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81民初1481号
原告:严萍,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严萍诉被告***、***、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以40万为基数,从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止。从2018年5月12日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止计算利息为26000元);3、被告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起被告***以经营的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31日、2016年5月17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向被告***转账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201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金额为400000元,同时被告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签字,保证人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被告***辩称:***是答辩人的妻子,但***没有参与借款。答辩人与原告是朋友,之前偿还过利息,都是按照年息20%计算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属实,答辩人并不是不还钱,只是资金周转困难。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及业务办理信息能够证明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异议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
被告***、被告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31日、2016年5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8年5月12日,被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萍现金400000元正(整)。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整)。由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该笔肆拾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借款人和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并加盖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偿还利息1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199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17日在宜都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共计借款三笔,本金均为10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31日、2016年5月17日,截止2018年5月12日,借款利息分别为84657.5元、79013.7元、39726元,共计203397.2元。原告已偿还130000元,尚余本金300000元,利息73397.2元,本息合计37339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为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上述三笔借款按照年利率24%结算截止2018年5月12日的利息为244076元,双方重新出具《借条》约定的利息100000元,加上已经偿还的利息130000元,未超过原始出借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因此,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本金400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出借的款项系汇入被告***个人的账户,不能确认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即使用于公司经营支出,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参与公司生产经营。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的个人债务。
关于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的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意味着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且未经公司追认,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未对公司提供担保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能构成表见代表。因此,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和共计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案件受理费7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