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鼎鑫园林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

聊城市鼎鑫园林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久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2167号
原告:聊城市鼎鑫园林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齐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79208763B.
法定代表人:郭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剑,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久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振兴路东首1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774168106H.
法定代表人:韩银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聊城市鼎鑫园林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久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鼎鑫园林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剑、黄焕成与被告山东聊城久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160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10月31日利息为269.97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291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光岳路与利民路热力管道施工绿化苗木恢复事宜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光岳路与利民路路口管道施工后的苗木的恢复及补植,约定工程总价款140365元,被告承诺2018年9月6日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款50%,剩余50%工程款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委托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原委托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补植相关苗木协议价款为108795元,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23日前付清工程款。两份协议均约定由聊城市城市园林处对恢复苗木情况进行验收。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并经聊城市城市园林处对恢复苗木情况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未履行协议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两份协议工程总款249160元,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剩余12916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聊城久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原告诉求的本案合同关系属实,但其诉求的工程款数额应扣减原告将当时应归属被告的苗木自行转移部分的价值73000元,因此对原告的整体诉求并非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而是原告将归属被告的苗木据为己有,不给付被告,因此其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原告聊城市鼎鑫园林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久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光岳路与利民路路口热力管道施工绿化苗木恢复事宜,双方达成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光岳路与利民路路口热力管道施工绿化苗木恢复及补植等,约定工程总价款140365元,被告承诺2018年9月6日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款50%,剩余50%工程款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对苗木进行刨除、移植,及后期的养护,工程完工后,经聊城市城市园林处对恢复苗木情况进行了验收;该协议工程完毕后,被告仅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50%的工程款为7万元,该协议中的剩余工程款70365元至今未再支付。同年9月份,原、被告在原委托协议基础上,双方又签订光岳路与利民路路口热力管道施工绿化苗木恢复委托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光岳路与利民路路口热力管道施工绿化苗木进行补植相关苗木,协议价款108795元,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23日前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对苗木进行刨除、移植,及后期的养护,工程完工后,经聊城市城市园林处对恢复苗木情况进行了验收;该协议工程完毕后,被告仅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剩余58795元工程款至今未再支付。综上,两份“协议”工程总款249160元(140365+108795),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70000+50000),剩余129160元(249160-120000)工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光岳路利民路路口热力管道施工绿化苗木恢复委托协议》及工程清单各一份,2018.9.18日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光岳路利民路路口热力管道施工绿化苗木恢复委托补充协议》及工程清单各一份、2018.9.24日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在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鼎鑫园林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久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案原告聊城市鼎鑫园林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依法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山东聊城久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偿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根据第二份协议约定,以剩余工程款58795元为基数,自2018.9.24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剩余总工程款129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291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协议中所列“工程清单”苗木应当移除后全部归被告所有的事实。在201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所列“工程清单”中,已就红叶石南球等移植原告苗圃的苗木作价9420元在协议总价款已扣除;至于被告主张其他刨除后的苗木归被告所有,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聊城久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鼎鑫园林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9160元。
二、被告山东聊城久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鼎鑫园林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剩余工程款58795元为基数,自2018.9.24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剩余总工程款129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291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山东聊城久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