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1民初779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福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华业星城之都3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18413769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洪江市锐才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荷塘路(运管所)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MA4L1QK740。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洪江市锐才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才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锐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工资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源源公司承建怀化市水务局发包的中方县在冲垄水库建设工程后,于2020年9月将该工程的施工转包给锐才公司,锐才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大坝砼分包给***。锐才公司并委托***雇请原告在项目工地开塔吊,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由源源公司根据锐才公司委托***制作的考勤表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原告的工资共计为43000元,被告***于2022年2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对尚欠的原告工资,三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 被告源源公司答辩要点:1、源源公司与锐才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源源公司根据锐才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向原告发放工资仅为代发行为,该代发行为系源源公司与锐才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代表源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源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锐才公司答辩要点:1、锐才公司与***无劳动关系或其他隶属关系,**系***雇请,**与***之间形成直接劳务关系,**与锐才公司无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直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2、锐才公司与***约定,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大坝砼施工劳务以固定总价的方式分包给***,***应当在其分包范围自负盈亏,自行解决所雇请的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现锐才公司已经向***超额支付了劳务分包工程款,故锐才公司不应当再代扣代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锐才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要点:1、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与项目部口头协议塔吊工人工资由项目部发放,只是需先将塔吊人员部分工资计入分包项目清单,且也由***负责给项目部寻找塔吊工作人员,统一管理及工资发放;2、在签订分包合同时,项目部人员故意隐瞒工程量,主体建设中砼为7万-8万方,但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确定砼不会超过5万,可能有点增加也按5万方计算;3、希望项目部根据实际情况与***办理相关结算,并发放所有工人工资。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9月9日,源源公司与锐才公司签订《怀化市主城区应急水源大冲垄水库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源源公司将怀化市主城区应急水源大冲垄水库建设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锐才公司;锐才公司对全部劳务人员登记造册,建立个人档案,并向源源公司提供《劳务人员花名册》;项目劳务工资由源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障专业账户代发,锐才公司上报工人工资发放表、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禁止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等内容。 2020年12月8日,锐才公司与***签订《大坝砼劳务合同》,约定将大坝劳务以总价包干的形式分包给***;***对全部劳务人员登记造册,建立个人档案,并***公司提供《劳务人员花名册》;农民工工资发放依据***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由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招用了**从事塔吊工作,月工资标准9000元。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原告**未领取的工资数额为40000元。 另**,锐才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分包、钢筋作业、焊接作业、混凝土作业、模板作业、桥梁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土石方、土建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机械设备租赁、河湖争污、建筑材料销售、公路工程、建筑。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劳务工程项目中从事塔吊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源源公司、锐才公司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源源公司将怀化市主城区应急水源大冲垄水库建设部分劳务发包给锐才公司,锐才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塔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锐才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该行为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因该行为招用的农民工,在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其未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报酬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锐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行,故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源源公司相对于分包单位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工资发放情况有监督义务,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有先行清偿的义务。故对源源公司、锐才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系立足于对农民工权益的先行保护,而对总承包单位设定的垫付义务,源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仍有救济途径,可依该规定向分包单位进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 二、被告洪江市锐才劳务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洪江市锐才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洪江市锐才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