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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自治县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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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82民初91号
原告:道真自治县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尹珍大道346栋1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吴用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三河建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寅,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三河建兰路6号。
法定代表人:沈子恒,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仁建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春江花园1幢底层。
法定代表人:石仁法。
被告:***,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第三人:汪卫喜,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佩,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永强,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原告道真自治县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真公司)与被告杭州***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服务公司)、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溧阳市平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平丰公司)、***、第三人汪卫喜、杨永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溧阳平丰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仁建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仁建民公司),本院裁定准许江苏仁建民公司替代溧阳平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由审判员马文超独任审理。原告道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镭、被告***电梯服务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第三人汪卫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佩、第三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仁建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129768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垫付款12976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道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采购电梯24台、合同总价款259.82万元;并约定由被告***电梯服务公司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被告***公司自愿连带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电梯服务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安装总价款69.18万元。2019年6月17日,原告道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更改协议》,变更了《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4台电梯并新增了两台电梯。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电梯,并由***电梯服务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溧阳平丰公司进行电梯安装施工。2019年8月17日,溧阳平丰公司的电梯安装工人潘雄在电梯施工过程中死亡。为快速处理本安全事故,及时恢复生产经营,虽然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但在政府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经玉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死者潘雄的法定继承人与原告、***公司(由代理人汪卫喜签字)、溧阳平丰公司(由代理人杨永强签字)、***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此后原告代为垫付赔偿款126万元、潘雄丧葬费1.768万元、潘雄亲属食宿开支2万元,共计垫付129.768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电梯服务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溧阳平丰公司系***电梯服务公司指定的履行承揽合同项下义务的施工单位,应与***电梯服务公司作为共同的承揽人承担义务和责任。被告***公司基于约定应对***电梯服务公司安装过程中的一切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招录潘雄的工程班主,其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方式自愿加入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代各方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各方连带赔偿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垫付赔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电梯服务公司、***公司辩称:1.潘雄在事故中死亡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五款5.2约定“井道、机房土建完工,建筑土建符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确认之电(扶)梯确认图,若不符合,需方应及时进行整改”。案涉电梯安装前,第三人杨永强发现电梯井道需加固后通知原告,井道加固属于原告的责任。原告为完成整改,自行雇佣***、潘雄等施工,潘雄在井道加固施工中不慎从高处跌落死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是在2020年7月起诉道真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时才知道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事宜。两被告从未授权委托汪卫喜代表原告与相关部门协商事故的赔偿事宜,事后也未对汪卫喜的签字进行追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与潘雄均属于电梯安装工人,双方不是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2.事故发生前是口头协议,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杨永强签订《电梯井加固(土建)施工协议》,由杨永强承包电梯井的加固项目,杨永强应承担雇主或者无偿帮工责任。原告明知杨永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具有重大过错。3.其与潘雄均属于溧阳平丰公司的员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溧阳平丰公司承担责任,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不属于被追偿的对象。4.《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的赔偿金额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说明对于潘雄的死亡各方均认可是工伤,其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只能由具有用人资格的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之所以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是事发突然,为尽快处理潘雄善后事宜,并非其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费用。综上,对于潘雄死亡的赔偿,无论是基于雇主责任赔偿还是工伤赔偿,其均不属于赔偿义务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汪卫喜辩称:1.原告诉称潘雄在电梯施工过程中死亡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电梯轨道承重钢圈梁加固是原告的责任,原告与潘雄、***达成口头协议进行加装施工,相关的材料由原告购买、施工费用由原告支付,潘雄是在此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去世。2.其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仅仅是为了尽快处理善后事宜,并不是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签字。协议第八条也明确“该协议只是为了解决甲乙双方之间的矛盾,签订本协议并不代表乙方内部责任承担主体已划分,乙方内部各自的责任担及责任承担主体,后期按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进行解决”,综上,不应单纯认定调解协议上列为赔偿义务主体的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潘雄是在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与被告***电梯服务公司、***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永强系溧阳平丰公司的项目经理,辩称其发现电梯顶层圈梁及主体承重梁需要增改后,向原告及监理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函》,并要求***、潘雄等停工。电梯井道整改是原告方的责任,潘雄虽是溧阳平丰公司施工人员,但潘雄参与井道整改并非电梯施工项目,而系应原告要求,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仁建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更改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一组,证实原告与***公司建立电梯供货合同关系,与***电梯服务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溧阳平丰公司系***电梯服务公司指定的履行承揽合同义务的施工单位;汪卫喜代表***电梯服务公司、***公司,杨永强代表溧阳平丰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2.人民调解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证实死者潘雄的法定继承人与原告、***公司、溧阳平丰公司、***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原告代为垫付赔偿款126万元、潘雄丧葬费1.768万元,潘雄亲属食宿开支2万元,合计129.768万元。原告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各方赔偿。
被告***电梯服务公司、***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作联系函,证实2019年8月2日,杨永强就原告电梯井道存在的问题向原告及监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
2.电梯井道加固(土建)施工协议,证实电梯井道加固(土建)施工由原告负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杨永强签订施工协议,由杨永强进行电梯承重梁加装加固工程。
3.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汇报及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监理单位向道真自治县住建局出具情况汇报自认潘雄是在电梯轨道承重工字钢圈梁加装施工中发生意外去世;事故发生后玉溪派出所向***制作笔录确认潘雄是在电梯承重圈梁加装过程中发生意外。
4.***所作事实陈述,证实电梯井道加固需要原告整改,原告现场负责人杨洪云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材料、支付工钱,潘雄在加装承重圈过程中发生意外。
第三人杨永强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证实案涉电梯井道加固情况。
被告***、江苏仁建民公司、第三人汪卫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电梯服务公司、***公司、第三人汪卫喜、杨永强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电梯服务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2、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汪卫喜、杨永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对象即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阐明。2.对被告***电梯服务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未收到联系函,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工作联系函有监理单位盖章,联系函出具后原告即着手安排整改,可以认定原告已收到联系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电梯服务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本案被告,以其陈述作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对第三人杨永强提交的照片,原告质证后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电梯服务公司、***公司、第三人杨永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杨永强自述该照片委托他人于2021年7、8月份拍摄,本院无法确认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原告道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与被告***电梯服务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采购电梯24台、合同总价款259.82万元;电梯由被告***电梯服务公司进行安装,安装总价款69.18万元。2019年6月17日,原告道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更改协议》,变更了《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4台电梯并新增了两台电梯。
合同签订后,被告***电梯服务公司指定溧阳平丰公司进行电梯安装。2019年8月2日,溧阳平丰公司项目经理杨永强制作《工作联系函》明确扶梯及直梯安装需要完善的事宜,其中4台无机房电梯顶层圈梁及主机承重梁需要整改,并将联系函送达监理单位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8月17日,潘雄及***在对电梯轨道承重工字钢圈梁进行加装施工作业中,潘雄从11层坠亡。原告及监理单位于同日向道真自治县住建局出具《关于悦冠生活广场3号楼住宅电梯安装事故经过情况汇报》说明了相应情况。
8月18日,经玉溪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赔偿权利人即潘雄法定继承人与赔偿义务人即道真公司、***电梯服务公司、溧阳平丰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权利人各项费用共计126万元,由道真公司先行垫付,协议书另约定“该协议只是为了解决甲乙双方之间的矛盾,签订本协议并不代表乙方内部责任承担主体已划分,乙方内部各自的责任担及责任承担主体,后期按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进行解决”。汪卫喜代表***电梯服务公司、杨永强代表溧阳平丰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原告道真公司支付赔偿费用126万元以及潘雄丧葬费1.768万元。
另,溧阳平丰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变更登记为江苏仁建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电梯服务公司、***公司、江苏仁建民公司、***是否应对潘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是被告***电梯服务公司、溧阳平丰公司、***在《人民调解协议》中作为赔偿义务人签字是否代表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潘雄施工情况看,潘雄系在对电梯轨道承重工字钢圈梁进行加装施工作业中意外坠亡,争议点在于潘雄系为哪方施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五款5.2约定“井道、机房土建完工,建筑土建符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确认之电(扶)梯确认图,若不符合,需方应及时进行整改”。根据双方约定,井道、机房等建筑土建由原告负责。本案中,电梯安装单位溧阳平丰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永强发现电梯顶层圈梁及主机承重梁需要整改后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及监理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此后原告安排整改并购买了整改施工需要的槽钢等材料,因此本院认定对电梯轨道承重工字钢圈梁进行加装的责任主体为原告。2.***、潘雄虽系溧阳平丰公司施工人员,但2019年8月17日事故发生时其等从事的并非电梯安装工作,而是电梯轨道承重工字钢圈梁加装施工作业。原告主张与溧阳平丰公司关于整改施工达成口头协议,***、潘雄等仍系受溧阳平丰公司安排进行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杨永强个人签订施工协议并不能倒推事故发生时双方就存在口头协议、潘雄施工是受杨永强安排。综上,本院认定潘雄系为原告施工中意外坠亡,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该协议只是为了解决甲乙双方之间的矛盾,签订本协议并不代表乙方内部责任承担主体已划分,乙方内部各自的责任担及责任承担主体,后期按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进行解决”。《人民调解协议》未区分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被告***电梯服务公司、溧阳平丰公司、***列为赔偿义务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事故发生的责任确定,其等在协议上签字并非代表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仁建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道真自治县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130元,由原告道真自治县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马文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吴超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