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天蓝瑞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91民初138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号通泰世纪金座1号楼4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MA07PQKF09。
法定代表人:徐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剑,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肃,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蓝瑞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馆街16号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394627163C。
法定代表人:彭广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娟,女,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女,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河北六景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号通泰世纪金座1号楼4层40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958289426。
法定代表人:王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南,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号楼通泰世纪金座1号楼4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0801779XK。
法定代表人:郭春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南,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景蓝瑞公司)、中天蓝瑞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蓝瑞公司)、河北六景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景环保公司)、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之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孟君,被告六景蓝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剑、陶肃,被告中天蓝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娟、任淑,被告六景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孙浩南,被告景之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孙浩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8年7月19日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要求中天蓝瑞公司、六景环保公司作为六景蓝瑞公司股东,对六景蓝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8年9月5日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要求景之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就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化13个傍水村工程和万全区正北沟施工。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00万元。后被告支付5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进度表。计划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5月1日前支付48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六景蓝瑞公司分三次给付过原告工程款,2016年付工程款420万元,2017年付工程款170万元,2018年付工程款35万元(该35万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910万元之内),总计625万元。
被告六景蓝瑞公司辩称:***在没有资质且技术力量不足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份承揽了正北沟工程,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政府不给验收也不给结账。***本应该积极主动的返工,早点验收早点结账,可他们反其道而行之,连续两年围攻我公司要工程款,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我公司处于人道主义精神,在他们没有起诉前,在政府没有给一分钱的情况下给了***工程款590万元,膳房堡乡政府在2019年1月份给了他们35万元,政府还答应他们返工达标后给结账,可他们还是执迷不悟的起诉,典型的恶势力行为,宣化傍水村项目更可笑,在政府没有立项,没有安排资金,没有和六景蓝瑞公司签合同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份开工,干了一个月就停工了,共浇筑了4个村的机房底座,费用不到100万,竟敢和我公司要750万元,实属敲诈勒索,请法庭判决***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天蓝瑞公司辩称:中天蓝瑞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是60%,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中天蓝瑞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与管理,都是张家口团队在独立操作,正北沟项目与政府没有任何手续,据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此项目政府给出的工程款总计为850万元,原告起诉金额为910万元,另外还有一个田勇做了项目管网部分,除去管网部分的工程都是原告做的,工程地点是膳房堡乡正北沟和宣化区傍水村项目,这两个项目与政府没有任何的手续,政府也没有把资金准备到位,施工是原告负责施工的,综合因素,导致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一是没有手续,二是资金没有到位,我公司也不知道为什么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原告就进场施工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公司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并且原告在不具备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进场施工,所以我们认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没有了。
被告六景环保公司辩称:河北六景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持股40%的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是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现认缴出资期限未到,公司也未解散或清算,河北六景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引用的公司法第三条系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应享有权利义务的总体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明确法律规定;二、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系因工程发包方张家口市万全区膳房堡乡政府拖延支付且拒绝结算工程款导致,上次开庭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膳房堡乡政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希望合议庭可以考虑;三、集团公司反映2018年底通过公司开具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的金额为50万元,代理人需要庭后核实后再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或作出陈述。
被告景之鑫公司辩称:本案涉诉的两个工程均属于应当招投标的项目,且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所以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构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因此原告与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书无效,而担保协议无效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此导致主合同无效,故此,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保证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万全区膳房堡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六景蓝瑞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万全区膳房堡乡正北沟村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相关内容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万全区膳房堡乡正北沟村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2、工程地点:万全区膳房堡乡正北沟村;3、工程内容:万全区膳房堡乡正北沟村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包括民居改造、街道硬化及亮化、厕所改造、村庄绿化、清洁能源利用、垃圾治理、污水处理、乡村文化建设等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期:2016年6月15日—2016年11月30日。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三、双方权责:(一)甲方权责:1、甲方为乙方施工提供便利条件;2、甲方在乙方进场前,为乙方确认施工地点;3、甲方指派赵海全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洽商、工程量变更、签证、工程验收、工程结算……(二)乙方权责:1、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进行施工,按时完工;2、乙方指派***为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落实甲方施工方案及要求,对工程进行管理,监督和落实工程进度,保证工程质量,与甲方沟通、协调与工程有关事宜,工程完工后,通知甲方验收……”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有张家口市万全区膳房堡乡人民政府公章、谢余方手章及签字,承包人处加盖有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徐耀华手章及签字。
2018年1月10日,六景蓝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关于正北沟村、宣化13个傍水村工程结算价款的解决方案”,该方案载明:“(1)依据第三方工程核算审计结果,正北沟村的工程结算价款为670万元,甲乙双方愿以75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支付给乙方;(2)宣化区13个傍水村工程由于诸多原因,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乙方提出不再进行后期工程施工,经甲方工程部、预算部和其他相关部门核算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估价在500左右,由于乙方和甲方未达成共识,也未请第三方审核公司对于该完成工程量清单进行审核,现甲乙双方愿以750万作为最终结算价支付给乙方;(3)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1500万元后,再商量分期付款协议。”(其他内容详见该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甲方处加盖有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徐耀华签字,乙方处有***签字。
2018年1月14日,六景蓝瑞公司出具“关于支付***正北沟、宣化13个傍水村工程结算总款1500万元的计划进度表”,该进度表载明:“本付款计划依据2018年1月10日与***商议签署的解决方案,具体支付时间表如下:(1)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3)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备注:(1)张家口本地施工人员需当事人和***双方确认后再支付;(2)此工程款乙方税后,不承担任何税费;(3)剩余480万元5月1日前支付;(4)甲方已于2017年支付***工程款520万元;(5)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该进度表加盖有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申请人徐耀华、董事局主席王剑签字。庭审中,被告六景蓝瑞公司对与原告***签署的工程结算价款解决方案予以认可,并表示工程款大概付了600多万元,但具体是哪个工地的工程款不清楚。
另查明:2018年6月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景之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相关内容载明:“鉴于六景蓝瑞公司将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13个傍水村和万全区正北沟施工项目发包给甲方,该项目现已施工完成并经六景蓝瑞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1月14日,六景蓝瑞公司与甲方办理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价款支付进度表》,约定在2018年5月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剩余的980万工程价款。后六景蓝瑞公司又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尚有910万元未付。乙方作为六景蓝瑞公司的关联公司,为确保甲方能够依照《进度表》的约定取得工程欠款,乙方特此提供担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保证协议如下:乙方保证范围为六景蓝瑞公司依照《进度表》对甲方负有的91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支付义务,乙方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进度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其他内容详见该协议)。该协议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加盖有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王剑签名。
原告提供美丽乡村项目工程投资进度及提款审核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证书、申请书各一份及加盖有张家口市万全区膳房堡乡人民政府公章的张家口市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省级重点村项目资金台账两张,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系张家口市美丽乡村建设省级重点村项目,原告施工期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原告另提供六景蓝瑞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章程,拟证明被告中天蓝瑞公司、六景环保公司作为被告六景蓝瑞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中天蓝瑞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相关内容载明:“原告***与被告景之鑫公司签署《保证协议》中所涉及的乙方签字人王剑系河北六景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六景集团公司系六景蓝瑞公司、景之鑫公司股东,2017年10月前上述公司均由王剑管理,本案所涉项目张家口市宣化区13个傍水村工程亦是由王剑介绍并同意***从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即王剑与***非常熟悉。后景之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福受王剑唆使,在未经景之鑫公司股东会同意情况下,私自于2018年3月30日登报作废景之鑫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并私刻新章对外经营。另,***与王剑、景之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时间为2018年6月7日,***与六景蓝瑞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价款支付进度表》约定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8年5月1日,即保证协议签订时债务已经届满,与一般保证协议签订时间不符,《保证协议》系由***与王剑恶意串通签订,严重损害了景之鑫公司利益……(其他内容详见情况说明)。
2019年6月3日,我院对万全正北沟村及宣化傍水村工程项目进行实地勘查,正北沟村项目存在硬化路面、墙体脱落、开裂等问题,傍水村工程只有基座,钢筋裸露在外,处于未完工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全区膳房堡乡正北沟村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正北沟村、宣化13个傍水村工程结算价款解决方案、工程结算计划进度表、美丽乡村项目工程投资进度及提款审核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证书、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申请书、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省级重点村项目资金台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章程、保证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16张、正北沟工程量清单7张,被告中天蓝瑞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法院调取正北沟村、宣化13个傍水村工程施工视频与图片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了万全区膳房堡乡正北沟村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及宣化13个傍水村工程,原告***与被告六景蓝瑞公司之间签署的结算价款解决方案及计划进度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六景蓝瑞公司认可与原告***按照1500万元结算工程款,经本院审查,被告六景蓝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75万元未付,被告六景蓝瑞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六景蓝瑞公司给付工程款87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六景蓝瑞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原告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六景蓝瑞公司约定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的期限为2018年5月1日前,因此,被告六景蓝瑞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8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向原告***承担从最后一次应付工程款之日的第二日即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被告六景蓝瑞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87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原告***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天蓝瑞公司、六景环保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二被告为六景蓝瑞公司股东,六景蓝瑞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缴足出资期限约定为2030年12月31日前,由于公司章程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前可以查阅到公司章程,对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期限和金额也可以知晓,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风险承担能力应有一定预判,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并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六景蓝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中天蓝瑞公司、六景环保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六景蓝瑞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景之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被告景之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六景蓝瑞公司给付原告***910万元工程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六景蓝瑞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进度表》中负有91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支付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六景蓝瑞公司履行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协议的签署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被告六景蓝瑞公司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8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景之鑫公司应在六景蓝瑞公司尚欠原告***87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天蓝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与被告景之鑫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协议存在不合理之处,因被告中天蓝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且被告景之鑫公司就保证协议上公章使用情况作出说明,其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中天蓝瑞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存在未完工等情形,且工程并未验收,发包人与承包人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六景蓝瑞公司之间协议约定按照1500万元结算工程款仅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该结算工程价款及利息不得作为向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50000元,并以人民币87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二、被告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判决项下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不得作为向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原告***负担2904元,被告六景蓝瑞张家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张 树
人民陪审员  张晓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泰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