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芜中民二终字00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芜湖市日月同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王学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茂云,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智能公司),原审被告汪茂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2011)镜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兴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运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奚玮,被上诉人明辉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原审被告汪茂云的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辉智能公司在一审诉称:2008年1月,明辉智能公司的股东经朋友介绍认识汪茂云,汪茂云声称准备在当年3月去新疆开发一个大型铁矿,想把自己正在经营的繁昌县永兴选矿厂以及繁昌县洞山铁矿交由明辉智能公司承包经营,并称该矿山手续齐全,可以正常开采,肯定赢利。2008年1月31日,双方在芜湖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汪茂云将位于繁昌县的永兴选矿厂(后查明并无该企业名称)以及所管辖的繁昌县洞山铁矿的采矿厂(含开采设备及运输工具)整体交由明辉智能公司承包经营,并派遣其弟汪茂山负责与当地政府和村民的关系协调;时间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明辉智能公司需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每月支付承包费60万元。合同订立后,明辉智能公司按约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和当月承包费60万元,并为了生产的需要租了挖机、铲车各一台,对选矿厂和矿山的设备进行了技术改造,同年3月试生产。谁知一动工,选矿厂和矿山所在地的当地村民出来阻拦,明辉智能公司在支付了2万多元后,选矿厂才勉强开工但仍无法正常生产。同年4月,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和工商执法大队到矿山将明辉智能公司一台挖掘机和汪茂云的一台铲车扣押。明辉智能公司经了解,方知承包经营的矿山根本没有办理行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非法开采,此时方知上当。明辉智能公司及时与汪茂云取得联系,告知由于手续不全,无法生产,要求终止合同。但汪茂云声称这个问题他能解决,让明辉智能公司放心干,不会亏损,如果真亏了,他将退钱并承担明辉智能公司三人每人每月三千元的生活费。这样明辉智能公司信以为真,一直等待汪茂云办理手续。为了减少损失,在等待汪茂云办理手续期间,明辉智能公司间断生产。2008年8月,执法队再次查封了采矿厂并扣押了铲车一台、汽车一辆,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只能停业。由于汪茂云未能取得合法许可证,使明辉智能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给明辉智能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请确认明辉智能公司与汪茂云之间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并判令汪茂云返还承包费和保证金110万元、赔偿损失136.49万元。
汪茂云辩称:汪茂云只是永兴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永兴矿业公司、***共同辩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驳回明辉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永兴矿业公司反诉要求明辉智能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250万元(扣除已交保证金50万元),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电费(7、8月份)63608.66元;返还承包租赁的铲车、江淮牌货车各一辆并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30.4万元(三吨铲车5000元/月,自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金额为10.5万元;江淮牌货车3000元/月,自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金额为6.3万元;五吨铲车8000元/月,自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金额为13.6万元),逾期顺延。
反诉被告明辉智能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设备是无偿提供给明辉智能公司使用的,不存在租金,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永兴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永兴矿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铁矿石加工、销售,原股东刘德财、王政、赵业平、孙良福。2007年9月18日,永兴矿业公司股东王政、赵业平、孙良福与汪茂云签订《股权受让意向书》,确定将永兴矿业公司的全部股份和资产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汪茂云。同年9月29日,永兴矿业公司原股东刘德财、王政、赵业平、孙良福与汪茂云签订了《永兴矿业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将永兴矿业公司的全部股份和资产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汪茂云,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8年1月30日,明辉智能公司的前身芜湖市日月同辉有限公司(下称日月同辉公司)与汪茂云就明辉智能公司承包经营汪茂云所有的永兴选矿厂进行铁矿石精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汪茂云将永兴选矿厂(含尾沙库)交给日月同辉公司承包经营,并确保无偿供应繁昌县洞山铁矿的铁矿作为日月同辉公司选矿的矿源;开采及运输费用由日月同辉公司负担;承包费每月60万元,于上月30日前支付,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日月同辉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50万元;承包期限为二年,即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若被告汪茂云继续将选矿厂对外租赁,日月同辉公司享有优先承租权;日月同辉公司负责机器设备的正常经营及日常维护,费用由日月同辉公司自行负担;汪茂云同意从其公司派遣两个人协助日月同辉公司开展工作。一个人负责协调繁昌县永兴选矿厂与当地政府及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一个负责繁昌县洞山铁矿采矿厂与当地政府及各职能部门之间协调工作,以确保日月同辉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不受外界因素干扰。日月同辉公司每月向上述协调人员分别支付工资15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终止条件即:汪茂云不能提供所属繁昌县洞山铁矿的铁矿石作为日月同辉公司选矿的矿源及无法提供和满足基本矿源需求时,日月同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汪茂云在一周内退还日月同辉公司合同保证金五十万元。合同订立后,日月同辉公司按约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和当月(2008年3月)承包费60万元,进驻该选矿厂进行施工。日月同辉公司为了提高选矿效率,扩大生产规模,先期支付的各种费用如下:当地村民承包土地使用费18300元;修复、翻新生产场地工棚费用124523.9元;尾砂库清理费36000元;生产场地改造费24815元;设备维修更新费用479570元;挖掘机租赁费201600元;装载机租赁费200200元;2008年5月20日,日月同辉公司垫付征用山皮款15万元,汪茂云为此向日月同辉公司出具了收条,以上合计1234978.9元。
另查明:2008年2月26日,日月同辉公司股东(占公司80%股份)周明生与自然人邰利春、刘剑涛签订《股东协议》,共同出资100万(分别出资40万、40万和20万),确定以明辉智能公司为载体和汪茂云签订永兴选矿厂承包经营协议,并承接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风险、利益按股东出资比例共担。2011年3月1日,日月同辉公司名称变更为明辉智能公司,2008年2月28日,永兴矿业公司营业执照被繁昌县工商局吊销,同时被告汪茂云以妻子***个人的名义注册成立了繁昌县孝英选矿厂供明辉智能公司经营使用,营业地同永兴选矿厂。2008年3月至8月间,繁昌县孝英选矿厂缴税7800元(每月1300元);承包前,永兴选矿厂生产经营期间月用电电费26354元(2007年12月-2008年2月),明辉智能公司承包生产经营期间月用电电费46597元(2008年3月-8月)。2008年8月底,明辉智能公司、汪茂云终止了《承包经营合同》,明辉智能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拖欠7、8两个月电费63608.66元未缴纳,由汪茂云代为支付。2009年4月9日,邰利春因于2008年3月20日至4月23日期间,未领取《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在马坝洞山采挖矿土予以销售,被繁昌县工商局罚款60000元,该款邰利春已于2009年4月24日支付。同一天,刘剑涛因于2008年4月28日至8月12日期间,未领取《营业执照》,雇佣5名工人,租用“常林50E-2”铲车一台、“皖B×××××”农用车一辆加工矿土,尚未销售,被繁昌县工商局罚款70000元,该款刘剑涛一直未缴纳。2008年9月22日,因繁昌县孝英选矿厂有尾矿库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运行的行为,被繁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停止尾矿库运行的行政处罚。汪茂云在向明辉智能公司移交的设备中包括三吨铲车两台(含掌挡铲车一台)、“皖B×××××”农用车一辆。2010年2月1日,汪茂云与承租人汪日进达成《协议》,王茂云从繁昌县狄港派出所领回“常林50E-2”铲车,“皖B×××××”农用车一直未归还。明辉智能公司在承包期间,从案外人汪日进手中承租“常林50E-2”铲车一台,月租金为13000元,该铲车属汪茂云所有。“皖B×××××”农用车系2006年12月25日登记,价格为83200元(含税价格)。2008年下半年,由于国际金融危机,国内铁精粉价格大幅下跌,从当年的8月份至11月份,铁精粉的平均价格从每吨1400元左右跌至800元左右;2010年5月10日,永兴矿业公司出具《关于授权汪茂云对外租赁公司资产的说明》,对汪茂云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反诉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汪茂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明辉智能公司与汪茂云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及性质;三、合同终止前后投入的费用及损失承担。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汪茂云的行为有永兴矿业公司的授权,且没有超出授权范围,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永兴矿业公司承受。故汪茂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汪茂云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关于焦点二、从合同的内容及明辉智能公司与永兴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认定,本案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经济目的是繁昌县洞山铁矿的采矿权,永兴矿业公司自始至终未取得繁昌县洞山铁矿《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双方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就在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永兴矿业公司关于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由于《承包经营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永兴矿业公司,明辉智能公司与永兴矿业公司应以四六比例担责;同样,由于《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双方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财产,并按责任比例赔偿合同相对方损失。明辉智能公司为了扩大生产,前期投入1234978.9元应按合同约定的两年承包期逐月分担51457.5元,合同实际履行6个月,扣除6个月分担的费用308745元后的剩余投入款926233.9元,由双方按四六比例负担,永兴矿业公司应赔偿明辉智能公司损失555740元(取整数);明辉智能公司向永兴矿业公司交纳的500000元保证金和第一个月的承包费600000元,合计1100000元,永兴矿业公司应返还给明辉智能公司。永兴矿业公司向明辉智能公司主张三吨铲车的占用费(自2008年3月至2012年5月,金额为51个月×5000元/月)255000元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掌挡铲车占用费亦按此标准予以确认,但占用时间以合同终止为准,即六个月计30000元;“皖B×××××”农用车一辆已经不知去向,明辉智能公司应按购买价格、按使用年限扣除折旧后向永兴矿业公司赔偿,该车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年限为8年(即96个月),扣除已经使用20个月,残值为65867元;上述铲车租赁费及农用车辆灭失赔偿费共计350867元,按责任比例,应由明辉智能公司向永兴矿业公司赔偿140347元。明辉智能公司的合伙人邰利春、刘剑涛未领取《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在繁昌县洞山铁矿采矿被工商行政部门罚款共计130000元,系明辉智能公司与永兴矿业公司共同导致的结果,对已经实际缴纳的60000元罚款,应由明辉智能公司与永兴矿业公司双方责任比例负担,永兴矿业公司应向明辉智能公司赔付损失36000元;明辉智能公司实际经营期间拖欠7、8两个月电费63608.66元未缴纳,由永兴矿业公司代为支付,该款应由明辉智能公司承担;由于《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明辉智能公司使用孝英选矿厂六个月,比照同行企业相关租赁费用,结合生产规模、承租时的经济环境、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明辉智能公司使用孝英选矿厂月占用费为100000元,六个月共计600000元,该费用应由明辉智能公司向永兴矿业公司支付。综上,明辉智能公司应向永兴矿业公司支付的费用有:车辆占用费140347元、孝英选矿厂占用费600000元、电费63609元(取整数),合计803956元;永兴矿业公司应向明辉智能公司支付的费用有:保证金500000元、承包费600000元、明辉智能公司的前期投入分担费用555740元、工商罚款36000元,合计1691740元。永兴矿业公司向明辉智能公司主张“常林50E-2”铲车占用费,因该铲车系明辉智能公司从案外人手中租用,且已支付相应租金,故永兴矿业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二、被告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691740元;三、反诉被告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合计803956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销后,被告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887784元;五、被告***对被告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四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730元,由原告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60元,被告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7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反诉被告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反诉原告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50元。
永兴矿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明辉智能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理由:1、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本质上是资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双方从未提及采矿权,合同实际标的是企业资产的租赁经营,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明辉智能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有优先承租权,因而该合同真实有效。2、在明辉智能公司不支付租金时,永兴矿业公司曾多次要求解除合同,但明辉智能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明辉智能公司终止合同的真正原因是铁精粉价格暴跌,因无利可图才提出要终止合同。3、即便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了永兴矿业公司的责任,就是退回保证金,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的永兴矿业公司按四六比例承担明辉智能公司的经济损失。4、明辉智能公司的所谓损失没有证据,特别是清理尾沙库36000元不知如何计算的,双方在合同中特别注明含尾沙库,就是因为尾沙库的沙是有价值的,不能明辉智能公司卖沙取得了利润,却让永兴矿业公司和***来承担装车的人工费。5、从明辉智能公司承包期间的电费就可看出其所得利润,为何利润由其独享,损失却要永兴矿业公司和***按四六比例分担。6、永兴矿业公司将其财产无偿地给明辉智能公司使用,明辉智能公司在承包期间擅自将永兴矿业公司的五吨铲车卖给第三人,在2010年2月永兴矿业公司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才将该车收回,一审法院反而还判决永兴矿业公司承担设备占有使用折旧等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为每月600000元,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却酌定每月租赁费为100000元,永兴矿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就这样被一审法院肆意宰割。7、永兴矿业公司应明辉智能公司要求,在双方签订合同一个月后,又注册了繁昌孝英选矿厂供明辉智能公司使用,在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明辉智能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因永兴矿业公司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无偿提供矿石供明辉智能公司进行精选、加工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永兴矿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既是永兴矿业公司的法人,又是孝英选矿厂的业主,在汪茂云与明辉智能公司签订合同后又追认汪茂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正确。4、永兴矿业公司、***上诉称明辉智能公司的损失没有税务法票不能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是基于现实状况中明辉智能公司对矿山设备的改造、添置、自主安排生产经营的约定确认损失为123万余元。5、一审法院认定的占用费每月10万元正确,但永兴矿业公司、***故意偷换概念,将占用费更改为租赁费,事实是永兴矿业公司、***在确保有铁矿石的条件下,开采设备、运输工具、堆货场等是无偿提供给明辉智能公司使用的。6、一审法院将过错责任界定为四六比例正确。
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永兴矿业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时间有误,应为2009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包合同,即明辉智能公司承包经营永兴矿业公司进行铁矿石精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永兴矿业公司将其所管辖的繁昌县洞山铁矿的采矿厂(含开采设备及运输工具)整体移交给明辉智能公司管理经营,因永兴矿业公司未能领取采矿权证致该部分约定无效,故本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为部分有效。基于在诉讼前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且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对该承包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永兴矿业公司应返还明辉智能公司保证金500000元。二、因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永兴矿业公司,且明辉智能公司与永兴矿业公司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承包合同,考虑到明辉智能公司对生产经营的资金投入,本院酌定承包费为200000元/月,明辉智能公司承包了6个月,即承包费为1200000元,扣除明辉智能公司已支付600000元,还应支付600000元。三、明辉智能公司在一审中诉请在承包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1364900元,因该费用均为单方出具的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明辉智能公司的合伙人因永兴矿业公司未领取《采矿许可证》而在繁昌县洞山铁矿场采矿被工商行政部门罚款应由永兴矿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已实际缴纳的罚款60000元承担50000元,同时对明辉智能公司先期支付给当地村民承包土地使用费18300元、垫付的征用山皮款150000元和生产场地改造费24815元均应由永兴矿业公司承担。四、对永兴矿业公司在一审反诉中要求其为明辉智能公司垫付的7、8两月电费63608.66元和明辉智能公司在承包期间将永兴矿业公司提供给其使用的农用车遗失的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永兴矿业公司购车价格和使用年限折价为65867元合适,二审予以采纳,上述两项合计129484.66元,应由明辉智能公司返还给永兴矿业公司。五、***在本案中是永兴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兴矿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依法不应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1)镜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解除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由芜湖日月同辉科贸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与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
三、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3115元;
四、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60万元;
五、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电费63608.66元、农用车折价款65876元,合计129484.66元;
五、上述三、四、五项相抵,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13630.34元;
六、***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00元,合计40930元,由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34元,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30元,由芜湖市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24元,安徽明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裴 群
代理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大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