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辽06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大连分公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3民初550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建设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3)辽0603民初5504号之二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原裁定应予纠正。本案被上诉人以挂靠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即二者之间不是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挂靠关系不适用建筑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将挂靠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综上,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而应适用约定管辖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大连分公司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住所地管辖法院为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移交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某建设公司大连分公司、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向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大连分公司索要某1-4号楼工程款引起的纠纷。经查,另案生效判决[(2020)辽06民终387号]认定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丹东市振兴区某某1-4号楼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后某建设公司将1-4号楼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与**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案涉工程位丹东市振兴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专属管辖。对某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淑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