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锦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24民初828号 原告:***,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锦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跳*****村水口山组88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华业星城之都3栋2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锦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康劳务公司)、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源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康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大湘西天然气管道支干线项目水工保护工程费用882444.51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恶意拖欠期间欠余工程款的利息费用以及原告被起诉案件的所有费用及误工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该项目的中标承包方为被告源源工程公司,锦康劳务公司为该项目的劳务施工方,原告与被告锦康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被告方负责人**为该项目中的实际负责人,关于该项目所有事项都由**负责。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与被告锦康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对大湘西天然气管道支干线项目水工保护工程一标段(**县段)施工,共计金额为2934273.172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818083元,欠余882444.5134元工程款未支付。导致原告因此拖欠**县挖机等费用被告上法庭,案件已到了执行阶段。该工程项目于2022年1月施工完毕,2022年8月6日签订结算汇总确认单。2022年7月6日支付一次70000元费用后,自2022年7月6日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方负责人**催收工程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工程款项,多次催收无果后,被告**打电话不接听,发微信不回。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从确认工程未结款的时间开始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同时放弃关于误工费的诉请。 被告锦康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源源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源源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源源生态和锦康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与源源生态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被告源源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源源公司与锦康公司进行了劳务结算,源源公司已经依照劳务合同超额支付了劳务款项,因此源源公司对该工程劳务这块没有其他的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锦康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2.结算汇总确认单,拟证明关于原告方的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应当收到的具体工程款项; 证据3.工程款支付清单,拟证实被告源源工程公司还有剩余款项未支付,还有转账记录证明我们是有合作关系的。 被告源源工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合作协议及劳务合作补抽协议,拟证实被告源源工程公司已经向锦康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具体支付了10691245.72元; 证据2.锦康劳务**班组结算汇总表、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拟证实原告是与锦康公司签订合同发生的合作关系。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源源工程公司在承建大湘西天然气管道支线项目水工保护工程后,于2020年11月16日与被告锦康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将大湘西天然气管道的(**段)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锦康劳务公司。2021年3月10日,被告锦康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锦康劳务公司将大湘西天然气管道的(**段)范围工程量以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按生态袋单价160元/M3,浆砌石单价310元/M3计价,工程量以实际施工结算为准。2022年8月6日,经被告源源生态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二机组、***的结算金额为2934273.172元,在扣税金、扣款,再扣减已支付工程款后,累计欠原告工程款为882444.5134元。在被告源源生态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中,均具有被告源源生态公司公章盖印及工作人员**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大湘西天然气管道挖沟、填埋工程中剩余劳务工程款882444.5134元未支付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原告承包大湘西天然气管道工程后按约组织人员、设备施工,其所应当获取的劳务工程款本应由被告锦康劳务公司直接支付。但在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原告所获得的劳务工程款均系被告锦康劳务公司以委托被告源源工程公司代发工资形式发放,也即原告在已收到的绝大部分款项均系被告源源工程公司直接发放,或通过“株洲逸格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本人及其指定的近亲属等人账户。从现有证据审查,被告锦康劳务公司仅仅是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原告按约施工后的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结算等方面,均未见到被告锦康劳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踪迹。根据原告关于被告锦康劳务公司仅是一个空壳公司,只是案外人**为方便承包工程、走账的陈述;经综合考量,本院认为被告源源工程公司向原告作出确认工程量,确认支付明细,以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行为,足以令一般人认为被告源源工程公司确实属于原告劳务施工合同的实际合同方,而不能以一份《劳务合作协议》直接否认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源源工程公司辩称没有授权**盖公司公章,**也不是该公司职工;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公章的管理属于公司内部事宜,该答辩意见对外不具有否定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效力。综述,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尚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具有被告源源工程公司公章盖印及人员签字的《结算汇总确认单》,本院确认原告尚剩余882444.5134元未结清。原告在诉讼中自认通过***、石群中分别收到工程款40000元、629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述,本案原告在大湘西天然气管道挖沟、填埋工程施工中,在扣减已支付费用后,尚剩余779504.5134元(882444.5134-40000-62940)未付。原告诉请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从逾期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款应付时间,结合本案原告的工程量已经确认结算的事实,本院确认从该确认时间2022年8月6日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以欠付工程款779504.5134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3.5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锦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779504.5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55%从2022年8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止); 二、被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24.44元,减半收取计6312.22元,由原告***负担514.7元,被告湖南锦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9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坤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