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耀凯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4民初1755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愚,男,住广东省×××××××××××××××××××,珠海市xxxxxxx×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纯,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常,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纯、吴平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耀凯公司承接了xxxxxxxx小学周边市政配套工程-电力迁改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原告、被告、案外人***、***合伙承包该涉案项目,四人针对合伙承包涉案项目于2018年12月20日在xxx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被告、***各出资150万元,***以取得合伙项目工程承包权出资。
原告、被告、案外人***、***在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xxxxxxxx小学周边市政配套工程一电力迁改工程股东出资和收回资金表》(以下简称《股东出资和收回资金表》),确认原告出资150万元并收回投资款75万元的事实。后四人于2019年10月11日又签订了《金湾区林伟民小学周边市政配套工程-电力改迁工程总支出结算明细表》一份,共同确认支出费用为8,039,556.3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依约将收到的工程款优先返还给原告及案外人。故案外人***就返还投资款一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404民初1563号,该案经过二审[(2020)粤04民终3471号],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68,743.41元(计算方法为:被告处尚未分配的出资款及工程款共计671,232.5元-马志勇分的502,489.09元=原告应分得168,743.41元),并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所造成的利益损失。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本金168,743.4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出资款利息6105元(计算方法:以168,743.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出资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为6105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3.《电力改迁工程股东出资和收回资金表》;4.《电力迁改工程总支出结算明细表》;5.(2020)粤0404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6.(2020)粤0404民终347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答辩称,第一、基于原告、被告和马志勇、***是一个合伙关系,所以被告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应当先经过结算审计之后有余款再进行分配,未经审计就起诉,也是一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第二、请求法院判决***将收取的就是911,000元返回给合伙人,在此基础上,原告、被告和***在对合伙前期的收入进行分配,第三、由于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本案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承包位于珠海市xxxxxxxx小学电力迁改工程项目(以下称合伙项目)。合伙项目以案外人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凯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合伙承包的项目对外以案外人耀凯公司名义出现。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与建设单位结算并收清全部工程款项及合伙项目工程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合伙各方内部结算完毕时止。第四条约定,在工程开工前,由原告、**、案外人***各出资150万元作为工程前期运作费用,三方出资各占总额的25%。案外人***以取得的合伙项目工程承包权出资,占出资额的25%。上述款项450万元汇入**的银行账户上专款专用。后续用款及业主工程款不及时到位,需垫资时应由四人各按25%的比例共同承担。第五条约定,收入减去全部支出为盈余,均按每人25%进行分配,每月分红一次。合伙产生的债务,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按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承担。第六条约定,**协商与工程建设单位的关系,负责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管理。四人以包工包料形式共同承包本合伙项目工程,扣除各种成本后,所获利润各占25%。第九条约定,施工期间,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各方同意不能向业主提出单独承担工程。第十条约定,由原告、**、***的出资款应在工程款中优先予以返还。出资款返还后,各方所持的收益比例仍不变。第十一条,本协议自四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合伙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且利润分配之日后失效。
签订上述《合伙协议》后,原告、**、***均支付了出资款。四人在2019年10月10日在所制作的《xxxxxxxx小学周边市政配套工程-电力延改工程股东出资和收回资金表》签名及按捺指印,确认了原告***出资150万元,收回75万元;**出资款120万元,收回80万元;***出资款180万元,收回60万元。
2019年10月11日,原告、**、案外人***、***对涉案工程的支出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xxxxxxxx小学周边市政配套工程-电力迁改工程总支付结算明细表》(以下简称《结算明细表》),合计费用为8,039,556.30元。《结算明细表》上有原告、**、案外人***、***的签名及按捺指印。表上的费用部分有些是案外人耀凯公司的名义直接向收款方支付的,部分为**直接支付的,部分为案外人***垫付支付的。《结算明细表》第4项列明付业务费N:1237263、1237264A、1237264B,合计811,000元。
案外人***因案涉合伙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作出(2020)粤0404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庭审中,***称《结算明细表》中811,000元是案外人***支付的,用于支付招标代理费及其在该工程中应得的72万元业务费,其亦称其向**帐户存入的50万元是代原告***支付的出资款。在《结算明细表》中,2018年11月28日支付供电项目款10万元。原告***称,上述10万元是其支付给***,该10万元其实是***为本案工程跑业务的辛苦费。***称因其介绍被告与耀凯公司认识,原、被告都同意支付上述72万元及10万元作为业务费,该款项并未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材料等费用,均是支付给***作为辛苦费。**称上述811,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其没有同意支付上述辛苦费给***。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显示支付业务费91,000元、400,000元、320,000元,该三张收据上有**的签名。**确认该收据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名。另本院向案外人耀凯公司核实其与**之间的工程款情况。该公司称其与**之间的部分工程款已结算,由于结算验收及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没有结清,后续工程款没有到位等情况,无法进行全部计算。截止于2020年7月3日,该公司收到**投入的材料款2,991,824.20元,其应付给**的工程进行款7,075,345.29元,合计10,067,169.49元。其中以案外人耀凯公司名义直接对外支付的材料款为6,463,624元及管理、税金694,023.71元,支付到**账户上的款项为2,900,000元,还有剩余工程进度款9521.78元。该案庭审中,原告、**、案外人***、***均同意本案按**直接收到的工程款为3,289,189元(含已支付给***养殖场的20万元)进行处理,以及同意以案外人耀凯公司名义直接支付的材料款暂按6,063,424元处理,待**与案外人耀凯公司核算清楚材料款的支付金额后,在日后四合伙人处理耀凯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作相应的扣减或者补偿。(2020)粤0404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是各合伙在涉案工程中出资金额及收回出资金额为***的出资款180万元,收回60万元;**的出资款120万元,收回80万元;原告***出资150万元,收回75万元。二是***、**及原告***、案外人***的在合伙项目中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应各自为25%。三是对于***向***支付的811,000元及***向***支付的10万元。虽然***称实际没有用于与合伙项目相关的费用,是其自己拿了款项,但**等人在《结算明细表》及相关收据签名确认,即表明**是知道***、原告***向***支付了上述款项,亦认为***、***向***支付该相关费用是基于合伙项目而产生的。***收到款项后并未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支出,应由***与向各合伙人协商处理。***称是合伙人支付的辛苦费,**予以否认。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是否有权收取上述款项,是否应返还给合伙项目,应由***、**、原告***向***另行主张。四是**处尚有包含出资款、工程款在内的合伙款应为7,789,189元-2,991,824.20元(支付给案外人耀凯公司)-***支付90万元-**支付976,132.30元-***支付10万元-215万元(各合伙人已收回的出资)=671,232.5元。五是关于尚余的款项分配的问题。应按三人已收回的出资款项加本次可分配的余款总和除以三人总的出资款项,得出受偿的比例后乘以各人的出资额,从而计算出各合伙人此前加本次应得的分配额,即:(60万元+80万元+75万元+671,232.5元)÷450万元=分配比例62.694%。案外人***应分得的款项为180万元*62.694%=1,128,492元,已分60万元,本次应分为528,492元;**应分得的款项为120万元*62.694%=752,328元,已分80万元,**多分47,672元;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为150万元*62.694%=940,410元,已分75万元,本次应分为190,410元。鉴于本案仅对671,232.50元进行处理,考虑到**已分的80万元是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多分的47,672元的部分不宜由**退还再作处理。故由***与***根据各自出资占其两人出资总和的比例,从本次各自应分款项中扣减相应的金额,使两人前后两次收回的出资比例相等。***扣减金额为180万元÷330万元*47,672元=26,002.91,即***从671,232.5元中分得的金额为502,489.09元。
**不服该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0)粤04民终34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并认为一审中四人同意按**收到3,289,189元计算,在**已实际收到回款的情况下,合伙人之间进行阶段性分配具备条件。***在分配中是否获得不当利益,应当由执行合伙事务的**与***结算。二审对应分配的数额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9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实在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阶段性分配是否具备条件。《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收入减去全部支付为盈余,均按每人25%进行分配,每月分红一次”。经(2020)粤0404民初1563号案、(2020)粤04民终3471号案查明事实可知,1563案庭审中,原告、**、案外人***、***均同意按**直接收到的工程款为3,289,189元(含已支付给***养殖场的20万元)进行处理,以及同意以案外人耀凯公司名义直接支付的材料款暂按6,063,424元处理,待**公司与案外人耀凯公司核算清楚材料款的支付金额后,在日后四合伙人处理耀凯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作相应的扣减或者补偿。在**已实际收到回款,四方对合伙阶段性支出亦达成一致情况下,进行阶段性分配已具备条件。**主张清算后再分配,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将911,000元返还给合伙人再进行分配。**等人在《结算明细表》及相关收据签名确认,即表明**是知道***、原告***向***支付了上述款项,亦认为***、***向***支付该相关费用是基于合伙项目而产生的。***在分配中是否获得不当利益,应当由执行合伙事务的**与***结算。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可分配数额的问题。(2020)粤0404民初1563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分得的款项为120万元*62.694%=752,328元,已分80万元,**多分47,672元;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为150万元*62.694%=940,410元,已分75万元,本次应分为190,410元。鉴于本案仅对671,232.50元进行处理,考虑到**已分的80万元是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多分的47,672元的部分不宜由**退还再作处理。***从671,232.5元中分得的金额为502,489.09元。”,由此可知,原告在本次阶段性分配中可得168,743.41元(671,232.5元-502,489.0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68,743.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没有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合伙协议》约定每月分红一次,但原告无证据证明671,232.50元产生的时间,亦无法证明2020年5月12日曾向**主张支付该款项。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4民终3471号案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9日生效,明确四人合伙具备阶段性分配,故本案应从2021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8,743.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68,743.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8,743.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8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在闲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邓敏儿
书 记 员 梁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