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7民初35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阔克阿尕什街四环外8-6-10331#111号。
负责人:伊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秀 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孟·周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