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24民初390号
原告:***,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毕业星城之都3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龙佩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永阔,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源源公司)、童永阔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9日、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湖南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被告童永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油款430,42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利息62,244.82元;以上共计:492,673.82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措施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其他合理诉讼支出。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开始,原告经被告委托为被告中标承建的乌恰县膘尔托阔依乡水利工程代为购买柴油,从2018年5月至11月,原告共计垫资2,551,262元帮被告购买柴油,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有330,429元未支付。期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欠款430,429元,原告至今未收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推诿。现原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湖南源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乌恰县膘尔托阔依乡水利工程我公司承包给了被告童永阔,并已支付完所有费用,原告应该向童永阔主张权利。
被告童永阔辩称,1.原告主张的垫付油款2,551,262元,是被告湖南源源公司与东营彭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原告与被告湖南源源公司签订的,原告自2018年5月至11月向湖南源源公司垫付油款无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起诉资格,也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垫付资金的银行流水及结算依据、供货原始凭证等证据;2.原告不应当将本人列为第二被告起诉,合同并不是我签订的,虽然我在合同上签字了,但只是代理人也就是经办人的意思,本案与我无关;3.原告仅凭聊天记录起诉我欠她钱,是没有依据的,湖南源源公司与东营彭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从供货合同、发票、银行凭证、油品出库单等都有结算依据并已对过账,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而且聊天记录只是一部分也无法确认欠原告什么钱,原告无法证实其真实性;4.原告主张借款的事,我认为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且目前我也不欠原告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微信截图》12张,拟证明被告童永阔安排原告***自2018年5月26日至11月11日垫付购买柴油价款2,551,262元,剩余330,429元未支付,期间被告童永阔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
2.《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拟证明经过核算,原告自2018年5月26日至11月11日垫付购买柴油价款1,330,429元,剩余330,429元未支付,期间被告童永阔个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童永阔合计未支付原告430,429元。
3.《微信截图》18张,拟证明自2018年至2019年被告童永阔安排会计刘莉与原告沟通、核对购油事宜,与对账单相吻合。
4.2019年被告童永阔与原告***《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童永阔认可原告垫付油款的事实。
5.2022年8月5日被告湖南源源公司与原告***《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该工程被告童永阔挂靠湖南源源公司,承建了乌恰县膘尔托阔依河膘尔托阔依乡膘尔托阔依大队防洪工程,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
被告湖南源源公司质证时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童永阔《微信截图》《电话录音》及对被告童永阔和刘莉的《微信截图》,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知情;《对账单》没有公司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对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公司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其身份情况,故不认可。
被告童永阔质证时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知情,也不认可,理由是:我们公司不认识原告***,公司是与东营彭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且约定先付款后送货,对账单上也没有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刘莉也不是会计,只是材料押运员,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份《微信截图》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童永阔委托原告***购油的事实,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童永阔尚欠原告***油款330,429元,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其为原告***单方制作账目表,无相对人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份《电话录音》,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湖南源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承诺书、承诺函、转账凭证》一组3份,证明涉及本案工程所有的材料、机械、人工费用,都已向被告童永阔支付完毕,以后再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童永阔个人承担。
2.《克孜勒苏日报》1份,证明2021年4月22日湖南源源公司与被告童永阔结算完毕,被告童永阔书写承诺后,我公司进行登报公告。
原告***质证时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承诺书中写明被告童永阔为涉案项目的承建人,代表公司对外结算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被告湖南源源公司与被告童永阔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第三方,而且他们之间是否清算完毕,应出示全部的付款记录,而不是只出示最后一笔付款记录。
被告童永阔质证时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该项目的经办人,代表公司和所有涉案工程的人员对接,所有的款项应当是由被告湖南源源公司支付,而不是由其支付,其与被告湖南源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本案应当是被告湖南源源公司与东营彭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纠纷,两份证明恰好说明其为了能拿到250,000元必须先给公司书写2021年4月16日的承诺书,4月22日公司登报后,7月2日才支付其250,000元。
本院经审核认为,《承诺书、承诺函》均系被告童永阔自愿出具,对其质证认为是迫于无奈书写了承诺,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承诺书、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转账凭证》被告童永阔对真实性认可,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童永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开始被告童永阔委托原告***购买柴油提供给被告湖南源源公司承建的乌恰县膘尔托阔依河膘尔托阔依乡膘尔托阔依大队防洪工程使用,并指定材料员刘莉与原告***确认购油数量,将刘莉与原告***确认的购油数量填写移交清单,二人通过微信核对每次供油详细数量及单价、合计金额。二人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2日原告***:“27778升,每升6.52元,23吨,共181,111元”,2018年9月12日刘莉:“以前的事不提了,你把移交单上要填的发给我,每次油拉回来,童总要即时发给他”,原告***:“16912升,每升6.36元,14吨,共107,560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16912升,每升6.36元,14吨,共107,560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16912升,每升6.78元,14吨,共114,663元”,2018年9月23日原告***:“16912升,每升6.78元,14吨,共114,663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16912升,每升6.78元,14吨,共114,663元”,2018年10月9日原告***:“16876.44升,每升6.96元,14吨,共117,460元”,2018年10月14日原告***:“16876.44升,每升6.96元,14吨,共117,460元”,2018年10月20日原告***:“16876.44升,每升7.11元,14吨,共120,000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16876.44升,每升7.11元,14吨,共120,000元”,2018年11月11日原告***:“16876.44升,每升6.98元,14吨,共117,780元”。2018年9月2日至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童永阔共提供柴油11次,油款1,332,920元。原告***与被告童永阔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真的是只能挤出来10万元了,您先用着。有进账再给您帮忙。”,2018年9月29日原告***:“这趟拉完了,下趟得打款了,还有借你们的10万也该还我了。”,被告童永阔回复:“好的,老乡”,2018年10月9日原告***:“油款还没到,工地上也着急,我先拆借了别家的油已经在装油了,您再催催赶紧打油款”,被告童永阔:“好的老姐,下午到三十万”,原告***:“还有我个人借给你钱今天下午也可以打过来了吧?”,被告童永阔:“好的,湖南源源款已到即支付,感谢帮忙”,2018年10月30日原告***:“老乡好。已经周二了,油款和借款何时能到位?”2018年11月2日,被告童永阔:“现在湖南源源对账,老乡。”2018年11月12日原告***:“昨天的油款:117,780元,现合计:330,429元油款未付。另我个人借你10万元,麻烦抓紧时间打款……”等。
2021年4月16日,被告童永阔向被告湖南源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承包湖南源源公司乌恰县膘尔托阔依河膘尔托阔依乡膘尔托阔依大队防洪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湖南源源公司已支付该项目部所欠的材料、人工、机械等相关欠款,本人承诺及时支付并承担由其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21年4月22日,被告湖南源源公司在克孜勒苏日报刊登公告“乌恰县膘尔托阔依乡膘尔托阔依一大队防洪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所有时下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已支付,全部结清,如有异议,请联系:童永阔,电话:138XX****XX”。
2021年7月2日,被告童永阔向被告湖南源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承诺承建了乌恰县膘尔托阔依河膘尔托阔依乡膘尔托阔依大队防洪工程,已结清该项目所有材料、人工、机械等相关费用。现向公司申请该项目的相关款项250,000元,承诺收到该笔款项后,与公司乌恰县膘尔托阔依河膘尔托阔依乡膘尔托阔依大队防洪工程所有的款项全部结清。并承诺由于本人原因造成湖南源源公司乌恰县膘尔托阔依河膘尔托阔依乡膘尔托阔依大队防洪工程相关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湖南源源公司无关”。2021年7月7日被告湖南源源公司向被告童永阔转账支付承诺函中约定的款项250,0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童永阔以乌恰县膘尔托阔依河膘尔托阔依乡膘尔托阔依大队防洪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委托原告***购买柴油,原告***作为受托人向被告童永阔承包的该工程提供柴油,原告***与被告童永阔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童永阔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主张的垫付油款应当由谁支付,利息的计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能否与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被告童永阔委托的相关事项,被告童永阔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油款。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其为被告童永阔垫付油款共计330,42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童永阔支付其垫付油款330,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所购买的柴油系被告湖南源源公司转包给被告童永阔承建的,因此被告湖南源源公司应对被告童永阔采购柴油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与原告***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童永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被告湖南源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该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童永阔支付其垫付油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被告童永阔欠付原告***油款330,429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童永阔确认欠付油款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2021年11月6日,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9个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6%计算利息为14,86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共27个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计算利息为28,623元,以上合计43,4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向被告童永阔出借100,000元虽为二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但系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的信任,而向被告童永阔出借资金,纠纷产生于二人之间,本案系二人之间委托纠纷,当事人一致,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与被告童永阔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一并审理。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童永阔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童永阔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童永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童永阔辩称,2019年4月26日支付原告***150,000元该笔款项为其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但二人2019年12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童永阔:“今年就用你一车油已支付你十五万,请你查一下。其它款项都是膘乡一大队油款待处理。”原告***:“个人借你十万元也该还款了吧?”被告童永阔:“那也是膘乡一大队历史遗留问题,那个钱也是你给膘乡拉油遗留问题”。由此可知,被告童永阔支付的150,000元系油款,而非归还借款,且还款数额与借款数额不能印证,故对被告童永阔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童永阔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童永阔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被告童永阔欠付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童永阔确认欠付原告***借款之日即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2021年11月6日,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11个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6%计算利息为5,50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共27个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计算利息为8,662元,以上合计14,16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永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油款330,429元,利息43,492元,合计373,921元;
二、被告童永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162元,合计114,1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0元,申请费2,98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童永阔负担11,841元,原告***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西日尼阿依居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