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奥立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奥立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2193号

原告:杭州***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三河建兰路6号。

法定代表人:沈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良,董事长。

原告杭州***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72.5元(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79日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价款45000元。安装人员进场前预付22500元;在电梯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另22500元;若被告未按约付款,每日按逾期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依约履行电梯安装义务,但合同款2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各一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履行电梯安装义务,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付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2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72.5元(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止,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行计付)。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文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