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6民初61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新疆昭苏县居民,住新疆昭苏县。
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北京路2568号金茂·新天地综合楼50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589346716D。
法定代表人:刘红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系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新疆霍城县居民,住新疆伊宁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王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42,9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昭苏县喀夏加尔镇生活垃圾埋场建设1标段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两台挖掘机及人员,从事工程机械劳务。2020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02,9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现有42,900元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机械租赁或劳务关系。
2.2020年7月2日被告2***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102900元租赁费。
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诉求。***与公司无关,该项目是公司承建并由公司独立完成,***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因机械租赁产生的债权,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的主张原则,即以债权凭证是和谁签订,或者是依据债权关系,向对方主张,而非超越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
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宜。2020年7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102,900元租赁费,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拖欠租赁费42,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已履行了提供机械租赁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约定给付机械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2,900元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直接进行结算,《机械租赁合同》对签订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表示不认识被告***,原告庭审中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机械租赁合同》对被告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但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出利息损失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2,9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唐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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