、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地基与基础部分(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2.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2017年8月29日盖章确认的珠海市建筑工程结构验收纪要等两份材料,江西宏顺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形式为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原件、两份复印件。2018年6月13日,本院将该两份资料的原件送达给高新文创公司。另外,对于案涉工程其他工程资料,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接。故,对于高新文创公司要求江西宏顺公司交付1.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依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9.3款约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在案涉工程后续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过程中,江西宏顺公司与耀凯公司仍有责任协助高新文创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

二、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误期赔偿金860000元;

三、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350964.71元;

四、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05094元;

五、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未完成工程量造价差额损失727855.96元;

六、驳回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3930元,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151元,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耀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79元;案件反诉受理费4935元,由反诉原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耀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13818.78元,原告(反诉被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6909.39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耀凯建设有限公司20690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龙飞

审 判 员  刘晓亮

人民陪审员  冯小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张海安

书 记 员  张烔尉

卓嘉聪

范青玲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61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韵诗,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樊考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荣,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骆仲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兴,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文创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新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莫韵诗,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荣、裴沛,被告(反诉原告)耀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文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期赔偿费,自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每日按10000元计,暂计至为人民币318万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自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每月按122429.55元计,暂计至起诉时约人民币1224295.5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2182798.28元;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工程量造价差额损失1065579.33元;6.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资料(详见清单);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8.判令两被告对上述二、三、四、五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在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两被告作为联合体投标,中标成为原告发包的“唐家湾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B组团(9#、10#)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60日历天,从开始施工,至前完成所有验收工作,其中拆除加固必须在2016年4月底前完成。合同总价是18948378.72元(含暂列金额2345000元)。合同专用条款19.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予以发包人赔偿。”19.3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延误超过15天的,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承包人无条件退场…”。此外,合同通用条款20.7条约定“承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

,《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已到,被告未如约按期完成所建工程。为促进工程尽早完工,双方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工程必须在前全部完工。双方还约定:“如果再违约,违约方需对本补充协议之前发生的违约行为及本补充协议的违约行为一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该违约方还将丧失追究守约方于本补充协议之前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到期后,仍有大量工程未完工。至,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发生工人停工,围堵封锁施工现场事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约通知被告清退离场。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至2017年4月被告退场前,被告共计完成工程量14324559.12元,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1331498元。清退被告时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163448元,原告代付工人工资后,工人于才解除对工地现场的封锁。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支付材料款。

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中“唐家湾第二工业区10#综合楼”权属主体是珠海市香洲区唐家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唐家股份公司”)。,唐家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厂房更新改造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唐家股份公司将唐家第二工业区内的厂房全部交由原告更新改造并出租给原告,由原告按月向唐家股份公司支付租金,租金单价每平米11.58元,10#楼建筑面积。因被告不能按时竣工交付,导致原告白白支付租金却无法将更新物业投入运营,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9#楼则是原告收购的烂尾楼,面积,应当比照10#楼的租金标准计算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严重违约被中途清场,其剩余的工程内容需再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收尾,剩余工程造价按合同清单价为348万元,但因两被告投标报价下浮29%,属低价中标,故剩余工程再发包时按定额核算造价约600万元,产生差价250万元,该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约。但被告低价投标,工程管理无序,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利用工人向原告施压获取进度款之外的款项,工程无利可图时则怠工拖延,直至撒手不理,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在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出具造价鉴定书后,原告高新文创公司表示就本工程现原告已支付16,361,463.79元,但经过鉴定机构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涉案工程被告已完工项目造价仅为14178665.51元,被告多收原告工程款2182798.28元,应返还给原告。根据鉴定机构中量公司所做的司法鉴定书,按照被告中标清单报价,退场时被告未完成工程的造价是3524041.06元。因被告投标时存在不平衡报价情形,该部分工程再招标时,中标单位是大潮建设集团,该部分工程(除消防工程外)中标价为4037426.75元。未完成工程中消防工程,原告委托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359748.41元,消防门材料款192445.21元,共计4589620.39元。

综上,就被告未完成工程,原告另行委托大潮、建安两单位施工,共需支付4589620.39元,比司法鉴定书中被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524041.06元多付出1065579.33元,该款系被告低价中标再违约所造成,应由两被告赔偿。

被告江西宏顺公司辩称,原告高新文创公司提出因答辩人的工期延误造成了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并要求答辩人及被告广东耀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因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赔偿剩余工程量造价差额损失、交付工程资料”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导致案涉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已经顺延,案涉工程并未逾期。因此,原告高新文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案涉的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期应顺延,答辩人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1.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60日历天,拟从开始施工,至,但实际开工日期并非。案涉工程的《开工令》实际签发日期却是在,因此,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8.1条“监理工程师的开工令签发日期即为开工日期”约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应当从开始计算。2.案涉的工程是在才取得《施工许可证》,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长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材料不能正常送检、施工设备不能报建安装,导致施工经常停滞,甚至被安全监督部门多次责令停工,严重影响了工期。3.案涉的工程是原告2015年11月在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答辩人与耀凯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答辩人为联合体的主办人),招投标过程中,答辩人根据原告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等资料中的工程量制作了《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最终以18948378.72元合同总价中标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差异巨大,部分工程在预算清单中缺少而存在漏项问题,部分工程却存在数倍的工程量偏差(例如:脚手架的预算工程量为5431.48平方米,而实际的工程量为37229.76平方米;铝合金窗户预算工程量为622.37平方米,而实际的工程量为1422.37平方米;梁粘粘钢板预算工程量为0.15平方米,而实际的工程量为174.37平方米)。对此,答辩人与原告多次协商,但原告总是推脱不予明确,或者对开会明确了的方案又不予履行,前后长达一年之久,至今都未能解决此事宜,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而由于施工过程中设计施工图纸变更、签证等,亦引起了工程的变化与增加,导致了工期的延长(设计施工图纸变更有30余份,签证130余份)。4.案涉的项目所有的施工车辆、施工器械都需要从项目工地旁的唐中路进入,但是由于原告项目协调不善,导致唐中路施工而使得答辩人的施工车辆、施工器械无法进场施工,答辩人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尽快恢复道路交通以便进场施工,却迟迟得不到解决,致使工期大量延误。5.原告自身内部管理混乱,频频更换项目工地负责人员,甚至出现了大量资料遗失的状况。由于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对于答辩人发出的诸多联系单,经常回复不及时,甚至根本就不回复,导致很多施工进度耽误,造成了工期延误。6.,原告向答辩人发出了“珠高文创(工程)函[2017]17号”《通知》,要求答辩人退场并解除施工合同,因原告处于强势地位,答辩人被迫暂时停工退场。自之后的工期延误显然不应当由答辩人负责。综上,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开工日期应当从开始起算,且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共计362天,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二、由于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不是答辩人而是原告,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的工期顺延,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工期超过施工合同的预计的日期,原因并非由于答辩人造成的,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的工期顺延,答辩人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均应当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完成。并且在整个工程已经完成90%以上,仅剩一小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答辩人完全有条件也有能力继续进场施工,将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应当承担因解除合同而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工期已经顺延,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工期延误导致的租金损失、剩余工程量造价差额损失、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如前所述,造成案涉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的工期已经顺延,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基于工期延误而主张的租金损失不能成立。2.同样,如前所述,答辩人认为施工合同不得解除,仍应继续履行,所以不存在剩余工程量造价差额损失问题,如果因原告擅自私下发包给第三方而产生的一切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还应承担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3.由于工程存在漏项、偏差、变更、增加等因素,实际的工程量已经大大增加,答辩人已对由此增加的工程款提起了反诉,因此,不存在需要返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

四、双方于签订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1.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如:唐中路施工影响答辩人车辆和器械经常施工问题、钢结构玻璃雨棚问题、原告管理不善丢失大量联系单问题等),均造成诸多工期延误,因此即便对于《补充协议》而言,答辩人对工期延误亦不存在违约责任。2.该《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在工程已经完工80%的情况下,但工程款的支付尚不足半,答辩人向原告申请工程进度款,但原告迟迟不予支付。由于原告是发包人,是工程的主导方,在工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原告要求答辩人只有在签订了《补充协议》的前提下,才支付上述款项,答辩人在急需资金继续施工的状况下,被迫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第三条对答辩人而言显失公平,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另外,关于工期延期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意见》(法释〔2020〕25号)第十条规定,承包人向监理或者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的,承包人由此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我方与原告合同中第36条第三款第五、六点约定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的,工期顺延。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答辩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的工期顺延,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原告高新文创公司的本诉,被告耀凯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同时无效,不存在延误工期违约金及任何形式的赔偿金。1.涉案工程招投标时原告没有履行审批手续,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招标活动无效,导致中标无效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涉案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答辩人认为工程开工的法定条件没有具备,涉案合同以及约定的条款也违反《建筑法》第七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3.(1)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2016年11月8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中施工单位仅为被告江西宏顺公司,没有将答辩人列为共同施工方;(2)取得该证后,原告单独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也没有告知答辩人,更没有要求答辩人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以及履行;(3)经事后了解,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开工,被告江西宏顺公司也依原告要求进场,但是双方都没有告知答辩人,以上3点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将答辩人置之不理,排除在工程以外。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的一系列事实行为,已经对涉案合同作了实质的变更,排除了答辩人的合同主体身份。因原告的事实违约,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参与过施工任何环节,已完成的所有工程均由被告江西宏顺公司施工,且合同内归属答辩人的工程内容也由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完工,并由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分部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进度款全部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答辩人全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在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出现纠纷,又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既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又有违情理。4.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的过错方是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原告无权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标准过高。

二、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期应该从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时起算。涉案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无效。1.因原告的原因,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直到2016年11月8日才取得,此时涉案合同约定的“工期”都早已届满。答辩人认为在原告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是不能进场施工的,更不可能存在不进场施工就可以完工的工程,客观上该合同关于工期的条款因原告的原因履行不能,对被告方是没有约束力的。本案工期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取得施工许可证后。2.原告提交的证据8《补充协议》将答辩人列为承包人,落款处也列了答辩人公司名称,但答辩人从未知悉有该协议存在,更没有在协议上盖章。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该协议因答辩人没有签署而没有生效,协议的内容对各方均没有法律效力。3.答辩人在答辩期内经了解,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对招投标时签订的涉案合同作了实质变更,大幅增加工程量,必然影响工期,工期应当予以调整。

三、租金的产生是原告与第三方的行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也超出合同可预见范围,并且与违约金的主张有冲突。再者,答辩人并非过错方,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

四、答辩人无须返还原告工程款。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一系列事实行为也排除了答辩人合同主体的身份。本案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答辩人没有参与过任何施工活动,也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工程款,更不知悉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如果确实存在多付的工程款,也应该由收款方被告江西宏顺公司与原告双方进行结算。

五、所谓工程造价差额损失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指出被告投标报价下浮29%,是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低价中标虽然不一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但会导致低价中标合同的价格条款无效。合同的价格条款无效,已结算或已支付的工程造价应当按实际造价通过司法鉴定或政府部门指导定价予以上调确定差额,并由原告向被告补足差额损失。

六、答辩人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也确认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江西宏顺公司承担。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种种行为也实际认可了答辩人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协议的内容。涉案合同的种类为双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互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呈对应状态。

综上六点答辩意见,答辩人并非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体。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并予以采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宏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耀凯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6913.89元;2.以606913.89元为基数,判令反诉被告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上述款项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支付的利息;3.确认反诉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对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予以撤销;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反诉被告高新文创公司在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反诉原告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江西宏顺公司为联合体的主办人),招投标过程中,两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等资料中的工程量制作了《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最终以18948378.72元合同总价中标成为反诉被告发包的“唐家湾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B组团(9#、10#)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实际工程量与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差异巨大,部分工程在预算清单中缺少或存在漏项问题,部分工程(例如:脚手架、铝合金窗户等)却存在数倍的工程量偏差,且由于施工过程中设计施工图纸变更、签证变更等,亦导致了工程量的增加,工程量的增加而引起的工程费用反诉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而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背景是在工程已完工80%的情况下,工程款却支付尚不足半,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但是反诉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由于反诉被告是项目的发包人,是工程的主导方,较反诉原告而言,反诉被告在工程中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只有在签订了《补充协议》的前提下,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反诉原告在急需资金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被迫与高新文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第三条对反诉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反诉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高新文创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宏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耀凯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一、根据中量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按原告的鉴定思路得出的鉴定结论显示,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已完成工程项目造价仅为14178665.51元。得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已涵盖江西宏顺公司报价清单内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向江西宏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16361463.79元,多付金额为2182798.28元,不存在江西宏顺公司所述的漏项、工程偏差款、图纸变更、工程签证范围增加等工程款。对于江西宏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应不予支持。二、因江西宏顺公司投标时存在低价中标、不平衡报价,以致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并出现拖欠工人工资和工人闹事的恶劣事件。高新文创公司为了平息工人闹事事件,为江西宏顺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款,所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出江西宏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款。

因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严重超期,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无法完工,为了推动工程进度,高新文创公司与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给予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充分的时间以确保能及时完工。该补充协议是各方自愿签署,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没有对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不利的内容。反观该补充协议的条款恰恰是综合各方利益倾向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而订立,该补充协议不应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驳回反诉原告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主张、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详见判决主文后附证据列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9日,珠海市高新区管委会召开专题协调会,并形成《高新区会议纪要》(珠高会纪〔2015〕122号),同意高新文创公司将唐家第二工业区房屋用途由“工业厂房、管理中心”临时变更为“商务办公、文化展示、酒店会展、休闲娱乐为一体的文化创意综合体”。

2015年11月25日,珠海市高新区城市更新和农民建房管理办公室批复同意高新文创公司对案涉9#楼进行升级改造。

2015年11月27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高新规划分局出具《关于唐家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临时改变使用功能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珠规建(高新)建函〔2015〕096号)】,同意高新文创公司对案涉唐家第二工业区的升级改造更新改造方案。

2015年11月,高新文创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案涉唐家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B组团(9#、10#)综合楼工程对外招标,案涉工程资金来源系企业自筹,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项目不属于市、区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办法为合理低价评标办法,工程(预)算价格25786691.16元。

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载明与本案争议有关内容为:

一、专用条款1.项目概况及招标内容:1.6工程内容为旧厂房改造,包含结构加固、幕墙工程、外立面装修等,具体承包内容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工程预算为准。1.14可以提供设计文件1份。投标单位可在招标代理处查阅设计文件,如有需要,可以自行复印。1.15载明施工用水、用电、道路已通,市政道路路口已开通;施工现场至市政道路路口的施工临时道路由中标人自行修建并维护。现场条件以现状为准,投标人务必进行现场踏勘,投标人认为不满足施工条件的,费用在报价中综合考虑,中标后不因此增加任何费用,亦不因此延长工期。

2.预算(中标工程量清单)2.1预算编制说明:预算价格25786691.16元,具体详见《招标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编制说明》。2.2招标文件附件《工程量清单》。

3.承包合同3.1合同文本使用广东省建设厅监制的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3.2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固定总价:投标报价文件包含投标总价及综合单价时,投标总价为合同总价。合同总价在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之内不可调整,符合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的项目按招标文件约定进行调整。3.3分包规定中标人应当自行完成应当由中标人完成的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次要内容若需分包应当符合分包条件,经招标人批准,按照规定办理分包手续。

3.6工期要求承包合同签订生效且总监签发开工令后260天。拆除加固必须在2016年4月底前完成。2016年8月15日前必须完工。2016年9月15日前完成所有验收工作。由于中标人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每拖延1天中标人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予以招标人赔偿。因中标人原因,延误超过15天的,招标人有权中止合同,中标人无条件退场,已完成的工作量按实结算。工期顺延条件按合同约定。工期调整条件:由招标人及监理工程师确认的不可抗力(地震、洪灾、战争、台风、当地气象部门确认的暴雨等,但不包括一般下雨天)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经招标人及监理单位确认的非中标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3.10设计以及主要材料及设备变更:招标人有权根据使用要求和工程需要对涉及、主要材料及设备进行变更,有权根据变更以及招标文件及承包合同约定的造价调整方式对造价进行调整。

3.11承包风险: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的,中标人不得进行经济赔偿,但可以要求招标人顺延工期。中标人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如有发生,招标人有权直接将工程进度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提交完整的施工竣工资料。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中标人的工程质量均必须达到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要求而且不低于现行建筑标准,否则,中标人必须无条件返工;若中标人不返工,招标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另行施工,其发生的费用直接从中标人的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代扣。

3.15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招标工程量清单误差超过+[3]%(不含本数)或-[3]%(不含本数)的,调整超过的部分。承包合同以及招标文件及承包合同约定由中标人承担的风险因素范围之内不予调整。经招标人、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招标设计图纸工程量增减、涉及变更或工程商洽以及暂估价项目可以予以调整(以盖章为准);措施费项目的工程量误差不予以调整;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但实际未施工部分要予以扣除。措施项目费的调整:①结算时,若合同承包工程项目(即图纸或预算标底项目)范围内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变更而发生的相应项目措施费的可予以相应调整,按招标控制价预算编制原则计算,并按中标降幅下浮。③若合同承包工程项目(即图纸或预算标底项目)范围外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变更而发生的相应项目措施费的,按招标控制价预算编制原则计算,并按中标降幅下浮。

3.16造价调整方式符合3.15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的项目按以下方式调整:1.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项目按照中标人投标报价计算。但承包人投标综合单价偏离预算综合单价20%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结算时调整项目的综合单价按预算编制原则标底价×(1-中标降幅)计算。2.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中标人投标报价中有类似单价的参照类似单价计算,中标人投标报价中无类似单价的按照以下方式调整:2.1按招标人标底预算书编制原则及中标降幅计算;中标降幅=(预算价格-中标价格)/(预算价格-暂列金-暂估价)×100%;2.2主要材料价格参考2015年第2期《珠海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材料中档价计算,未列的材料,可由招标人、中标人、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四方通过同期市场询价共同确认。3.因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误差导致的造价的调整方式:-3%≤(B1-A)÷A≤3%时:结算时不调整;(B1-A)÷A>3%时:结算时造价调整公式为:(B1-A×3%)×(1-中标降幅);(B1-A)÷A<-3%时:结算时造价调整公式为:(B1+A×3%)×(1-中标降幅);上述公式中,A为未修正前预算书中的价格;B1为投标报价书清单中的工程量误差修正后的按照招标时预算编制原则确定的预算价。4.中标人违约造成的扣罚款按招标文件及承包合同规定计算。5.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方式:符合3.15条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内的按招标控制价预算编制原则计算,并按中标降幅下浮。6.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每一项工程量漏项、计算错误不超过招际图纸实际工程量的3%(含3%)的项目不予调整,漏项超过3%(不含3%)的部分经双方审核确认后予以调整。7.图纸与标底清单相应的项目特征内容发生矛盾时,按明确后的内容实施,引起的单项(分部分项工程)总造价变化超出±5000元的给予调整。

3.17合同价款支付:无预付款。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进度款的支付按招标人拨付程序办理。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标人在30个日历天内完成竣工资料移交及结算资料的送审,之后起60个日历天内完成结算,结算审定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由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保修协议,按保修协议执行。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由中标单位申请支付(无息)。但在保修期间,如果招标人发出保修指令,中标人无法在48小时之内响应招标人的要求,对保修内容进行保修,招标人将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中标人保修金中直接扣除,中标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其它事项:1.承包人在提交进度款申请时需同时报送以下资料:①上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联系单、预算以及照片等资料;②本期工程月报及下一期工程计划;③上期如未提交签证、联系单等资料的,不再补签。2.中标人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须根据本招标文件、合同及其它有关资料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因中标人原因逾期不办理结算手续,招标人有权根据现有资料进行结算,后果由中标人自负。3.招标人在收到中标人提交的所有进度款申请资料后(包括:拨款申请、等额发票、公证书)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4.中标人在申请进度款的同时需提交等额发票。

11.投标报价:11.1投标报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报价。11.4项目措施费:完成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所需的所有措施费用,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具体情况,以“项”列清单报价。其他事项:1.招标工程量清单内措施项目费不调整,投标单位漏报或少报,招标单位将视为此项费用已包括在其他费用内而不予支付。2.投标报价中应包括措施项目费,项目详见(但不限于)措施项目清单。3.招标单位、监理单位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中标单位的施工方案、措施(包括实施过程中)等不能保证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及施工工期时,中标单位应按照招标单位、监理单位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方案和措施进行完善和修改,但措施项目费用不予调整。4.符合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的项目所引起的措施费变化,按3.16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执行,措施费工程量误差不予调整。11.9计算误差风险:投标人认为招标工程量清单存在计算错误的应当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10天或在招标人和所有投标人共同认可的时间之内以书面方式向招标人提出。否则,一旦中标,招标工程量清单误差调整按3.15规定执行。

11.10投标报价风险:投标报价应当包含完成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项目费、项目措施费、规费、税金、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配合费、暂列资金、暂估资金以及招标文件及承包合同约定应当由中标人承担的风险因素等费用。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及勘察、设计文件等材料自行考虑风险因素进行投标报价。否则,一旦中标,招标人将不予支付除了招标文件及承包合同约定的由招标人承担的风险因素之外的任何补偿。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项目、数量及格式不得修改。否则,一旦中标,中标人将必须无条件接受招标人按照有利于招标人的原则对造价进行调整。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量清单逐项填写单价及合价。否则,一旦中标,招标人将不予支付投标人没有填写单价或合价的项目费用。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提供的材料及设备清单逐项注明生产厂家、产地、品牌、质量等级以及投标报价。否则,一旦中标,中标人将必须无条件使用招标人指定的材料及设备,无条件接受招标人按照有利于招标人的原则对造价进行调整。其它事项:1.对现有不加固部分的保护措施。2.实际拆除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差异部分及因加固工程引起的问题(如:墙面开裂、屋面、墙面渗漏水、管线盒迁移等质量问题)所发生费用,由投标人在报价中综合考虑,结算时不作调整。3.对可能影响到施工场地范围内设施的保护和恢复措施费用,由投标人在报价中综合考虑,结算时不作调整。4.包含但不仅限于2010广东省定额和本工程招标文件对本费用范围界定的所有内容,还包括作为一个有经验承包商对完成本加固及加固修复工程中可能发生的非清单所含内容的全部风险。

二、专项条款中其他事项的说明:不论投标人是否填报以下内容,均认为其已考虑下述情况的费用或风险,结算时不再调整。1.中标人驻地建设为保证施工期间交通运输需要及维持周围交通的临时道路修建、养护、拆除及其清运、临时供电设施、临时供水及排污设施(均含报装费、设计费、设备费、施工费、维修费、拆除费)为满足工程施工及验收要求的各种试验费及检测费、临时工程设施、招标人及监理施工现场办公场所、施工场地平整、防暴雨、防台风措施、招标人投保的工程险(保险期限至工程完工止)、施工现场地面障碍物清除及地面、地下构造物的保护费用以及合同(范本)文本中所述的承包人应作的相关工作等费用,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2.投标人为完成图纸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内容,按国家现行有关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及广东省和珠海市质量通病防治措施要求,为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必须采取的特殊措施以及配套完成的工作内容所需费用。3.在施工过程中,中标人的技术方案、施工方案、防台风、防暴雨、安全文明等施工措施及招标人委托的工作,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或监理工程师审查后认为不能保证工程安全、质量及工期时,中标人应按建设、质量、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招标人或监理工程师的意见对方案和措施进行完善和修改,但工程费不调整。4.由于施工措施或防护措施不当而造成的关联工程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市政管网损坏的处理及相关赔偿;5.在施工期内(含间歇期),中标人保护施工场地内的绿化、电缆、路面等原有设施的相关费用;6.中标后不调整现场条件与工程量清单的误差引起的造价增加。7.因中标人原因引起的拆除、恢复工程量超过工程量清单约定的施工范围,超出部分不做调整。8.为保证施工进度和场地布置等而需要的配合费;9.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检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钢结构检测费、幕墙检测、材料检验费、第三方检测费等)由中标单位支付,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

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关于《联合体投标人须知》中载明允许联合体投标人参加投标,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应指定一名主办人,授权主办人代表联合体投标人各方负责资格审查、投标及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江西宏顺公司与耀凯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招标,江西宏顺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耀凯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经评审中标成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中标价为18948378.72元。2015年12月25日,高新文创公司向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6年1月7日,高新文创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西宏顺公司(主办方)和耀凯公司(联合方)作为承包人,三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的主要约定与招标文件一致,合同总工期260天,施工时间调整为自2015年12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9月15日前完成所有验收工作。其中拆除加固必须在2016年4月底前完成。另外在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8948378.72元(含暂列金2345000元),合同为施工总承包,固定总价合同,投标报价文件包含投标总价及综合单价时,投标总价为合同总价。合同总价在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之内不可调整,符合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的项目按招标文件约定进行调整。

《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2约定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为:(1)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商纪要、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3)中标通知书;(4)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施工设计图纸;(9)工程量清单;(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16.2约定联合体文件签署:联合体应有一个被授权的,对联合体各方有约束力的牵头人,由其负责与发包人、监理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人联系,组织联合体各方全面履行合同。该牵头人应指派专职代表负责,履行合同中有关文件由该专职代表签署。未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联合体的组成、结构和施工协议书不得随意变动。23.2约定监理工程师职责: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和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检查合同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安全,试验和检验承包人使用的与合同工程有关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施工工艺,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批准、确认和通知等指令。监理工程师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规定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力、义务和责任。34.1约定开工条件: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经领取了施工许可证。35.4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因承包人下列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1)工作失误或违约造成的;(2)为合同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3)施工现场气候条件(除不可抗力停工外)导致的;(4)擅自停工的;(5)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原因情形。36.3工期顺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本款发生顺延的工期,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构成争议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照第86条规定处理。(1)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其它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进度款;(3)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员造成的人为因素;(4)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回复等;(5)工程变更(含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的任何一项工作等);(6)工程量增加;(7)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8)不可抗力;(9)发包人风险事件;(10)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11)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工期顺延。(12)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36.4条约定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当36.3款所述事件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36.5如果工期顺延事件持续发生时,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在工期顺延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36.6款约定拒绝延期: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36.4款和第36.5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36.7工期顺延的核实与确定: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36.4款和第36.5款(发生时)规定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后的28天内,按照第36.3款规定予以核实,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顺延工期的理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协商确定顺延的工期,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如果监理工程师在收到上述报告和资料后的28天内未予以核实也未对承包人作出进一步要求,则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承包人上述报告中提出的顺延工期天数。36.8承包人误期的赔偿: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可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限和第66.2款规定要求承包人支付该支付期的误期赔偿费。56.1款约定工程变更权限:合同履行期间,经发包人批准,监理工程师可按照第56.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变更工作。没有经发包人批准也没有监理工程师的工程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无权对合同工程作出任何变更。工程量偏差不属于工程变更,该项工程量增减不需要任何指令。56.5款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和工期的调整:工期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或无效。工程变更应按照第72条规定确定变更的工程款;影响工期的,工期应相应调整。但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任何额外或附加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为便于组织施工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更;(2)为施工安全、避免干扰等原因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更;(3)因承包人违约、过错或承包人引起的其他变更。66.2款误期赔偿费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70.1款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被认为是准确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根据其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及有关要求实施合同工程,直到其被改变为止。70.2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实际施工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71.3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出现缺项、漏项,引起增加措施项目的,应按照第72.3款规定在提交的实施方案被批准后计算调整的措施项目费。72.3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另一方当事人确认,并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执行。87.3款约定因承包人下列原因可以解除合同: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承包人延迟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承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完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并可使用根据第18.2款留下的承包人施工设备、周转性材料和临时工程,直至永久工程完工为止。87.4款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发包人延迟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87.6款约定合同一旦解除,承包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证现场安全,保护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工程设备,尽快撤离现场,并将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施工文件、设计文件移交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为承包人的撤离提供便利和协助。88.3款约定根据87.3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项,造价工程师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款项以及已运至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并扣除误期赔偿费(如有)和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款项,同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89.3款约定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5(1)工程价款支付期限:②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进度款的支付按发包人拨付程序办理。④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在2年保修期满后30个日历天内由承包人申请支付(无息)。在保修期内,如果发包人发出保修指令,承包人无法在48小时之内响应发包人的要求,对保修内容进行保修,发包人将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承包人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承包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8.1款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结算文件包括:工程结算书、招标文件、工程预算书、施工委托书、施工合同、签证单、设计变更和影像资料、光盘、竣工图等。8.3款约定联合体内部有关事项:联合体主办人负责与业主联系;联合体主办人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业主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且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包括工程价款支付)均由联合体主办人负责;联合体严格按照合同的各项要求,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就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风险,联合体双方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11.1款监理单位: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为姚小林。19.工期及工期延误:19.1款工期约定为260日日历天。拆除加固必须在2016年4月底前完成。19.2款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每拖延1天承包人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予以发包人赔偿。19.3款因承包人原因,延误超过15天的,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承包人无条件退场,已完成工作量按实结算。19.4款由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确认的不可抗力(地震、洪灾、战争、台风、当地气象部门确认的暴雨等,但不包括一般下雨天)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确认的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35.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35.1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量清单误差单项超过+[3]%(不含本数)或-[3]%(不含本数)的,调整超过的部分。35.2其他调整事项:1.采用施工总承包,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因素范围之内不予调整。2.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设计图纸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或工程商洽以及暂估价项目可以予以调整(以盖公章为准);3.措施费项目的工程量误差不予以调整;4.发包人确认的承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扣罚款不予以调整。5.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但实际未施工部分要予以扣除。6.措施项目费调整:①结算时,若合同承包工程项目(即图纸或预算标底项目)范围内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可予以相应调整,按招标控制价预算编制原则计算,并按中标降幅下浮。②若发包人在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有重复计算的项目的或因为非承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预算中的原定工作或项目,结算时该项工作对应的措施费一并扣除。③若合同承包工程项目(即图纸或预算标底项目)范围外增加或设计变更而发生的相应项目措施费的,按招标控制价预算编制原则计算,并按中标降幅下浮。36.工程变更事件:符合第35条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的项目按以下方式调整:1.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项目按照承包人投标报价计算。但承包人投标综合单价偏离预算综合单价+20%的工程清单项目,结算时调整项目的综合单价按预算编制原则标底价×(1-中标降幅)计算。2.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有类似单价的参照类似单价计算,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无类似单价的按照以下方式调整:2.1按发包人标底预算书编制原则及中标降幅计算;中标降幅=(预算价格-中标价格)/(预算价格-暂列金-暂估价)×100%;2.2主要材料价格参考2015年第9期《珠海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材料中档价计算,未列的材料,可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四方通过同期市场询价共同确定。3.因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误差导致的造价的调整方式:-3%≤(B1-A)÷A≤3%时:结算时不调整;(B1-A)÷A>3%时:结算时造价调整公式为:(B1-A×3%)×(1-中标降幅);(B1-A)÷A<-3%时:结算时造价调整公式为:(B1+A×3%)×(1-中标降幅);上述公式中,A为未修正前预算书中的价格;B1为投标报价书清单中的工程量误差修正后的按照招标时预算编制原则确定的预算价。4、承包人违约造成的扣罚款按承包合同规定计算。5.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方式:符合(招标文件)3.15条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内的按招标控制价预算编制原则计算,并按中标降幅下浮。37款工程量的偏差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调整的,根据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工程量的偏差导致措施项目费调整的,根据合同相关规定执行。43款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5%,在结算款中扣留,在保修期(2年)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施工合同》中第四部分附加约定条款第一条约定附加条款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具有与专用合同条款同等效力,承包人应承担本附加条款中相关费用及责任风险。第二条第31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检测费用(除桩基检测费外、包括但不限于钢结构检测费、幕墙检测、材料检验费、第三方检测费等)由承包人支付,结算时不再调整。

上述《施工合同》签署后,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1月18日,高新文创公司、江西宏顺公司和监理单位(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举行会议,江西宏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汇报9#室内已全部拆除完毕,外墙已开始拆除;10#一二层已拆除完毕;展厅今天开挖基础等,江西宏顺公司认为存在问题是:春节前应当完毕9#基础承台工程前提是1.送检问题能够及时解决;2.外排栅能够尽早完毕;3.图纸上的细节问题能够及时解决。江西宏顺公司需要及时将工程相关文件资料报予监理和甲方审核批复,及时将过程资料签字,尽早将完整的施工组织计划以及临水临电、分项工程施工计划上交监理及甲方,整改现场管理混乱问题。监理单位要求施工组织设计、外架专项方案、临电临水方案,墙柱加固方案,拆除方案提交监理单位;施工方周转材料部分到场,钢筋机械要求两天内安装,10号楼脚手架正在安装,要求9、10号楼外脚手架节前全部完成;要求施工方钢筋等材料到场并加工;其他安全事项。高新文创公司要求加强安全检查,完善资料报送、会议等制度;9号基础、展厅基础年前完成,外脚手架年前完成,春节前完成展厅的基础承台工程(前提是送检问题能够及时解决),争取这星期送检;施工方准备钢结构,幕墙设计深化图及定队伍,监理、甲方要考核钢结构,幕墙施工单位,钢结构幕墙设计深化图要交设计单位审核;补发工程开工令,时间是2015年12月26日开工。已完成事项为:9栋首层材料清理已完成,展厅基础开挖坐标点、标高已完成,交施工单位,现场作业人员已安排50人左右施工。

2016年1月26日,江西宏顺公司做出的《工程进度款编制说明》表示2016年1月份完成:9#拆除工程90%,外脚手架20%,里脚手架50%,基坑开挖100%,钢筋进场制作100%;10#拆除工程100%,外脚手架80%,里脚手架50%,基坑开挖100%,钢筋进场制作100%;展厅基坑开挖完成100%,钢筋进场制作完成100%;各项安全文明措施完成80%。

2016年2月2日,高新文创公司审批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确认项目进展情况为9号10号拆除工程和基础开挖工作已基本完成。安全文明措施的现场布置和临设搭建工作已经完成。基础钢筋制作已经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按当月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施工单位申报完成工程量1752592.99元,经审核实际完成工程量1194828.98元,现请款955863元支付施工单位。2016年2月29日,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第一笔进度款955863元。《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所附工程进度汇总表、进度明细表均由施工方、监理方和发包方签字确认。

江西宏顺公司提交资料签收单显示,2016年6月16日其向监理单位提交《开工报审表》。经查《单位工程开工申请表》及《工程开工报审表》两份材料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申请、审批的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2月24日,监理单位发出的《工程开工令》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

2016年3月1日,高新文创公司向高新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表示“案涉工程因相关原因暂不具备办理正式施工许可证条件。现我司申报工程开工备案表已经高新区公共建设局审批通过,已具备开工条件,且项目已正式组织开工”。同日,高新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江西宏顺公司发出《暂停施工通知书》认为案涉工程存在施工手续不完善,没有施工许可证和现场存在脚手架没有施工方案、安全网没有检测报告等安全问题,要求案涉工程暂停施工,进行整改。

2016年3月10日,江西宏顺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复工申请》并复工。2016年3月13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和监理公司提交《工程延期申请表》(编号:001)要求因无施工许可,质检站要求停工,工期顺延10天,但申请表未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在施工过程中,2016年4月19日,江西宏顺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018)主张综合脚手架工程量清单与实际不符,认为甲方提供的9#、10#楼的综合脚手架工程与实际相差较大;而且没有考虑安装玻璃幕墙、格栅需二次搭设脚手架的工程量,展厅项目脚手架漏项,没有搭设综合脚手架及满堂脚手架的工程量。高新文创公司回复“依照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第3点(措施费项目的工程量误差不予以调整)执行。”对此回复,江西宏顺公司不予认可,并于2016年5月4日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023)认为9#、10#楼的二次搭设综合脚手架及展厅综合脚手架的工程量问题属于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漏项,而非所谓的工程量偏差,应按照通用条款中68.2条款、第71条款执行。监理单位出具意见“建议甲方复议,但施工方应提供详细的数据,说明9#、10#、展厅综合脚手架工程量的问题”,高新文创公司意见为“同意监理单位意见”。2016年5月6日,江西宏顺公司再次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026),就措施项目脚手架工程量少算、漏项事宜进行沟通,并附脚手架工程量。

2016年3月24日,江西宏顺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编制说明》,就说明2016年3月份的工程进度,并附三方签字确认的进度汇总表。2016年4月23日,高新文创公司审批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显示:项目进展情况为9号10号墙体及饰面拆除工作、基础开挖工作已基本完成,梁柱板加固工作已经完成30%。根据合同约定,按当月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施工单位申报3月完成工程量646970.44元,经审核实际完成工程量456301元,现请款365040元支付施工单位。2016年4月30日,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第二笔进度款365040元。

2016年5月25日,江西宏顺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编制说明》,就说明2016年5月份的工程进度,其中9号楼完成一至二层柱加固和混凝土植筋,9号楼完成碳纤维布粘贴和粘贴钢板的90%,10号楼完成雨棚梁板柱,展厅基础完成,并附三方签字确认的进度汇总表。2016年6月7日,高新文创公司审批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6年5月)确认形象进度为9号楼钢筋混凝土加固工作完成60%,碳纤维和粘钢加固完成90%。展厅基础已完成。10号雨棚结构已完成,同意支付进度款519400元。2016年6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第三笔进度款519400元。

2016年4月15日,高新文创公司向江西宏顺公司发出《关于二工业区9#、10#楼提升机报装的函》,要求江西宏顺公司尽快确定提升机安装单位并按规范提交主管部门窗口审查,并表示安装资料所需的施工许可文件以高新文创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办理完成的案涉工程开工备案表为准。若提升机报审或使用过程中,因缺乏施工许可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由高新文创公司负责协调解决。

2016年6月15日,珠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江西宏顺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发出两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扣分通知书》就施工企业在案涉工程存在的安全问题、使用未备案起重机械、脚手架和基坑防护及起重吊装不符合安全防护规范进行扣分,并以案涉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范持证上岗、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使用国家禁止的设备、存在搅拌机未经检验合格、总监不在岗、未落实实名制等安全问题,向江西宏顺公司发出《停止施工通知书》。

2016年6月23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关于项目尚存问题亟需解决的函》表示存在:1.无施工许可证,无法报建提升机;2.提升机无法报建,可能面临被安监站要求拆除问题,再次建设费用增加;3.2016年4月关于地基基础检测的签证单,由此产生工程量已有监理单位确认签字,因需要相关设计变更及工程报价,需要高新文创公司明确签证单样式及今后所有而设计变更是否需先报价待确认后再施工;4.安监站因无施工许可证,责令全面停工,存在窝工问题,要求明确工期拖延如何解决。

2016年6月27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关于7月1日第二轮安全检查相关事宜的函》表示“工地无施工许可证,且提升机及外架工程均无法进行备案,被查处的可能性极大”,“2016年6月16日开始停工,2016年6月24日提交了复工申请至安监站,但安监站表示无施工许可证将不批准复工”。

2016年7月1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关于无施工许可证导致质检站停止受理本工地检测业务的函》表示“市质检站告知无施工许可证已停止受理本工地的检测业务,目前,工地尚有幕墙及钢构等工程的原材式样等待送检,未经检测,无法施工”。

2016年7月8日,高新文创公司复函江西宏顺公司就2016.6.23、2016.6.27、2016.7.1来函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回复:1.提升架第一次质量检测费用由江西宏顺公司负责,提升架正式报建时,若需要再次进行质量检测,则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2.提升架正式报建时,安监站要求把提升架拆除再进行报建,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3.工程量签证及设计变更按照原来的模式确认工程量。4.根据7月5日《高新区2016年大检查复工批复》文,该工地已全面回复正常施工,市质检站也恢复该工地正常收样检测业务。工期拖延及窝工问题已在相关工程联系单作批复。

2016年7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审批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6年6月)确认形象进度为9号楼钢筋混凝土加固工作完成80%,碳纤维和粘钢加固完成90%。展厅基础已完成。10号钢结构完成,墙砌体完成,消防和桥架完成90%,同意支付进度款548033元。2016年7月28日,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第四笔进度款548033元。

2016年8月15日,高新文创公司审批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6年7月)确认形象进度为9号楼钢筋混凝土加固工作完成98%,碳纤维和粘钢加固完成98%,砌体完成20%。展厅基础已完成。10号钢结构完成,墙砌体完成,消防和桥架完成95%,同意支付进度款633088元。2016年8月22日,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第五笔进度款633088元。

2016年8月22日,江西宏顺公司就案涉9#、10#楼将综合脚手架工程量与实际不符问题再次致函高新文创公司,就双方无法就缺项漏项工程量核对提出意见,要求高新文创公司尽快安排脚手架工程量核对工作,对没有核对确认的缺项、漏项工程项目必须核对清楚、确认后才施工。

2016年8月25日,高新文创公司、江西宏顺公司和监理单位、造价公司三方协商如下事宜,:一、工程进度迟缓(1、钢结构及幕墙深化图纸迟迟未能提交等问题,江西宏顺公司明确在8月25日提交展厅深化图纸给甲方、设计院,8月26日完成实际对幕墙深化图纸所提问题修改,9#楼结构深化图纸于8月30日前提供;2、加固部分验收迟迟未开展,江西宏顺在8月26日委托质检站进行钢筋扫描,8月31日楼层内批荡抹灰,9月15日前完成楼层内收尾;3.电梯井道施工缓慢,江西宏顺公司在9月2日前完成电梯井道砌筑及清理工作。)二、工程造价方面(1.对合同清单工程量因招标图纸于施工图版本不同存在的工程量差异及预算编制时的工程量误差,会议明确由施工单位与预算编制造价单位在9月7日前依据合同、招标文件和施工图初步完成工程量的核对及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综合单价的审核,对存在的分歧继续协商;2.关于措施项目费的调整,因预算编制时措施项目工程量存在较大误差,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会议明确可按合同工程量调差相关条款进行措施费工程量调整;3.关于拆除块料面层清单定额子目的组价,是否包括拆除水泥砂浆结合层,会议明确由施工单位先行拆除,造价由珠海市造价站结果为准。

2016年9月18日,高新文创公司对江西宏顺公司报送的2016年8月份(第一次)形象进度进行审核,并同意支付第六笔进度款1187600元,款项于2016年9月23日转账支付。在各方确认的2016年8月《进度款支付汇总表》中,监理单位确认增加9#、10#楼的综合脚手架二次搭设工程(面积分别为5669.66㎡和3465.88㎡,价格为312634.88元和191114.95元)和9#楼的梁粘贴钢板280㎡(价格为402492.21元)。2016年9月12日,高新文创公司在该进度表中出具意见“增加工程量仅以暂定量的形式用于工程进度款,不做他用”。

2016年10月9日,高新文创公司对江西宏顺公司报送的2016年8月份(第二次)形象进度进行审核,形象进度为9#楼钢结构牛腿和杆件安装完成70%,幕墙材料进场,施工完成30%。10#楼钢结构埋件已完成95%,并同意支付第七笔进度款680200元,款项于2016年10月20日转账支付。

2016年11月2日,高新文创公司对江西宏顺公司报送的2016年9月份形象进度进行审核,形象进度为9#楼钢结构完成80%,幕墙完成65%,砌砖完成100%,10#钢结构完成90%,并同意支付第八笔进度款952400元,款项于2016年11月8日转账支付。

2016年9月7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关于9#、10#楼铝合金窗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不符的函》,表示江西宏顺公司未对工程量清单中总面积为622.37㎡的铝合金推拉窗报价,但实际施工图纸中铝合金窗面积为1400㎡以上,要求对超出部门进行确认单价,并计入工程款总数。2016年10月10日,江西宏顺公司就案涉工程铝合金门窗、钢制防火门、脚手架等工程量报价清单中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图纸中工程量不符的问题及拆除块料面层组价是否包含拆除水泥砂浆结合层问题咨询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16年11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中工程造价争议召开专项会议,形成(2016)18号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一、关于图纸变更工程量偏差部分综合单价确定事宜,施工单位投标清单中对部分项目综合单价未进行报价,现因招标图纸与施工图纸存在差异,致使招标清单未报价的项目工程量存在偏差,会议明确图纸变更引起工程量偏差部分的综合单价按预算编制价格×中标下浮率计取。二、关于综合脚手架二次搭拆及展厅满堂脚手架相关事宜,会议明确外墙二次脚手架搭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由工程部确认现场搭拆方案及实际施工范围,预结算部核实造价;展厅满堂脚手架需补充由监理单位及工程部确认的施工方案。三、关于拆除块料面层清单定额子目的组价内容是否包含拆除水泥砂浆结合层的事宜。因拆除块料面层定额子目说明中已经明确地面块料面层按水泥砂浆结合层考虑。故此项由施工单位自行向相关造价职能部门了解和落实。

2016年11月18日,在2016年10月份工程形象进度表上载有:由于外排架部分尚未明确工程量,故外排架部分暂付40万元,待外架工程量明确后多退少补。

2016年11月30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关于十月份进度款拨付相关事宜的函》,针对十月份进度款中,因双方就外排架(脚手架)部分现场工程量与清单量相差较大,高新文创公司对实际工程量未完全确认,双方对进度款中外排架部分存在争议,江西宏顺公司意见为:2016年10月份上报总额3340058.50元,其中建安部分1920387.50元,外排架部分1419671元,由于外排架部分尚未明确工程量,此次进度款中外排架部分由高新文创公司现行拨付579612.50元,10月份进度款总额为2500000元(实拿80%,即2000000元),外排架部分的金额待确定10月外排架工程量后,多退少补。

2016年12月5日,高新文创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6年10月进度)上注明项目进展情况为:9#钢结构完成90%,幕墙完成70%,砌体完成100%,10#钢结构完成90%。幕墙完成70%,屋面完成90%。高新文创公司同意支付第九笔进度款1536300元,款项于2016年12月15日转账支付。

2016年12月30日,高新文创公司代江西宏顺公司向佛山市兴晟铝材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铝格栅材料款463219.67元;2017年1月6日,江西宏顺公司再次向高新文创公司申请,2017年1月9日,高新文创公司代江西宏顺公司向佛山市兴晟铝材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铝格栅材料款589980.98元。

2017年1月9日,高新文创公司向江西宏顺公司出借30800元现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2017年1月22日,高新文创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6年11月进度)上注明项目进展情况为:土建部分及主体拆除工程已基本完成,幕墙工程已完成83%,钢结构工程完成95%,铝格栅完成50%。高新文创公司同意支付进度款832000元,但在审批意见中注明高新文创公司代垫材料款金额为1053200.65元、工人工资30800元,同意下次工程款中扣除代垫材料费,高新文创公司以代发工人工资方式支付了832170元,江西宏顺公司出具金额为832170元的发票。

同日,高新文创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6年12月进度)上注明项目进展情况为:土建部分及主体拆除工程已基本完成,幕墙工程已完成93%,加固完成100%,铝格栅完成70%。高新文创公司同意支付进度款1536000元,但在审批意见中注明高新文创公司共收到工程发票2241074元,本院第一次申请832000元,扣除后本次支付进度款为1409074元,已代付工人工资款的方式支付。针对上述两笔款项,江西宏顺公司在2017年1月21日出具《申请书》和《保证书》予以确认。

2017年3月1日,江西宏顺公司申请高新文创公司向符亚龙代付双曲玻璃材料款167000元并同意材料款由下期进度款中扣除,高新文创公司予以同意,款项于2017年3月2日付清。

2017年3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7年2月进度)上注明项目进展情况为:土建部分及主体拆除工程已基本完成,幕墙工程、铝格栅已完成100%,门窗工程完成95%,水电安装完成70%。高新文创公司同意支付进度款1712500元,但在审批意见中注明需扣除代付费用500000元,实付工程进度款为1212500元,于2017年3月20日转账付清。

2017年2月15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关于外架等对量问题的函》,表示:我司于2016年4月19日,就9#、10#楼综合脚手架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的问题致函贵司(工程联系单编号:018),而后按贵司要求于2016年5月6日将9#、10#楼漏项的综合脚手架的工程量清单报给贵司审核(工程联系单编号:026),但综合脚手工程量的问题至今没有进行确认,之后根据2016年5月12日及2016年6月2日召开的两次会议内容,我司于2016年6月2日将9#、10#楼工程所有缺项、漏项的工程量预算清单报于贵司审核,贵司之后又提出要将此问题提交省造价站出具意见,而时至今日贵司尚未准备好咨询相关文件,以至于外架问题至今毫无结果。对于贵司在2017年2月13日召开的二工业区全体施工单位会议上提出的B组团外架拆除时间节点,我司表示在贵司未就外架工程量进行确认前,无法按照时间节点进行拆除工作,且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等责任应由贵司承担,我司不接受由此造成的经济处罚等不合理规定,望贵司本着负责的态度,尽快就此问题进时的解决,避免造成更长的工期延误。

还查明,2016年11月9日,高新文创公司向江西宏顺公司发出《关于加快B组团工程施工进度的函》,认为案涉工程加上顺延时间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完工,但目前仍有如下工作未完成:1.9#楼基础未验收;9#、10#楼主体结构未验收;2.9#楼天面防水层未开始施工;3.9#楼外墙仿清水饰面未开始施工;4.9#、10#楼钢结构及幕墙施工未完成;5.9#、10#楼水电施工未完成;6.展厅施工未完成。高新文创公司在函件中引用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专用条款19工期及工期延误)和质量(专用条款21质量目标)的约定,要求江西宏顺公司重视工程进度严重滞后问题,确保工程按计划保质量完工。

2016年11月16日,江西宏顺公司回复高新文创公司,认为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高新文创公司现场管理及技术问题处理不力所致,主要问题:1.工程完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为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开工令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实际完工应为2016年11月12日,由于9#楼、展厅新增部分基础,需要对新开挖天然地基基础的承载力进行检测试验,因贵司原因导致检测试验及后续施工不能按期进行(详情见工程联系单,编号045)致使工期延误74天(2016年2月27日至5月11日),而公司回复只确认27天。2.玻璃幕墙椭圆双曲中空玻璃的加工制作问题,我司在2016年8月8日、2016年11月8日两次向贵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078、113)提出建议及解决方案,但贵司长达三个月之久不予回复,影响玻璃幕墙的加工制作。我方多次催促(包括多次现场办公例会),但变更后的双曲热弯夹胶玻璃主材的报价,我司已上报贵司,至今没有确认回复。3.就工程施工中技术问题给贵司发出联系单,但仍有28单尚未回复,影响工程进度。

经查,2016年6月10日,江西宏顺公司就《关于因天然地基基础问题造成工期延误之事宜》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021),认为因设计和规范要求需对天然地基承载力检测,但因无施工许可证,导致无法签订检测合同,直至2016年4月8日完成检测,4月14日取得检测报告,之后因涉及变更等,导致脚手架无法搭设,无法进行首层柱及二层梁板加固工作,工期延误74天。监理单位出具意见认为情况属实,工期延误按合同协商解决。高新文创公司确认工期延误27日(4月15日至5月11日)。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地基土载荷试验检测报告。2016年5月1日,广东省建筑设计院做出9#楼基础调整《工程项目涉及通知书》。2016年9月3日,江西宏顺公司按照广东省有关设计变更的要求,完成9#楼、展厅基础调整的施工工作。

江西宏顺公司提交部分《工程联系单》,主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就案涉工程技术问题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但高新文创公司就工程联系单中涉及的问题迟迟未予回复,造成部分工程延误。经查,主要涉及以下工程部分:1.工程联系单(编号078)涉及现设计方案中玻璃材料问题(技术参数、双曲弯弧玻璃、玻璃幕墙整体效果);2.工程联系单(编号089)涉及结构变更G12相关问题(混凝土板锚固定施工、9#楼五层、七层和八层梁加固问题);3.工程联系单(编号096)涉及拆除部分90系列铝合金窗框及墙体,增加混凝土窗框问题;4.工程联系单(编号098)涉及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图纸深化修改问题;5.工程联系单(编号099)和工程联系单(编号103)涉及铝格栅尺寸调整及铝格栅型材确认问题;6.工程联系单(编号101)涉及9#楼及展厅钢结构图纸深化审核问题;7.工程联系单(编号104)涉及9#楼八层凹板面处理问题;8.工程联系单(编号105)涉及铝格栅挠度事宜;9.工程联系单(编号106)涉及9#楼B1-B轴椭圆四层及六层幕墙门无法按设计安装平开门、八层锚栓顶部处理、10#楼部分出入口高度和部分施工方式对结构的影响等;10.工程联系单(编号109)涉及铝方通格栅厚度问题;11.工程联系单(编号111)涉及幕墙设计与施工图差异问题;12.工程联系单(编号114)和工程联系单(编号120)涉及水施工平面图与系统图不符;13.工程联系单(编号115)、工程联系单(编号116)和工程联系单(编号118)涉及幕墙椭圆部分双曲玻璃价格调整问题;14.工程联系单(编号119)涉及铝合金扶手送样封存;15.工程联系单(编号126)和工程联系单(编号134)涉及9#楼新加建平台玻璃栏杆事宜;16.工程联系单(编号135)原结构楼板开裂渗漏;17.工程联系单(编号136)首层展厅砌筑墙体基础做法;18.工程联系单(编号137)10#楼与展厅交接处铝格栅尺寸;19.工程联系单(编号138)其他装修单位损坏防火门框;20.工程联系单(编号139)9#4、8层雨水管与实际标高不符;21.工程联系单(编号140)电井防火封堵事宜;22.工程联系单(编号141、142)展厅屋面檩条做法、砌筑墙体基础做法。23.工程联系单(编号143)中指出关于联系单回复相关事宜,江西宏顺公司认为其在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陆续提交的078、089、091、096、098、099、101、103、104、105、106、109、111、114、115、116、118、119、120、126、134、135、136、137、138、139、140、141至今尚未回复,最长逾期8个月,对工期造成延误,责任应由甲方负责。

江西宏顺公司提交了部分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高新文创公司回复的工程联系单,主要有1.工程联系单(编号043)关于图纸施工做法问题;2.工程联系单(编号035、042)关于10#楼屋顶、立面施工图(江西宏顺公司认为高新文创公司不明确,导致工期延误,提交工期延误申请表004,申请延期20天,但高新文创公司未回复);3.工程联系单(编号078、0113)涉及9#楼幕墙椭圆形双曲面玻璃加工及单价(2016年11月8日)、玻璃材料参数(2016年8月8日)等问题,监理单位、涉及单位、高新文创公司均回复了明确意见,江西宏顺公司认为关于玻璃加工制作问题,建设单位长达90天不予回复,应顺延工期90日(2016年11月12日工期延期申请表007);4.2016年12月13日江西宏顺公司要求高新文创公司明确凹镜双曲幕墙玻璃门处理方案。

2016年12月5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出《关于进度款拨付滞后导致进度滞后的函》,内容为:工程中标价为18948378.72元,截止2016年11月江西宏顺公司共收到进度款5841724.21元,尚不足总价的一半,但现场已完成80%的工程量,完成近12000000元的产值,且工程款拨付严重滞后,导致现场施工进度无法推进。

2016年12月15日,高新文创公司与江西宏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若干问题,造成工程未按原合同约定完工。为妥善解决问题,减少损失,共同努力推动工程进度尽快完工。经友好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一、承包人承诺本工程必须在2017年3月28日前全部完工,分部分项工程完工的时间节点分别如下:2016年12月30日前,移交公共部位装修工作面;2017年1月20日前9#楼临港湾大道外立面装修必须拆完架出形象,钢结构施工完成;2017年1月22日前幕墙施工完成(展厅幕墙于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水电安装完成,消防设备安装完成;2017年2月26日展厅施工完成、土建施工完成。二、发包人承诺,此后须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及原合同约定程序支付进度款,不得拖延。三、如果双方均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则对本补充协议之前发生的所有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如有再有一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的,则该违约方需对本补充协议之前发生的违约行为及本补充协议的违约行为一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违约方还将丧失追究守约方于本补充协议之前违约责任的权利。《补充协议》载明耀凯公司系承包方的联合方,但耀凯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7年2月20日,高新文创公司向江西宏顺公司发出《关于B组团(9#、10#)综合楼施工进度违约的函》,认为双方在2016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定明分部分项工程具体完工时间节点,但是到目前为止,你公司仍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完成工程,严重延误工期进度,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时间点,至今日(2月20日)为止,整体延误工期至少30天,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司决定,按照原合同第34.2条之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1天承包人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予以发包人赔偿。”及暂按补充协议的时间节点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共计违约金30万元,并保留今后追溯补充协议之前的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7年3月3日,江西宏顺公司回函高新文创公司,认为《关于B组团(9#、10#)综合楼施工进度违约的函》中有关“整体延误工期至少30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我司已在2017年1月26日前(春节)完成了公共部位装修工作面,因春节期间装修队伍(珠海安邦工程有限公司)无人上班,直至2017年2月4日该装修队伍正式进场施工,我司将工作面移交。

2017年3月8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发函反映唐中路施工,且唐中路系案涉工程材料的唯一通道,唐中路的施工直接阻碍了人员、设备及材料的进出场,吊装机械无法进场施工,恳请高新文创公司协调解决无效,要求高新文创公司尽快解决。2017年3月21日,江西宏顺公司再次发函高新文创公司反映道路不畅问题。2017年3月22日,江西宏顺公司发函高新文创公司表示收到高新文创公司关于道路不畅问题的回函,江西宏顺公司表示吊车无法由港湾大道进入唐中路,只能绕道进入施工现场,增加施工难度,延长工期,已经导致施工节点滞后三日。

2017年3月18日,江西宏顺公司就9、10#楼的钢结构玻璃雨棚型材类型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131)认为“图集07J501-1中雨棚规格表中T型钢(或H型钢)装饰构件按工程设计,即由工程设计确定,并不是由幕墙深化单位出方案,请设计明确(附图集号25)”。2017年3月22日,高新文创公司出具“以幕墙设计图为准”。2017年3月27日,江西宏顺公司发函认为“钢结构玻璃雨棚型材类型不详”,催促要求高新文创公司对《工程联系单》(编号:131)尽快回复。2017年4月7日,设计单位出具意见“以幕墙设计图为准”。经查,图集07J501-1中T型钢(或H型钢)(附图集号25)载有雨棚规格表,注明了型材规格参数。2017年4月17日,江西宏顺公司发出《工程延期申请表》,主张因高新文创公司未回复“钢结构玻璃雨棚型材类型不详”问题没造成工期延误23天。对此延期申请,高新文创公司和监理公司未出具意见。

2017年4月14日,高新文创公司向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发出《通知》,表示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已经严重延误工期,现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经我司多次催促,无任何改进,至今尚无明确竣工验收和交楼时间。为尽快完成工程,减少损失,特通知你公司于即日起将你公司所有施工人员从施工现场清离,交还宿舍工棚,将工程工作面及工程相关资料全部交付给我公司接收。后续解约、结算、追究违约责任等事宜,若协商不成,将循法律途径依法解决。

2017年4月17日,江西宏顺公司针对高新文创公司退场通知进行复函,江西宏顺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高新文创公司现场管理及技术问题上处理不力,对江西宏顺公司提出的施工技术问题久拖不决等各种综合因素造成,主要为:一、对《工程联系单》久拖不决,如2017年3月21日“关于钢雨棚问题工程联系单”(编号:131)和2017年3月24日“关于墙体基础做法问题工程联系单”(编号:136)至今未回复,未回复的联系单已有十余份,贵司这样的工作效率极大影响工程进度;二、唐中路及A组团正在施工,直接影响到我方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进出场,直接导致吊装机械无法入场施工,贵司也均不配合协调解决;三、2016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前,工期延误主要责任在贵司。贵司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被安监站多次要求停工,9#楼、展厅新增部分基础,按照设计及规范要求,需对新开挖天然地基承载力进行检测试验,贵司一直拖延,玻璃幕墙椭圆双曲中空玻璃加工制作问题、缺项漏项工程量核对确认问题一拖再拖,至今外架工程拆除但缺漏项确认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多次协调会及相应会议纪要也未能对应执行。四、贵司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件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

高新文创公司主张,在2017年4月17日,因江西宏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发生工人停工,围堵封锁施工现场。后在劳动监察部门监督下,高新文创公司垫付工人工资4163448元。

经查2017年5月16日,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承诺函》,委托高新文创公司代为发放案涉项目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的工人工资4163448.00元,并承诺在发放完毕上述工资后,在20天内提供发票并保证再无我司人员以欠薪为由占据该项目工地或阻止你公司施工。

2017年5月19日,高新文创公司在审批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载明按合同应付15745946.65元,累计已付11582498.65元,本次申请4163448.00元,合同支付比例83%,项目进展情况为本项目协商退场,现由我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直接打入该公司农民账户内,该欠款纳入工程款结算内。高新文创公司审核部门人员出具的意见为“经初步核算,结算后预付可支付的款项为436万元(其中之前未付20%进度款约为286万元,变更、签证增加月150万元)此次垫付工资已接近结算后可支付的所有钱”。

高新文创公司提交《B组团剩余未完成工程内容》的清单和附图、2017年4月江西宏顺公司撤场时的照片和视频,主张江西宏顺公司未依约完成工程,高新文创公司陈述附图上未施工部分经过监理工程师和江西宏顺公司下属的施工班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2017年6月23日,高新文创公司对案涉现场情况进行公证保全。

2017年7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高新文创公司就案涉工程纠纷向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提起的诉讼。

2017年8月7日,江西宏顺公司发出《关于继续完成剩余工程的协商函》,表示剩余工程未经双方交接认可,高新文创公司另行发包不利于后续结算和工程交接,江西宏顺公司要求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并就可采取的有关措施确保顺利完工进行说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同意对工程进行对数和结算,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多次对数、结算。

2017年9月20日,江西宏顺公司及其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南京永道公司与高新文创公司共同召开结算资料交底会,就案涉工程结算进行说明,提出相关要求。

2017年9月30日,江西宏顺公司委托南京永道公司出具《结算书》主张其已完工程造价为18634383.28元。2017年12月12日,针对江西宏顺公司编制的《结算书》和有关结算材料,高新文创委托广东明正公司进行审核,审核后意见为江西宏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589124.76元。

由于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意见相差较大,经本院同意,当事人在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5月22日进行了八次对数。2018年5月3日,当事人在高新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下对竣工、结算事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确定求在完成结算资料的提交,此后不再接收结算的补充资料,江西宏顺公司要将高新文创公司所要求资料按照工程验收资料清单移交进行。

经过对数,2018年6月6日,高新文创公司委托广东明正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意见,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3766118.84元。高新文创公司陈述双方存在争议部分为:1.签证01内容(平板载荷试验中基坑底开挖的费用,江西宏顺公司送审金额21542.74元,高新文创公司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第二条专项条款中其他事项的说明“为满足施工要求及验收要求的各种试验及检测费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故不应增加此部分费用);2.签证02内容(圆锥动力触探试验基坑底开挖的费用,江西宏顺公司送审金额19920.47元,高新文创公司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第二条专项条款中其他事项的说明“为满足施工要求及验收要求的各种试验及检测费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故不应增加此部分费用);3.签证14内容(10#楼结构缺陷的修补,共23条,送审按照人工费300元/天计取费用22769.77元,审核按照99元/日计取,费用7734.84元,核减13001.73元);4.建修23内容(原设计图纸为氟碳,现改为喷粉,送审变更费用755395.16元,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清单报价为0,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核减755395.16元);5.变更26内容(钢制防火固定窗10#,送审费用172824.54元,审核变更单中没有此部分内容,扣减172824.54元);6.综合刚脚手架项目(送审工程量为14310.12㎡,审核工程量为1267㎡,根据合同及招标文件11.4条措施项目费规定不予调整,核减681359.47元);7.防雷接地系统(送审金额10780.84元,工程为改造项目,原有屋面可作为防雷,不应计取费用);8.电缆桥架CT200×100动力及照明配电工程(施工单位计算图纸版本不一样,核减7864.6元)。另外,高新文创公司认为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4245849.95元,综合后核减的总工程款金额为4868264.44元。

2018年7月9日,江西宏顺公司对数后其委托南京永道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结算书,认为案涉工程款18320549.6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3月5日,高新文创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江西宏顺公司立即提交“9#、10#楼基础分部工程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及无房责任主体盖章的《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表》”。2018年5月12日,高新文创公司与江西宏顺公司就案涉工程需要由江西宏顺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进行书面沟通。2018年6月13日,江西宏顺公司提交:1.专业承包、总包、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地基与基础部分(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2.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2017年8月29日盖章确认的珠海市建筑工程结构验收纪要等两份材料,江西宏顺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形式为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原件、两份复印件。2018年6月13日,本院将该两份资料的原件送达给高新文创公司,高新文创公司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2020年1月18日,本案庭审结束后,高新文创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明确本诉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具体工程资料为:1.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高新文创公司认为该两项资料仍在江西宏顺公司处,尚未移交高新文创公司。

2018年6月14日,高新文创公司就需要由江西宏顺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书面说明,高新文创公司表示需要江西宏顺公司提交:一、1.地基与基础工程(含地基处理、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工程检验检测报告、施工记录等);2.主体机构工程(含混泥土、砌体结构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工程检验检测报告、施工记录等);3.建筑装饰工程(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工程检验检测报告、施工记录等);4.幕墙工程(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5.建筑节能工程(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施工记录、消防工程施工记录等);6.室外工程(管线工程)(施工记录)。二、城建档案馆仍需要的归档资料:1.工程准备阶段资料;2.施工文件(施工综合管理文件、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工程、屋面工程、节能工程、设备安装工程);3.竣工验收资料。

2018年6月21日,江西宏顺公司收集整理案涉工程资料并制作《唐家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B组团(9#、10#)综合楼工程归档目录》,内容包含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钢结构工程、其他工程(保温、玻璃、幕墙)的工程资料、材料合格证等。2018年7月3日,高新文创公司领取该归档目录所涉及材料的复印件。

还查明,2017年10月25日,高新文创公司申请要求江西宏顺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竣工图、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等。2017年10月23日、10月28日,江西宏顺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因工程未竣工,尚有部分内容未施工,无法编制竣工图。2017年11月27日,江西宏顺公司提交案涉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涉及的产品检测报告、设备合格证书等。

2018年10月22日,在本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江西宏顺公司表示已经提交了所有能提交的资料。高新文创公司对江西宏顺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复核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资料仍存在没有原件,部分资料缺失、没有施工方和监理方签字盖章确认等情况。

2018年10月31日庭前会议中,经对数,各方调整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仍然差异巨大,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1月2日,江西宏顺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中由江西宏顺公司完成的部分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11月29日,高新文创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含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总造价和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高新文创公司、江西宏顺公司分别提交的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名单,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经抽签选定并依法委托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量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经本院组织鉴定笔录,高新文创公司明确鉴定事项为:1.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含增加变更项目)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含增加变更项目)工程中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按照合同清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相关约定、中标下浮率取值。江西宏顺公司明确鉴定事项为:对唐家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B组团9#、10#综合楼工程施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将用于工程造价鉴定的资料经各方质证后的送交鉴定机构中量公司,作为鉴定材料使用。

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2019年3月5日,中量公司回函要求当事人明确是否对施工工期进行鉴定,如果对工期进行鉴定,需要当事人提交相应资料。

2019年3月13日,江西宏顺公司书面表示对工期申请鉴定,并就已提交证据中与工期有关的资料(开工令、开工报审表、施工许可证、停工通知、工程联系单、工程延期申请表、往来函件、气象资料等)进行归纳说明,形成《工期顺延的资料清单(工期鉴定)》,江西宏顺公司统计形成《工期延期统计表》主张案涉工程因迟延发出开工令、无施工许可证、被责令停工、变更和联系单未及时回复、道路施工等因素,可以顺延568天。

对于工期延误问题,高新文创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认为1.高新文创公司与宏顺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中对完工时间作出了新的约定,江西宏顺公司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依旧无法完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高新文创公司可以追究宏顺公司原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的全部违约责任,不再考虑工期顺延的因素。2.工期是否顺延、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及损失赔偿等事宜均属法院裁量范围。高新文创公司对江西宏顺公司提交的与工期有关的资料(开工令、开工报审表、施工许可证、停工通知、工程联系单、工程延期申请表、往来函件、气象资料等)进行质证并对《工期延期统计表》出具回应意见,认为江西宏顺主张的工期延误存在时间重叠计算、部分工程联系单未经监理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工期顺延条件、道路施工未对工程造成影响、气象条件不构成不可抗力等。

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和现场勘查后,中量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初稿,鉴定意见如下:一、按照高新文创公司申请的造价鉴定方式得出鉴定意见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含增加变更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19787273.75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含增加变更项目)工程中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536160.67元。二、按照江西宏顺公司申请的造价鉴定方式得出鉴定意见为:江西宏顺公司完成工程造价为17147058.60元。三、工期延误:因开工令发出时间、安监站责令停工、施工许可证、重要签证和变更未明确、天然地基基础承载力测试、道路使用、涉及变更与天气等影响,工期顺延总天数为201.5天。

鉴定报告初稿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出具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予以书面回复。

2019年8月21日,高新文创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及鉴定机构回复情况如下:

一、高新文创公司认为合同价及工程量误差调整部分(9#综合楼铝合金玻璃幕墙椭圆的工程量和单价、白色铝合金格栅和白色铝合金百叶单价、坐便器和挂式小便器工程量)存在问题,多计268495.65元。

鉴定机构回复意见:1.鉴定报告铝合金玻璃幕墙椭圆(项目编号)的工程量与投标清单工程量一致,综合单价根据《工程联系单》(编号113)后附单价并经询问市场主材价格,因制作工艺复杂及不可复制性,需单独制作椭圆模板,确认联系单后附供货商所报单价1505.05元㎡(江西宏顺公司证据第426页)为市场合理单价,鉴定采用的综合单价比江西宏顺公司投标综合单价多244.82元/㎡;2.铝合金玻璃幕墙椭圆(项目编号)的工程量按照幕墙门窗图纸计算比原来增加15.5㎡;3.白色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和白色铝合金百叶(项目编号)涉及材料规格在施工中发生变更,鉴定采用的综合单价由原综合单价等面积换算得出;4.坐便器和挂式小便器工程量系根据双方对数记录计取。综上,鉴定机构认为不存在需要调减金额情形。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联系单》(编号113)中江西宏顺公司提出了更换后玻璃的参数和施工方案、报价单,设计单位意见认为更换后玻璃参数优于原来方案,高新文创公司意见为根据设计单位意见选材,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玻璃的参数和施工方案、报价单进行结算;2.铝合金玻璃幕墙椭圆(项目编号)的工程量按照幕墙门窗中图纸对应的椭圆进行计算增加15.5㎡,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不存在问题;3.白色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和白色铝合金百叶(项目编号)在施工过程中材料规格发生变化,鉴定机构使用等面积调整综合单价方法合理;4.坐便器、小便器未安装数量分别为20组和10组,已经计算在未施工部分。

二、高新文创公司认为合同漏算部分(9#土建漏算的塑钢门和无障碍门、展厅土建漏算的矩形柱和现浇构件钢筋)鉴定采用的综合单价较高,应按市场询价、合同清单已有价格计取。

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上述四部分造价在最后统一下浮29.17%,下浮后四项的综合单价与高新文创公司主张的单价一致。

三、高新文创公司认为争议项目造价存在问题:1.合同外增加铝合金门窗,投标报价为0,按照招标文件3.16款约定增加项目按照已有项目投标人报价计算,没有报价的按照预算编制原则及中标下浮计算,此处应按照单价0计算,应扣减245730.4元;2.脚手架工程按照招标文件3.15条约定属于措施费,工程量误差不予调整,应扣减805113.7元;3.签证01、02根据招标文件专用条款属于试验及检测费,不应再计价,应扣减32370.8元;4.铝单板、铝塑板项目单价过高,应扣减76799.61元。

鉴定机构回复意见:1.铝合金门窗清单内按照投标报价的单价0计算,超过清单为按照综合单价(定额)×下浮率计算;2.脚手架工程按照《专题会议纪要》(高新文创专题会纪【2016】18)号、外墙脚手架搭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调整;3.满足工程验收要求的常规试验费及检测费在措施项目费的检测试验费中不另计取,此处根据《工程联系单》(编号024)为基础圆锥动力触探试验费用为高新文创支付的,对应的江西宏顺公司配合检测加大基坑空间(即开挖费用)的费用应给付江西宏顺公司;4.铝单板、铝塑板因清单厚度做法不详,鉴定按照较高的主材价格换算计算,可以参考高新文创公司意见按照普通做法来鉴定可以核减64379.61元。

四、高新文创公司认为应将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的钢结构防火涂料、不锈铁钢栏杆、墙面喷刷涂料(楼梯、电梯厅)、块料墙面(卫生间墙面)、展厅部分钢结构防火涂料和排水、通风、电气安装等部分计入鉴定报告未施工部分。

鉴定机构回复意见:1.针对报价为0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按照清单计价规范约定,按照单价为0来结算;2.不锈钢栏杆、墙面喷刷涂料、块料墙面(卫生间墙面)应由当事人举证是否施工;3.现场配管都为预埋管,江西宏顺公司的抹灰工程已完成,故鉴定认为配管已完成。现场配线由双方举证。

五、高新文创公司认为现场剩余材料鉴定价152749.7元和工程排污费(无发票)没有依据。

鉴定机构回复意见:1.现场剩余材料为江西宏顺公司提供清单列明的材料,高新文创公司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资料,鉴定暂按照清单计算,需江西宏顺公司举证说明此项;2.工程排污是必须发生的污水排放,应当存在此项费用,但还需要江西宏顺提供相应发票举证来说明。

六、高新文创公司对于工期鉴定问题表示仍不同意对工期进行司法鉴定,理由为双方已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新的工期,工期是否顺延、违约责任及赔偿属于法院裁量范围,鉴定机构工期鉴定意见存在问题,高新文创公司认为开工时间、停工原因、监理确认、道路施工及气象等方面均不构成工期顺延事由。

2019年7月30日,江西宏顺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及鉴定机构回复情况如下:

一、江西宏顺公司认为鉴定报告部分项目(9#楼土建中钢板施工、10#楼土建中铝合金玻璃幕墙)作为未施工项目列出,但事实已经施工。

鉴定机构回复:上述涉及的项目已经在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结算书》中列出,且当事人对数记录显示双方对上述项目为未施工项目无争议。

经查,2018年7月9日,江西宏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经对数后的《结算书》中,上述项目作为未施工项目结算,因此鉴定机构上述处理依据充分。

二、江西宏顺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9#、10#楼和展厅脚手架工程量少了8000平方米。

鉴定机构回复:脚手架分两部分,原清单工程量放在对应9#、10#楼和展厅土建工程中,其余有争议的部分单独放在脚手架工程中,因此工程量与图纸相符。

三、江西宏顺公司认为9#、10#楼和展厅对于工程量±百分之三调整,门窗、铝合金投标过程中报价为0,该项目的报价属于不平衡报价,应该按照预算中标下浮率计算。

鉴定机构回复:工程量调整与综合单价没有直接关系,门窗、铝合金投标过程中报价为0,对应的清单内工程量应按投标报价计算,超出清单外的工程量对应的综合单价应该按照预算中标下浮率计算。

四、江西宏顺公司认为工期延误部分中1.2016年3月1日至10日和6月16日至27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期延期汇总表》中序号2、3)均系因高新文创公司原因被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被责令停工导致的全部延期应予以认定;2.9#楼基础二次加大,需重新涉及出变更图纸,按照15天计算延期不合理,至少应该20天。

鉴定机构回复:1.经核对审查安监站责令停工整改单,既有因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属于高新文创公司的原因,也有现场物料提升机未经检验合格、脚手架搭设无专项方案、高空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带等属于江西宏顺公司的原因,因此此两处工期延误各自承担一半;2.9#楼基础二次加大应计算工期延误,但是在作基础二次加大的同时,还有其他工作可以照常进行,应当适当核减,不能按照全部天数计算。

2019年11月13日,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初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听取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初稿的意见。

2019年12月16日,高新文创公司针对鉴定报告和鉴定机构对高新文创公司异议的回复,提交书面意见,主要为:1.对鉴定意见表述存在异议;2.汇总表与分项汇总表数据存在不符;3.对鉴定报告取值意见(单价、工程量、未施工部分造价、部分工程工程量、剩余材料、计算明细和依据);4.脚手架工程量不应调整,不应增加的脚手架造价;5.铝单板、铝塑板的实际厚度、面积、施工方式应当现场审核,签证01、02对应的混凝土检测费用结算不予调整;6.应当结合高新文创公司另行对外招标的文件来确定未施工部分;7.工期鉴定意见与之前书面意见一致,开工时间应当为监理单位出具的工地会议纪要认定的2015年12月26日。

2019年12月24日,鉴定机构针对高新文创公司的意见作出书面回复,对鉴定意见表述、工程量、单价、脚手架工程量、铝单板和铝塑板造价及未施工部分、工期鉴定等事项进行说明。

2020年2月25日,鉴定机构中量公司综合各方提出的异议意见,对有依据、合理意见予以采纳,调整后出具鉴定报告终稿。

鉴定报告终稿的鉴定意见为:一、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含增加变更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19720556.4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含增加变更项目)工程中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480013.84元;3.高新文创公司与江西宏顺公司存在争议的项目造价为1263254.89元(变更门窗、脚手架、部分签证、铝单板、铝塑板);4.江西宏顺公司施工完成的造价为16393292.26元。

二、工期顺延时间为201.5天,其中1.2015.12.26-2016.2.24因监理在2016年2月25日发出开工令比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6日晚,顺延61天;2.2016.3.1-2016.3.10系因双方共同原因被安监站责令停工,顺延5天;3.2016.6.16-2016.6.27系因双方共同原因被安监站责令停工,顺延5.5天;4.2016.6.16-2016.7.4因质检站回复正常收检业务,但不是关键线路工作考虑影响,适当顺延9天;5.2016.5.20-2016.6.10存在工期延误,适当顺延10天;6.2016.8.8-2016.11.8因双曲弧玻璃幕墙椭圆涉及的工程联系单自2016年8月8日发出至2016年11月15日才获得明确回复,且位于出门位置,导致脚手架不能拆除影响总体进度,顺延40天;7.2016.4.15-2016.5.11因新开挖天然地基基础承载力检测,办理完相关手续,顺延27天;8.2017.3.18-2017.4.8因唐中路修路但并非唯一通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生产效率,适当顺延15天;9.因涉及变更重新出图纸增加工作量,顺延15天;10.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暴雨、台风,顺延14天。

2020年3月24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鉴定机构针对案涉鉴定报告终稿召开庭前会议。江西宏顺公司认可鉴定机构主要鉴定意见,高新文创公司对案涉鉴定报告终稿主要意见及鉴定机构有关回应意见如下:

1.9#楼土建工程变更铝合金百叶(铝格栅)的综合单价取值问题,高新文创认为双方在2018年5月22日对数时,江西宏顺公司确认为白色铝合金百叶(项目编号)为白色铝合金格栅,因此应当按照铝格栅的价格进行换算综合单价,该部分造价为85102.3966元,而不是按照百叶换算成的综合单价计算得出的217034.0628元。对此,鉴定机构意见为:该部分工程量是在2020年4月7日各方核对过的,针对高新文创公司的鉴定综合单价取值,是按照铝格栅的综合单价,依据是施工图纸;针对江西宏顺公司的鉴定综合单价取值是江西宏顺投标清单中的百叶的综合单价,依据是图纸中的铝合金百叶(铝格栅),该部分造价为双方争议项,应由法院审核确定;

2.门窗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的清单综合价为0,故结算时不应当计价(鉴定机构表示是按照2016年11月10日高新文创会议纪要第一条的约定调整,超出合同清单外的工程量对应的造价为365505.92元);

3.脚手架工程,高新文创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措施费不调整,不应对增加部分脚手架计算造价(鉴定机构按照2016年11月10日高新文创会议纪要第一条的约定调整,增加脚手架工程造价为805113.7元);

4.检测配合费(对应签证01、02)32370.8元,高新文创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不另行计入,属江西宏顺公司承担的费用(鉴定机构意见为此处配合费为设计变更增加检测试验费而增加的配合费,为甲方支付,施工单位提供机械配合);

5.钢结构涂料(未施工项目),鉴定机构意见为此项投标清单中此项组价为0,因此未施工,扣减此项,但金额为0,高新文创公司意见为后期钢结构涂料必然要发生费费用,应当扣减根据鉴定机构重新组价后计算得出的钢结构涂料造价586977.93元;

5.现场施工单位剩余材料,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为152749.7元,但表示需要江西宏顺公司提供现场剩余材料堆放照片等证据,高新宏顺公司表示需要核对有关证据。

7.工程排污费79199.26元,鉴定机构表示需要施工单位提供相应发票,若无发票不能计取,鉴定机构先按照江西宏顺公司投标报价计算;

8.针对9#、10#电梯厅刷白及油漆15048.23元和火灾报警部分配管、配线、安装水流指示器6306.25元,鉴定机构表示需要双方提供相应证据确认已经施工,否则计入未施工部分,高新文创公司表示在其提交的影像资料中和现场撤场时江西宏顺与监理机构签字确认的图纸中可以反映出属于未施工。

另外,针对1.扣减铝合金玻璃幕墙椭圆(因综合单价引起调整)42843.5元、2.扣除塑钢门无障碍门单价不一致部分(因综合单价引起调整)3891元、3.10#坐式大便器、挂式小便器(未施工项目)16095.1元,江西宏顺公司与鉴定机构核对金额后,未再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直接在造价中核减相关款项。

2020年7月1日,鉴定机构中量公司综合上述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终稿提出的意见后,作出鉴定报告(终稿修正稿)。修正后的鉴定意见为:一、按照高新文创公司申请工程总造价为17702706.57元,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524041.06元,江西宏顺公司已完工造价为14178665.51元;二、按照江西宏顺公司申请,江西宏顺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6852631.75元;三、就江西宏顺公司已完工部分争议项目金额为2673966.23元。

在异议期内,各方对鉴定报告(终稿修正稿)汇总表中载明的1.合同造价16547438.67元;2.合同漏算造价649169.76元;3.变更、签证造价814796.31元;4.未施工项目造价3524041.06元等项目没有争议。

各方对鉴定报告(终稿修正稿)存在争议为金额为2673966.23元,涉及的具体项目为:

1.9#楼土建工程工程量±3%调整部分的铝合金百叶(格栅)综合单价取值问题,图纸中为白色百叶(格栅),按照百叶单价计算(江西宏顺公司意见)较按照格栅单价计算(高新文创公司意见)的造价多出144752.74元。

经查,江西宏顺公司投标清单报价中为9#楼土建工程白色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011209001002,项目特征描述为:1.氟碳喷涂白色铝合金格栅200*150*3;2.满足设计要求,工程量为3130.190㎡,综合单价288.11,合价901839.04元)和白色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011209001003,项目特征描述为:1.氟碳喷涂白色铝合金格栅150*100*3;2.满足设计要求,工程量为1784.097㎡,综合单价524.82,合价936329.79元)。

对此本院还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西宏顺公司曾向监理单位、高新文创公司发出编号为099、103、105、109四份《工程联系单》,其中在编号099事由为“关于铝格栅尺寸调整事宜”,内容为无法采购到3mm厚度的铝方通格栅,询问可否改为3.5mm厚度的格栅及调整相应单价;编号101事由为“关于9、10#铝格栅型材确认相关事宜”,内容为询问可否为便于施工将200*150的铝方通格栅更改为200*150*20*2.5的开口铝格栅;编号105事由为“关于铝格栅扰度事宜”,内容为铝格栅安装跨度6m及7m,而格栅型号为200*150*3、150*100*3,安装后是否会产生弯曲变形及如何处理问题;编号109事由为“关于铝方通格栅相关问题事宜”,内容为咨询厂商后,得知市场厂家不生产规格为100*150*3、200*150*3铝方通格栅,厚度至少在4mm以上方能生产,询问是否调整为100*150*4、200*150*4。上述工程联系单中均未看到监理单位和高新文创公司出具的意见。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投标过程中,江西宏顺公司对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011209001002、200*150*3)和白色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011209001003、150*100*3)均系以格栅为项目名称(项目特征也是格栅)投标报价。施工过程中,在江西宏顺公司在拿到铝合金百叶(铝格栅)施工图纸后,针对案涉两部分铝合金格栅项目的型号规格、安装要求也均是以“格栅”来作为工程联系单的事由,江西宏顺公司也未能举证对格栅、百叶进行区分,且根据高新文创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22日双方的对数记录,对数时江西宏顺公司同意对白色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011209001006)按照格栅综合单位每平方205.79元计价。故,针对白色铝合金格栅(项目编号011209001006),本院采信高新文创公司的意见,按照格栅的标准对该项工程进行计价,该项目造价为85102.40元。对应9#楼土建工程工程量±3%调整部分项目造价应为195619.72元。

2.门窗工程中超出江西宏顺公司投标报价清单的工程量是否应当计入造价。高新文创公司意见为按照合同约定,因江西宏顺公司投标清单中门窗综合单价为0,因此超过报价清单的工程量也不应计价。江西宏顺公司认为应当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按定额计价调整,造价为1033535.87元。鉴定机构根据2016年11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中工程造价形成(2016)18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一条的意见,经计算该部分超出清单的门窗工程造价为364776.36元。

经分析2016年11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中工程造价形成(2016)18号专题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关于图纸变更工程量偏差部分综合单价确定事宜,约定施工单位投标清单中对部分项目综合单价未进行报价,现因招标图纸与施工图纸存在差异,只是招标清单未报价的项目工程量存在偏差,会议明确图纸变更引起工程量偏差部分的综合单价按预算编制价格×中标下浮率计取。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专题会议纪要该条约定,对江西宏顺公司实际施工的超出投标报价清单工程量的门窗工程的造价应当计入结算造价中,符合专题会议纪要的约定,江西宏顺公司应获得该部分工程款为364776.36元。

3.脚手架工程涉及的增加工程对应的工程款805113.7元问题。高新文创公司意见为按照合同约定,脚手架属于措施费不予调整。江西宏顺公司认为按照2016年11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中工程造价形成(2016)18号专题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关于综合脚手架二次搭拆及展厅满堂脚手架相关事宜,会议明确外墙二次脚手架搭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由工程部确认现场搭拆方案及实际施工范围,预结算部核实造价;展厅满堂脚手架需补充由监理单位及工程部确认的施工方案。”应予以调整。

经查,2016年12月24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有关人员针对案涉脚手架工程在脚手架搭建示意图上签字确认,并在2016年12月22日对脚手架现场抽点实量数据,上述行为符合2016年11月10日高新文创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中工程造价形成(2016)18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高新文创公司招标清单注明的脚手架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经江西宏顺公司多次通过《工程联系单》、函件的方式沟通,高新文创公司出具的专题会议纪要形成的意见是调整该部分脚手架措施费,具体调整的工程量、施工方案已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有关脚手架具体搭建的形式(三排脚手架、双排脚手架)也在示意图和现场测量情况中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因脚手架缺漏项部分导致的工程款增加(工程款805113.7元),依据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的约定和《招标文件》3.15款第6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70.1、71.3和72.3款的约定,高新文创公司应当按照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对案涉脚手架工程施工方案进行确认,该费用805113.7元应计入江西宏顺公司的应获得工程款中。

4.检测试验配合费(签证01、02)33496.33元。高新文创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按照招标文件第二条专项条款中其他事项的说明“为满足施工要求及验收要求的各种试验及检测费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故不应增加此部分费用约定属于由江西宏顺公司承担的检测试验配合费。江西宏顺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因设计变更增加检测试验而增加的配合费,此检测试验费为甲方支付,施工单位提供机械配合。

经查,签证01、02内容为根据圆锥动力触探试验要求,基坑开挖及配合试验机械移动、安装产生挖机台班、土方开挖和回填作业,在对应的《工程联系单》(编号024、025)中高新文创公司出具的意见为“配合检测需加大基坑空间情况属实,所增加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另查明,上述圆锥动力触探试验是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针对关于展厅基础施工的调整变更(编号G01/02)而增加检测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原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清单内能够预见到的检测试验费用,且相关配合工作量经过建设单位的确认,故检测试验配合费(签证01、02)33496.33元应计入江西宏顺公司的应获得工程款中。

5.钢结构涂料(未施工项目)费用504317.89元(涉及9#、10#楼和多功能展厅钢结构防火涂料)。高新文创公司提交2017年5月17日在江西宏顺公司撤场后由监理工程师在图纸上签字确认的未完工项目,其中标注有“展厅钢柱完成(防火漆未涂)、屋面网架安装完成(防火漆未涂)”。高新文创公司另提交在2018年5月22日由高新文创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李少华、江西宏顺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伍世达就9#、10#楼和多功能展厅钢结构防火涂料未施工部分的对数材料,材料显示未施工的防火涂料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伍世达出具“同意以上工程量,单价不认同。桁架防火涂料清单外单价未计”的意见。

江西宏顺公司提交案涉现场照片、漆购销合同、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及负责钢结构施工的李承略、路魁国出庭作证,主张已经全部完成钢结构金属漆的施工,并提交李承略拍摄的案涉现场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情况,认为照片上显示地上未施工的钢管、钢材是红色的,已经施工的的钢柱和展厅钢网架已经竖立起来,从施工工序上讲是先将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好后,再竖立起来,因此从施工工序上讲已经完成现场完工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

法庭调查过程中,伍世达出庭陈述其在2018年5月22日到现场核对数量时高新文创公司说明了现场已经由案外人大潮公司施工完毕,在现场先把总工程量核对清楚,但无法确认是哪一方做的,无法确认该部分是否属于未施工部分,核数现场也没有江西宏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

法庭调查中,各方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江西宏顺公司撤场后现场所拍照片进行查阅和质证,并对高新文创公司拍摄的现场视频进行查看和质证。经查看现场照片和视频,可根据公证书第2-3页看出一楼大厅外部分未完成防火涂料施工的钢结构雨棚颜色是橘红色,各方确认公证书第2-3页显示的展厅外一楼大厅外部分属于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范围,之后由大潮公司施工。案涉钢结构部分存在焊点接缝处未涂灰色涂料的情况,显示仍然为红色。另外现场视频显示通向楼顶的楼梯存在防火涂料未施工问题,经鉴定机构核算并按照定额下浮后计算的涉及到未喷涂防火涂料楼梯项目的应扣除造价为5499.07元,江西宏顺公司对造价取值提出提议,但由于江西宏顺公司在清单中未报价,上述鉴定机构采用的综合单价取值及下浮比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高新文创公司还主张照片上显示展厅钢立柱部分区域存在生锈问题,江西宏顺公司表示生锈区域是等待质检站检测,检测后再涂抹防火涂料。

经鉴定机构审核江西宏顺公司对实腹钢柱(项目编号010603001001)的投标报价,确认江西宏顺公司在对该项目组价时,并未对该项目组价中的防火涂料子项目进行报价。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钢结构防火涂料重新组价,并计算得出9#楼钢结构防火涂料项目造价308947.02元、10#楼钢结构防火涂料项目造价114478.56元、展厅钢结构防火涂料项目造价106691.41元。高新文创公司认为该防火涂料部分属于不平衡报价,施工完成不另计价,但不施工需要计算造价并计入未施工部分。三部分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均未施工,但后续仍需要建设单位另行安排施工,故应认定未施工费用504317.89元。

对于案涉防火涂料施工部分,本院分析认为根据高新文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照片、视频和江西宏顺公司提交的照片、李成略等施工人员的证言、购买钢结构油漆的合同以及关于钢结构施工工序的说明,可以认定江西宏顺公司对案涉防火涂料的大部分进行了施工。在2018年5月22日,伍世达与李少华核对未施工部分数据时,伍世达不是现场施工人员,且现场已经由大潮公司完成施工,伍世达所签署的防火涂料未施工范围意见不能真实反映现场防火涂料施工情况。高新文创提交的2017年5月17日监理工程师在图纸上签字确认的标注有“展厅钢柱完成(防火漆未涂)、屋面网架安装完成(防火漆未涂)”的资料是在江西宏顺公司撤场后,由高新文创公司委托监理与班组人员确认,没有江西宏顺公司工作的确认。因此综合考虑案涉施工和纠纷发生的情况,以及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无法准确核实案涉工程未施工范围的实际情况,针对防火涂料施工情况,本院认为除焊点接合部分、生锈部分、未施工楼梯部分外,其余9#、10#楼和多功能展厅钢结构防火涂料的大部分应认定为已施工部分。针对上述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由于各方均无法提供准确的工程面积,无法计算准确未施工部分造价,考虑到江西宏顺对钢立柱的报价存在金属面漆(防火涂料)未报价情况,但后续必然需要对未施工部分进行施工,故本院酌定上述金属面漆(防火涂料)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80000元。

6.施工单位剩余材料价值152749.7元。江西宏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高新文创公司现场人员邓汝优于2017年7月8日签字的剩余材料清点单,该单据上确认了现场剩余铝材重量为1115kg,江西宏顺公司主张按照17.5元/kg计算剩余铝材价值为19512.5元。另外江西宏顺公司还提交钢材、钢槽的《送货单》《钢材供货合同》主张现场遗留钢材价值117160元、镀槽钢价值16590元,但该《送货单》、《钢材供货合同》均无高新文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鉴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发生工人因讨薪围堵案涉工地事件,即发生该事件后江西宏顺公司、高新文创公司未能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8.3款的约定核实、确认现场的材料价值,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但通过公证书照片和视频可以看出在实际施工中现场应有一定的剩余材料,故本院酌定现场剩余材料价值确认为50000元。

就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高新文创公司预付鉴定费用253818.78元,江西宏顺公司预付鉴定费用160000元。

还查明,高新文创公司主张已支付的案涉款项共计16361463.79元,包含向江西宏顺公司实付工程款16245946.65元(含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另外还有代付的水电费97459.75元,代江西宏顺公司支付的破损后修复玻璃款18057.39元。高新文创公司提交上述款项的支付记录及有关审批记录、往来函件等予以佐证。

关于代江西宏顺公司支付的破损后修复玻璃款18057.39元。高新文创公司提交在江西宏顺公司撤场时,监理公司与现场班组梁姓人员在图纸上签字确认8-5凹面镜开裂、7-4破裂的证据,主张开裂是属于江西宏顺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但在2017年6月3日向江西宏顺公司发出保修函后,江西宏顺公司未维修,高新文创公司自行维修,费用应由江西宏顺公司承担。

江西宏顺公司确认已经实际收取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245946.65元,耀凯公司确认其未收到过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江西宏顺公司发函高新文创公司表示可以继续完成剩余工程,但未见高新文创公司回复。

高新文创公司主张在江西宏顺公司撤场后,就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工程的收尾工作重新对外招标。2017年10月30日,中标单位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4037428.54元中标案涉工程剩余收尾工作。高新文创公司表示上述重新招标的剩余工程与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的项目、数量是完全一致的。2019年10月,高新文创公司与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合同内剩余未施工工程部分的结算价为4037428.54元。另外,高新文创公司提交与珠海建安公司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主张就剩余消防工程委托珠海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59748.41元。高新文创公司提交监理单位确认的《9#、10#楼及多功能展厅防火门及卷帘施工情况说明》,说明显示案涉防火门仅完成门框的安装,门扇、防火卷帘均未到货,高新文创公司支出消防门材料款192445.23元。高新文创公司主张上述剩余工程造价共计4589622.18元,与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造价3524041.06元相比,两者存在1065581.33元的差价,需要由江西宏顺公司赔偿。对此,江西宏顺公司表示不清楚剩余工程重新招标情况,也不清楚后续工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

经对比,高新文创公司重新发包给大潮公司的工程项目、数量与本案中鉴定机构对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鉴定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和数量基本一致。高新文创公司提交与大潮公司的付款资料,以此佐证已向大潮公司支付完毕结算款项。高新文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防火门仅完成门框的安装,门扇、防火卷帘未安装。

经查,高新文创公司提交的与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书,合同内剩余未施工工程部分结算价为4037428.54元,其中涉及的钢结构防火涂料部分为:9#楼土建工程部分金属面油漆(项目编号011405001001,项目特征描述为防火涂料薄型)合价237100元,10#楼土建工程部分金属面油漆(项目编号,项目特征描述为防火涂料薄型)合价119223元,展厅金属面油漆(项目编号,项目特征描述为防火涂料薄型)合价117905.8元,上述三项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款合计468828.8元。本院认为因在江西宏顺撤场后,双方未能协调配合及无法准确核实案涉钢结构防火涂料未施工范围,造成高新文创公司重复对部分钢结构防火涂料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摊。根据前述分析,本院已经酌定未施工的钢结构防火涂料造价为80000元,因此对重复施工的钢结构部分工程款损失的60%由江西宏顺承担(468828.8元-80000元)×60%,即233297.28元,重复施工损失的40%由高新文创公司承担(468828.8元-80000元)×40%,即155531.52元。综上分析,本院对于高新文创公司交由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予以调整,调整后金额为3881897.02元(4037428.54元-155531.52元)。

再查明,高新文创公司主张案涉10#楼建筑面积4256.5平方米,系唐家股份公司出租交由高新文创公司更新改造,由高新文创公司按月向唐家股份公司支付租金,租金单价每平米11.58元。因江西宏顺公司不能按时竣工交付,导致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租金却无法将更新物业投入运营,该损失应当由江西宏顺公司赔偿。9#楼则是高新文创公司收购的烂尾楼,面积,应当比照10#楼的租金标准计算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高新文创公司要求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租金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每月按122429.55元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过珠海市高新区管委会、珠海市高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审查批准,同意高新文创公司对案涉唐家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更新改造方案,案涉工程在建设工程中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耀凯公司以案涉工程因没有办理有关用地、规划、施工许可,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案涉《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依约履行。江西宏顺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后,因出现纠纷被高新文创公司通知中止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剩余工程后经高新文创公司重新招标完成建设,虽未见竣工验收,但高新文创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就已完成施工内容有权获得工程价款。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

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终稿修正稿),对鉴定报告(终稿修正稿)列明的各方无争议的1.合同造价16547438.67元;2.合同漏算造价649169.76元;3.变更、签证造价814796.31元;4.未施工项目造价3524041.06元等项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项目,依照前述分析,对于1.9#楼土建工程工程量±3%调整部分中的铝合金百叶(格栅)应按照格栅取值【铝合金百叶(格栅)项目造价为85102.40元】,故9#楼土建工程工程量±3%调整部分项目造价应为195619.72元(见鉴定报告终稿修正稿-按原告申请分项汇总表4.1);2.变更门窗项目,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金额为364776.36元;3.增加的脚手架工程805113.7元应计入江西宏顺公司的应获得工程款中;4.检测试验配合费(签证01、02)33496.33元应予以计入;5.钢结构涂料(未施工项目)应扣减未施工部分80000元;6.剩余材料价值50000元计入工程价款内。

因此,江西宏顺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5856369.79元【计算式为:合同造价16547438.67元+合同漏算造价649169.76元+变更、签证造价814796.31元+9#楼土建工程工程量±3%调整部分项目造价195619.72元+变更门窗项目造价364776.36元+增加的脚手架工程805113.7元+检测试验配合费(签证01、02)33496.33元+现场剩余材料50000元-钢结构涂料(未施工项目)未施工部分80000元-无争议的未施工项目造价3524041.06元】。

高新文创公司申请的鉴定方式计算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460410.85元【计算式为:江西宏顺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15856369.79元+钢结构涂料(未施工项目)未施工部分80000元+无争议的未施工项目造价3524041.06元】,未施工部分造价3604041.06元【钢结构涂料(未施工项目)未施工部分80000元+无争议的未施工项目造价3524041.06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江西宏顺公司代表联合体已经实际收取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款项金额为16245946.65元。另高新文创公司代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支付水电费97459.75元,对此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未提出异议。对于高新文创公司主张代江西宏顺公司支付的破损后修复玻璃款18057.39元,根据高新文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玻璃开裂的时间是江西宏顺公司施工期间,维修玻璃款费费用应由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承担。综上,高新文创公司已付的案涉工程款共计16361463.79元(实收款项16245946.65元+水电费97459.75元+修复玻璃款18057.39元),该金额超过江西宏顺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款15856369.79元,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应退还多收高新文创公司的工程款505094元(16361463.79元-15856369.79元)。

耀凯公司辩称,其承担的案涉工程已全部由江西宏顺公司完成,不存在违约且未收到任何高新文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本院认为,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案涉工程,且与江西宏顺公司共同作为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其与江西宏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内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江西宏顺公司退还多收的款项和有关违约责任,耀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可以撤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江西宏顺公司主张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背景是工程已完工80%,工程款却支付尚不足半,江西宏顺公司向高新文创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但高新文创公司迟迟不支付,高新文创公司利用强势地位,江西宏顺公司被迫签署《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第三条对江西宏顺公司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

对于江西宏顺的主张,经分析可知:(一)关于实际开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案涉《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2016年1月7日,约定的工期为260日历天,约定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至2016年9月15日止,拆除加固必须在2016年4月底前完成。

根据江西宏顺公司编制的2016年1月《工程进度款编制说明》,江西宏顺公司自己确认在2016年1月份已经完成9#拆除工程90%,外脚手架20%,里脚手架50%,基坑开挖100%,钢筋进场制作100%;10#拆除工程100%,外脚手架80%,里脚手架50%,基坑开挖100%,钢筋进场制作100%;展厅基坑开挖完成100%,钢筋进场制作完成100%;各项安全文明措施完成80%。同时,根据2016年1月18日高新文创公司、江西宏顺公司和监理单位召开的案涉工程现场会议,各方对案涉工程已施工进度、有关安排、现场情况进行确认。因此,案涉工程实际在2016年1月已经开工,工期鉴定意见中2015.12.26-2016.2.24因监理开工令迟延发出而可以顺延61天的意见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工程实施中主要影响工期的因素。经统计案涉工程2016年12月15日前存在的工期顺延情形可知,影响工期的因素,既有案涉工程因高新文创公司原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被责令停工、材料无法送检和设计变更、试验检测、9#楼基础加大图纸变更等的原因,也存在江西宏顺公司施工现场安全设置不规范被责令停工的原因,还存在天气(台风、暴雨)影响因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有关工期顺延的统计,在2016年12月15日前存在因高新文创公司原因可以顺延的工期为111.5天,因天气(台风、暴雨)影响因素顺延14天,即竣工时间可以自2016年9月15日顺延至2017年1月5日,但在2017年1月5日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仍未完成案涉工程,违反了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

(三)江西宏顺公司关于签署《补充协议》的背景是被胁迫的意见不能成立。

江西宏顺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12月15日签署《补充协议》的背景是工程已完工80%,工程款却支付尚不足半。根据本案的鉴定结果,经分析,截止至2017年4月江西宏顺公司退场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856369.79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460410.85元,未施工部分造价3604041.06元,江西宏顺公司在2017年4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才达到81.48%(15856369.79元÷19460410.85元),根据前述审理查明的情况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17日江西宏顺公司仍然进行了大量施工,显然其主张在2016年12月15日签署《补充协议》工程已完工80%的意见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5款关于进度款的约定,高新文创公司按照当月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经统计在2016年12月15日及之前江西宏顺公司自报《工程进度款支付汇总》(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江西宏顺公司每月申报工程量合计约为15408136.54元),后经高新文创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确认的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已完成工程量为9222542.62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5日高新文创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7377924元,已付款比例为80%,除去双方争议的门窗工程、脚手架工程工程量,高新文创公司付款符合《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5款的约定。

而对比本院认定的2017年4月江西宏顺公司退场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856369.79元,可知江西宏顺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完成的工程量远低于15856369.79元,显然江西宏顺公司主张在2016年12月15日签订签署《补充协议》前后“工程款却支付尚不足半”的意见,是其单方面以自报的工程量作为计算基础计算得出的意见,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在2016年12月15日江西宏顺公司即将超过合理的工期(工期顺延合理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5日)情况下且双方就门窗工程、脚手架工程争议的情况下,江西宏顺公司与高新文创公司协商后签署《补充协议》,重新约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江西宏顺公司关于签署《补充协议》的背景是被胁迫的意见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与义务不存在失衡,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对于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诉请撤销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施工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施工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第(二)项“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7.3款约定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是因承包人下列行为:(4)拖延完工且能偿付的误期赔偿费已达到专用条款最高限额;(10)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11)承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和(13)承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完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9.3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延误超过15天的,发包人有权中止合同,承包人无条件退场,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工期顺延统计情况,在2016年12月15日之后影响工期进度的主要因素为唐中路施工导致通行不畅、钢结构玻璃雨棚型材问题。经分析唐中路并非唯一通道,其产生的影响是生产效率降低但不是彻底无法施工,鉴定机构给出的顺延15天的意见是合理的。至于江西宏顺公司提出的钢结构玻璃雨棚型材,经分析《工程联系单》(编号131)和后附的图集可知T型钢(或H型钢)装饰构件的规格、型号已经在设计图纸上标出,且该部分不再关键线路上,双方就此沟通的时间也与唐中路施工导致通行不畅所顺延的时间存在重叠,故不能因钢结构玻璃雨棚型材问题顺延工期。案涉工程工期在2016年12月15日江西宏顺公司与高新文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调整为2017年3月28日,加上上述因道路通行原因可以顺延的工期15天,案涉工程应在2017年4月12日完工。

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江西宏顺公司报送了2016年12月(自报工程量5848411.86元)、2017年2月(自报工程量2314451.98元)两笔进度款,高新文创公司经审核后以支付进度款、代付材料款、借支代付工人工资等形式付给江西宏顺公司款项共计4704574.65元,加上2016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的款项7377924元,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高新文创公司实付工程款为12082498.65元,接近2017年4月江西宏顺公司退场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15856369.79元的80%(实付比例为12082498.65元÷15856369.79元=76.20%)。在上述代付材料款、代付工人工资款等过程中,江西宏顺公司均出具有关借条、申请书(2017.1.21)、保证书(2017.1.21),其中保证书(2017.1.21)载明“(江西宏顺公司)保证各班组人员在领到工资款后···不会再出现讨薪行为”,然而在2017年4月17日因江西宏顺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出现下属班组工人围堵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行为,造成案涉工程无法施工。同日,江西宏顺公司收到高新文创公司关于要求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撤场的《通知》。后经有关部门介入协调,江西宏顺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承诺函》委托高新文创公司向班组工人发放了工资款4163448元,《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我司保证再无我司人员以欠薪为由占据该项目工地或阻止你公司施工”,之后在高新文创公司发放该款项后,在2017年5月23日工人解除对案涉现场的封锁。且在此之前,高新文创公司曾于2017年2月20日发出《关于B组团(9#、10#)综合楼施工进度违约的函》,就施工进度问题催告江西宏顺公司。

分析上述纠纷的发生过程,江西宏顺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未能完成案涉工程(工期顺延后案涉工程应在2017年4月12日完工),且发生工人讨薪导致的停工事件。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7.3款第(10)、(11)和(13)向的约定承包人出现延迟履行合同的义务,且在高新文创公司催告后,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未能完成案涉工程,根据前述已查明认定情况未施工部分造价达3604041.06元。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9.3款的约定,延误超过15天的,发包人有权中止合同,承包人无条件退场。结合案涉工程后续发展,在2017年5月23日江西宏顺公司撤场后,高新文创公司就剩余工程重新招标并完成建设。故,高新文创公司诉请解除与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形式补偿,但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关于误期赔偿金。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6.8款和66.2款约定承包人迟延完成工程的应承担误期赔偿费,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专用条款19.2款约定误期赔偿费为每拖延1天承包人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赔偿,专用条款未见关于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的约定。

在2017年4月17日,高新文创公司发出撤场通知时,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迟延完成案涉工程,且在2017年5月23日工人解除对案涉场地封锁时,仍然无法完成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造价3604041.06元。按照《施工合同》和2016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加上2016年12月15日后可顺延的工期,案涉工程顺延后应当竣工时间应为2017年4月12日。

在2017年4-5月间,高新文创公司面临两种选择,一是解决工人欠薪问题后由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继续施工,但在完工后有权追究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的违约责任;二是选择解除合同,就剩余未施工的工程重新招标,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本案中,高新文创公司选择中止、解除合同,要求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退场,之后再选择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后续工程。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6.8款、66.2款和专用条款19.2款约定,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是因迟延完工的给高新文创公司造成的误期损失,由于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自2017年4月13日起算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撤场时(共41天)未能完工案涉工程,在2017年5月23日高新文创公司已经重新实际控制案涉场地,考虑到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未能及时配合与高新文创公司对案涉已施工、未施工工程范围的核对确认,本院酌定给予高新文创公司45天作为核对统计现场工程进度、重新招标以完成剩余工程的合理期限,因该期限是由于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违约后导致的期限增加,故应当承担支付误期赔偿金860000元【(41天+45天)×10000元/天】。

由于在2016年12月15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对工期的调整,且案涉工期存在应当顺延,对于高新文创公司要求自2016年9月16日起算误期赔偿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租金损失。因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自2017年4月13日起算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撤场时(共41天)未能完工案涉工程,且在2017年5月23日高新文创公司已经重新实际控制案涉场地,且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未能及时与高新文创公司对案涉已施工、未施工工程范围的核对确认,本院酌定给予高新文创公司45天作为核对统计现场工程进度、重新招标以完成剩余工程的合理期限,因该期限是由于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违约后导致的期限增加,故对于该期限内的租金损失350964.71元(122429.55元÷30×86天),应由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承担。超出该期限的租金损失,因对应期限系案涉剩余工程建设、收尾所需工程建设必要期限,且高新文创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建设完成后未竣工验收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投入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租金损失。

3.关于差价损失。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7.6款约定合同一旦解除,承包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证现场安全,保护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工程设备,尽快撤离现场,并将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施工文件、设计文件移交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为承包人的撤离提供便利和协助。案涉工程在江西宏顺公司撤场后,江西宏顺公司、耀凯公司未出面与高新文创公司进行未完工部分的核对、确认工作,高新文创公司的提交的证据证明高新文创公司与监理单位、江西宏顺公司下属班组就案涉场地内未施工情况进行核对、确认。由此造成未完工部分出现误差,导致高新文创公司在重新招标时可能出现重复,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对由此造成造价的增加理应负担一定责任。

高新文创公司与大潮建设公司结算书中包含的9#、10#楼土建工程部分金属面油漆工程,根据前述分析,存在就金属面漆(防火涂料)重复施工问题,经过前述分析,本院认定的大潮公司承担的剩余工程造价为3881897.02元。

另外,高新文创公司提交与珠海建安公司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主张就剩余消防工程委托珠海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59748.41元,但未见最终结算及支付凭证。高新文创公司提交监理单位确认的《9#、10#楼及多功能展厅防火门及卷帘施工情况说明》,说明显示案涉防火门仅完成门框的安装,门扇、防火卷帘均未到货。高新文创公司自述支出消防门材料款192445.23元,但未见最终结算及支付凭证。虽然剩余消防工程、消防门材料款对应的款项未见结算及支付凭证,但确属江西宏顺公司未完工项目,属后续收尾、完善工程必然发生的项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本院酌定由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承担上述消防工程、消防门材料款项(款项合计552193.64元=359748.41元+192445.23元)中的450000元。

上述大潮公司承担的剩余工程、珠海建安公司承担的消防工程和高新文创公司自购消防门材料三项费用合计为4331897.02元(3881897.02元+450000元),较之江西宏顺公司未施工部分造价3604041.06元,差价金额为727855.96元(4331897.02元-3604041.06元),应由江西宏顺公司和耀凯公司负担。

四、关于工程资料的交付问题。2020年1月18日,本案庭审结束后,高新文创公司明确其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具体工程资料为:1.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高新文创公司认为该两项资料均在江西宏顺公司处,尚未移交高新文创公司。经查,2018年6月13日,江西宏顺公司提交:1.专业承包、总包、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地基与基础部分(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2.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2017年8月29日盖章确认的珠海市建筑工程结构验收纪要等两份材料,江西宏顺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形式为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原件、两份复印件。2018年6月13日,本院将该两份资料的原件送达给高新文创公司。另外,对于案涉工程其他工程资料,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接。故,对于高新文创公司要求江西宏顺公司交付1.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依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9.3款约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在案涉工程后续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过程中,江西宏顺公司与耀凯公司仍有责任协助高新文创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

二、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误期赔偿金860000元;

三、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350964.71元;

四、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05094元;

五、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未完成工程量造价差额损失727855.96元;

六、驳回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3930元,原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151元,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耀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79元;案件反诉受理费4935元,由反诉原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耀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13818.78元,原告(反诉被告)珠海高新文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6909.39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耀凯建设有限公司20690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龙飞

审 判 员  刘晓亮

人民陪审员  冯小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张海安

书 记 员  张烔尉

卓嘉聪

范青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