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辖14号 原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贸易区广源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25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市福州路3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与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公司)、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7日立案。 新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瑞泉分公司于2020年10月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瑞泉分公司提供管材,并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等。如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向图***法院起诉。后原告按被告瑞泉分公司的需求交付了管材,经计算管材价值共计2254395.6元,原告应被告瑞泉分公司的要求出具了1621207.6元的发票。而被告瑞泉分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40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8543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瑞泉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瑞泉分公司是瑞泉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材料款及损失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泉公司、瑞泉分公司支付原告1008270.6元(其中材料款本金854395.6元,损失154325元),并支付以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4月7日起至还清材料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瑞泉公司、瑞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瑞泉分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案件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瑞泉分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系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22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瑞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3年3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瑞泉分公司备案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市,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的意见,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仅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合同纠纷案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亦应按合同依法确定。新联公司与瑞泉分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优先以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并不是与《材料购销合同》的履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故双方当事人选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为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 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二被告瑞泉分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双方纠纷发生地均在垦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兵团人民法院管辖。瑞泉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市福州路3号唐城国际花园A区4幢A-18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阿   丽 审 判 员 古丽巴哈尔·*** 审 判 长 李   阿   丽 审 判 员 古丽巴哈尔·*** 审 判 员 阿 斯 娅 · 玉 山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玲   玲 书 记 员 佐热姆·***提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