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32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26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海天大厦S座5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邦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汉邦公司与首建公司签订一份《资质代办协议书》,主要约定由首建公司为汉邦公司办理三级园林绿化资质,汉邦公司负责提供相关材料,并由首建公司介绍符合条件的20人员入职汉邦公司,由汉邦公司办理该20人员社会保险费用,负责缴纳三个月社保费用,超出部分由首建公司承担。委托代办时先行支付37500元。汉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7500元代办费,可首建公司仅介绍提供19人,首建公司按照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的程序开始申请资质办理,2014年10月首建公司通知汉邦公司资质申请办理未成功。2014年1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建公司继续为汉邦公司办理该资质事宜,但是乙方必须承担20人的社会保险费,并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为汉邦公司办理完成并取得园林绿化资质三级证书,如因人员问题或首建公司原因导致资质无法审批,首建公司退还所收款项。2015年1月20日首建公司再次通知汉邦公司资质未办理成功,后经汉邦公司多次要求首建公司退还所收款项,并赔偿损失,首建公司不予支付。因首建公司承诺的一切事宜均未实现,严重影响了汉邦公司企业的发展,致使有多个业务无法承接,造成巨大损失。汉邦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汉邦公司与首建公司签订的《资质代办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首建公司退还代办费37500元及承担72879.96元的社保费用,并赔付经济损失67223.27元,总计177603.23元;3、诉讼费由首建公司承担。
被告首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3.75万元并非资质代办费用,而是人员使用费用的预付款。由于某些情况,资质没有办下来,但是在为汉邦公司办理资质的过程中已用于人员的费用。2、不同意经济损失的诉请,汉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3、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人员社保问题首建公司予以认可,但是在人员社保中首建公司提供了10个人,还有11个人是汉邦公司自己的员工,所以这11个人的社保费用应由汉邦公司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首建公司诉称:汉邦公司虽然支付了3.75万元,但该费用性质为合同约定的资质代理费。首建公司向汉邦公司介绍了20名员工,根据合同第2.2条的约定,汉邦公司应当向首建公司支付人员代办费7.5万元,故请求判令:汉邦公司向首建公司支付合同款7.5万元。
反诉被告汉邦公司辩称:首建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首建公司只是介绍人员到汉邦公司,按合同约定介绍的人员应该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通过证据显示,首建公司向园林局违法提供材料,提供材料不实导致的责任由首建公司自行承担。该费用是首建公司代办成功后才支付,目前为止首建公司未成功代办完成资质证书。汉邦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也无须承担继续支付款项的义务。汉邦公司已支付的3.75万元为人员代办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汉邦公司(甲方)与首建公司(乙方)签署《资质代理协议书》,其上载明:双方就乙方代甲方办理资质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资质代理合同。1.1资质名称:园林绿化资质,级别:叁级。1.2办理以上事项所需的有关文件和材料由甲方提供,甲方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真实有效,如有不实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1.3上述事项甲方共需支付6万元代理费给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人员证书齐备甲方支付资质代理费首付款3万元,资质办理成功取得资质证书甲方付清尾款3万元,双方及时办理交接手续。1.4乙方确认所办资质的真实性、合法性、如不是政府相关部门所签发,乙方无条件退回所收款项。1.5在乙方办理期间如因甲方原因欲终止此合同,所收的费用不予退还。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资质无法顺利审批,乙方应将甲方所支付费用全额退还。如因政策变动等导致资质无法顺利审批,甲乙双方应依据情况另行协商解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后,费用结清此合同终止。2、人员代理合同。甲方现需人员,特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代为联系协调,具体约定如下。2.1人员要求,初始会计职称证1人,每人6000元,小计6000元;中级工程师2人,每人10000元,小计20000元;助理工程师7人,每人4000元,小计28000元;高级技工证书3人,每人4000元,小计12000元;中级技工证书7人,每人3000元,小计21000元。合计8.7万元,实收7.5万元。2.2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甲方委托乙方代找上述的人员费用为7.5万元(工程师使用期限为六个月,技工证书代评),合同签订之日首付总额百分之五十预付款3.75万元,以上人员证书齐备甲方确认无误后付清余款3.75万元,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上述费用全部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2.3其他事项。资质办理期间以上人员证书使用费用由乙方代为支付。本协议金额均为税后,如有缴税情况由甲方承担。2.4附则,乙方确认所找人员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否则乙方应无条件退回所收款项;在乙方办理期间因甲方原因终止此合同,乙方所收的费用不予退还;如果因上述人员问题或乙方其他原因导致资质无法审批,乙方无条件负责协商或更换,否则乙方退还所收款项。
2014年5月25日,汉邦公司(甲方)与首建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载明:甲方负责21个人3个月社保费用,超出部分社保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
2014年5月27日,汉邦公司向首建公司支付3.75万元,首建公司出具《收据》,其上载明该笔款项为“资质代理费用预付款”。
2014年11月5日,汉邦公司(甲方)与首建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载明:因乙方原因无法按照2014年5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资质代理协议书之委托内容为甲方取得园林绿化三级资质,遵照资质代理协议书第1.5条、第2.4条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甲方继续委托乙方为其办理园林绿化三级资质事宜,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办理期间因办理资质需要产生的20名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四险+医疗)由乙方负责承担。2、甲方按照2014年5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资质代理协议书所述的付款方式进行后续支付。3、办理周期:乙方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为甲方取得园林绿化三级资质证书,乙方确认所找人员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乙方应无条件退回所收款项;在乙方办理期间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乙方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因人员问题或乙方其他原因导致资质无法审批,乙方退还所收款项,因此产生的间接费用双方协商解决。4、协议生效: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费用结清,双方交接后此协议作废,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1月20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出具编号为2015012的《资质审查意见告知单》,其上载明的评审意见为:园林工程师***、张某某需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原件及联系电话核实;2、十名技术工人证书有疑问,需提供发证机关的证明文件;3、社保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
其后,首建公司代理汉邦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补充提交了申报材料。
2015年3月4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出具编号为2015034的《资质审查意见告知单》,其上载明的评审意见为:不予许可。1、园林工程师***的离职证明虚假;2、关于技工证书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虚假。
经查,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汉邦公司为协议所涉21名人员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67223.27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汉邦公司为协议所涉21名人员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72879.96元,其中,法定代表人**的社保费用为3477.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汉邦公司提交的《资质代理协议书》、《收据》、2014年5月25日《补充协议》、2014年11月5日《补充协议》、2015年1月20日《资质审查意见告知单》、2015年3月4日《资质审查意见告知单》、《人员分类汇总及社保费用清单》,被告(反诉原告)首建公司提交的资质申请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汉邦公司与首建公司签署的2014年5月19日《资质代理协议书》、2014年5月25日《补充协议》、2014年11月5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协议中,汉邦公司委托首建公司办理园林绿化三级资质,双方约定,当汉邦公司无法取得资质时,首建公司应当退还所收款项,即明确了合同的解除条件。现申请资质未通过审核,解除条件已成就,汉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汉邦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随起诉状于2015年9月10日送达至首建公司,故本院确认上述协议于该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汉邦公司与首建公司已预先考虑到因人员问题导致资质无法审批的情形,并针对首建公司能否完成委托事项分别制定了不同的结算方案,该约定应得到遵守。在园林资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汉邦公司要求首建公司退还已收款项3.7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首建公司要求汉邦公司交纳人员代办费7.5万元,缺少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汉邦公司申请园林绿化三级资质,其应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虽由首建公司负责联系相关人员,但与上述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汉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汉邦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汉邦公司于2014年5月至7月为员工缴纳了社保金额共计67223.27元,此系汉邦公司应自行承担的人力成本,其要求首建公司承担该部分支出,于法无据,亦与2014年5月25日《补充协议》约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汉邦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为20名员工缴纳的社保金额69402.21元,因此前双方在2014年11月日《补充协议》中有约定,自2014年11月5日起因办理资质需要产生的20名人员的社保费用由首建公司承担,在汉邦公司已实际支出的情况下,其要求首建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六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二O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资质代理协议书》、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补充协议》、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补充协议》已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首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三万七千五百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六万九千四百零二元二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首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原告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七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首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反诉原告北京首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