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91民初135号
原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高某、河北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元、检查、手术费860.87元、四天半的工资1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1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62.26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884.11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7023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地上干活和被告***相识。2024年,被告***联系原告,向原告询问是否愿意跟随其去工地干活。原告同意后,于2024年3月18日开始在被告***、***、***三人承包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吊篮安装工程从事吊篮安装工作,工资每日300元。2024年5月20日上午9:30,原告在进行安装吊篮的工作时因梯子滑落,导致原告从两米多高的梯子上跟着摔落,进而造成原告右足Lisfranc损伤。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在现场,于是由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往了,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0011.07元。原告经诊断以跖骨骨折收住院,并进行了右足Lisfranc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外架固定,之后原告进行了后续检查及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花费检查、手术费732.87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11.07元,尚拖欠原告4.5天的工资及后续检查、手术费,且后续相关赔偿事宜一直未妥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4年5月10日之前我雇佣过原告,2024年5月10日以后我就不干了,所以和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高某系原告***的雇主,案涉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雇主高某承担。首先,纵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雇佣主体为二被告,反而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和系原告的同伴,是共同在案涉工地干活的工友,绝非雇佣关系,即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遂原告对于案涉赔偿主体负有举证责任,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提交的《***案电话录音》第一页中女某说:“你也是给公司打工呢吧?你上头就是给你开工资的,雇佣你的那个公司的全称,完事你一会儿发在微信上……”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其实际雇佣主体非二被告是知情的,在其无法与高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为了可以获得赔偿与被告***联系,诱导***让***和***出具雇佣关系的证明,欲证明其雇佣主体为被告***和***,但纵观被告***和***提交的其与原告***及高某的通话录音可证实,原告的实际雇佣主体为高某,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并且在原告受伤以后高某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一直承诺会赔偿并报保险。被告***和***仅仅是帮助原告与老板高某沟通赔偿事宜,所以高某系原告***的雇主,案涉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雇主高某承担。最后,原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实际雇佣主体高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未给***缴纳工伤保险,且雇佣没有高空施工资质的原告***,所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承担案涉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发包方河北某有限公司及高某,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巨大过错,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明知其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不具备提供危险劳务的条件,其自身应当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巨大过错。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无固定收入,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并未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举证其近三年从事的行业,所以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148元,乘以120天,误工费应为1776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医嘱,所以不应赔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争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高某辩称,该案起诉高某属于主体错误,高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高某只是单纯地将拆卸吊篮的业务承揽给被告***,***自己提供工具,自己完成拆卸任务,高某与***之间只是按照拆卸、安装吊篮的数量进行结算,后来又听说***与其兄弟、侄子共同合伙拆卸,又雇佣了***等人进行拆卸、安装吊篮,***等三人与原告之间是按照日工资进行结算的,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高某也是从名为***的手上单独承揽的拆卸业务,并不涉及工程施工的任何内容,所以本案不适用工程违法层层转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起诉高某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另据高某了解,本案事故发生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原告与被告***、***、***三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的劳务,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损害的,双方之间仅按照过错原则来分担责任,具体到本事故,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违背生活常识,将梯子放置的角度很小,且梯子底部没有固定,自身踩踏上去导致人体滑落受伤,而这一作业过程都是老百姓生活过程中的简单操作事项,而且其本人自述从事吊篮工程多年,应当具有拆卸吊篮的相关安全知识,所以自身过错重大,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我方没有参加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过程,所以不能行使回避权和查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的权利,我方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外墙保温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为合法分包。且合同中第14条约定安全绿色施工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和绿色施工标准组织施工,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由此发生的费用,并承担政府主管部门因扬尘污染而给予责令停工等行政处罚所造成的误工、工期拖延造成的损失。合同第23条保险第23.1约定乙方应充分了解甲方为本分包工程所办理的保险是否能满足乙方对于投保内容、保险金额等的要求,如果乙方认为不能满足要求的,应自费补充投保。第23.2约定投保内容和相关责任具体约定:因外墙工程为高危作业工种,乙方必须为施工人员购买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保额每人不低于120万。合同中均约定出现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故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叔伯兄弟关系,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24年5月10日前,原告***由被告***雇佣,从事吊篮拆装工作,工资300元/天,被告***已将2024年5月10日前的工资结清。2024年5月20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位于包头某工程项目从事吊篮拆装工作时因梯子滑落导致其跌落受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24年5月15日、16日、17日、18日、20日半天的工资共计1350元。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包头某医院治疗,于2024年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足Lisfranc损伤,注意事项:1.遵医嘱踝关节背伸功能锻炼;2.12周内患肢避免完全负重行走,防止骨折移位发生;3.骨折有不愈合及畸形愈合的可能;4.定期复查(每4周),不适随诊;5.拆除外架及拔除骨针时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6.预后有发生创伤性关节炎及行走时患足反复肿胀的可能。原告***因住院产生医疗费20011.07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高某转给被告***,被告***又转给被告***,由被告***向医院交纳,剩余10011.07元由被告***交纳。住院期间,原告***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03元。2024年7月18日、2024年8月13日、2024年8月19日和2025年3月28日,原告***在包头某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860.87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2024年5月19日,被告高某与被告***通话,称2024年5月20日需要拆装三副吊篮。2024年5月24日,被告***因原告***住院费用的问题与被告高某通话,***表示其没钱,高某同意先给***转10000元。同日,被告高某将100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被告***又将10000元转给被告***。2024年5月30日,被告***因原告***住院费用的问题与被告高某通话,高某要求被告***准备报保险的材料。2024年7月30日,被告***向被告高某发送结算单,要求高某对xxxx的账目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称该结算单系***G***_***丙1:10:30]、***、***三人算账由***发送给高某。2025年4月7日,高某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并要求被告***将该款项转给被告***。
2023年6月15日,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分包方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创业大街以南、礼贤路以东包某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项目分包给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承包范围:1#楼、2#楼、3#楼、4#楼、6#楼、7#楼、8#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可证实,被告高某承揽吊篮拆装工程后与被告***联系,并以拆装吊篮的数量与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负责组织工作人员完成,原告***系被告***雇佣而来,被告***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高某并不相识,被告高某给付被告***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以及要求被告***准备保险报销材料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事发时即2024年5月20日虽暂时离开工地,但其并未实际脱离该工程项目,该项目仍由被告***、***继续组织施工,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与被告高某联系索要医疗费,被告***将被告高某支付的10000元交至医院,被告***又自行垫付10011.07元交至医院,之后被告***、***、***三人各自核算账目经汇总后由被告***与被告高某统一结算的行为可证实被告***、***、***共同对吊篮拆装工程组织施工,由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2024年5月15日、16日、17日、18日、20日半天的工资共计135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吊篮拆装工作时因梯子滑落使其跌落受伤,原告***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各方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对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核定为:1.医疗费2087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36000元过高,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130元(142.75元/天×120天);5.护理费8565元(142.75元/天×60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01776元(50888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9.残疾辅助器具费103元;10.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1445.94元。按照对等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80722.97元,核减被告***、***已给付的20011.07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607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6071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间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7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58元,由被告***、***、***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
第六条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分配。(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三)当事人身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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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纳入失信名单,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银行、证券、组织人事、自然资源、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