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27民初433号
原告:和***彩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韩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涛,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泽,该公司经理。
原告和***彩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和***彩钢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和***彩钢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4.64元,减半收取104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彩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玉 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