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146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西侧富田兴和苑1号楼1单元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79847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3号院1号楼2单元3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009269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反诉原告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酒信阳、被告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071.3元(暂从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2017年11月5日,实际请求至判决之日),合计31207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承接被告锦美华南府项目室外电工程,在2016年12月6日签订一份由被告起草的《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被告的锦美南华府项目室外电方案由原告负责用电答复。协议就合作细节进行了约定,被告负责联系供电部门将项目电源接驳点设置在兑周一配开闭所,并确保足够用电负荷。同时,被告确保原告中标室外电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电力图纸设计,业务人员前往电力部门申报用电负荷。因兑周一配开闭所用电负荷不足,用电负荷也无法增容,原告即与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协商,被告提出可以接受开闭所的变更,但是要求原告出具《承诺书》,否则30万元的保证金不退。无奈,原告只得在被告起草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因电源接驳点更改,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而且在2017年2月24日之前再缴纳100万元。原告再次向供电部门申报兴华一配,因用电负荷仍不足,被告不予接受。同时,被告另行选择其他公司操作该项目,原告在承接项目已经存疑且缴纳30万元的不利情况下,没有另行缴纳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锦美华南府周边配电所均不能满足其用电负荷,仍利用交易优势,诱惑原告缴纳30万元的保证金,且逐步将保证金增加至130万元,将原告陷于进退无处的境地,还将同一工程多次外包,缺乏诚信且存在恶意。相反,原告为协议的履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一再为推动协议的进展而无原则让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受益且不诚信,原告单方付出,属于显示公平。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30万元的保证金均未果。故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前提下协商签订的,并不违反《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任何违法情形。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告以违反《河南省供用电条例》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况且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河南省供用电条例》任何规定。二、供电企业和用电人根据用电需求、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和供电网络布局,协商确定电源接入点。因此,《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签订的内容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的。三、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已向供电局申请用电,且供电局答复一期可以从“兑周一配”出线供电,而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领导协商,并向被告发出《对锦美华府正式用电的建议及承诺》,建议被告将一期、二期用电答复合二为一,申请从一个开闭所接入,并且承诺,若由其承接该项目的室外电工程,可等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正式通电后再支付工程款,无须被告提前付款或垫资。因此,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但原告却一直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原供电方案作废,致使电源接驳点到被告项目开闭所之间的施工及材料费用大大增加,原告的多次书面承诺,致使被告无限期等待,造成我公司消防等一系列工作延期而无法验收、多个班组现场停工等待,水电等运营损失严重。四、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由被告负责联系供电部门将项目接驳点设置在兑周一配开闭所,并确保足够的用电负荷,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作意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联系供电部门及相关单位保证本项目电源接驳点为兑周一配开闭所,并负责确保兑周一配开闭所内有足够负荷供被告开发锦美南华府佳苑及桂苑使用。2.原告称被告可以接受开闭所的变更,但要求其出具《承诺书》,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未完成《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约定事项,其负责人找到被告领导协商,恳请再给他们一次机会,并于2017年2月22日再次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书》,被告并未接受开闭所的变更,而是让原告继续完成《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申请兑周一配作为电源接驳点,原告自愿承诺如未按《承诺书》中条款约定执行,除原交纳的30万元违约金不退还外,自愿再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原告称被告将同一工程多次外包,缺乏诚信,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签订40日内向原告交付佳苑通过供电局盖章的电答复单原件,但直到2017年2月22日原告依然没有完成《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的任何内容,但是出于诚信合作的目的,被告依然给予原告足够的宽限时间,但原告在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出具《承诺》后,不但没有按照《承诺》交纳100万元的违约保证金,更没有完成《合作意向协议书》及《承诺》中约定的事项,原告的失信行为,使被告处于无限期的等待中,造成被告消防等工作延期而无法验收,多个班组在现场停工等待,在原告先行违约、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被告才将该项目交由他人完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00万元,赔偿损失1643098.84元,共计2643098.84元;3.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佳苑(一期)原室外电工程方案开闭所出线口是“兑周一配开闭所”,且供电局已向反诉原告出具佳苑可在“兑周一配开闭所”用电的答复。在反诉原告佳苑室外电招标阶段,反诉被告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反诉原告承诺能协商反诉原告的一期项目从“兑周一配开闭所”出线,且二期用电电源点从一期项目开闭所及项目内出线,反诉被告建议反诉原告把原供电方案作废修改负荷,重新申报“兑周一配”出线,并在2016年11月20日向反诉原告的王总发有《对锦美华府正式用电的建议及承诺》,愿向反诉原告交纳30万元作为保证金,完成其承诺。反诉原告因考虑到此时改变室外电工程方案可能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众多员工需停工等待,所以当时没有采纳反诉被告的建议。随后,反诉被告多次找到反诉原告希望能够达成合作,称如果由其承包该项工程,不但可以完成上述承诺,缩减几百万元的工程成本,而且可等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正式通电后再支付工程款,无须反诉原告提前付款或垫资。于是,2016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后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仍未完成《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约定事项,其负责人找到反诉原告领导协商,恳请再给他们一次机会,并于2017年2月22日再次向反诉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原方案作废,致使电源接驳点到反诉原告项目开闭所之间的施工及材料费用大大增加,反诉被告的多次书面承诺,致使反诉原告无限期等待,造成反诉原告消防等工作延期而无法验收,多个班组现场停工等待,水电等运营损失严重。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违法,属于无效合同,在原告未交付违约金100万元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没有生效,对此原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所谓的损失与原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9月,被告向电力部门提出房地产用电申请,用电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郑航南路西南侧,用电方新建“锦美.南华府”,被告提交的《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显示,用电投资从兑**一配两段母线扩建板各出一条交联铜芯400mm2电缆接入新建开闭所两段母线。供电方案有效期为自本通知发出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2.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锦美华府正式用电的建议及承诺》,载明:根据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现场考察及建筑规模评估一期用电负荷5400KVA左右、二期用电负荷5000KVA左右,负荷总计10400KVA,用电业局电答复单可以分两种情况。一、一期和二期电业局用电答复单合二为一,由于前期有单位参与该项目的方案,出于各种其他原因有可能造成方案周期时间长,大概需要90日历天。考虑周边在建的项目较多以及周边用电负荷紧张,往后的用电更加的困难,时间上不容再拖。二、用电方案分两期执行:(1)一期用电答复单必须满足:小区用电负荷、兑周一配开闭所出线、开闭所尺寸9m*10m,方案周期需要30日历天左右。(2)二期用电答复单必须满足:小区用电负荷、住宅用电从一期开闭所接线延地下室桥架穿***进入二期住宅配电室、商业用电从一期商业配电房末端接线延地下室桥架进入二期商业配电房,一期答复单下来后方案周期需要60日历天左右。(如遇特殊情况时间延后,在一期方案出来后,二期用电方案不能从一期出线,我公司愿意出资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不能出线愿意作为违约金,出资时间为一期方案到期两个月内)。结合以上情况由我公司自己从中协调,以30万元保证金打入贵公司账户。向贵公司承诺:如果由我公司承接贵单位的配电工程保证二期用电电源点从一期项目开闭所及项目内出线。2016年12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开发锦美南华府佳苑项目及桂苑项目用电答复单由乙方负责完成,用电答复单按双方约定时间通过供电局相关部门审批盖章并将原件交于甲方。乙方负责将甲方原供电局审批佳苑用电答复单撤销,重新报批。乙方负责供电局及相关单位保证本项目电源接驳点为兑周一配开闭所,并负责确保兑周一配开闭所内有足够负荷供甲方开发的锦美南华府佳苑及锦美南华府桂苑使用。乙方对甲方的锦美南华府佳苑及锦美南华府桂苑项目用电负荷进行详细计算,确保小区居民及商业公用部分用电负荷满足要求,所报负荷需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保证甲方项目电力图纸设计开闭所尺寸及位置通过供电局审批盖章。乙方负责桂苑小区商业及公用用电由佳苑小区公共配电室出线,并保证该方案通过供电局审批验收(如桂苑小区未按甲方出线要求出线,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差价损失)。甲方开发的佳苑及桂苑项目用电答复单乙方可分批办理,其中佳苑通过供电局盖章的电答复单原件交于甲方时间为本协议签订日期后40日历天内,桂苑通过供电局盖章的用电答复单原件交于甲方时间为桂苑开闭所柜子安装完成后40日历天内。乙方保证桂苑小区及配套小学用电由佳苑开闭所出线。如该项目室外电由乙方中标,乙方自愿待佳苑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正式通电并且桂苑项目用电答复单通过供电局审批后再支付工程款,桂苑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正式通电后再支付工程款。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30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上述条款按规定完成。乙方按上述条款全部完成,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甲方将全额无息退还,退还时间为桂苑用电答复单通过供电局盖章且原件交于甲方后10日内(如乙方未中标甲方室外电施工项目,保证金退还时间为佳苑项目用电答复单通过供电局盖章且原件交于甲方后10日内)。如上述条款未按规定时间及要求完成,乙方自愿放弃保证金,并且愿意承担因此给予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如乙方将上述方案全部协调成功且通过供电局认可盖章原件交于甲方后,甲方室外电项目施工招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乙方中标,乙方中标后甲方不再额外支付任何费用。如乙方将上述方案全部协调成功且通过供电局认可盖章原件交于甲方后,甲方室外电项目施工招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乙方中标,如乙方未中标,甲方将给予乙方壹拾万元作为方案协调费用,其它不再给予任何补助。上述《合作意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我方未按照双方约定“合作意向协议书”内容办理用电答复单,我方违约,我方愿意承担“合作意向协议书”内约定的全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乙方保证2017年3月16日前完成锦美南华府佳苑及锦美南华府桂苑两项目用电答复单办理完成,通过供电局及相关部门审核盖章,交于甲方手中。乙方承诺:因乙方原因造成电源接驳点(兑周一配)更改,乙方自愿承担更改后电源接驳点到本项目开闭所之间的所有施工及材料费用。乙方承诺佳苑项目及佳苑项目交房前必须通正式电。乙方自愿于2017年2月24日前向甲方交纳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如乙方未按上述条款约定执行,乙方自愿承担100万元保证金违约责任,并且愿意承担因此给予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如乙方100保证金未按时交纳,除原交纳违约金30万元不退还,并追究乙方所有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果乙方按照规定时间完成供电答复单办理并交于甲方,甲方归还乙方原协议规定30万元保证金。
3.因原告未按照双方“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内容为被告办理用电答复单,被告于2017年9月向电力部门提出用电申请。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出具《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载明:用电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郑航路南侧西南侧,用电方投资兴华二配两段母线扩建板各出一条交联铜芯400mm2电缆接入新建开闭所两段母线。供电电源情况为:第一路电源、第二路电源、第三路电源均为新建开闭所。
4.原告因向被告要求退还30万元保证金未果,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在《合作意向协议书》载明的日期内如约将被告开发的“佳苑”、“桂苑”项目用电答复单原件交于被告,其向原告出具承诺称2017年3月16日前将锦美南华府“佳苑”、“桂苑”两项目的用电答复单原件交于被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实现承诺,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并另行办理上述两个项目的用电答复单。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作意向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作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虽向被告书面承诺交纳100万元作为保证金,但因其尚未交纳,可不再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071.3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办理“佳苑”、“桂苑”两项目的用电答复单,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鉴于被告已收取原告30万元,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643098.84元,但提交的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981元,减半收取299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祥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锦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