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3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尺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24)冀0130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4)冀0130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清基本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某某给付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或改判被上诉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因上诉人原因怠于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工作。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内容系上诉人施工的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施工工程必须经过正规的竣工验收程序才进入最终结算程序。为确保工程质量,该部分施工内容应当由被上诉人***某某统一安排竣工验收工作。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出具庭后答复后,积极协调被上诉人***某某主持进行竣工验收工作,但因***某某怠于组织等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二、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某某就整体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被上诉人***法院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2685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并未就上述情况详细核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某某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14.1.1条约定“本项目签约合同价暂定为:43462900元,人民币(大写)肆仟叁佰肆拾陆万贰仟玖佰元整。其中,建安工程费为(含安全文件施工费):42620900元,人民币(大写)肆仟贰佰陆拾贰万肆仟玖佰元整。”同时,第14.1.2条约定,“施工工程费支付: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施工方支付合同施工工程费20%的预付款;发包方按每月实际完成量予以计量,按照实际完成计量的90%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交付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核并经审计完成后确认最终结算额、并配合发包人完成该项目档案馆资料备案后付至该结算额的97%;余3%质保金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在工程量清单未经审定时,过程支付暂按申请金额的85%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即便整体工程按照月度进展,工程款也应当支付至90%,即42620900*90%=38358810元。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某某仅向上诉人拨付35239129.01元工程款,付款比例仅为8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此外,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在某些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系与答辩人签署的施工合同,上诉人是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故上诉人是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责任和第一责任主体。二、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关于发包人***某某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应当判决***某某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某某确实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且答辩人的工程款仅为268500元及利息,金额较小,***某某欠付某某集团的款项远大于该金额。根据答辩人一审查明的事实,答辩人负责了案涉项目的设计、施工、包工包料,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发包人***某某应当在欠付某某集团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对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第一条不认可。首先,从答辩人的角度来说,答辩人某某公司是和上诉人某某集团签署的合同,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答辩人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人应该是上诉人某某集团,答辩人针对的只能是某某集团,与***某某无关。其次,一审中,上诉人一直以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后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竣工验收好几个月,后又答复一审法院是***某某不配合。实则在拖延诉讼,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再次,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在一审出庭时曾表示,涉及到分包上诉人施工的***某某项目的水电、土建等其它施工班组也均未进行竣工验收,说明上诉人是故意拖延竣工验收,并不是答辩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而不予验收。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已经交付给***某某使用,故案涉项目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上诉人及***某某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工作,不影响案涉项目已经视为竣工验收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某某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某某辩称,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某某给付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268500元及利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1、某某公司与***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某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某某没有给付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合同依据。2、上诉人是一审被告不是一审原告,一审原告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没有要求“***某某给付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268500元及利息”,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无权改变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在二审中提出该请求,超出了一审原告“要求***某某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的范围。二、上诉人要求***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可见,实际施工人的界定是以无效的施工合同为前提的,本案中,上诉人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膜结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所以,某某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条款要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答辩,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和某某集团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6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3月3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4年7月6日为12868.61元,实际主张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对工程款268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于2022年6月签订了《膜结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迁建项目(室外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自行车棚膜结构施工,本分包合同价格采用按结算支付方式确定,固定总价合同:自行车棚膜结构施工,数量800㎡,单价260元,总价208000元,税率9%。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和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10条甲方在开工7天前,向乙方提供工程图纸1套。甲方提供的图纸数量无法满足施工需要时,经甲方允许承包人可自费购买和复制。第15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可向乙方做出变更指示,乙方应遵照执行。没有甲方的变更指示,乙方不得擅自变更。该合同有原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盖章。付款人名称为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迁建项目(室外工程)设计于2022年7月5日向原告某某公司转账50000元,附言拉膜款。原告于2022年9月6日向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50000元。原告于2023年3月3日向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价税合计共268500元。双侧车棚膜结构施工图、自行车棚膜结构施工图显示,施工的自行车棚1为双挑结构,长度119.8米,宽度5.914米,面积708.9045平方米。自行车棚2为单侧结构,长度72米,宽度2.566米,面积184.752平方米。自行车棚3为双挑结构,长度56米,宽度5.914米,面积331.184平方米。三自行车棚施工总面积为1225平方米。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某某集团于2025年1月23日出具庭后答复一份,载明:“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某某集团均同意与原告某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但由于临近春节,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某某集团均已放年假,且假期时间较长,最早于2025年2月17日正式上班。此外,案涉工程被告相关管理人员多已离职,也需要组织协调进行竣工验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恳请法庭允许竣工验收工作于2025年2月17日正式上班后择日进行。”另查明,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2月交由业主方***某某正常使用。庭审中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某某集团明确认可***、***、***均为其员工,现场监督施工人员为***。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系某某集团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签订的《膜结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合同具体签订日期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6月份,故具体签订日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及竣工时间问题。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某某集团辩称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及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验收,被告于2025年1月23日出具庭后答复,明确承诺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某某集团均同意与原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工作于2025年2月17日正式上班后择日进行,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某某集团怠于验收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业主方***某某正常使用2年以上,案涉工程已过保质期,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庭审中审判员询问证人***“医院方在使用膜结构车棚质检是否给你们提出来过质量问题?”,***答:“有翘边,我通知原告方维修,后来院方没有找过我。”且***当庭认可施工图纸确认后才能施工,2022年冬天已经交给***某某使用。根据原告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通知原告维修的时间是2022年10月20日,故***某某使用案涉项目的时间为2022年12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22年12月为竣工日期。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800平方米,原告主张实际工程量与约定工程量不一致,虽然原被告未对变更的工程量书面确认,但根据***当庭陈述“被告并未给原告膜结构施工图纸,膜结构施工图纸是原告深化设计的”,结合原告员工与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某某集团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在施工前后向被告发送施工图,且施工图与实际施工量基本一致,故能综合认定实际施工设计及工程量已经发生变更,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认定。原告实际施工项目为三个自行车棚,施工总面积为1225平方米,案涉合同约定单价为260元,故案涉工程总价为318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于2023年3月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价税总计268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6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且原告系私自变更设计图纸,不应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某某集团员工***、***及现场监工人员***在施工前后均未对施工图及变更后的工程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私自变更施工图纸及施工项目,且案涉合同约定6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和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收到原告寄出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68500元后,未对金额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某某集团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交付业主方***某某,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2023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工程款逾期利息以268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某某集团辩称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原告已自行放弃该部分权利,利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系某某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及某某集团共同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欠付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某某集团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某某集团辩称案涉工程系业主方***某某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某某未支付工程款,要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元,由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部分),证明内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某某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14.1.1条约定“本项目签约合同价暂定为:43462900元,人民币(大写)肆仟叁佰肆拾陆万贰仟玖佰元整。其中,建安工程费为(含安全文件施工费):42620900元,人民币(大写)肆仟贰佰陆拾贰万肆仟玖佰元整”,同时第14.1.2条约定“施工工程费支付: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施工方支付合同施工工程费20%的预付款;发包方按每月实际完成量予以计量,按照实际完成计量的90%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交付后至合同总价的95%;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核并经审计完成该项目档案馆资料备案后付至该结算额的97%;余3%质保金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在工程量清单未经审定时,过程支付暂按申请金额的85%支付”;证据2、付款回单,证明内容:截至目前,被上诉人***某某拨付工程款金额为35239129.01元。两证据综合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即便整体工程按照月度进展,工程款也应当支付至90%,即42620900*90%=38358810元。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某某仅向上诉人拨付35239192.01元工程款,付款比例仅为8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某某公司非上诉人与***某某合同当事人,对这个合同及回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如果法院核实确实***某某欠付工程款,则其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总承包合同的内容没有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总的工程款,上诉人以其收款的收款单来认定县医院欠付工程款也就不成立。对支付款项的支付单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是否存在怠于竣工验收问题。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一审中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书面表达要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至一审审理终结,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进行了验收,原审认定就案涉工程某某集团无极分公司存在怠于验收情形,并无不当。关于***某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二上诉人主张***某某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某某应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或连带付款责任。某某公司认可二上诉人观点。***某某不予认可,主张案涉工程分包系合法分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一审认定的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合同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二上诉人要求***某某就案涉款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或连带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1元,由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