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里坤县花园乡豫新彩瓦厂与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22民初625号
原告:巴里坤县花园乡豫新彩瓦厂,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花园新区。
经营者:卢建梅,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巴里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勇(系卢建梅之夫),男,住巴里坤县。
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伊犁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路77号伊犁亚欧国际13层1317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男,系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原告巴里坤县花园乡豫新彩瓦厂(以下简称豫新彩瓦厂)与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新彩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勇,被告瑞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新彩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13934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瑞泉公司承包巴里坤县水利水电局小农水重点县项目工程(黄土场开发区U型渠道修建),并由被告***作为项目共同承包人。2016年4月10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先后向我厂购买U型渠板材料,合计139646元,材料供货完成后,被告出具黄土场开发区渠道用板数量清单,双方约定待工程竣工后支付。在工程竣工后我厂多次联系被告,但其均以审计未结束为由拒不支付材料款。该工程是由被告承包,双方作为共同承包人使用原告材料,且材料用于该工程,应为共同还款关系。现该工程已竣工,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被告在使用原告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材料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瑞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公司与被告***共同承包工程与事实不相符;***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他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代表我公司。本案是买卖合同,原告应向买方主张,但买方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我们支付款项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录音资料说明我公司将此工程转包,转包合同无效不导致瑞泉公司承担责任,无论是***还是徐文义,我公司都没有委托购买材料,所以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清单,我们是在2016年5月开工的,原告单方认为是后补的材料清单,我们认为原告要承担责任。原告方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计算,但起诉是2019年7月,过了三年诉讼时效。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与原告口头协议在原告处买U型渠板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后原告与***就材料款进行了对账核算,***确认尚欠材料款139346.2元。2017年***向原告出具黄土场开发区渠道用板数量清单,清单中明确记载了板型、数量、运费、装车费、车数及欠板款总款数,***在清单落款处的经办人处签名。
另查,瑞泉公司承建巴里坤县2016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黄土场渠道工程)。该工程由瑞泉公司人员张咏泽负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购买豫新彩瓦厂的U型渠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的工地供应U型渠板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在结算后***亦向豫新彩瓦厂出具了结算清单,清单上载明了欠板款为139346.2元,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材料款。其未依约支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瑞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均可证实,原告多次向***和瑞泉公司张咏泽通过电话方式主张权利,故瑞泉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瑞泉公司承建本案工程并由其公司人员张咏泽负责该工程,张咏泽又将此工程承包给***,***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与瑞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瑞泉公司不是原告所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瑞泉公司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故瑞泉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证明中未约定付款日期,且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所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瑞泉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巴里坤县花园乡豫新彩瓦厂材料款139346元;
二、驳回原告巴里坤县花园乡豫新彩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92元,减半收取计1543.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琴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