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奥立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3273号
 
原告:杭州***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三河建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MA27Y1BT2J。
法定代表人:沈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5号龙湖紫都城3-1幢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9811901X。
法定代表人: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艾派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玉兰路201号9幢1-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3652448Q。
法定代表人:周扣喜。
第三人:袁波,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杭州***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第三人重庆艾派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派卡公司)、袁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艾派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3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7台,合同并对付款时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采购的7台电梯设备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款476000元,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原告交付电梯设备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对电梯进行了安装,原告将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后并经当地市级特种设备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依约履行电梯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尚欠原告326000元,遂诉至法院。
被告绿岛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后,被告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艾派卡公司,艾派卡公司完成了电梯安装工程。后原告代理人袁波与绿岛公司、艾派卡公司等签订了四方协议,由绿岛公司代袁波向艾派卡公司支付400000元工程款,余下的尾款以房抵款,而后袁波未与绿岛公司结算,尾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艾派卡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袁波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绿岛公司签订《绿岛·子同街小区项目一期住宅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采购的7台电梯设备提供安装服务,安装地点为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绿岛·子同街小区项目一期,安装总价为476000元,付款进度:安装人员进场后10日内支付安装总价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项目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且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10日内支付安装总价的45%,在完成结算手续后10日内,支付安装总价的5%。***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袁波。
2018年10月22日,***公司与艾派卡公司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上述合同中潼南绿岛·子同街7台电梯委托艾派卡公司安装、维修保养,安装总价为406000元。
合同签订后,艾派卡公司安排人员对电梯进行了安装,2019年1月,经重庆市级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双方认可绿岛公司已向直接向***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150000元。2019年12月4日,***公司向绿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给付电梯安装款。同月10日,绿岛公司回函称,由于总承包商和分包商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导致工程竣工备案延误,严重影响被告回款,绿岛公司正与各方保持沟通和协调,在2020年春节前在应有资金回款后立即支付部分资金,其余资金在春节后陆续支付完毕。
2020年5月28日,绿岛公司与艾派卡公司、袁波、重庆豪轩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轩公司)就前述电梯安装工程款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波委托绿岛公司向艾派卡公司支付电梯安装人工费用400000元,其中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200000元(协议签订时已支付),在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艾派卡公司收到上述费用后,其电梯安装人工费用已全部结清;豪轩公司和袁波负责绿岛公司支付给艾派卡公司的400000元费用在绿岛公司向***公司和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供货和安装费用完毕前冲回绿岛公司账户,若没有冲回绿岛公司账户,豪轩公司、袁波立即向绿岛公司支付4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绿岛公司向艾派卡公司转款200000元,备注为:“代袁波付周扣喜及艾派卡子同街一期住宅电梯安装费”。2020年5月29日,绿岛公司向艾派卡公司转款200000元,备注为:“代袁波付给周扣喜及重庆艾派卡机电公司7台电梯安装人工费”。
***公司认为绿岛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电梯安装费,遂于2020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渝0152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26000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绿岛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20)渝01民终1847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因绿岛公司二审中举示了绿岛公司、豪轩公司、艾派卡公司、袁波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付款凭证,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院决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艾派卡公司以及袁波列为第三人,但艾派卡公司及袁波收到传票后,未参加本案庭审。后经电话与艾派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扣喜核实,绿岛公司向艾派卡公司支付的400000元电梯安装款系代***公司支付的欠付电梯安装款。此外,原告认可未向艾派卡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
本院认为,关于袁波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的问题。袁波仅在2017年10月23日***公司与绿岛公司签订《绿岛·子同街小区项目一期住宅电梯安装合同》中为委托代理人,该合同中并未载明袁波有权代表***公司变更合同内容,重新签订协议,且***公司对四方协议中袁波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袁波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变更原电梯安装合同的付款内容。
关于绿岛公司是否欠付***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款问题。绿岛公司虽然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艾派卡公司,并由艾派卡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公司陈述未向艾派卡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则***公司存在欠付实际施工人艾派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绿岛公司作为发包人可以将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艾派卡公司的400000元工程款作为已付工程款在绿岛公司向***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按照绿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安装总价为476000元,双方认可绿岛公司已直接向***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150000元,则绿岛公司尚欠工程款326000元,而绿岛公司向艾派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抵扣后绿岛公司就案涉工程无欠付工程款,故***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原告杭州***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芯妍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宇明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孙  琴
书   记   员    葛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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