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文、湖南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23民初6163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文,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文外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16号双***1号综合楼2616-2617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文、湖南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隆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2,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系攸州***·攸州府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湖南建隆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2020年4月8日,被告湖南建隆公司将案涉项目二期水电作业发包给被告**文,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20年5月1日,被告**文雇请原告**等八位农民工从事案涉项目二期的水电劳务工作,并与八名农民工代表也即本案原告**签订了攸州府***水电劳务内部协议,该协议对劳务内容、工资发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22年11月份,原告**等八位农民工按质按量完成了案涉项目二期的水电劳务工作以及协议外增加的部分劳务工作。2023年1月20日,被告河北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在端午节前支付10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2023年2月20日,被告**文与原告**签署《水电劳务内部结算单》,确认原告**等八名农民工完成协议内的劳务工资总计为290.511507万元,除被告湖南建隆公司和河北建设公司陆续支付的181万元外,被告尚差欠原告**等八位农民工工资109.511507万元。2023年8月9日,被告河北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对被告****包的案涉项目中间结算进行了审批签字,其中间结算审核金额为446.7162万元。后经原告**等八位农民工多次到当地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于2023年9月初仅支付了20万元农民工工资。2023年9月10日,被告**文与原告**等八位农民工再次确认,加上协议外增加的劳务工资55,031元,被告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为95.0146万元,其中下欠原告**的工资为162,146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被告方总是对涉案支付义务互相推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文身份证复印件、湖南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攸州***·攸州府项目二期水电作业《内部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建隆公司将攸州***·攸州府项目二期水电作业发包给被告**文,该协议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农民工工资发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3、《攸州府***水电劳务内部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文雇请原告**等八位农民工从事案涉项目的水电劳务工作,并约定按月发放农民工工资等内容; 4、两组费用报销单(2022年8月18日和2022年11月19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等人在2022年11月份,不仅完成了协议内的水电劳务工作,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增加的劳务工作,并按照被告湖南建隆公司审批流程且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增加部分的劳务工资合计为55,031元; 5、农民工工资支付条款1份,拟证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在端午节前支付10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的事实; 6、水电劳务内部结算单1组,拟证明2023年2月20日被告**文与农民工代表**书面确认,除去两被告湖南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劳务工资外,被告尚差欠109.511507万元的事实; 7、分供分包工程中间结算支付审批表1份,拟证明2023年8月9日被告****包案涉项目工程的中间结算经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审批确认金额为446.7162万元; 8、攸州府***项目部拖欠职工工资情况确认表1组,拟证明2023年9月10日被告**文与原告**等八位农民工再次确认,尚差欠各农民工的工资情况,总计金额是95.0146万元; 9、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已支付部分劳务工资的事实。 被告**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文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建隆公司辩称,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湖南建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支付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河北建设公司向湖南建隆公司支付的劳务工资款,其中181万元是支付案涉劳务工资,其他的是支付材料款。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辩称,河北建设公司与湖南建隆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对于原告陈述的金额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不知情,对结算的金额也不清楚。河北建设公司已经将涉案劳务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分包单位湖南建隆公司,河北建设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劳务费用。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劳务进行了专业分包,本公司将该劳务分包给了湖南建隆公司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建筑面积为164,504.12平方米; 3、河北建设公司付湖南建隆公司工程款明细及回单复印件1组,拟证本公司支付给湖南建隆公司工程款103,531,843.5元。其中支付湖南建隆公司水电分包工程款是407万元,加上之前支付代付的劳务工资201万元。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文、湖南建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是原告与被告湖南建隆公司发生的,与河北建设公司无关;证据4,是原告方与被告**文、湖南建隆公司双方内部结算,河北建设公司只是作为见证方签字;对证据5,河北建设公司***承诺的是相关方先办理项目结算后按协议执行;证据6与河北建设公司无关;证据7是中间结算,河北建设公司是作为被告**文与被告湖南建隆公司双方结算的一个见证;对证据8有异议,是原告与被告**文签字认可的,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方的农民工资是由河北建设代发的,从证据6也能看出河北建设公司代付了181万元劳务工资。 原告**对被告湖南建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方不管三被告的结算情况怎样,湖南建隆公司还差**文的工程款至少有一百多万,其中还差欠原告方的劳务工资款95.0146万元,原告只管原告方的劳务工资款。被告**文对被告湖南建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湖南建隆公司差欠**文劳务工资及材料款等共计4,467,162元,目前只付了181万元+20万元的劳务工资,其他都没有支付。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对被告湖南建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湖南建隆公司提交的支付明细本人不是很清楚,但我方提交了河北建设公司与湖南建隆公司的交易明细表更加详细。 原告**对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①没有签订时间;②合同的第二十页第十一条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与湖南建隆公司提供的不一致,该合同恰恰可以证明河北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河北建设公司代付的没有异议,至于项目的水电款是否已经结清请法庭核实。被告**文对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湖南建隆公司对河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支付了多少钱本人不清楚,要财务核实。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文、湖南建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且该9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对证据2至证据8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湖南建隆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与攸县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攸州***·攸州府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总建筑面积约为164,504.12平方米;同年,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建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攸州***·攸州府项目总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湖南建隆公司。2020年4月8日,被告湖南建隆公司(甲方)与被告**文施工班组(乙方)签订《攸州***·攸州府项目二期水电作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分包承包攸州***·攸州府项目二期水电作业,承包范围为:攸州***·攸州府项目8#栋-12#栋及地下室水电安装作业,合同暂定总价为:4,373,518.43元,并约定本工程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付。同时,双方还对分包方式、工期、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湖南建隆公司与**文施工班组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 2020年5月1日,被告**文班组(甲方)与劳务代表**(乙方)签订《攸州府***水电劳务内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攸县攸州府***从事攸州府***8#-12#、地下室一期、地下室二期等水电劳务工种工作,甲方以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计算方式支付乙方工资,并对建筑面积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等8名工人依约进入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涉案工程协议内的水电劳务工作完工后,原告方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增加的劳务工作(按照被告湖南建隆公司审批流程且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增加部分的劳务工资合计为55,031元)。尔后,原告**等工人要求被告方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河北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于2023年1月20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工人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条款》,载明:“攸县***·攸州府河北建设项目部在2023年端午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符合法律效应,没支付***人全部责任。”。2023年2月20日,被告**文与劳务代表**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水电劳务内部结算单》,确认包括原告在内的提供8#-12#、地下室一期、地下室二期等水电劳务工人完成劳务工作应得劳务费总计2,905,115.07元,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代付了181万元劳务报酬,尚欠1,095,115.07元劳务报酬未予支付。2023年8月,被告河北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对被告****包的案涉项目中间结算进行了审批,其在《分供分包工程(中间)结算支付审批表》中项目经理审批栏签字确认支付**文施工班组(安装分包)工程进度款中间支付金额暂定为4,467,162元,即中间结算审核金额为4,467,162元。后经原告等人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又于2023年9月支付了原告等人20万元劳务报酬。2023年9月10日,被告**文与原告等8名工人再次确认攸州府***项目部拖欠包括原告在内8名工人(**、**、**、***、***、***、**、**新)的劳务报酬共计950,146元,其中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62,146元。原告方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上述下差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当事人就涉案劳务工资的结算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在法律、司法解释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文与原告方签订《攸州府***水电劳务内部协议》后,原告方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文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务提供者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被告湖南建隆公司与被告**文施工班组签订《攸州***·攸州府项目二期水电作业内部承包协议》,将其分包涉案工程的劳务项目中的8#栋-12#栋及地下室水电安装作业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文,且被告**文、湖南建隆公司对各自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涉案劳动报酬162,146元的义务不持异议,故被告**文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62,146元,被告湖南建隆公司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河北建设公司对**文欠付原告方的劳务费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分包给湖南建隆公司,且对劳务结算金额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而是被雇佣的农民工主张其在工地的劳务报酬,因此,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不能以其工程项目已经分包为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规定,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虽然原告方系**文所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湖南建隆公司,湖南建隆公司又分包给被告**文,且被告河北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方出具了在端午节前支付10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对被告****包的案涉项目中间结算亦进行了审批签字,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虽已通过其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方代付了201万元劳务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完全支付。故参照部门规章的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应当对**文欠付原告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2,146元; 被告湖南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被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