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1717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毅,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娄春蝉,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陈某,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告:莫某,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被告莫某的母亲,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君某,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被告莫君某的母亲,本案被告之一。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工业园兴国街4号中立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9698574H。
法定代表人:刘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莫新如、娄春蝉、陈某、莫某、莫君某、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毅,被告莫新如、娄春蝉、陈某、莫某、莫君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被告耀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3206.40元(车辆被扣留的损失41922元、评估费2086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54008元。由耀凯公司赔偿60%即32404.80元,由莫新如、娄春蝉、陈某、莫某、莫君某赔偿20%即10801.60元)。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20年7月13日2时14分许,莫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中山市××镇××路华都红绿灯时单方倒地,后***驾驶粤GT××**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耀凯公司施工后未清除安全隐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莫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驾驶货车载物超出核定载质量、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原告方车辆支配情况:***驾驶的粤TG××**号轻型厢式货车属其本人所有,车辆因事故于2020年7月13日被交警扣留,交警于2020年10月21日通知***取车并放行,***于2020年10月22日取车,车辆共被扣留102天。诉讼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的职业为在市场经营蔬菜买卖,车辆自用于运送蔬菜。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没有事故前车辆使用情况的相关记录或证据材料,但称每天至少运输一次。
***就车辆被扣留无法使用,期间造成的损失,委托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粤TGT××**号轻型厢式货车被扣留期间损失价格为41922元。评估结论主要依据,根据***自述车辆用于个体经营运送蔬菜的用途,及按市场价格租赁同类型车辆替代使用102天的价格计算。***支付评估费2086元。
3.其他情况:五被告***、娄春蝉、莫某、莫君某、陈某(以下简称莫新如等五人)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莫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五人就交通事故导致莫某某死亡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耀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粤2071民初82号民事判决。***等五人、***、耀凯公司均对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20民终3577号民事判决,判决理由认为: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事故发生路段因耀凯公司道路施工原因未及时清理,导致路面坑洼、未作围蔽或设置警示标志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莫某某超过规定速度驾驶电动自行车因前述原因单方倒地,无证据显示莫某某存在酒后驾驶和醉驾情况;3.***驾驶货车超过规定速度行驶外,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超载等其他违法行为,结合三方行为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综合认定耀凯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某某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认定耀凯公司、莫某某、赖均宁对事故损失分别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
另,耀凯公司以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载明案外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于事发路段巡查时,已发现道路坑洼,但未履行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为由,申请追加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未予准许。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二、耀凯公司事故损失的确定。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莫新如等五人起诉作出的(2021)粤20民终3577号民事判决,确定对事故损失由耀凯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莫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对此,各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定由耀凯公司对***的事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莫某某承担的20%责任部分,因莫某某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由莫某某法定继承人即莫新如等五人在继承莫某某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㈡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㈢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㈣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TG××**号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其主张被扣留期间租车费用属于前述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同,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对于有特殊需要的车辆,当事人如果举证证明其需要是实际合理的,则可以以租车等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本案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职业为经营蔬菜买卖,车辆用于运输蔬菜,至少每天一趟,但在本院询问下,明确表示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认为,***的前述车辆用途及使用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即***不足以证明其车辆的特殊用途,需要在车辆被扣留的整个期间租车替代。据此,合正评估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以此为依据按租车替代停驶102天计算的损失价格4192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车辆可以自用的货运性质,本院酌情按41922元价格的50%计算,则为41922元×50%=20961元。该损失由耀凯公司承担60%即12576.60元,由莫新如等五人在继承莫某某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20%即4192.20元。
关于***主张的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关于评估费,由于本院未采纳《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相应评估费应由***自行承担;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耀凯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之申请。据查明,涉案事故路段路面坑洼,系因耀凯公司道路施工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耀凯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耀凯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负有法定义务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㈥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576.60元;
二、被告***、娄春蝉、莫某、莫君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莫某某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192.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交纳),由原告***负担372元,由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由被告***、娄春蝉、莫某、莫君某、陈某负担8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武晓
人民陪审员  郭晋栋
人民陪审员  冯昔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红梅
郭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