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9542号
上诉人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美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酒信阳,被上诉人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经在2016年9月申请新装用电手续并获得用电答复。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节约成本,另行委托上诉人进行申请新装用电手续。事实证明,供电机构在办理申请新装用电手续时是依照程序办理,而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属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对30万元的保证金进行处理,而不应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申请用电是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且已经在2016年9月向电力部门提出了用电申请,电力部门也出具了被上诉人佳苑可从兑周一配出线的答复,该答复的有效期至2017年9月28日止。2、双方签订的《合同意向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3、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的用电申请批复佳苑项目是可以从兑周一配出线的。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违约,则30万元保证金不退。
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071.3元(暂从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2017年11月5日,实际请求至判决之日),合计31207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00万元,赔偿损失1643098.84元,共计2643098.84元;3.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9月,被告向电力部门提出房地产用电申请,用电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郑航南路西南侧,用电方新建“锦美.南华府”,被告提交的《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显示,用电投资从兑周路一配两段母线扩建板各出一条交联铜芯400mm2电缆接入新建开闭所两段母线。供电方案有效期为自本通知发出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2.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锦美华府正式用电的建议及承诺》,载明:根据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现场考察及建筑规模评估一期用电负荷5400KVA左右、二期用电负荷5000KVA左右,负荷总计10400KVA,用电业局电答复单可以分两种情况。一、一期和二期电业局用电答复单合二为一,由于前期有单位参与该项目的方案,出于各种其他原因有可能造成方案周期时间长,大概需要90日历天。考虑周边在建的项目较多以及周边用电负荷紧张,往后的用电更加的困难,时间上不容再拖。二、用电方案分两期执行:(1)一期用电答复单必须满足:小区用电负荷、兑周一配开闭所出线、开闭所尺寸9m*10m,方案周期需要30日历天左右。(2)二期用电答复单必须满足:小区用电负荷、住宅用电从一期开闭所接线延地下室桥架穿郑航路进入二期住宅配电室、商业用电从一期商业配电房末端接线延地下室桥架进入二期商业配电房,一期答复单下来后方案周期需要60日历天左右。(如遇特殊情况时间延后,在一期方案出来后,二期用电方案不能从一期出线,我公司愿意出资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不能出线愿意作为违约金,出资时间为一期方案到期两个月内)。结合以上情况由我公司自己从中协调,以30万元保证金打入贵公司账户。向贵公司承诺:如果由我公司承接贵单位的配电工程保证二期用电电源点从一期项目开闭所及项目内出线。2016年12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开发锦美南华府佳苑项目及桂苑项目用电答复单由乙方负责完成,用电答复单按双方约定时间通过供电局相关部门审批盖章并将原件交于甲方。乙方负责将甲方原供电局审批佳苑用电答复单撤销,重新报批。乙方负责供电局及相关单位保证本项目电源接驳点为兑周一配开闭所,并负责确保兑周一配开闭所内有足够负荷供甲方开发的锦美南华府佳苑及锦美南华府桂苑使用。乙方对甲方的锦美南华府佳苑及锦美南华府桂苑项目用电负荷进行详细计算,确保小区居民及商业公用部分用电负荷满足要求,所报负荷需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保证甲方项目电力图纸设计开闭所尺寸及位置通过供电局审批盖章。乙方负责桂苑小区商业及公用用电由佳苑小区公共配电室出线,并保证该方案通过供电局审批验收(如桂苑小区未按甲方出线要求出线,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差价损失)。甲方开发的佳苑及桂苑项目用电答复单乙方可分批办理,其中佳苑通过供电局盖章的电答复单原件交于甲方时间为本协议签订日期后40日历天内,桂苑通过供电局盖章的用电答复单原件交于甲方时间为桂苑开闭所柜子安装完成后40日历天内。乙方保证桂苑小区及配套小学用电由佳苑开闭所出线。如该项目室外电由乙方中标,乙方自愿待佳苑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正式通电并且桂苑项目用电答复单通过供电局审批后再支付工程款,桂苑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正式通电后再支付工程款。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30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上述条款按规定完成。乙方按上述条款全部完成,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甲方将全额无息退还,退还时间为桂苑用电答复单通过供电局盖章且原件交于甲方后10日内(如乙方未中标甲方室外电施工项目,保证金退还时间为佳苑项目用电答复单通过供电局盖章且原件交于甲方后10日内)。如上述条款未按规定时间及要求完成,乙方自愿放弃保证金,并且愿意承担因此给予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如乙方将上述方案全部协调成功且通过供电局认可盖章原件交于甲方后,甲方室外电项目施工招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乙方中标,乙方中标后甲方不再额外支付任何费用。如乙方将上述方案全部协调成功且通过供电局认可盖章原件交于甲方后,甲方室外电项目施工招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乙方中标,如乙方未中标,甲方将给予乙方壹拾万元作为方案协调费用,其它不再给予任何补助。上述《合作意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我方未按照双方约定“合作意向协议书”内容办理用电答复单,我方违约,我方愿意承担“合作意向协议书”内约定的全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乙方保证2017年3月16日前完成锦美南华府佳苑及锦美南华府桂苑两项目用电答复单办理完成,通过供电局及相关部门审核盖章,交于甲方手中。乙方承诺:因乙方原因造成电源接驳点(兑周一配)更改,乙方自愿承担更改后电源接驳点到本项目开闭所之间的所有施工及材料费用。乙方承诺佳苑项目及佳苑项目交房前必须通正式电。乙方自愿于2017年2月24日前向甲方交纳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如乙方未按上述条款约定执行,乙方自愿承担100万元保证金违约责任,并且愿意承担因此给予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如乙方100保证金未按时交纳,除原交纳违约金30万元不退还,并追究乙方所有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果乙方按照规定时间完成供电答复单办理并交于甲方,甲方归还乙方原协议规定30万元保证金。
3.因原告未按照双方“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内容为被告办理用电答复单,被告于2017年9月向电力部门提出用电申请。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出具《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载明:用电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郑航路南侧西南侧,用电方投资兴华二配两段母线扩建板各出一条交联铜芯400mm2电缆接入新建开闭所两段母线。供电电源情况为:第一路电源、第二路电源、第三路电源均为新建开闭所。
4.原告因向被告要求退还30万元保证金未果,诉至该院。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在《合作意向协议书》载明的日期内如约将被告开发的“佳苑”、“桂苑”项目用电答复单原件交于被告,其向原告出具承诺称2017年3月16日前将锦美南华府“佳苑”、“桂苑”两项目的用电答复单原件交于被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实现承诺,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并另行办理上述两个项目的用电答复单。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作意向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作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虽向被告书面承诺交纳100万元作为保证金,但因其尚未交纳,可不再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071.3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办理“佳苑”、“桂苑”两项目的用电答复单,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鉴于被告已收取原告30万元,故对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643098.84元,但提交的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力,该院亦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三、驳回被告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81元,减半收取2990.5元,由原告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2元,由被告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祥宇工程公司与锦美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祥宇工程公司未在《合作意向协议书》载明的日期内如约将锦美置业公司开发的“佳苑”、“桂苑”项目用电答复单原件交于锦美置业公司,其向祥宇工程公司出具承诺称2017年3月16日前将锦美南华府“佳苑”、“桂苑”两项目的用电答复单原件交于锦美置业公司,期限届满后仍未实现承诺,锦美置业公司有权解除与祥宇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并另行办理上述两个项目的用电答复单。因此锦美置业公司反诉称要求解除《合作意向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祥宇工程公司要求锦美置业公司返还3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071.3元,但祥宇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锦美置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办理“佳苑”、“桂苑”两项目的用电答复单,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曾小潭
书记员 朱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