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北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成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袁传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被上诉人银都公司、梁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银都公司、梁山公司要求***出具16,018,452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属于税收征收行政行为,应由税务征收管理部门作出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代替税务机关行政行使税收征收管理的权利。二、银都公司、梁山公司不具备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银都公司、梁山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银都公司、梁山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案由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梁山公司与福海县瑞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梁山公司需向福海县瑞海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的30%,该30%的劳务管理费应包括劳务费应缴纳的税收。2.***与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的清包工及工程所需机械、小五金、周转材料、安全防护设施及用品。按照建筑行业纳税计算方法,2017年前,承包劳务一方不纳税。3.按照***与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最晚应在2016年3月支付所欠工程款,不存在2020年再要求***出具发票之诉请。4.在2017年7月之前,按照当时的税收法律及政策,承包劳务一方是不纳税的,如确需出具税务发票,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未约定的视为无需出具发票。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和判决***出具税务发票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银都公司、梁山公司辩称,***提供发票是法定义务,其收取了16,018,452元的工程款不提供发票的行为有悖于法律义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银都公司、梁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提供价值16,018,452元的建筑工程增值税发票(或承担发票对应的税金按5%计算为800,922元);2.判令***返还银都公司垫付的工人工伤赔偿款3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银都公司、梁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利息从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9%计算;2.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7月6日,鲁如伟与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由***为银都公司开发的银都花园小区1#、8#、14#、15#楼进行施工。2014年7月18日,梁山公司与瑞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梁山公司按照总工程款的30%向瑞海公司支付劳务费,由瑞海公司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发放工资。瑞海公司与赵彦荣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时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由瑞海公司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保险,2014年8月31日,赵彦荣为银都花园小区14#楼提供塔吊吊起钢管工作时不慎被吊起的钢管撞倒,导致身体多处部位受伤,2014年10月14日,瑞海公司向福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赵彦荣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6日,赵彦荣被认定为工伤,后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赵彦荣以瑞海公司未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费用为由,向福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六级工伤享受的各项费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福劳人仲字[2016]5号仲裁裁决,确定瑞海公司与赵彦荣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瑞海公司支付赵彦荣的各项损失及补助金,后赵彦荣不服该仲裁决定书向福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赵彦荣与瑞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瑞海公司支付赵彦荣各项费用共计340,000元。2018年8月17日,***向福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都公司、梁山公司及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判决银都公司、梁山公司及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18,042.98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43民终223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851,661.60元,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银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再查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018,452元,银都公司、梁山公司已履行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中90万元执行款已执行完毕,因银都公司、梁山公司提出保全,目前在福海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中冻结。至今,***收到工程款后从未向银都公司、梁山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与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基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银都公司、梁山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作为收款方,收取工程款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是其税法上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付款方的权利,因银都公司、梁山公司及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连带给付涉案工程款,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质,由银都公司、梁山公司主张该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银都公司、梁山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应当开具16,018,452元的增值税发票。关于银都公司、梁山公司主张的工伤赔偿款及利息问题,银都公司、梁山公司对此主张行使的是追偿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银都公司、梁山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16,018,45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服务类);二、驳回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8.3元,减半收取计7,534.15元,由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5.21元,***负担5,288.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银都公司2014年向***支付工程款出具的收据20张。证明: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6,798,065.35元,其中黄太平领取了150万元,***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5,298,065.35元。

证据2.福海银都大酒店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工程面积分项汇总和支付工程款的工作记录。证明目的:***承包了梁山公司的工程后自己干了一点,剩下的工程分包给黄太平,在工作记录单上证明黄太平已领到工程款1,100万元。

银都公司、梁山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2019)新43民终223号判决书对***与银都公司、梁山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相关事宜已审理清楚,在该案中***认可自己应得的工程款为16,018,452元,也就是本案中银都公司、梁山公司要求***出具发票的金额。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上述案件中***认可黄太平是自己的施工人员,且黄太平领取的工程款***认可为自己的工程款。两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发现或者发生的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本案一审庭审中,***自认黄太平是其技术员,在(2019)新43民终223号案件中,***要求给付的工程款也是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银都公司、梁山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银都公司、梁山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向梁山公司提供16,018,45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1.本案银都公司、梁山公司起诉***系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银都公司、梁山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要求***提供发票,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行政机关税收征管无关,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2.银都公司、梁山公司起诉***要求其提供发票系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供发票既是***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附随义务,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与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梁山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向***支付工程款的主要是银都公司,且***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案件中,亦将银都公司、梁山公司作为被告,故银都公司、梁山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收取工程款后,向银都公司、梁山公司提供发票,既是其法定义务,亦是合同附随义务。***上诉称“梁山公司与福海县瑞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梁山公司需向福海县瑞海公司支付总工程款30%的劳务管理费,管理费中应包括劳务费应缴纳的税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称“2017年前承包劳务一方是不纳税的”,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是否应向银都公司、梁山公司提供发票,并不解决***应否纳税的问题,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上诉称“梁山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支付所欠工程款,其于2020年再要求***出具发票,已过诉讼时效”。因***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5.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虽遗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但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已明确阐述“***作为收款方,收取工程款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是其税法上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付款方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裁定对一审判决的补正,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9.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建  军

审判员 胥  彩  霞

审判员 什合斯马哈苏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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