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4执恢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开元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德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1.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放弃100余万元工程款用于被告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等方面的补偿,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6万元,于2008年1月31日前付30万元,2008年5月30日前付76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付70万元。逾期不能付款,所剩款项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剩余工程款及约定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该工程全部税金由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当地税务部门缴纳;3.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在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的对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等方面的诉讼,关于该工程的质量、工期、**等问题,双方不再追究。 2008年9月12日,因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的义务,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德中执字第106号,执行标的为剩余工程款146万元及剩余工程款(自2008年6月1日起)所承担的利息。2015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受偿工程款338,451.00元,2017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受偿工程款70万元。执行到位标的1,038,451.00元。2017年7月26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案件终结执行。 2021年4月19日,因被执行人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对(2007)德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14执恢12号。在执行过程中,过付执行案款20,000.00元。2021年12月13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案件终结执行。 2022年2月24日,本院过付执行款15,000.00元。 2023年10月18日,本院根据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恢复执行申请书,案件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2007)德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未能履行的工程款及利息。 案件恢复执行程序后,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1.2023年10月19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法定义务。 2.2023年10月19日,本院经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证券、工商总局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3年10月30日,本院到乐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一宗,有抵押信息和法院查封信息。2023年11月14日,本院轮候查封。 4.2024年1月3日,本院经网络查控平台,再次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不动产、证券、车辆、税务、保险、民政、工商总局等全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4年1月4日,本院到德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被执行人企业状态显示“在营企业”,无对外投资信息。 6..2024年1月4日,本院干警到被执行人厂区进行现场调查。生产厂区内见不到工作人员,道路积雪无人打扫,车间大门关闭。 7.2024年1月4日,本院传唤被执行人了解企业状况。经其法定代表人介绍,企业自疫情以来一直未能生产,工人放假回家,企业停产,公司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 8.2024年1月8日,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9.2024年1月10日,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状况、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说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希望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否则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了解被执行人的现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至2024年2月18日,被执行人山东金藏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2007)德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偿还工程款本金1,373,451.00元。 本院认为,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德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包 磊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