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1372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烈,福建卓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福建省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5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6131093E。
法定代表人:周李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彬彬,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烈,被告麟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麟杰公司共同偿还给***借款800000元及利息4824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4日),且自2021年4月25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继续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麟杰公司以承揽工程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于2017年1月25日向***借款8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麟杰公司在借款前,先向***提供拟投标的工程项目及所需保证金金额,并指示***将借款直接汇入麟杰公司的账户,并备注“投标保证金”,再向其发回汇款回单。***按照***的要求,于2017年1月25日向麟杰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的3505××××6868账户汇入80万元,并注明为“投标保证金”。上述借款***指示谢美连(原告的母亲)代为支付,借款汇出当日,***即将汇款回单发给了***确认。款项出借后,***、麟杰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16000元。后,***、麟杰公司至今未再支付过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讨仍无果。***认为,***、麟杰公司共同向***借款,该款项也汇入麟杰公司的账户,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麟杰公司应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仅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7年2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产生的利息为482408元(800000元×15.4%÷12×47个月)。综上,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为***与***,麟杰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本案的借贷事实是在***与***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将借款通过委托他人转账支付给***指定的第三人即麟杰公司。本案中的麟杰公司实为受***的委托代收借款方而并非本案中的借款人。***向***借款时,仅向***表明借款是用于投标保活动,且***不止出借***一笔借款而是好几笔借款共计770万元,包括【福建君达建设有限公司160万元,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公司290万元(已判决)】,麟杰公司80万元,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0万元,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万元。在***与***达成借款合意后,***为了方便简化程序,没有叫***把资金汇到***账户再由***自行转入以上各个公司的账户,而是把***挂靠的公司的账号直接发给***,***通过***的委托指示后,委托他人转入***的指定的以上各个账户,款项汇出后,***当天把转账回单发给***确认,***也按***双方约定预支付了利息。款项出借后,经***催讨,由于***个人经济状况原因没有办法归还本金,也没有再支付借款利息,***向南平地区的法院提供本次相同的举证清单(后附、之前和本次举证的清单内容)并提起诉讼,法院就借款事实判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附法院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鉴于目前的经济状况,***要求***给予一定的期限,***届时会还款。
麟杰公司辩称,麟杰公司与***不存在借贷关系,***诉请麟杰公司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麟杰公司不具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从***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借款,且实际亦由其个人偿付利息,麟杰公司从未出现且从未向***表露出任何借款意愿,麟杰公司与***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系***与***,根据相对性原则,即使麟杰公司提供账户代为收取案涉款项,亦不产生借款主体变更的后果。本案中,***同样并未使用自身账户提供案涉借款,而是委托案外人谢美连代为支付,并且***对***向其借款用于自身承揽工程投标保证金是明知的,故而根据***指示向麟杰公司的账户汇入款项。因此,即使麟杰公司提供账户代为收取案涉款项,案外人谢美连提供账户代为支付案涉款项,在本案中均不会产生借款主体变更的后果,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仍形成于***与***之间。三、麟杰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款项,无需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在***委托案外人谢美连将案涉款项汇入麟杰公司账户的当日,麟杰公司即按照***的要求将该款项汇入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款项并未用于麟杰公司自身所需,麟杰公司无需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麟杰公司并非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请麟杰公司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对麟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麟杰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曾多次因承揽工程参与投标活动需要提供保证金向***借款。2017年1月25日,***为承揽工程参与投标活动需要提供保证金,向***借款80万元,***通过其委托人谢美连将借款80万元转账汇入***指定的麟杰公司账户,并附言投标保证金。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麟杰公司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账汇入***指定的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在向***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的一个月利息16000元后,未向***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规定,本案中,虽然***与***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谢美连出具的《证明》、谢美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陈述的借款过程及借款事实等内容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其向***借款尚欠本金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麟杰公司是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
***认为,***、麟杰公司共同向***借款,该款项也汇入麟杰公司的账户,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麟杰公司应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
***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与***,麟杰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本案的借贷事实是在***与***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将借款通过委托他人转账支付给***指定的第三人即麟杰公司。本案中的麟杰公司实为受***的委托代收借款方而并非本案中的借款人。
麟杰公司认为,一、麟杰公司不具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从***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借款,且实际亦由其个人偿付利息,麟杰公司从未出现且从未向***表露出任何借款意愿,麟杰公司与***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系***与***,根据相对性原则,即使麟杰公司提供账户代为收取案涉款项,亦不产生借款主体变更的后果。本案中,***同样并未使用自身账户提供案涉借款,而是委托案外人谢美连代为支付,并且***对***向其借款用于自身承揽工程投标保证金是明知的,故而根据***指示向麟杰公司的账户汇入款项。因此,即使麟杰公司提供账户代为收取案涉款项,案外人谢美连提供账户代为支付案涉款项,在本案中均不会产生借款主体变更的后果,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仍形成于***与***之间。三、麟杰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款项,无需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在***委托案外人谢美连将案涉款项汇入麟杰公司账户的当日,麟杰公司即按照***的要求将该款项汇入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款项并未用于麟杰公司自身所需,麟杰公司无需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为承揽工程参与投标活动需要提供保证金,向***借款80万元,***将借款通过其委托人谢美连转账支付给***指定的麟杰公司的账户,麟杰公司受***的委托代为收款后,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账到***指定的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和麟杰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的书面答辩状以及法庭记录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中,***对***向其借款用于承揽工程投标保证金是明知的,其也是按照***指定将借款汇入到麟杰公司的账户,即使麟杰公司提供账户代为收取案涉款项,在本案中也不会产生借款主体变更的后果,故应认定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系***与***。***认为***和麟杰公司共同向其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麟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与***,麟杰公司实为受***的委托代收借款而并非本案中的借款人的辩解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麟杰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仅受***委托代为收取案涉款项,不是借款主体,无需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辩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与***有约定借款利率,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催讨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起诉要求***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80万元;
二、***应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计付利息,利息于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梓 敬
人民陪审员 林 丽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文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琦瑄陈玮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