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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0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临空经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珺婕,辽宁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1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3)辽0111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公司与长某公司以及案外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公司已经提交保定仲裁委仲裁,并且保定仲裁委已经受理该案件。鉴于本案处理应当以该案件结果作为判决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而不应当超出法院审理范围,对应当对由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径直作出认定。1、长某公司与案外人**挂靠**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二人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如果保定仲裁委认定长某公司和案外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案涉工程长某公司既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也是该工程的承包人。3、一审法院无权认定**公司与长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4、一审法院超出法定的审理范围,未依法中止案件审理,亦未依据另外裁决结果认定本案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并且程序违法。二、即便认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那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缺乏事实依据。1、长某公司提交的相关截图、结算单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长某公司作为**公司合规的供应商,与长某公司的主张之间无关联。 被上诉人长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本案事实是:长某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均在该合同中盖章,双方互为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某公司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双方分两次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96,877.45元,长某公司依据结算金额向**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即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是以对方为相对人履行的,庭审中长某公司提交了合同、**公司系统截图、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公司系统截图及结算与发票等证据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二、长某公司和**公司互为合同相对人,**公司应当承担***公司支付租赁款的责任。三、**公司主***公司与其是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四、**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以仲裁结果为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96,877.45元及赔偿金暂计111,011元(赔偿金计算以519,952.7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76,924.6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以上赔偿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3月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两项暂合计:807,888.4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公司与长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公司负责***(***街-紫萱草街)道路排水工程、给水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含税金额暂计为848,998.27元,最终结算数量按**公司实际签收票据为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计量结算完成十天后,**公司给长某公司拨付工程款。工程结算方式为**公司按长某公司每月截止25日完成工程量进行中期计量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公司若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长某公司赔偿金。2018年12月18日,**公司与案外人**公司、中某公司、**甲公司就***(***街-紫萱草街)道路总承包工程中部分道路工程、给水工程、污水工程分部验收合格。2019年9月9日,**公司与案外人**公司、中某公司、**甲公司就***(***街-紫萱草街)道路总承包工程中部分道路工程、雨水工程、电力管线、照明工程分部验收合格。2022年6月20日,案涉工程进行中期结算,结算含税金额为519,952.78元;2022年8月18日,案涉工程再次进行中期结算,结算含税金额为176,924.67元,两次结算含税金额总计696,877.45元。2022年6月8日及2022年8月16日,长某公司共向**公司开具金额为696,877.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某公司开具发票之后,**公司未***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长某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长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就案涉工程完成了验收及结算,按照结算金额向**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长某公司已经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696,877.45元。关于**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长某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公司共同履行,对***(***街-紫萱香街)道路工程施工系案外人*****公司实际挂靠**公司进行施工,*****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与**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经营协议》,但《项目内部经营协议》系案外人**个人签订,不足以证明长某公司与**公司之间具有挂靠关系。而依据原告提供的**公司综合管理信息系统页面截图、《工程分包预结算单》、《**公司记账通知单》、《专业分包结算单》等证据可以看出,长某公司系**公司的合格分包商,长某公司通过**公司内部招标系统确定成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从其提交的结算文件和系统操作截图还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经完成结算,**公司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项696,877.45元,故对**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赔偿款,长某公司负责施工内容为排水工程,给水工程、电力工程,其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公路工程建筑;桥梁工程建筑;建筑材料、筑路材料销售;劳务服务;机械租赁。其经营范围并无案涉工程中相关施工内容,故长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过程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行为”,故案涉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依据该解释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结合案涉合同第八条关于逾期付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公司按应付未付工程款696,877.4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某公司工程款696,877.45元;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某公司赔偿金(以696,877.4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长某公司。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仲裁阶段答辩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出**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且**曾经与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上诉人系在明知前述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了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也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完成了结算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其与上诉人结算金额开具工程款发票,上诉人已经将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因此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上诉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辩解称已经将建设单位拨款全额发放给各分包厂商,但已经严重超过其承诺的十天时间而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付款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结算金额向被上诉人付款也不会损害上诉人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9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