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莲行初字第00072号
原告西安西拓交通设施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延军。
委托代理人朱花宁、刘元。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许智辉。
委托代理人许兵、李洋。
第三人王公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
原告西安西拓交通设施公司(以下简称“西拓公司”)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莲湖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元、朱花宁,被告莲湖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李洋、许兵,第三人王公民之委托代理人李永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30日,被告莲湖人社局作出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公民为因工受伤。
原告西拓公司诉称,(一)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当事人王公民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2011年2月末原告公司与承包人方继玉签订《大兴路标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承包人方继玉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及工具、设备施工完成,原告公司仅负责验收工程。王公民系方继玉组织施工过程中就“清洁施工路面”工序雇佣的劳务人员。2011年3月18日下午14时,王公民被司机刘东全驾驶的陕AM8228公交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王公民在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依(2012)莲民二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获得赔偿。王公民为方继玉的雇佣人员,其之间的雇佣劳务情况原告并不知情,亦对王公民无管理和支配权,因此原告与王公民之间无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仅就2011年3月18日交通事故情况及王公民伤情进行核实,未查明王公民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认定其因公受伤,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五条有关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的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认定错误。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莲湖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了王艳提出的王公民工伤认定申请书,并于受理当日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从双方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二)依据正确。被告对王公民的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的认定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组织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对王公民的受伤事故所做出的结论为因工受伤。综上所述,被告所做出的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公民辩称,(一)西拓公司诉称第三人王公民是为方继玉所雇佣“清洁施工路面”的劳务人员,其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招聘单位是西拓公司,其工资是西拓公司支付的,工服也是西拓公司的,第三人在公司一直从事道路标线工作,并非方继玉招聘,第三人与方继玉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劳务关系。(二)西拓公司诉称第三人王公民2011年3月18日受伤为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赔偿诉讼与本案认定为工伤没有关系,这两种请求互不冲突,第三人有权要求主张工伤待遇。(三)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公民2011年3月18日受伤为因工受伤决定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莲湖人社局作出的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西拓公司与方继玉签订《大兴路标线施工承包合同》,将本市大兴路交通热容标线工程发包给方继玉,由方继玉自行组织人员、工具及设备以总包总揽,费用自理方式按期(30天)完成约定工程。西拓公司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等。2011年3月3日,方继玉通过第三人王公民的老乡联系到王公民等人到方继玉承包的大兴路工地上班。3月18日14时许,张俊峰驾驶的陕AF647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纬二十六街西延伸段中段,在向左打方向避让前方情况时,越过黄色双实线冲入对方车道,其所驾驶的车前部撞至在此停车施工的刘东全驾驶的陕AMS22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致车上的王公民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继玉等人将王公民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经交警莲湖大队认定为张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全、王公民等人均无责任。后王公民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莲民二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王公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董国涛赔偿王公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5670.37元,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公民其余诉讼请求。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王公民通过方继玉找到原告西拓公司出具了《2011年工程队临时人员工资表》和工资情况证明,西拓公司在《工资表》和证明中均注明王公民等人为方继玉工程队的临时工,工资由其公司代发,再从方继玉的工程承包费中扣除。实际上,王公民的工资由方继玉直接发放,2011年9月2日,方继玉将王公民上班期间即2011年3月3日至18日计17天的工资1800元通过王公民的女儿王艳发给王公民。2011年11月4日,王艳代王公民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30日,被告莲湖人社局作出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公民为因工受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工程队临时人员工资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大兴路标线施工承包合同》、收条、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拓公司将本市大兴路交通热容标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方继玉,方继玉招用第三人王公民等人施工,王公民在施工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是为了在出现违规发包的情况下,防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不能及时和全面的承担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因本身违规发包的行为而承担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同种的责任,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惩治、预防违规发包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法律规定是以接受管理、提供劳动、发放报酬以及享受各种福利待遇为前提。而王公民是被方继玉招用,工资由方继玉支付,第三人王公民与原告之间显然不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方继玉等人均证实王公民是由方继玉招用、在方继玉承包的工地施工、工资亦由方继玉支付。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也注明王公民是承包人方继玉工程队的临时工,第三人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及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王公民为因工受伤之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公民为因工受伤之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宋宏凯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左 静