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2民初4040号
原告: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70832614084691H,住所地梁山县水泊北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成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洸河路98号汇汲大厦。
负责人:刘敬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平安财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现,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诉讼保全查封错误造成原告的损失21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361号案件中,梁山县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在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提供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保单函的情况下,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山东
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3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原告账户中150万账户存款,因查封的150万元是原告借取的史一雷和李久庆用以年终支付工程款的专用款项,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因被告保全被法院查封冻结230天,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72500元,同时因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40000元。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山建安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梁山建安公司与被告王传胜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梁山建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多次敬告被告将因其查封原告账户造成的损失将要请求赔偿,而被告仍对原告账户不申请解除查封,造成原告因被告的错误查封支付了172500元的利息损失及因错误将梁山建安公司列为被告造成原告支付40000元代理费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均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依法维权。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诉讼保全申请错误,其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期利息应给付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本案原告被冻结的银行存款,银行在冻结期间正常计算利息。三、其他意见待庭审时一并发表。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申请查封措施是否错误,是否存在故意行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和赔偿的数额及依据问题。
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起诉状原件1份、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3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于2019年11月8日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1500000元。
2、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1份,原件保存在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361号卷宗中,证明被告***的查封行为由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提供担保。
3、案外人史一雷、李久庆银行转账明细2张、原告向二人出具的借据原件2张,原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转账明细5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史一雷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1分5;于2019年11月8日向李久庆借款600000元,利息为1分5。因被告***的错误查封行为,造成原告向案外人多支付利息分别为145000元和69600元。原告在法院解封后于2020年6月30日向史一雷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利息14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向李久庆分两次偿还借款共计60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利息69600元。
4、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36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在***查封原告银行账户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关联,请求被告***对原告账户进行解封,并明确告知被告,原告保留对被告恶意查封形成的财产损失、利息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拒不解封的行为主观错误明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并判决驳回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案后,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解除了对原告账户的查封,在本案中因***的错误查封行为造成原告账户自2019年11月8日到2020年6月28日期间被冻结,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被查封的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5计算查封期间230天,总损失共计172500元。
5、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代理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错误查封行为委托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许汝珍参加诉讼,共支出代理费40000元,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也应当由二被告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特约条款部分投保人对涉案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保证所有陈述和事实相符,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重大误导或故意隐瞒事实的陈述,投保人保证对被告无恶意诉讼的故意行为,与被告无恶意串通的事实,如具有违反前述保证与承诺,导致保险人因此而承担责任的,投保人有义务对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证据3的借据有异议,因金额较大,未提供双方的借款合同,对于约定的利息,其公司不予认可。对史一雷银行转账凭证没有银行的电子回单专用章,只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备注部分是转账,并未明确系借款,不能证明系借款。对原告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李久庆银行业务回单系复印件并未记载用途,不能证明系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账户被冻结期间,利息正常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代理费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20年7月8日,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未提供代理费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并未支付该费用。代理费也不属于赔偿的项目,应属于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4,系本院作出的(2019)鲁0832民初6361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因被告***申请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172500元,能证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此,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给其造成损失172500元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的其他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系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虽然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支出该代理费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为反驳原告梁山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诉讼保全申请书1份、民事起诉状1份、开工报告3份、工程竣工报告2份、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阶段打分评分表照片打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其公司申请购买诉讼保全险,其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财产保险损害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对诉讼保全申请书、民事起诉状、***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仅能证明因被告***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全部为打印件,不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为被告***提供担保时审查了上述材料的原件,更不能显示上述材料的合法持有人是本案被告***。从上述材料的内容看没有***的任何签字,不能显示***与涉案工程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能确认***与其提交的建设工程中具有关联性的前提下,为其提供担保,明显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所查封的1500000元更是在所有材料中无法体现,原告在明确告知被告***查封错误,并保留主张因查封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查封,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申请书、民事起诉状、***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王传胜、梁山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传胜、梁山建安公司1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鲁0832民初63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传胜、梁山建安公司1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冻结梁山建安公司在威海银行济宁梁山支行1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鲁0832民初6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王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2721.20元及利息(利息以3272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0年6月16日生效。
另认定,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案外人史一雷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用期3个月;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案外人李久庆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用期3个月。上述借款均由案外人史一雷、李久庆汇入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在威海银行济宁梁山支行的账户内。上述借款中的1500000元被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冻结,于2020年6月28日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1500000元的冻结。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归还案外人史一雷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归还案外人李久庆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给原告梁山建安公司造成损失。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见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保障判决得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应当以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经过庭审查明,***以梁山建安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且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对梁山建安公司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王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32721.2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由此足以认定,***与梁山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情况属实,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梁山建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要求冻结梁山建安公司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合理基础,且***申请冻结梁山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的数额已远远超过本院判决认定的数额,属于超标的查封,并且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也曾提出异议,应认定***主观上具有通过财产保全侵害梁山建安公司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梁山建安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对梁山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且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28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期间,梁山建安公司提出保全异议。虽然本案审理期间财产保全采取的措施为冻结,并未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扣划,冻结资金产生的孳息也均存于该账户内,但本院冻结的原告梁山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系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向他人所借,梁山建安公司并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冻结期间不能支取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梁山建安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以本院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数额为基数,从该公司向他人借款约定的归还日期至本院解除冻结之日计算,并按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支付的利息与冻结其存款期间产生利息差额计算,即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应支付案外人史一雷的利息为100500元(1000000元×1.5%÷30天×201天),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应支付案外人李久庆的利息为35250元(500000元×1.5%÷30天×141天),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上述存款的利息分别为1675元(1000000元×0.3%÷360天×201天)、587.50元(500000元×0.3%÷360天×141天),故原告梁山建安公司的利息损失为137987.50元(105000元+35250元-1675元-587.50元)。由于在本院冻结原告梁山建安公司银行存款后,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对***因申请诉中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本案70%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损失96591.25元(137987.50元×70%),因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为被告***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故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对赔偿上述损失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委托诉讼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为了方便其诉讼而委托法律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提供的该票据系2020年7月8日出具,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保全查封错误造成其损失的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辩解被告***与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诉讼保全申请错误,其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共计96591.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赔偿该损失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2元、由被告***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苑玉真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2民初4040号
原告: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70832614084691H,住所地梁山县水泊北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成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洸河路98号汇汲大厦。
负责人:刘敬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平安财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现,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诉讼保全查封错误造成原告的损失21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361号案件中,梁山县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在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提供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保单函的情况下,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山东
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3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原告账户中150万账户存款,因查封的150万元是原告借取的史一雷和李久庆用以年终支付工程款的专用款项,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因被告保全被法院查封冻结230天,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72500元,同时因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40000元。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山建安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梁山建安公司与被告王传胜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梁山建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多次敬告被告将因其查封原告账户造成的损失将要请求赔偿,而被告仍对原告账户不申请解除查封,造成原告因被告的错误查封支付了172500元的利息损失及因错误将梁山建安公司列为被告造成原告支付40000元代理费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均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依法维权。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诉讼保全申请错误,其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期利息应给付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本案原告被冻结的银行存款,银行在冻结期间正常计算利息。三、其他意见待庭审时一并发表。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申请查封措施是否错误,是否存在故意行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和赔偿的数额及依据问题。
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起诉状原件1份、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3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于2019年11月8日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1500000元。
2、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1份,原件保存在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361号卷宗中,证明被告***的查封行为由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提供担保。
3、案外人史一雷、李久庆银行转账明细2张、原告向二人出具的借据原件2张,原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转账明细5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史一雷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1分5;于2019年11月8日向李久庆借款600000元,利息为1分5。因被告***的错误查封行为,造成原告向案外人多支付利息分别为145000元和69600元。原告在法院解封后于2020年6月30日向史一雷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利息14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向李久庆分两次偿还借款共计60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利息69600元。
4、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36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在***查封原告银行账户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关联,请求被告***对原告账户进行解封,并明确告知被告,原告保留对被告恶意查封形成的财产损失、利息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拒不解封的行为主观错误明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并判决驳回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案后,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解除了对原告账户的查封,在本案中因***的错误查封行为造成原告账户自2019年11月8日到2020年6月28日期间被冻结,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被查封的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5计算查封期间230天,总损失共计172500元。
5、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代理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错误查封行为委托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许汝珍参加诉讼,共支出代理费40000元,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也应当由二被告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特约条款部分投保人对涉案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保证所有陈述和事实相符,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重大误导或故意隐瞒事实的陈述,投保人保证对被告无恶意诉讼的故意行为,与被告无恶意串通的事实,如具有违反前述保证与承诺,导致保险人因此而承担责任的,投保人有义务对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证据3的借据有异议,因金额较大,未提供双方的借款合同,对于约定的利息,其公司不予认可。对史一雷银行转账凭证没有银行的电子回单专用章,只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备注部分是转账,并未明确系借款,不能证明系借款。对原告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李久庆银行业务回单系复印件并未记载用途,不能证明系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账户被冻结期间,利息正常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代理费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20年7月8日,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未提供代理费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并未支付该费用。代理费也不属于赔偿的项目,应属于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4,系本院作出的(2019)鲁0832民初6361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因被告***申请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172500元,能证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此,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给其造成损失172500元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的其他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系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虽然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支出该代理费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为反驳原告梁山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诉讼保全申请书1份、民事起诉状1份、开工报告3份、工程竣工报告2份、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阶段打分评分表照片打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其公司申请购买诉讼保全险,其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财产保险损害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对诉讼保全申请书、民事起诉状、***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仅能证明因被告***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全部为打印件,不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为被告***提供担保时审查了上述材料的原件,更不能显示上述材料的合法持有人是本案被告***。从上述材料的内容看没有***的任何签字,不能显示***与涉案工程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能确认***与其提交的建设工程中具有关联性的前提下,为其提供担保,明显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所查封的1500000元更是在所有材料中无法体现,原告在明确告知被告***查封错误,并保留主张因查封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查封,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申请书、民事起诉状、***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王传胜、梁山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传胜、梁山建安公司1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鲁0832民初63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传胜、梁山建安公司1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冻结梁山建安公司在威海银行济宁梁山支行1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鲁0832民初6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王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2721.20元及利息(利息以3272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0年6月16日生效。
另认定,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案外人史一雷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用期3个月;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案外人李久庆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用期3个月。上述借款均由案外人史一雷、李久庆汇入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在威海银行济宁梁山支行的账户内。上述借款中的1500000元被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冻结,于2020年6月28日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1500000元的冻结。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归还案外人史一雷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归还案外人李久庆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给原告梁山建安公司造成损失。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见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保障判决得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应当以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经过庭审查明,***以梁山建安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且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对梁山建安公司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王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32721.2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由此足以认定,***与梁山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情况属实,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梁山建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要求冻结梁山建安公司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合理基础,且***申请冻结梁山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的数额已远远超过本院判决认定的数额,属于超标的查封,并且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也曾提出异议,应认定***主观上具有通过财产保全侵害梁山建安公司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梁山建安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对梁山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且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28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期间,梁山建安公司提出保全异议。虽然本案审理期间财产保全采取的措施为冻结,并未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扣划,冻结资金产生的孳息也均存于该账户内,但本院冻结的原告梁山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系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向他人所借,梁山建安公司并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冻结期间不能支取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梁山建安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以本院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数额为基数,从该公司向他人借款约定的归还日期至本院解除冻结之日计算,并按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支付的利息与冻结其存款期间产生利息差额计算,即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应支付案外人史一雷的利息为100500元(1000000元×1.5%÷30天×201天),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应支付案外人李久庆的利息为35250元(500000元×1.5%÷30天×141天),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上述存款的利息分别为1675元(1000000元×0.3%÷360天×201天)、587.50元(500000元×0.3%÷360天×141天),故原告梁山建安公司的利息损失为137987.50元(105000元+35250元-1675元-587.50元)。由于在本院冻结原告梁山建安公司银行存款后,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对***因申请诉中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本案70%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损失96591.25元(137987.50元×70%),因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为被告***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故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对赔偿上述损失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委托诉讼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梁山建安公司为了方便其诉讼而委托法律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梁山建安公司提供的该票据系2020年7月8日出具,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保全查封错误造成其损失的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济宁平安财险公司辩解被告***与原告梁山建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诉讼保全申请错误,其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共计96591.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赔偿该损失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2元、由被告***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苑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