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1民初397号
原告:宜都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宜大道**(科技孵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41796392C。
法定代表人:陈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陈大维,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刘艳,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刘绍进,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杨宗钦,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乐厚荣,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曹宗胜,男,生于1965年3月8日,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佘清平,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谢福蓉,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周心全,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宜都市瑞邦尼卡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名都社区碧水苑**
经营者:杨斌,男,1979年2月7日出生,住宜都市。
被告: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86143140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都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担保公司)诉被告***、***、陈大维、刘艳、刘绍进、杨宗钦、乐厚荣、曹宗胜、宜都市瑞邦尼卡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瑞邦尼卡经营部)、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劳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被告***、陈大维、乐厚荣、曹宗胜、瑞邦尼卡经营部经营者杨斌、大众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进、杨宗钦、***、刘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大维、刘艳、刘绍进、杨宗钦、乐厚荣、曹宗胜、瑞邦尼卡经营部、大众劳务公司连带偿还原告2141988.56元;2、判令上述被告从2019年08月01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2355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绍进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鄂E×××**)、被告刘艳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鄂E×××**)、被告***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鄂E×××**)、被告佘清平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鄂E×××**)、被告谢福蓉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鄂E×××**)、被告周心全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鄂E×××**)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被告***与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姚家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YD331902017073),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时,原告与银行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合同编号:YD331902017073-1),为被告***的该笔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陈大维、刘艳、刘绍进、杨宗钦、乐厚荣、曹宗胜、瑞邦尼卡经营部、大众劳务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刘绍进、刘艳、***、佘清平、谢福蓉、周心全用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农商银行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本息的函,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农商银行共计代偿借款本息2141988.56元。原告认为,被告***向银行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陈大维、刘艳、刘绍进、杨宗钦、乐厚荣、曹宗胜、瑞邦尼卡经营部、大众劳务公司、佘清平、周心全、谢福蓉作为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决。
被告***、大众劳务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当时是做市政工程贷的款,我也跟原告沟通过,目前我的工程还在审计中,等单子通过了就把钱还清。我一个人负责还款,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曹宗胜辩称:担保是属实的,我担保的时候原告什么都没有给我说,就只要我签字,也没有提醒过我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担保范围。
被告周心全辩称:1、贷款属实,我签字担保也是属实。2、担保公司作为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也应该帮助***把市政公司钱要过来。3、担保公司在我们签字贷款的时候并没有明确告诉我们担保的内容,而且我担保的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规定,应该也要我妻子认可担保才行。
被告瑞邦尼卡经营部辩称:当时签字的时候原告也没有提醒我们风险,我们也不懂,如果提醒了我们,我们就不会签字。
被告陈大维、乐厚荣、佘清平、谢福蓉辩称:1、贷款是属实的,提供担保也是属实的;2、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原告担保公司没有提示风险;3、车辆是家庭共同财产,车辆抵押担保合同应该夫妻共同签字才生效;4、担保公司有责任帮助***将贷款收回来。
被告***、刘艳未到庭,但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两被告辩称:1、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偿还责任应由***个人承担,而且被告***也自愿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丰源担保公司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没有诉讼时效延长、中断、中止等情形。
被告***、刘艳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刘绍进、杨宗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也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丰源担保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6日,被告***因工程承包经营周转,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YD331902017073),贷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时,原告丰源担保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合同编号:YD331902017073-1),为被告***的该笔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陈大维、刘艳、刘绍进、杨宗钦、乐厚荣、曹宗胜、瑞邦尼卡经营部、大众劳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丰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担保人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绍进、刘艳、***、佘清平、谢福蓉、周心全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汽车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刘绍进用鄂E×××**汽车、被告刘艳用鄂E×××**汽车、被告***用鄂E×××**汽车、被告佘清平用鄂E×××**汽车、被告谢福蓉用鄂E×××**汽车、被告周心全用鄂E×××**汽车向原告丰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汽车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依据主债务合同和子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应向主债权人和甲方(丰源担保公司)清偿的所有债务和费用,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抵押权、追偿权等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限为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农商银行要求原告丰源担保公司代偿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本息,原告丰源担保公司向农商银行共计代偿借款本息2141988.56元。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丰源担保公司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丰源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2355元。
本院认为,丰源担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2141988.56元,依法有权向其追偿。被告***、***、陈大维、刘艳、刘绍进、杨宗钦、乐厚荣、曹宗胜、瑞邦尼卡经营部、大众劳务公司与原告丰源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丰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依约应当向丰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四倍,而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年利率4.75%,低于约定利率,本院予支持。被告刘绍进、刘艳、***、佘清平、谢福蓉、周心全与原告丰源担保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反担保合同》,均自愿用自己的名下的汽车为原告丰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丰源担保公司依约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周心全认为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办理抵押时未经过其他妻子签字认可,其抵押行为无效的辩论意见,因汽车登记在被告周心全名下,即使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心全用车辆对外抵押担保的行为,对原告丰源担保公司而言,也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对被告周心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丰源担保公司与***、***、陈大维、刘艳、刘绍进、杨宗钦、乐厚荣、曹宗胜、瑞邦尼卡经营部、大众劳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刘绍进、刘艳、***、佘清平、谢福蓉、周心全签订的《汽车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均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明确说明包括律师费,原告丰源担保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丰源担保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绍进、杨宗钦、***、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大维、刘艳、刘绍进、杨宗钦、乐厚荣、曹宗胜、宜都市瑞邦尼卡装饰材料经营部、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宜都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2141988.56元,并以2141988.56元为基数,从2019年08月01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大维、刘艳、刘绍进、杨宗钦、乐厚荣、曹宗胜、宜都市瑞邦尼卡装饰材料经营部、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宜都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2355元;
三、原告宜都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绍进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鄂E×××**)、被告刘艳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鄂E×××**)、被告***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鄂E×××**)、被告佘清平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鄂E×××**)、被告谢福蓉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鄂E×××**)、被告周心全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鄂E×××**)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77元,由被告***、***、陈大维、刘艳、刘绍进、杨宗钦、乐厚荣、曹宗胜、宜都市瑞邦尼卡装饰材料经营部、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邹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