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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新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3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新加,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2,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钧宁,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毅,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薇,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系赖钧宁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刘章,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君雄,男,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马志鹏,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女,该司员工。
上诉人莫新加、***、陈某、***、莫某2(以下简称莫新加等五人)、赖钧宁、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新加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赖钧宁、耀凯公司赔偿783104.34元;由赖钧宁、耀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酌定莫志祥承担30%的责任,耀凯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赖钧宁承担40%的责任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耀凯公司施工后未清除安全隐患,造成道路坑洼,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设置施工牌或提醒标识,导致莫志祥避让不及倒地,其次,赖钧宁驾驶货车超速超载,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未注意路面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向莫志祥,最终导致莫志祥死亡的后果。耀凯公司、赖钧宁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莫志祥虽存在超速行为,但发生事故时,莫志祥已因避让道路坑洼倒地,莫志祥超速行驶并非事故主要原因,其最多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二、一审认定莫新加等五人获得的工伤赔偿60万元已经包含丧葬费,对丧葬费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赖钧宁提交的《收据》明确显示,其事故后垫付的42000元为“垫付部分丧葬费”,莫志祥的丧葬费是赖钧宁垫付而非用人单位,赖钧宁垫付的费用应在丧葬费中扣减。第二,工伤调解协议没有约定工伤赔偿包含丧葬费或丧葬补助金,莫新加等五人仅仅获得60万元工伤赔偿款,远未达到莫志祥理应得到的工伤赔偿金额。莫新加等五人的丧葬费未得到用人单位的赔偿,因而不存在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第三,本案属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亦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由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产生的。工伤赔偿项目中的丧葬费补助金为抚恤性质,并非等同于丧葬费。丧葬费是指死亡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支出,是侵权行为发生后所产生的直接物质损失。而丧葬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法律规定获得的抚慰性质的经济补偿,两者性质不同,也并非以实际发生为准的赔偿项目,不应相互抵扣。即使莫新加等五人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相应的金额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耀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莫新加等五人、赖钧宁、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莫志祥超速驾驶电动自行车、赖钧宁超速驾驶货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并无耀凯公司遗留的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耀凯公司作为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完毕后已及时清理了所有可能影响交通的障碍物。原审法院无视现实情况,仍然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耀凯公司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涉案事故现场路段均为机动车道,根本不允许非机动车行使,莫志祥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莫志祥的过错事实并没有进行考虑和分析,故一审判决时基于不客观不全面的事实所作。三、涉案现场道路平整度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按照现场照片所反映的路面情况,不会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也达不到影响非机动车安全通行的程度。莫志祥作为驾驶人,其本身就应该时刻注意路面情况,确保驾驶安全。莫志祥因自身不注意安全导致行车过程中摔倒与耀凯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赖钧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无需赔偿莫新加等五人交通事故损失128443.5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新加等五人和耀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莫新加等五人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莫志祥的事故发生前一年与珠海市润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莫新加等五人主张莫志祥在事故前一年在珠海工作和居住,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三、一审法院按照珠海市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赖钧宁承担40%的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违背了公平原则。赖钧宁强烈请求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及卷宗,以查明事故发生经过。莫志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最左边的超车车道严重超速行驶,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耀凯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清理路面安全隐患,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赖钧宁在机动车道中间车道正常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五、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莫志祥的各项赔偿只能按受诉法院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庭审中,赖钧宁补充上诉意见如下:莫志祥是在最右侧行驶,超速达到170%,是因为其车辆碰撞了施工的路坑导致他的车辆弹跳起来,摔倒在赖钧宁正常驾驶的中间车道。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莫志祥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的上面,我方观察到他摔倒的时候,已经来不及刹车避免事故的发生,按照交通法76条明确规定非机动车占主要原因,我方承担责任不应该超过10%。交警认定事故是同等责任,对我方造成了精神损失,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了3个多月,是最大的经济损失,赖钧宁精神恍惚无法驾驶车辆,采购蔬菜无法到市场销售,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小孩无法上学,赖钧宁整个家庭陷入困境。
耀凯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以上诉意见一致,本案莫志祥超速驾驶电动车以及饮酒驾驶的行为与赖钧宁超速超载未保持安全距离的驾车行为,是导致这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再补充第四点意见,莫志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雨天湿滑路严重超速(时速达到35.64至39.24km/h)严重超过非机动车所限定的时速,并且饮酒,是其摔倒根本原因,与路面的情况无关;再补充第五点意见,交警在事故认定书当中记录案涉事发地路面不平的依据是广信鉴(痕)【2020】第03288号,但是该鉴定报告所委托的鉴定事项是事故发生前该路段是否对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的影响,而该委托事项本身是一个主观的认定事宜,不在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也不属于可以鉴定的事项。其次该鉴定报告所复堪的现场照片距离事故发生已经有一段时间,不能反映事故当时的路面情况,再者该鉴定意见认为右侧第三条车道有坑洼的情况,但按照司机赖钧宁的陈述事故时,当时莫志祥与赖钧宁驾车都是在最左侧的车道,并不是在右侧第三车道,右侧第三车道即使有坑洼的现象也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所以我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最后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面我方同意赖钧宁的上诉意见,一审按照珠海城镇标准支付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我方对于该标准的适用以及对于莫新加等五人的证据充分发表意见,其不满足按照珠海的标准计算赔偿。对于丧葬费是属于费用类型的赔偿,不能重复获得,对于丧葬费认定一审正确。
赖钧宁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倾向有利于莫新加等五人的判决,因为莫志祥是酒后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超速170%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凌晨2点多,莫志祥的血液鉴定结果是酒后驾驶,为此莫志祥并非是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莫新加等五人仅凭一份赔偿协议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莫志祥的赔偿标准是按珠海市的标准计算,为此莫志祥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他以上诉状及补充上诉状为准。
莫新加等五人答辩称,针对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我方已经提交了租房合同、珠海市香洲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伤协议以及自2013年起在珠海市参保的记录,事故发生地点也在公司与莫志祥居住的地方必经路线上,本案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莫志祥有长期居住在珠海市的,相关赔偿、事故责任鉴定意见书、照片载明事发路段为3条机动车道,莫志祥行驶在右侧第三的车道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56条,在没有非机动车的车道上,非机动车应该靠右侧行驶,莫志祥是遵守交通规则靠右行驶的。本案事故因右侧第三车道受耀凯公司施工的原因导致路面坑洼,耀凯公司未清除安全隐患未设置明显标志导致莫志祥避让不及。其次,莫志祥倒地的位置接近路口,赖钧宁在经过路口时超速超载,未注意与前方保持距离,未减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的,耀凯公司跟赖钧宁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莫新加等五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赖钧宁、耀凯公司、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连带赔偿莫新加、***、陈某、***、莫某2交通事故损失1458613.12元,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1104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40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4211.9元、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13500元、处理丧葬人员伙食费3000元、丧葬费85271.5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20年7月13日2时14分,莫志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中山市单方倒地,后赖钧宁驾驶粤GT××××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莫志祥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莫志祥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赖钧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莫志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耀凯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复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坦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
2.伤情及治疗情况:莫志祥于2020年7月13日去世,莫志祥的父母系莫新加与***,莫志祥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莫某2两位子女。事故发生后,赖钧宁垫付了42000元,该款项在莫新加、***、陈某、***、莫某2的诉求中。2020年9月22日,莫志祥的用人单位润弘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润弘公司赔偿60万元给死者家属等。
3.车辆保险情况:粤G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注册人为赖钧宁,该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赖钧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G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莫新加、***、陈某、***、莫某2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由耀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赖钧宁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对赖钧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莫新加、***、陈某、***、莫某2。关于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享有10%免赔率问题。本案中,赖钧宁驾驶的粤GT××××号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需就该类型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投保方式为电子投保。首先,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虽有赖钧宁的签名,但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已于投保过程中向赖钧宁出示对其中免责部分条款予以突出标识的相应保险条款,即不足以认定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其次,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未提供赖钧宁投保时的流程记录,不能证明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享有10%免赔率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对莫新加、***、陈某、***、莫某2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621108.92元(死亡赔偿金1104380元,以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19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16728.92元,扶养人莫志祥的女儿***,2012年2月22日出生,需扶养3511天,承担1/2;扶养人莫志祥的儿子莫某2,2018年9月19日出生,需扶养5912天,承担1/2,以广东省2020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031元/年计算,即40031元/年÷365天×9423天×100%÷2);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计算),共计1681108.9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范围,故应先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按限额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71108.92元,由耀凯公司承担30%即471332.68元,由赖钧宁承担40%即628443.57元,故应先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128443.57元由赖钧宁直接承担。
综上,赖钧宁垫付的42000元应予以扣减,即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实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耀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71332.68元,由赖钧宁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6443.57元(128443.57元-42000元)。
关于莫新加等五人诉求处理丧葬人员伙食费3000元的问题,于法无据,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莫新加等五人诉求丧葬费的问题,受害人家属已与润弘公司签订协议书,并获得工伤赔偿60万元,即工伤赔偿60万元已包含了丧葬费,故该费用属于重复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通过)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莫新加、***、陈某、***、莫某2交通事故损失610000元。二、耀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莫新加、***、陈某、***、莫某2交通事故损失471332.68元。三、赖钧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莫新加、***、陈某、***、莫某2交通事故损失86443.57元。四、驳回莫新加、***、陈某、***、莫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7元,减半收取8963元,由莫新加、***、陈某、***、莫某2负担1788元(莫新加等五人已预交8963元),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3748元,由耀凯公司负担2896元,由赖钧宁负担53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莫新加、***、陈某、***、莫某2)。
二审期间,经赖钧宁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坦洲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根据上述卷宗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事故发生后,2020年7月28日和7月23日,经交警坦洲大队委托,广东信用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信用鉴定所)和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岐江鉴定所)分别就相关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一)对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行使轨迹及事故发生前该路段是否对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影响进行鉴定,信用鉴定所作出广信鉴(痕)字[2020]第032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电动自行车在右侧第三条车道由北往南方向时遇到未见施工牌或提醒牌的坑洼采取往左骑行避让措施过程中摔倒于路面的西侧;2.事故发生前该路段坑洼(未见施工牌或提醒牌)会对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影响。(二)对赖钧宁驾驶的粤GT××××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后通过监控视频进行鉴定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鉴定,信用鉴定所作出广信鉴(痕)字[2020]第24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粤GT××××号轻型厢式货车通过视频范围内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2.6-68.4km/h。(三)对莫志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通过监控视频进行鉴定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鉴定,信用鉴定所作出广信鉴(痕)字[2020]第038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莫志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通过视频范围内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35.64-39.24km/h。四、对莫志祥心脏血液进行乙醇(酒精)检验,岐江鉴定所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20]毒鉴字第A028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莫志祥心脏血液(样品编号:20200101003455)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1mg/100mL。
二、事故发生后,交警坦洲大队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1.赖钧宁妻子苏燕薇于2020年7月13日接受交警坦洲大队询问时,针对“赖钧宁驾驶的粤GT××××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时,车上的装载情况?”时回答称,当时车上“有我和丈夫2个人,车上载有一些蔬菜还有一点空的菜篮子。”2.姚明华(自述莫志祥系其小舅子)在2020年7月13日接受交警坦洲大队询问时述称,其与莫志祥同在润弘公司上班。3.同年7月23日,莫志祥所在润弘公司的负责人的唐向荣在接受交警坦洲大队询问时称,莫志祥自同年6月5日开始在润弘公司工作,具体做焊接工作。事发当天莫志祥处于下班途中。4.事发路段的道路巡查员(供职单位为清远市通发路桥有限公司)莫锡垦于同年8月11日和8月14日接受交警坦洲大队询问时称,其巡查时发现华都红绿灯斑马线前面的地方(安南丽苑往金斗大桥方向这边)有一个坑,大约5平方左右大小,大约20公分左右深度。其于同年7月21日手机拍照后发给其老板,并联系市政人员,其老板回复称已联系道路工作站人员和市政人员,市政人员称稍后会处理。5.中山市东区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道路施工现场管理者谢庆新在同年9月1日接受交警坦洲大队询问时称,中山市坦洲镇进××(××南路)华都红绿灯路段系属于其所在公司施工路段,施工时间为7月8日至7月9日。其清楚该路段有一个存在安全问题的坑道,但称这个坑不属于其管理范围,系香海高速的项目施工人员造成的。其确认事故地点属其公司施工路段内。6.耀凯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肖君雄在同年9月2日接受交警坦洲大队询问时称,耀凯公司有在进××(××南路)华都红绿灯路段施工,主要是进行城市地下污水管道改造,施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开始至2020年6月15日结束,同年6月26日将围栏撤走。其确认事故地点的坑道系耀凯公司改造污水管道造成的,下面是耀凯公司的污水管道工作检查井。施工结束后撤走围栏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并将道路验收工作交给深圳市高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海大桥有限公司委托的监管公司)的监管人员验收,但验收的是污水管道的结构验收,不负责道路验收。其不清楚耀凯公司是否将事故地点撤走围栏的情况告知政府相关部门。
三、2020年9月6日交警坦洲大队作出第4420141202000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经过如下:2020年7月13日02时14分许,莫志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坦神南路从安南丽苑方向往金斗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单方倒地,后赖钧宁驾驶粤GT××××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莫志祥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莫志祥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根据相关证据,交警坦洲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耀凯公司施工后未清除安全隐患,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莫志祥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赖钧宁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据此认定,耀凯公司、莫志祥、赖钧宁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莫志祥法定代理人陈某、耀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向辉申请符复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山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交警坦洲大队所作出的前述事故认定。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甲方润弘公司与乙方事故受害人莫志祥的家属以及丙方罗超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赔偿死者家属款项共计60万元,给付方式:莫志祥发生意外后,甲方已给付为其家属8万元,乙方确认已收到;签署该协议后,甲方立即再给付52万元,赔偿款项最迟于2020年10月15日前给付完毕。同时约定乙方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承诺不再就莫志祥下班后意外身亡一事向甲方主张权利,丙方自愿为甲方的上述工亡赔偿金、利息及所有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庭审后,莫新加等五人向本院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微信截图显示,上述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院将莫新加等五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送达给耀凯公司、赖钧宁等进行质证,赖钧宁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并认为无证据证明莫志祥事故前在珠海市有固定收入和居住达一年以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能按照珠海市标准计算莫志祥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其他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回复质证意见。
再查,事故发生后,赖钧宁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向莫志祥母亲***支付款项20000元和22000元,收据分别记载为垫付款和部分丧葬费。赖钧宁称上述收据记载的款项内容系应莫志祥家属要求书写。如果莫新加等五人已以其他方式取得丧葬费,则该42000元应该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二、莫新加等五人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适用珠海市的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三、莫新加等五人主张的丧葬费应否支持?现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事故发生路段因耀凯公司道路施工原因未及时清理,导致路面坑洼、未作围蔽或设置警示标志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莫志祥超过规定速度驾驶电动自行车因前述原因单方倒地,无证据显示莫志祥存在酒后驾驶和醉驾情况;3.赖钧宁驾驶货车除超过规定速度行驶外,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超载等其他违法行为。综合上述三方行为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耀凯公司应对涉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莫志祥和赖钧宁均应对涉案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在责任比例划分上,本院认定耀凯公司、莫志祥和赖钧宁应对事故损失分别承担60%、20%和20%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就涉案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其责任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前述责任认定确定的各方赔偿责任比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包括“广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润弘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莫志祥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莫志祥家属与润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相关证人在接受交警坦洲大队询问调查的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莫志祥事故发生前在珠海市工作、居住和生活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珠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相关损失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莫新加等五人与润弘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对润弘公司赔付的60万元统称为“工亡赔偿金”,但从协议内容整体分析可知,该款项为润弘公司一次性赔付款项,且明确约定莫志祥家属在收取该款项后不得再就莫志祥意外身亡一事提出任何要求。据此,本院认为,润弘公司赔付的款项中确已包含了丧葬补助金。但需要明确的是,莫志祥家属因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获得的丧葬补助金,无论其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丧葬费在性质或计算方法上是否相同,均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向侵权人再次主张丧葬费。换言之,两者可并行不悖。本案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故,莫新加等五人关于丧葬费的赔偿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以润弘公司支付的60万元工伤赔偿款中已包含丧葬费用,莫新加等五人的该项主张为重复诉求为由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则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7609.50元(计算方法: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19元/年÷2)。
综上,莫新加等五人的损失总额应为1708718.42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1621108.9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609.50元),扣除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的110000元(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98718.42元,按照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计算,则耀凯公司应承担60%即959231.05元、赖钧宁应承担20%即319743.68元。因赖钧宁已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应赔偿的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则其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赔付。赖钧宁先行赔付的42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向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办理理赔。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向莫新加等人支付赔偿款项时应扣减赖钧宁先行赔付部分。综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共应赔付429743.68元(计算方法:110000元+319743.68元)。虽然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未提起上诉,但本院认为,如维持原判决金额,则其实际多赔付的金额高达180256.32元,为避免其他当事人因此获得不合理利益或承担不合理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莫新加等五人及赖钧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耀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莫新加、***、陈某、***、莫某2交通事故损失429743.68元;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莫新加、***、陈某、***、莫某2交通事故损失959231.05元;
四、驳回莫新加、***、陈某、***、莫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63元(已由莫新加、***、陈某、***、莫某2预交),由莫新加、***、陈某、***、莫某2负担448元,由耀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支公司负担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917元(其中,莫新加、***、陈某、***、莫某2已预交4678元,赖钧宁已预交2869元、耀凯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8370元),由莫新加、***、陈某、***、莫某2负担795元,由耀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22元。综上,莫新加、***、陈某、***、莫某2共应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支公司共应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耀凯建设有限公司共应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7元。一、二审法院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扣除已预交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支公司应负担的2640元应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莫新加、***、陈某、***、莫某2;耀凯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2627元,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分别迳付莫新加、***、陈某、***、莫某212398元和赖钧宁2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徐学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伍柳青
罗舜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