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323民初640号
原告: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袁传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北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成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都公司、梁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都公司、梁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16018452元的建筑工程增值税发票(或由被告承担发票对应的税金按5%计算为80092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伤赔偿款34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利息从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9%计算;2.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被告与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承建原告银都公司开发的银都小区1#、8#、14#、15#楼,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6018452元,现二原告已将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但被告拒不向二原告出具所收到的工程款相对应的发票,这给二原告的运营造成严重的损害,且违反相关税法规定。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责任造成其雇佣的工人赵彦荣受伤,经法院处理原告银都公司为被告垫付工伤赔偿金34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上述事宜,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二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诉,依据相关税收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税收规定,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应责令改正,请查清事实尽早做出一个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属于税收征收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属于纳税、税收方面的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税务征收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审判权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税务征收权利。税收征收主体与纳税人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原告不是税收主体,与被告是同等法律民事关系,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纳税义务。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合适,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福海法院及中院审理完结,不存在争议。原告诉请第二项340000元及利息属于重复诉讼,被告2018年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让被告承担340000元工伤赔偿款,福海法院及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赵彦荣与瑞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赔偿款由瑞海公司承担,该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款,赔偿款已经处理,法院不应受理。诉讼费及保全费因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所诉事实已经法院审理,出具增值税发票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属实,未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尚欠被告工程款900000元,被告不出具工程款相对应的发票不属实,被告与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口头约定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不含税,税金包括在甲方即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应交纳的劳务管理费中,2013年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是清包工,按照当时法律法规,清包工是不缴纳税金。工伤赔偿款不存在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是否存在偷税、漏税应当由税务部门查处。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7月6日,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梁山建筑公司主体适格,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不具备分包资质,被告挂靠瑞海公司,依据该协议,责任不可能转移至瑞海公司,被告是清包工,应当由被告承担工人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法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8年9月5日,赵彦荣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银都公司替被告垫付工伤赔偿金34万元。被告对证据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工程款应当出具相对应的建筑工程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二原告依据该判决已履行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其提供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与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协议书第五大项第五小项约定,劳务管理费由甲方福海分公司负责,经两级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由发包方承担。二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与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签订协议,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原告作为发包方和承建方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二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开具发票事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8)新4323民初574号、(2019)新43民终223号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与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1600余万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90万元,两份判决对赵彦荣的工伤赔偿款已经作出处理,原告再行主张属于重复诉讼。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二原告依据判决内容已经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出示证据如下: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初754号案卷中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记载原件一份、福海县瑞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原件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原件一份、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庭审笔录两份、调解笔录一份。
二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伤保险缴费明细是2016年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实际劳务费没有支付;对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1日,是赵彦荣发生事故后才签订的,致使赵彦荣没有获得工伤保险;对仲裁裁决书,用人单位未给赵彦荣购买工伤保险;对庭审笔录,因该案中原告没有出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笔录11页可以证实购买工伤保险在赵彦荣发生事故之后;对调解笔录,是与梁山公司进行沟通,瑞海公司派遣赵彦荣进行塔吊工工作,该楼房整个劳务由被告承建,被告是整个劳务的负责人。
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认为工伤保险是赵彦荣个人缴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赵彦荣受雇于被告;对劳务合同,认为可以证明梁山公司与瑞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0%给瑞海公司作为劳务费,由瑞海公司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发放工资,原告陈述被告没有资质需要和瑞海公司签订合同不属实;对农民工劳务合同,认为签订时间与赵彦荣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说明赵彦荣以银都房地产公司员工名义与瑞海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赵彦荣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而是和瑞海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确认由瑞海公司向赵彦荣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笔录对赵彦荣和瑞海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进行调查,劳务关系明确,证实法院调解程序合法、对数额已进行确认,赵彦荣在笔录中提出瑞海公司提供梁山公司的劳务合同。对调解笔录,认为双方进行协商后瑞海公司同意支付赵彦荣的各项费用340000元,不能反映出原告陈述与其商量的情况,系瑞海公司自己的表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记载、福海县瑞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农民工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7月6日,被告与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签定两份《协议书》,约定由***为银都公司开发的银都花园小区1#、8#、14#、15#楼进行施工。2014年7月18日,梁山公司与瑞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梁山公司按照总工程款的30%向瑞海公司支付劳务费,由瑞海公司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发放工资。瑞海公司与赵彦荣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时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约定由瑞海公司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保险,2014年8月31日,赵彦荣为银都花园小区14#楼提供塔吊吊起钢管工作时不慎被吊起的钢管撞倒,导致身体多处部位受伤,2014年10月14日,瑞海公司向福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赵彦荣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6日,赵彦荣被认定为工伤,后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后赵彦荣以瑞海公司未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费用为由,向福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六级工伤享受的各项费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福劳人仲字[2016]5号仲裁裁决,确定瑞海公司与赵彦荣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瑞海公司支付赵彦荣的各项损失及补助金,后赵彦荣不服该仲裁决定书向福海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赵彦荣与瑞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瑞海公司支付赵彦荣各项费用共计340000元,现二原告以该赔偿款已经由原告银都公司代为支付为由,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追偿该赔偿款340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向福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及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判决二原告及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18042.98元,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43民终223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851661.60元,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银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再查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018452元,二原告已履行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中90万元执行款已执行完毕,因二原告提出保全,目前在福海法院执行账户中冻结。截止至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从未向二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否返还二原告工伤赔偿款3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被告***与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基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二原告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作为收款方,收取工程款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是被告***税法上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付款方的权利,因二原告及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连带给付涉案工程款,梁山公司福海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质,由二原告主张该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应当开具16018452元的增值税发票。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款及利息问题,二原告对此主张行使的是追偿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二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金额为1601845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服务类);
二、驳回原告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68.3元,减半收取计7534.15元,由原告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5.21元,被告***负担5288.9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阿热艾·巴合特别克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崔   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