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302民初1312号
原告:***克市顺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市前海西街27号(双创中心)E栋605室。
法定代表人:库尔班·艾买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合木·牙生,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2568号金茂·新天地综合楼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泽,总经理。
原告***克市顺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市顺安公司)与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瑞泉水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期间利息1041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9990元。原告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图市顺安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瑞泉水利公司支付运输费9990元,故本院退还原告多收的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克市顺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依据原告***克市顺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标的,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克市顺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28元(原告***克市顺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03元。
审判员 周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